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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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

论公司僵局的非诉解决机制摘要:公司司法解散通常是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但由于其成本高、损害大、牵涉广,往往不能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文从公司僵局的特点以及缺陷出发,论证非诉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探讨诉讼机制与费诉讼机制的相互关系与衔接,寻求能够妥善处理各方利益、节约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机制,避免司法解散公司后出现的新”僵局”。

关键词:公司僵局;非诉解决机制一、公司僵局概述新《公司法》将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

它又被称为法院勒令公司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

[1]法院将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司法权介入商法领域,通过强制拆分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方式。

公司司法解散是法院运用公权力,从外部强制拆分公司实体,消灭公司人格,以外部意志取代公司机构的意思表示,解决由于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公司僵局。

但这一诉讼程序涉及众多利害相关人的利益,需要有更具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相协调配合。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弊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并为当事人启动司法解散程序规定了限制条件。

(一)利益相关人的保护在具体案件中,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往往会导致公司解散,不仅陷入僵局的各方利益受损,也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如何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现在《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一方面对于某些”无可救药”的公司僵局,只能通过公司司法解散才能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公司解散给债权人、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在这两难局面中如何选择平衡点,如何分配利益,是当前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主体资格的界定《公司法》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做出了明确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试论司法解散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试论司法解散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公 司 的 控 制 权 而 设 置 出双 方 或 各 方 均 等 的股 权 比例 。特 别 是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东 人 数较 少 且 “ 人合 ” 征 明显 的情 况 下 , 特 这种 股 权设 置 就 综 上 所 述 , 司僵 局 的 形成 , 论 对 公 司还 是对 股 东 都 十分 不 利 , 公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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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 论 司法 留傲
司僵 局 的 司法 救 菏
詹 军君
摘 要 新《 公司法 的颁布为司法实践中解决‘ 司僵局’ 公 ’ 类纠纷案件提供了司法解散的途径 , 由于其中法条规定寥寥数 但
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表决, 决议无法
形 成 , 司僵 局 也 由此 产 生 , 司无 法 通 过 任何 一 项 可 以打 破 公 司僵 公 公 局 的 决议 第 二 , 司 董 事产 生及 运 行 机 制 。 公 目前各 国公 司 董 事产 生 的方 式
释二》 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 确立 了公司解散的地域管辖 与级别管辖 问
定的困境, 是公司一旦被解散就要 面临清算和注销的结局, 但 公司多 年积累的商业价值将会被毁于一旦 , 同时也会影响到其他股东和众多
员工的切身利益 。 了避免出现让各方利益受损的“ 为 多输” 面, 局 法院
如果不是一方具有绝对 的强势, 往往能够对抗的各方会为 了争夺将来 在判决公司解敞案件时, 应想办法穷尽一切其 他救济措施
歧 与 对立 。 具体 造 成 公 司僵 局 主 要 是 以下 原 因 : 第 一 , 司 的 多数 表 决 机 制 的滥 用 。公 司 的 股 东 , 据 少 数 服 从 公 依 多 数 的 原 则对 于 公 司事 务 享 有 决 定权 和 决 议 权 。 果股 东人 数 有 限 , 如

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探究

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探究
收 稿 日期 : 2 0 1 3—0 7—2 5
进 行独立 的意思表 示 。 l 2 因此 在公 司 内部 管 理 和运 营
中, 就 必须要 求公 司 自治 , 司法 不 能 过 多 地 进行 干 预 。
到 良好 的保 护 ; 但 是 若 适 用 不 当将 对公 司 造 成 毁 灭性 的后 果 , 或 者权 利 滥 用。 因此 , 适 用 司 法 解散 制 度 时 应 遵 循 主 体 维
持、 竭尽其他救济、 利益平衡等原则 , 而国外还 建立 了恶意诉讼 防范制度、 股权强制收 购制度、 公 司分立 制度等替代 性救
东利 益 的保护 。 因此 在适 用司 法解散 制度 时应注 意 以 下原 则 : ( 一) 主体维 持原 则
难或 者重 大损 失时 , 股东会 难 以做 出有效 的决 策 , 公 司 经营陷入瘫痪 , 法院应持 1 0 % 以 上 表 决 权 股 东 的请
求, 判决 解散公 司 。此 时“ 司法 裁判 ” 与“ 公 司 自治 ” 之
首先 , 公 司是 独 立 的法 人 , 具 有独 立 的人 格 , 能 够
进社 会经 济发 展 、 提供 就业 机会 等社会 责任 , 公 司 的存
续 和健康 发展 是保 持经 济 持 续 稳定 发展 的 基础 之一 。 它 体现 在公 司需要 贯彻 自治 的理念 , 保持 人 格 的 独立 性, 坚持 资本 维持 的原 则 , 当 出现公 司解 散 、 破 产 等 方 面事 由的时候 尽可 能 寻求 维 持 公 司存 续 的解决 办法 。 虽然公 司解 散 为 打破 公 司僵 局 提供 了有 效 的解 决 途 径, 但是 同时也是 最 为严 厉 的救 济措 施 。一 旦 公 司 司 法 解散 不仅对 于股 东 、 债 权 人还 是 其 他 利 害关 系 人 有 着 负 面影 响 , 还将 浪费企 业资 源 , 给社 会 带来稳 定 和发 展 等一 系列 的 问题 。因 此 , 主体 维 持 原则 就 要 求 集 中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

