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司法解散制度

司法解散制度一、司法解散制度概述司法解散制度,是指在公司陷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由法院裁定解散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源于英国的《公司法》,随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纳,成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普及,司法解散制度也逐渐完善。
二、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陷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这是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提出解散申请的主要原因。
具体表现为公司的业务萎缩、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或持续不分配红利等情形。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
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股东利益持续受损,只有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才能有效防止损失扩大。
3.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困境。
如果公司面临的问题可以通过内部协调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得到解决,则不应轻易申请司法解散。
4.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提出解散申请。
这是司法解散制度的申请主体要求,通常需要持有一定比例(如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的股东提出申请才能启动司法解散程序。
三、司法解散制度的程序和管辖申请司法解散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管辖规定。
具体程序如下:1.提出申请:持有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
申请时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财务报表等。
2.立案审查: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法院将决定受理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调解协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协商,寻求解决问题的其他途径。
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公司解散。
4.裁定解散:如果调解不成或调解协议无法执行,法院将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定。
在裁定中,法院会明确解散的时间、清算组的组成等事项。
5.执行和解散:被裁定解散的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相关股东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产生争议,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治理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就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通过案例讨论过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观点进行了整理,本文将讨论司法实务中关于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1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1.其他相关诉讼尚未终结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相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之外,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与张学成股东身份、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有两个案件,一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确认关于认定其抽逃出资、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公司履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成的工商登记手续,该两案均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使得张学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相关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张学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2.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进入僵局的公司的,虽然没有实际解决,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共长沙市芙蓉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湘聚大厦(湘龙市场)的遗留问题,曾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湘龙超市公司、湘聚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遗留问题办公室也做了大量工作。
广通公司在政府监管下存续较为平稳。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非破产解散案件法律制度构想

虽然他们是为各 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 务,在实体 E 掷钉各 自的适格要求,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法 律事实甚至可能源同一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 。为避免 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人民法院应作为类似必 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I J l 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公司法》 ( < 虽然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 但限于篇幅原因,对如何启动司法解散程序 ,如何进行财产保
全、证据保全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等规定不够具体全面,司
占绝对优势,在倡导Biblioteka 计划经济转轨后 ,国家开始着手对国有
企业进行改革,那么公司清算就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处理 问题 , 从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实践看,国家 以国有资产出资形 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后换得的股权行使状况并不令人满意,甚至 出现股权行使虚位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主管机关代表国家
二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非破产解散案件的 基本制度构想
公 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人 民法院介入公 司解散的特 别制
度,其案件的性质、审理方式、举证责任及裁判等都区别于其
他民事案件。因此,笔者认为 ,在 日后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
收 稿 E期 : 20 —4 1 t 0 6 —2
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确立几项基本的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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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7卷 第 8 期
20 年 8 06 月
湖 南科 技 学 院 学 报
J ur a o n lofHun n U nve st i n ea a i riy ofSc e c nd Eng n e i g i e rn
的利益。但人民法院如何介入非破产解散,如何审理由此引发 的各类案件则成为司法解散这一制度是否得以实现的前提与基 本保障。本文力图通过对司法解散制度程序性的相关规定作一 个设计, 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非破产清算案件提供一点参考。
浅谈我国公司僵局制度的完善

不能完全解 决实践中所有 的公司僵局情形 。 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 如 果判决解 散公司,则解 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 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
扣 , 存 续 经 营 时 的价 值 ( 括 商 誉 、 营 性 资 产 的 组 合 价值 ) 无 法 其 包 经 将
新《 公司法》 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制度 , 该制度也成为破解公司僵
而造 成 公 司 僵 局 的 原 因 是多 种 多样 的 , 一方 法 这 根据我国的实践, 在我国公司僵局多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 局 的唯 一 解 决途 径 。
责任公司 中。在股份有 限公司 中如果股东之 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 间 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 , 他们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将 自己的股份转让等方
按照我 国学者的观 点,公 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 中由 “ 于股 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 ,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
况, 导致 公司不能按照法 定程序作 出决策 , 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 正常 章程 时, 常为了效率 , 常 采取复制法律条文或按照公司登记机 关各置
运转 , 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也有人将其形象地 比喻为 电 。 脑死机 , 在 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的方法制定章程 , 忽视 自身的
局 制度 的立 法不足 , 出 了完善 我 国 司僵局 制度 的相 关 策略 。 提
关键词
公司僵局
不足
完善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90.4 .2 10.522 0)60 50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 了之前立法的缺漏 , 但仍存在需要完 善的地方 。 主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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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
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
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德国司法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中,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对股东之间的冲突存在过错,那么无过错的股东就可以将该股东排除出公司;如果两个股东对此都存在过错,则不适用上述情况。
在三人公司中,如果提起解
散之诉的股东对公司中的矛盾负责,反对解散的股东对此没有责任,那么,法院也应该驳回解散之诉。
”该制度应为我国所借鉴,首先,我们应该确认有过错股东对于其过错行为是应当负责的;其次我们要确认的是,无论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其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只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作为原告的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而反对解散的股东对此
却无过错,则法院应该驳回过错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成本高,代价大,因而它并不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最佳途径,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对于公司人合性遭遇破坏的情形,利用调解制度来化解公司人合性导致的危机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因为,一方面,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往往并不符合双方的利益,为了使公司得以存续,使各方股东的利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双方可以重新考虑,并通过其他替代措施使公司存续的同时另外一方也能够满意退出公司。
另一方面,法院作为调解方,在冲突的股东之间处于中立的第三方的地位,很容易取得争执双方的信任,通过为争执的各方提供开放式的探讨问题的机会,促使各方相互理解、消除误会,在和谐的气氛下使双方的紧张关系得以化解。
然而《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公司解散时应首先适用调解的规定,可见调解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且仅在公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其效力位阶难免过低,为了能更充分的发挥调解的作用,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调解为解散公司必经程序,并同时对该制度应如何启动及适用期限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完善公司被宣告解散与进行清算之间的对接制度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剩
余财产予以清理、处分和分配,以最终了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2 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股东只能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清算。
而在股东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无不体现着公司的人合性已被破坏,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股东的退出问题,如果法院调解不成,最终判决公司解散,那么更加说明公司股东间已经失去了昔日建立的合作根基,此时,各方股东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也几乎不可能会合作,只有另行申请法院清算,这显然会造成累讼。
因而,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为了使被闭锁在公司的股东能迅速退出,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则应由其直接主持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