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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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

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

(注释1: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

)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

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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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退 出 概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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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 滞 后 于 理论 研 究 的步 伐 。 长期 以来 . 由于对 传 统 公 司 法 资本 不 变 、 司意 思 自治 原则 理 解 上 的偏 差 , 民法 院 对 于 因公 司 公 人 倡 局 引起 的诉 讼 , 多表 现 较 为 谨 慎态 度 , 以违 反 公 司 意思 自 或 治 原 则 为 由不 予 受 理 . 以“ 权 过 分 不 干 预 私 权 ” 决 驳 回 或 公 判 当事 人要 求 股 权 置 换 或 解 散公 司的 诉讼 请 求 。新 《 司法 》 公 第 1 3条 规 定 了解 决 公 司僵 局 的 司法 途 径 : 公 司 因 经 营 管 理 发 8 “ 生 严 重 困 难 . 续 存 续 会使 股 东 遭 受重 大 损 失 . 过 其 他 途 径 继 通 不 能 解 决 的 . 有 公 司 全部 股 东 表 决权 百 分 之 十 以上 的股 东 . 持 可 以请 求 人 民 法 院解 散 公 司 ” 为人 民法 院受 理 公 司 僵 局 纠 纷 , 案 件 提 供 了法 律依 据 。 面 对 复 杂多 样 的公 司 僵 局 , 解 散 公 但 仅 司一 种 选 择 是 远 远不 够 的 。笔 者结 合 近 年来 司法 实 践 中常 见 的情 形 , 谈 破 解 公 司 僵局 的诉 讼 选择 。 谈 3因 股 权 的 强 制 执 行 发 生 的强 制 退 出。 股 权 的 执 行 并 不 . 单 是 股 东 作 为债 务人 清 偿 债 务 的一 种 方式 。对 于 有 限责 任 公 司来 说 , 也 是 股 东 退 出公 司 的 一 种方 式 。 这 4通 过 维 权 之 诉 退 出 公 司 弱势 股 东 可 以采 取 代 表 诉 讼 . 或 直 接 诉 讼 的方 式 来 维 护 臼 己的 合法 权 益 .从 而 达 到 退 出公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

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

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

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

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四种退出机制

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
保。

司合并、分立、
转让主要财产
的;
(三)公司章
程规定的营业
期限届满或者
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
现,股东会会
议通过决议修
改章程使公司
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
决议通过之日
起六十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
能达成股权收
购协议的,股
东可以自股东
会会议决议通
过之日起九十
日内向人民法
(三)因公
司合并或
者分立需
要解散;
(四)依法
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人民
法院依照
本法第一
百八十二
条的规定
予以解散。

上的股
东,可以
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
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流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经股东会决议或经法院判决,将自己的业务处理完毕,财产进行清算并向各方债权人偿付债务,最终注销法人资格的一系列程序。

下面将详细介绍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的流程。

一、召开股东会议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决定解散公司的合法性和股东会解散的形式。

股东会议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或举行实体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中明确解散公司的理由、解散和清算的程序等相关事项。

二、成立解散清算组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后,应成立由公司股东或委派的代表组成的解散清算组,负责具体协调和执行解散清算工作,并报告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有关部门。

三、编制解散清算方案解散清算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编制解散清算方案。

该方案应包括解散程序、负责人、财产清算和债务清偿的具体安排等内容。

解散清算方案应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四、公告解散清算事项五、清算公司财产在解散清算期间,解散清算组应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各方债权人支付债务。

同时,解散清算组还要制定合理的资产变现计划,将公司的财产变现并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

六、编制解散清算报告解散清算组在解散清算工作完成后,应编制解散清算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产清单、清算情况说明、债权清偿情况等。

解散清算报告应提交给股东会,并报送企业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申请注销解散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核准后,解散清算组应向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的材料包括清算报告、出具解散决议的股东会决议文件、法人登记证明等。

八、注销登记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注销材料后,经审查无误后,将颁发注销证明,并同时将注销登记信息予以公告。

注销证明作为公司解散后的法人资格注销凭证,公司解散手续完成。

九、办理税务注销等其他手续公司解散后,还需要办理税务注销、社会保险注销、银行账户注销等其他相关手续,确保公司的所有权益得到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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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

(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异议股东都无法像公众公司投资者那样方便地卖出股票退出公司,经常陷入困境之中:或者自己的出资成为“锁定”的、没有期望收回的投资,或者股东或公司财产在股东之间无休止的争议、诉讼中消耗。

(注释2:参见Mary Siegel,Fiduciary Duty Myths in Close Corporate Law,29 Del.J Corp.L.377,381-82(2004)。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带来的股东“压迫”和“公司僵局”困境是公众公司不会出现的独特问题,决定了对有限责任股东的救济需要有别于以公众公司为样板制定的传统公司法。

(注释3:参见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Law.699,702(1993);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18(1985);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1:9。