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

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

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

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申秀银、谌玉国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秀银、谌玉国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秀银、谌玉国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4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审理法官】陈淑梅朱晨曦姜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当事人】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当事人-个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 464748495051525354【当事人-公司】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杰【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被告】鄄城县杏花岗食品厂【本院观点】目前我国未颁布实施股份合作制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首先尊重企业的内部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防范与程序设计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防范与程序设计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防范与程序设计
郭玉昆
【期刊名称】《科教文汇》
【年(卷),期】2008(000)029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肯定这一终极救济手段合理性的同时,我们应充分预见"硬币另一面"的风险和成本.为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之"少数人暴政",法院在穷尽救济措施前,应充分考虑替代性解决方案,尽量避免因"矫枉过正"给公司招致的不必要损害.在理解与适用这一制度时,要从兼顾公平和效益等价值原则出发,从程序细节上不断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总页数】1页(P211)
【作者】郭玉昆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1
【相关文献】
1.司法解散制度及其功能归位——以司法解散和公司僵局破解的关系为视角 [J], 吴民许;杨奕
2.论公司解散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其司法救济——兼谈《公司法》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的完善 [J], 钟三宇
3.应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兼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的修改 [J], 马正平
4.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之“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认定研究——以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为例 [J], 刘成林;陈秋萍;
5.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J], 吴宛蓉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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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
司法解散公司之外其他救济手段的选取,都可以统称为替代性救济措施。

这些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共同目的,都是避免公司的解散,保全公司企业的实体和运营能力。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认了部分替代性救济措施,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

根据此规定,法院只有在调解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

我们认为,此规定仍没有达到平衡股东利益、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

我们应保护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允许股东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即有权提出股权收购、强制公司分立等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

事实上,司法解散公司的诸多弊端,决定了其应作为司法救济的终极措施使用。

一、强制性股权收购
强制性股权收购,通常是指由一方股东将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予以收购,从而实现有关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

这是一种既保存了公司实体的完整,解决效果又如司法解散一样彻底的救济手段。

因为其采取的是一种市场化的手段,不仅尊重股东的意志和个性选择,对公司自治的损害也较小,还满足了股东的实际需要。

关于强制性股权收购的收购方问题,多数人都建议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权,以使少数派股东退出公司。

事实确实如此,多数情况下,希望脱离公司的都是小股东,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股权的购买,既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也有利地维护了公司的整体利益。

但这不是绝对的,也有大股东想退出公司的情况。

此时,仍然要求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时,一味强调大股东为收购方,可能会纵容小股东动辄以要求其收购股权相要挟,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实现;另外,大股东也有可能将其作为压迫小股东的手段,肆意践踏小股东的利益。

我们认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若只有一方股的那个愿意购买对方股权,法院只要尊重其意愿即可;若存在两方愿意购买对方股权,应首先组织他们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出价高的一方为购买方;若没有人愿意购买,有学者建议,由法院确定一个基准价,再逐步将价格予以递减,直至有人愿意购买为止。

但如若强制购买后只剩下一名股东,公司随即成为一人公司,而该公司又不能满足万元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怎么办?我们建议,法院此时应要求该股东限期增加资本额,或者增加股东。

在股东没有做出有关决定前,中止案件的审理。

强制股权收购中,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股权价格的确定。

化解公司僵局的目标最终能否通过强制收购股权的方式实现,股权价格的确定是否公正、合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对股份公司而言,其开放性使得对其股权的收购定价能够有较好的参考性,但有限公
司的闭锁性却决定了其信息反馈机制的匮乏,股权定价缺少对照,难以确定。

因此,我们认为,最好的方法还是鼓励各方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最能反映股东的心理预期。

但通常僵局中的公司,严重的对峙状况可能使股东很难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有些僵局的形成,可能就是因为各方对股权价格分歧过大产生的。

此时,唯一的解决办法只能是,有各方共同委托或请法院指定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评估。

评估应该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司的真实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的发展前景综合评判。

控制财务账册的一方股东若拒绝提交相应资料,应在股价确定上要求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但必须承认的一点是,无论由什么样的机构进行评估,都不可能完全达到股权供收方的满意。

要想通过强制股权收购的方式达到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有关股东只能做出必要的让步,以较低的价格放弃其在公司中的某些利益。

二、强制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经过依法签订分立协议,不需经过清算程序,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我们之所以想要把强制公司分立,作为一种代替公司解散来化解公司僵局的方法,是因为这种方法与解散公司相比有其自身的优越性。

体现在,其既可以保全公司实体的完整性,又可避免由于公司解散伴随而来的商誉,营运价值方面的受损。

另一方面,公司分立还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这会使公司僵局的救济成本大大降低。

与强制股权收购相比,强制公司分立还可以避免某
些情况下收购主体的确认、股权收购价格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的困扰,使股东可以从公司整体的角度考虑问题,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的维护。

尽管公司分立有诸多优点,但除非公司股东自己主动提出直接以公司分立的方法解决僵局,还是应优先考虑强制股权解散方法的适用。

具体来说,通常情况下,要想通过强制公司分立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公司本身可以被分立。

这应该是分立公司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

如果公司本身是不可分的,强制分立就是对公司原有经营的肆意破坏,分立又造成了新的损失的发生,即使原来的僵局通过分立得以化解,这种解决方式其实并无实益。

其次,公司分立应得到股东的赞同。

如果股东对公司分立持保留意见,很可能对公司财产肆意破坏或将公司财产进行转移,就会使得公司分立的最终目标无法实现。

第三,顾全各方主体的利益也是公司分立要注意的问题。

以保存公司的完整性为目的的分立不能以牺牲个别股东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某些股东就会利用强制公司分立篡夺公司权力,而无法发挥其被要求的平衡股东利益的作用。

(作者单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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