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相关股东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产生争议,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治理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就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通过案例讨论过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观点进行了整理,本文将讨论司法实务中关于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1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1.其他相关诉讼尚未终结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相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之外,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与张学成股东身份、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有两个案件,一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确认关于认定其抽逃出资、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公司履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成的工商登记手续,该两案均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使得张学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相关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张学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2.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进入僵局的公司的,虽然没有实际解决,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共长沙市芙蓉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湘聚大厦(湘龙市场)的遗留问题,曾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湘龙超市公司、湘聚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遗留问题办公室也做了大量工作。
广通公司在政府监管下存续较为平稳。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浅谈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完善

不能完全解 决实践中所有 的公司僵局情形 。 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 如 果判决解 散公司,则解 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 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
扣 , 存 续 经 营 时 的价 值 ( 括 商 誉 、 营 性 资 产 的 组 合 价值 ) 无 法 其 包 经 将
新《 公司法》 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 , 该制度也成为破解公司僵
而造 成 公 司 僵 局 的 原 因 是多 种 多样 的 , 一方 法 这 根据我国的实践, 在我国公司僵局多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 局 的唯 一 解 决途 径 。
责任公司 中。在股份有 限公司 中如果股东之 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 间 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 , 他们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将 自己的股份转让等方
按照我 国学者的观 点,公 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 中由 “ 于股 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 ,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
况, 导致 公司不能按照法 定程序作 出决策 , 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 正常 章程 时, 常为了效率 , 常 采取复制法律条文或按照公司登记机 关各置
运转 , 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也有人将其形象地 比喻为 电 。 脑死机 , 在 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的方法制定章程 , 忽视 自身的
局 制度 的立 法不足 , 出 了完善 我 国 司僵局 制度 的相 关 策略 。 提
关键词
公司僵局
不足
完善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90.4 .2 10.522 0)60 50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 了之前立法的缺漏 , 但仍存在需要完 善的地方 。 主
完善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之不足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企业法律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_企业法律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的论文,论文频道小编专门编辑了“企业法律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企业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也越来越多。
本文针对企业法律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产生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有效的改进措施,使企业不断增强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能力,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目前企业法律工作普遍存在的主要问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企业法律工作也从无到有,从弱到强,逐渐走向规范,但仍有一些企业法律工作不到位,给企业带来经常性的法律风险,企业法律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律工作认识不到位,企业法律工作严重滞后。
当前,我国正处在法制社会建设的进程中,企业管理者对法律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企业法律工作严重滞后。
如合同签定前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没有专业法律人员参与把关、不认真履行已经生效的合同和法律裁定,给企业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对法律工作的职责认识出现偏差。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大多数企业都设立了专(兼)职法律工作机构,聘用了专(兼)职法律工作人员,但有些企业对法律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界定不清,认为法律工作完全由法律专(兼)职人员来完成,其他人员不用参与法律管理工作,使法律工作浮在表面,不能与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紧密结合,造成了企业法律风险多发、常发的现象。
第三,法律专业知识匮乏,法律工作不能很好开展。
我国法制工作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的,而企业管理者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工作的重要性,未能很好的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深,甚至出现法律知识盲点,法律素养不高,法律工作水平较低,使法律工作不能很好地开展。
第四,企业法律专业人员配备数量不足。
企业法律工作虽然有很大加强,但仍有一些企业对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充分认识法律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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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
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
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
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新《公司法》的司法解散条款是在“公司解散和清算”一章中规定的,并没有明确说明适用的公司类型,应该推定为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对规模较大的股份公司甚至上市公司适用法院判决下的强制解散是否合适?这一
模糊性规定是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其次,关于解散事由的表述不明确,且范围过窄。
新《公司法》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解散事由表述不周延,实践中易导致诸多问题。
比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到底是要求二者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
即可?对此问题,从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
再者,关于前置程序要求的规定模糊。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否可以理解为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要求?如果视为前置程序要求,那么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又由谁来判断,如何判断是否己通过其他的途径试图解决过?此外,无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法院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或者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需要走过哪些程序才能算是“通过其他途径”?这些问题也是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三、完善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适用公司类型。
司法解散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在大多数国家司法解散都是仅仅适用于人合性较强的封闭性公司。
因此,在中国这样一个公司纠纷审判经验缺乏、法官自由裁量能力较差的国家,对司法解散采用“一刀切”的立法模式显然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范围至少要排除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股东可以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退出公司,无须动用如此浪费社会资源的方式解决纠纷。
而且上市公司涉及利益复杂,影响面大,一旦可以轻易的被法院判决解散,后果不堪设想。
(二)完善解散事由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相对比较狭窄,仅限于公司僵局之情形,而没有把各国普遍采用的财产滥用和浪费、股东压迫等行为纳入其中。
究其原因,
可能是立法者一方面为了防止公司司法解散对经济稳定运行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法院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能力较差,从而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公司财产的滥用和浪费、大股东的严重压迫行为纳入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中。
(三)完善前置程序的规定。
首先,关于“其他途径”的范围。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
这里的“其他途径”究竟是什么含义?按照立法者的目的,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时,需要用尽外部救济措施方可向法院起诉,而一旦外部救济措施不能发挥作用,那最后的救济措施就只能是解散公司。
因此,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为出发点,应当允许法院在干预公司解散时,享有充分的选择权,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选出最合适的救济措施。
其次,前置程序要求。
司法解散具有较强的“破坏性”,对于司法解散案件的处理应遵循“用尽其他救济”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可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要求,但不是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而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
因此不应要求股东通过诉讼途径穷尽后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只要事实上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就应当可以提起解散之诉。
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取消该规定,授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
此外,关于股东滥用权限情形的司法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涉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管辖权及立案审理的审查标准问题及
审查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必经程序问题等也是急需完善之处。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孙晓燕.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检讨和完善[j].扬州大学学报,2009,(4).
[3]朱樟坤.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