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小议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

小议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赵红娜1【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商业和法律风险。
基于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法律特质,对公司僵局的破解只能借助于第三方介入机制。
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为股东提供了市场退出的司法路径。
鉴于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性,司法强制解散的适用体现出其特有的特点和问题,由此也给司法实务届提出新的课题和研究方向。
【关键词】人合性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前言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公司退出机制,人合性这一公司本质特征,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都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体现。
然而,当股东矛盾不可调和,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内部机制破解的情况下,司法强制解散成为避免公司和股东利益继续受损的唯一途径。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构成了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法律体系。
鉴于我国内资、外资企业管理的趋同,在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律标准上并无差异。
然而,作者简介:赵红娜,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基于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性,司法强制解散程序的适用上,二者仍存在差异。
本文着眼于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梳理、分析,旨在通过现实问题的研究,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中外合资企业司法强制解散制度的确立1、制度空白众所周知,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的实施早于公司法。
从中外合资企业法到其实施条例,在考虑合资公司可能面临的解散情形时,已经开始以公司的经营情况为出发和考虑点,但对合资公司能否、应否继续经营的判断、决定权,还是交给了合资各方,即要经合资各方达成一致后,由董事会向中外合资企业审批机构申请批准。
从法的规范性考虑,将某项标准交由双方甚至多方判断,注定了分歧的可能甚至必然,一旦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都会陷入进退维艰的局面。
尽管如此,在缺乏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面对公司治理僵局,股东缺乏司法救济途径。
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是什么

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是什么司法强制解散的基本理论(⼀)从公司解散到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解散(dissolution),是指已经成⽴的公司,基于⼀定事由发⽣,致使公司⼈格发⽣消灭的原因性⾏为和程序。
⾸先,公司解散本⾝并不意味着公司的终⽌或者消灭。
其次,公司解散必须基于⼀定事由的发⽣。
学理上通常将公司的解散事由归纳为⼆种情形:⼀是⾃愿解散事由;⼆是强制解散事由。
最后,公司解散既是⼀种⾏为,也是⼀种程序。
法院裁判解散(judicialdissolution)是强制解散情形之⼀,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申请或者职权作出裁决⽽解散公司的情形。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百⼋⼗⼀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第(⼀)、(⼆)项属于⾃愿解散,第(三)项属法定解散,第(四)项属⾏政解散,第(五)项即司法强制解散。
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利害关系⼈申请作出裁决⽽解散公司的情形。
司法强制解散主要解决两个问题:⼀是谁可以申请解散公司,⼆是在什么情况下申请解散公司。
(⼆)必要性与可⾏性公司僵局⽆论对股东、董事、⾼级管理⼈员,还是对公司本⾝和社会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
⾸先,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财产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商誉下降,客户流失,甚⾄最终破产。
其次,控制股东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的利益。
公司存在本⾝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最终,还会损害债权⼈甚⾄社会的利益。
公司僵局⼀旦形成,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普通救济难以奏效,公司不能正常解散。
此时,受制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我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就必须以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整体的调节。
如果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就阻断了当事⼈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
确⽴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使当事⼈的纠纷能在法律层⾯上解决,不⾄于将⽭盾推向社会,引发社会问题;也可防⽌公司资源的消极损耗;还可使股东的权利不受⾮法侵害,有利于建⽴更为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的社会、经济和法律意义。
美国公司法的基本框架

美国公司法的基本框架美国公司法作为一套庞大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司的设立、运营、治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界定。
在美国,公司法来源于联邦法和各州法律,并根据不同州的具体要求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变化。
本文将就美国公司法的基本框架进行探讨。
一、公司类型与注册1. C型公司C型公司是指根据美国法律设立的一种独立法人,拥有独特的税务身份。
C型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和亏损通过个人所得税进行申报。
在注册C型公司时,需要向所在州的相关机构提交注册文件,并缴纳相关费用。
2. S型公司S型公司也是一种独立法人,但其税务身份与C型公司不同。
S型公司的股东可以选择将公司的收入和亏损通过个人所得税进行申报,而不需要像C型公司那样在公司层面上缴纳税款。
同样地,注册S型公司也需要提交相关文件和费用。
3. 有限责任公司(LLC)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一种常见的公司类型,其特点是股东具有有限责任。
与C型和S型公司不同的是,LLC的税务身份可以根据股东的选择进行灵活调整。
LLC的注册过程与C型和S型公司类似,需要提供相关文件并缴纳费用。
二、公司治理与股东权益保护1.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书,其中包括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益等重要信息。
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需要向相关的州机构提交并进行注册审批。
