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合集下载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关键词:追缴呆账、北京追债律师、追缴欠款强制执行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

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

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

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而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来考量。

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

但是,如果在现实情况中,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则是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

公司僵局状态下司法解散制度适用问题探究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经营中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难,依靠公司自身已无法解决并使公司陷入瘫痪。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创新性的提出司法解散制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内部矛盾。

尽管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有其优势,但更应当看到这种外部干预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司法解散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的解决弥补司法解散制度中的不足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问题探究一、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情形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这是周友苏教授在《新公司法论》中对于公司僵局的阐述。

赵旭东教授用“电脑死机”来形象地描述了公司僵局的情况。

《公司法》183条规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表决权10%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也对适用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地列举。

二、公司司法解散解决公司僵局的优势首先,公司司法解散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就是股东之间基于共同利益而协议成立的法律主体,当人们在共同利益消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损失而由股东选择自主解散;当然在公司出现司法僵局且无法自主解散时,赋予股东向法院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股东权利最直接的救济。

其次,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也是节约社会成本的需要。

公司僵局最大的伤害就在于它造成一切事务的瘫痪,在内部矛盾中耗费时间和资源,导致对社会成本的浪费。

当用尽其他救济原则仍无法解决意思自治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散作为最终的救济措施,能起到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同时,由于各方对于司法解散严重的后果有预期认识,基于这种预期股东将会更加积极地寻找其他途径化解矛盾,注重彼此之间的合作,避免僵局的出现。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条文整理

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条文整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2012)172号指导案例8号的裁判要旨,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虽然公司法对司法解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司法解散的适用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通过对一些公司法修订以后法院做出的司法解散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过程中,不同法院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理解并不统一。

因此,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是如何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观点将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三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提起司法解散请求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中,股东持股比例限制,也就是提起司法解散请求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每一个司法解散案件中必须满足的条件。

因此,不是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滥诉行为的发生,减少公司司法解散的道德风险。

而强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要件之一,在于突出司法解散作为打破公司僵局或经营困难的措施,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在其他救济手段没有穷尽之前,不得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这是因为司法解散的结果是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这与商事组织维持原则背道而驰,也对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

司法解散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以维护公司主体资格的稳定。

如果能够通过股权转让、清购、调解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就不应当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解决。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

这体现了将司法解散作为公司经营困境的最后解决手段的基本观念。

当然,如果已无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可能,则应当判决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解散公司。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所以,对于提起请求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是进行司法解散首先要满足的条件。

对于这两个要件,由于其内容明确,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此均无太大争议。

而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一个条件来看待,似乎就有值得商榷的余地。

仔细推究不难发现,公司法中的这个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条件: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两个条件并不是同一的。

经营管理困难是从公司自身运作的角度来看的,而股东利益受损则是从股东角度来考察的。

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实际上是两个相互联系却又明确区分的要件,不能作为一个要件对待。

总的来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适用条件应当是四要件而不是三要件。

二、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作为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不足但是,将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作为两个条件也存在问题,因为按照这种规则,如果在公司僵局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缺乏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这一条件,即便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破裂,完全丧失合作基础,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依法解散公司。

如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关于公司僵局的判决就体现了这种对司法解散适用要件的认识。

在该案中,原告高某和被告肖某共同出资设立一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自公司2006年4月公司成立后一直略有盈余。

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经营管理。

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

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

而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辩称高某所述与实际不符,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驳回股东高某觫散公司请求的理由在于公司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

法院认为,虽然股东关系恶化,高某与肖某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但是公司并不能因此而被法院宣告解散。

高某和肖某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手段,如股权转让来解决问题。

严格地按照规范文义来理解,该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司法解散适用的前提之一,而本案中在股东之间争斗不休的同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时公司却经营正常,因此很难在此情形下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

如前所述,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性要件实际上又可细分为两个标准:公司经营管理标准和公司股东利益(关系)标准。

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强调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够适用司法解散,否则司法解散的条件就不完全具备,因而不能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正是强调这两个要件需要同时满足,才会出现法院的上述判决。

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往往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经营管理困难与股东利益(关系)的损害之间并不矛盾,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可以同时满足。

但是,公司运作的实际过程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处于盈利状态,但是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僵局、压迫等原因,其合作关系已经破裂,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公司继续存续实际上就是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与股东利益损害或者关系的破裂并不是必然联系在一起的,而是两个独立的要件。

股东利益受损,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时候,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一定都会出现困难;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则并不一定是由于股东之间关系的破裂造成的。

那么,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作为适用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就很难对司法解散的适用做出正确的判断。

||| 另外,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强调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的认识却并不合理。

因为以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出现困难为由拒绝解散公司,而试图让公司股东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现有的矛盾和冲突在公司股东陷入僵局或者是形成股东压迫的情况下是很难实现的。

这时,股东之间要么无法形成任何决议或做出任何行动,要么在被压迫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自己的意志。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通过公司解散很难实现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其实,强调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实际上就是强调在股东利益保护之外,仍须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这样一个要件。

但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就是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压制等特殊情况、进而合作关系丧失的具体表现。

并且,公司股东关系的破裂有时候并不一定反映到公司经营状况上来。

像上述案例中,公司在股东之间出现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仍然经营良好,并略有盈余。

这种情况下,以经营状况良好去否定公司司法解散的可能性对股东而言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以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并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本意。

三、股东利益(关系)标准是司法解散的基本适用条件采用股东利益(关系)标准的原因以及此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如上所述,以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不是股东利益(关系)的现状作为司法解散的判定标准的合理性值得检讨。

就制度目的而论,司法解散是一种破解公司僵局和压迫的有效手段。

虽然公司法上司法解散的引起原因远不止僵局和压迫,即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并不仅仅是公司僵局制度的延伸或者股东压迫问题的解决方案;但是,司法解散无疑是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的重要途径。

因此,它是衡平股东利益的一个有效的法律工具。

在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股东之间关系完全恶化无法进行合作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时候,应当允许公司解散。

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司法解散制度设计的一个根本目的,因此应当将股东利益受损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一或者将股东关系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的基本标准。

此外,如果说公司是股东投资获益的一种工具的话,那么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往往就损害到公司股东利益。

因此,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经营管理标准,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或者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破裂才是司法解散实质上的适用条件。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就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

如在广东佛山禅城区法院审理的一个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其中一个股东诉请解散公司。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

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因此法院以该公司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资合性要素也出现了严重危机为由,判令解散该公司,由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详见[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判决) 在此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指导法院做出解散判决的决定性标准已经从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认定转变为公司股东之间关系的考察。

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肯定了股东利益或者股东关系才是司法解散适用的基本要件。

作为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的主要解决方法,司法解散就是为了强调公司的人格基础不仅在于公司的资本,更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和合作意愿。

如果没有了人的基础,公司的独立存在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办法解决股东之间的关系危机,那么只能通过解散公司来保护股东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正。

在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确立以后,还有一些法院在有关司法解散的案件审理中同样以股东关系标准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

比如广西高院终审的一个公司解散案件。

在该案中,两个自然人共同设立一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虽公司经营管理上未出现重大困难,也存在着预期盈利的可能,但是由于股东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丧失,一审法院仍然判令解散公司,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并且,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详见(2007)桂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借鉴在我国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实践中,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把握上,法院已经超越了公司经营管理标准,而将股东关系或者股东利益作为判定司法解散的主要适用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