)如今在美国,大多数州立法或法院都发展出处理闭锁公司小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问题的两类规则:一方面,股东之间为防止“事后”出现问题,可以在投资之初“事先”协商,对公司股东投票机制、董事、高管人员选任和薪金制度、公司利润分配、股权转让、退出等事务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

但投资者采取此类“事先”的合同预防机制的可能性是以法院的支持为前提的。

早期美国法院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内容如果违反了诸如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公司法条文或原则的规定是无效的。

法院这种违背股东意志的机械做法不仅没有多少理由,而且使股东事前的“防护”措施归于无效,最终被法院放弃。

现代美国法院无一例外地认可和执行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协议的效力。

与公众公司立法相比,闭锁型公司法的合同属性体现的最为明显。

只要不侵害债权人利益和违反重大公共政策,投资者可以缔结任何内容的合约。

闭锁公司法大体上成为可以“选出”的标准规则体系[1](P.264-265)。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之间“事前”缺乏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进行“事后”的特别救济。

美国公司法发展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公众公司立法,各州公司法之间展开了为吸引投资的“立法竞赛”,德拉华州公司法在竞赛中最终胜出成为各州采纳示范文本,而使美国各州对于公众公司的立法不仅趋于统一,而且还相对静止。

美国公众公司立法较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立法机关不断对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公司特定控管等事项的立法。

各州传统上对公众公司的立法权在不断地被联邦立法所侵蚀,立法竞争的战场实际上已从以往各州之间转向了华盛顿(联邦政府)和德拉华州之间。

(注释4: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

)而对于闭锁型公司的特别立法,不在联邦管辖范围内,成为标志各州公司法自行发展的最重要领域。

(注释5:有关评论参见Robert B.Thompson:Collabo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Listing Standards,State Law,and Federal Regulation,38Wake Forest L.Rev.961(2003);Mark J.Roe:Delware's Politics,118 Harv.L.Rev.2491(2005);Lucian A.Bebchuk,Assaf Hamdani:FederalCorporate Law:Lessons from History,106 Colum.L.Rev.1793(2006)。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虽然在形式以及内容上,各州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模式和规则,但一个总体的趋势是,美国大多数法院通过对司法解散(非自愿解散)规则的不断扩张解释,以及除判令公司解散之外,各种救济方式的灵活运用,尤其是为小股东提供一种司法退出途径的股份收买制度(buy-out),使司法解散规则成为解决闭锁公司股东困境或争议最有效的方式。

(注释6:参见John H.Matheson,R.Kevin Maler:A Simple Statutory Solution to Minority Oppression in the Closely Held Business,91 Minn.L.Rev.657,662-665,687-689(2007)。

)一、美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发展美国早期州公司法对闭锁公司内部的争议没有规定特殊救济措施。

1930年代以后伊利诺斯州等一些美国州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受到压迫或不公平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

在此基础上,《美国示范公司法》(MBCA)第14.30条规定,当出现公司僵局、公司控制人浪费或者滥用公司财产,或进行欺诈、非法或压迫的行为时,股东可以诉请法院解散公司。

如今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都有相同或表达类似的条款。

(注释7:Robert B.Thompson,The Shreholder’s Cause of Action for Oppress,48 Bus.Law.699,711,712(1993);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前引注,§9:26.)“公司僵局”是美国法院普遍认可的公司解散的诉由,但“公司僵局”适用范围狭窄、条件严格,针对是拥有同等投票权利(由于持股比例相同、章程对表决权的安排或者小股东有否决权等原因)的公司股东,由于意见相左而无法选出公司董事会成员(MBCA 14.30条第(3)款)或公司董事会无法行使管理职能(MBCA 14.30条第(1)款),而导致的“公司无法运转,马上将处于财务灾难的危险之中”的“公司休克”情况;美国法院通常将“滥用或者浪费公司资产”(MBCA 14.30条第(4)款)和“非法、欺诈行为”(MBCA 14.30条第(2)款)不加区分,作为同一类公司解散案件处理,包括传统上的公司高管为自己支付过高薪酬、用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自我交易等案件。

对于股东声称受到“压迫”(MBCA 14.30条第(2)款)的案件(包括有些州立法中所出现的“不公正的歧视”等类似概念),则被单独作为一类案件的诉由。

字面上,“压迫”远比“非法”、“欺诈”的含义广泛,不构成“非法”、“欺诈”的行为同样有可能构成“压迫”(比如拒绝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拒发红利等)。

(注释8: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35 Clev.St.L.Rev.25,33-35(1987);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63 Va.L.Rev.1,12,35-36(1977)。

)由于美国州公司法上通常没有对“压迫”的明确定义,这给了美国法院不断地扩充解释“压迫”行为以保护小股东的途径。

对压迫的解释对于“压迫”(oppression)的解释,美国各州立法或法院认识或宽或严,未达成一致,但大体上分成三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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