2. 股东会议股东会议是股东行使权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重要场合。
在美国,股东会议通常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相关程序和要求,以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决策的有效性。
3. 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战略方向和政策决策。
根据美国公司法,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其中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董事的选举和任免通常需要股东会议的批准。
4. 股东权益保护美国公司法强调保护股东的权益,包括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透明度要求,限制公司干预股东行使权益的行为,以及通过诉讼等方式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三、公司运营与经营1. 公司管理层公司管理层通常由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高级职位担任,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作者】鲍为民【作者简介】鲍为民,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100084)【内容提要】公司僵局处理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常见制度。
从《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有代表性的州法之规定来看,按照形成公司僵局的公司机关,公司僵局可以分为两类: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
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安排和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
为了打破公司僵局,美国公司法中发展出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基础、以法院司法介入为手段的多种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方案。
我国应该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强制解散公司为主要方式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美国公司法/公司僵局/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司法介入【正文】何谓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注:See 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St.Paul,Minn,West Group,1999,p.40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注:Merriam-Webster's Dictionary of Law [Z].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Spring Land,Mass,1996.p.122)“由于公司机关内部发生对抗,导致决策或者决策有效执行机制断层,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的一种状态,通常发生在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等之间”;(注: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这就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为了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
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维权工具。
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的退出渠道。
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
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规定,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公司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得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判断依据:公司行为侵犯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由于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职工失业等。
美国公司注销和解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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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到美国注册公司的大陆人很多,但是注销美国公司的大陆人也不少,每天都有很多嗯注册公司也有很多人注销公司,说实话注册美国公司要比注销美国公司简单,今天小编给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注销美国公司的原因。
美国公司注销的主要方式。
注销美国公司的主要流程。
其实大陆人到美国注册公司都是为了提高公司的国际地位,提升公司的品牌形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申请人就不得不注销美国公司,也许这样才能减少国内公司的压力和负面效益。
那么注销美国公司的主要原因包括哪些呢?根据小编的工作经验来讲,一些大陆人不得不注销美国公司的原因包括,美国公司由于经营和管理不完善,导致美国公司无法经营不得不宣告破产;再就是美国公司是小型公司,被美国其他大类型的公司收购;美国公司章程经营的期限已满,大陆人不想继续经营;美国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意见产生分歧不得不解散注销;美国是法制社会,如果美国公司不按照美国公司法办事被美国政府查到会依法强制关闭注销的,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美国公司被注销主要包括强制注销美国公司和自愿解散美国公司。
申请人自愿解散美国公司是因为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美国公司业务开始经营前由注册人或第一届董事决定公司解散和在任何时候,由股东一致解散美国公司。
美国公司被强制解散注销对申请人的很不利的。
在美国法院无权主动地去勒令一家美国公司解散,但可以根据一下三种人的法庭起诉或请求,强制美国公司解散:州检察长起诉:美国各州规定,如果法案现美国公司存在不法行为,各州的联邦检察长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院勒令美国公司解散并吊销美国公司的营业执照。
美国企业的破产与破产保护

美国企业的破产与破产保护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七章,如果公司申请破产,公司全部业务必须⽴即停⽌。
由破产财产托管⼈清理公司资产,所得资⾦⽤来偿还公司债务,包括对债权⼈和投资⼈的债务。
如果公司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股民⼿中的股票通常会失去价值,因为⼀旦破产法庭确认债务⼈⽆清偿能⼒,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
⽽且,公司资产经清算后还要优先偿还给债权⼈。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1章,申请破产保护的企业可以通过“重组”业务,争取再度赢利。
破产公司,即债务⼈,仍可照常运营,公司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的⽇常业务,其股票和债务也在市场上继续交易,但公司所有重⼤经营决策必须得到破产法庭的批准。
《破产法》第11章的规定给予债务⼈和债权⼈相当⼤的弹性,以便他们合作重组公司。
这种做法有利于破产公司⾛出困境。
通常情况下,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11章申请破产保护,以便继续运营,重新实现赢利。
但如果申请破产保护的公司重组失败,最后还是要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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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一、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是有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与修订,系一部供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
该法被大量州采纳作为普通公司法,因此在美国公司法立法具有代表性。
该法于 2002 年进行了最新修订。
《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分别于 a、b 以及 c 分章中规定了自愿解散、司法解散和行政解散相关制度。
该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相当完备,相对英国而言,制度成文化程度更高。
该法第 14.30 条具体规定了司法解散事由。
法院可以解散公司:(1)在司法部长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该公司是通过欺诈获得公司章程;或者(ii)该公司持续超出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限。
上述规定系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制度,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
该条(1)(i)项事由主要是基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而解散公司。
该条(1)(ii)事由系基于公司基础丧失而解散公司。
因为公司越权原则正逐渐走向萎缩,因此在现在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颁发解散公司命令较少。
该条(2)部分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
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ii)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股东年会日期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人;或者(iv)该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
上述系基于典型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事由而解散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系董事会中心主义,故董事僵局成为公司僵局解散的重头事由。
该条(3)部分规定:在债权人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债权人的主张已经转化为判决,但判决未得到完全执行,且该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权;或者(ii)该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主张已经到期且未偿付,而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务。
该部分规定系由债权人提起的解散诉讼,笔者认为从该部分提起事由看,类似我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资不抵债而由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
该法第 14.31 条规定了美国公司司法解散之程序。
该条(a)规定了公司解散诉讼管辖问题,由公司主要办公地(如在本州无主要办公地,则为其注册办公地)。
该条(b)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被告系公司,而不是股东,除非是针对股东个人的救济。
该条(c)规定了法院在诉讼进行所能采取的措施,如发布禁令,指定拥有法院指定的所有权力及职责的程序期间的接管人或者监管人。
该部分规定系英美法国家所特有的诉讼制度。
该法第 14.32 条系针对第14.31 条(c)法院指定监管人或者接管人措施的具体化。
法院可以在为解散公司而提起的司法程序中可以指定一位或者多为接管
人以结业和清算,指定监管人管理公司业务和事务。
法院应指定监
管人或者接管人并通知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后开庭审理。
接管人、监管人对公司资产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接管人或者监管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
法院可以要求其针对管理公司事务提供担保。
监管人或者接盘人拥有类似与清算人的权利。
法院可以为了公司和股东利益替换接盘人或者监管人。
接盘人或者监管人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法院指令在公司资产或者出售资产中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完全类似与公司清算制度中之清算人管理制度。
该法第 14.34 节规定了选择购买股票代替解散制度。
公司或者股东可以选择以股票的公平价值购买提出申请的股东拥有的全部所有股票。
该选择是不可撤销的,除非法院认为撤销或者修改选择是公平。
当时股权购买协议达成,并得到法院认可之后,则法院驳回解散申请,申请人除了获得法院命令判给其款项的权利,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且具有强制力。
二、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典型案例考察
radom & neidorff 公司解散案是 1954 年纽约州上诉法院终审的典型公司司法解散案件。
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持股人在某些问题上的不调和的争议没有影响公司的顺利运营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准许其解散公司的申请。
纽约上诉法院驳回了解散公司的请求。
多数意见主笔法官desmond 认为当事人可以基于公司管理方面的内部矛盾请求解散公司,但是是否给予这样的救济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以考虑公司的前景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如果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股东对董事会
的选举出现不同的意见,而且不同意见的董事或股东人数一样,此时持有半数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但是至于是否解散公司要根据案情来定,而不是每种情形都可以允许解散公司。
法院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公司的赢利状况、是否有其他的救济等。
公司拖欠股东工资不是解散公司的充足理由。
而少数意见法官 fuld 则认为公司一旦出现僵局,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就应该解散公司,无需考虑其他的因素。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美国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裁判解散公司,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
英美法传统是遵循法律判例,而不是研究成文法的规定。
法官在具体适用成文法中,对公司解散的条文的理解往往可能超出法律条文。
在自由裁量是否裁判解散公司中,美国法官考虑案件的角度较多,涉及问题较为全面,而且多从经济角度透视具体案情。
当公司存续是对社会、债权人和股东等更为有利时,法院往往倾向于不裁决解散公司。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