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及再论证探讨及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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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

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

四、案例分析
四、案例分析
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资不抵债,股东甲乙丙就公司解散事宜产生纠纷。 甲认为公司继续经营已无前景,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乙丙则主张继续经营以 待复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证明和确认,然后 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评估。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甲的主张具有一 定的合理性,但乙丙的主张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
二、司法强制解散程序的适用范 围、程序和效力
二、司法强制解散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效力
司法强制解散程序是指当公司出现僵局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强制解散公司的过程。在适用范围上,司法强制解散程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 况:
二、司法强制解散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效力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履行职责,导致公司内部机制失灵;
3、法律适用
3、法律适用
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债权人和 股东的合法权益,合理解决公司解散过程中的纠纷。
三、裁判规则改进
1、权利证明
1、权利证明
在裁判过程中,应重视权利证明的审查。当事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 权利状态和主张,以便法院对纠纷进行合理界定。此外,法院应加强对证据真实 性和关联性的审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 僵局。
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
在程序上,司法强制解散需要股东或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 法院将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通知被告参加庭审。如果法院 认定公司僵局存在且必须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则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在效 力上,一旦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该判决具有终局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上诉。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检索报告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检索报告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检索报告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检索报告一、引言司法解散公司是指当一个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存在违法行为时,相关利益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

这种诉讼案件通常涉及各种复杂的法律和经济问题。

本报告旨在对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进行全面的检索和分析。

二、案件背景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规定。

这些案件通常由股东、债权人、监管机构等向法院提起,要求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进行解散。

三、案件检索方法为了获取全面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信息,我们采用了以下方法进行检索:1. 检索数据库:通过访问各大数据库,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知网等,搜索相关关键词进行检索;2. 采集报纸杂志:阅读相关领域的报纸杂志,如《中国企业家》、《财经》等,获取最新的案例信息;3. 调查研究:与相关律师、法学专家进行交流,了解他们的经验和见解;4. 分析判决文书:阅读相关案件的判决文书,分析法院对于解散公司之诉类案的裁决依据和理由。

四、案件检索结果通过以上方法,我们检索到了大量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件,并对其进行了整理和分析。

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的概述:1. 案件名称:XX公司违反证券法被解散案案件背景:XX公司在上市后虚报利润、隐瞒财务信息等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行为。

法院裁决:根据证券法第XX条,XX公司被判决为解散,并要求返还投资者损失。

2. 案件名称:XX债务无力清偿被解散案案件背景:XX公司债务累积严重,无力清偿债务。

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XX条,XX公司被判决为解散,并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债务清偿。

3. 案件名称: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被解散案案件背景:XX公司违反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拖欠货款。

法院裁决:根据合同法第XX条,XX公司被判决为解散,并要求赔偿供应商损失。

五、案件分析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件通常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规定;2. 法院在判决这类案件时,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进行裁决;3. 解散公司后,需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债务清偿、资产清算等工作。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解散制度是为了解决公司法人运营过程中出现一些法定事由的时候,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一种程序。

作为公司解散制度的其中一种情形,司法解散制度为我国《公司法》所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本文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分析其出现的问题,比较考察国外的经验,从而探析出有利于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制度,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解散的方式司法解散比较考察完善路径一、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现状分析(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学者的通说观点,公司解散有一般解散(也叫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情形,而司法解散制度是破解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也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作为打破僵局的一种有效方法,我国引入该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能够较好的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司法解散的内涵界定有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通过司法判决,裁定陷入僵局的公司解散,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制度。

”[1]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中小股东基于控制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或者公司陷入局时而损害其利益、公司利益等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

”[2]各个学者从公司司法解散的主体、解散事由、解散的形式上对司法解散的概念进行了不同的解读。

本文采用狭义上的一般通说,即公司司法解散指的是公司的目的或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依法律规定必须予以解散,以及公司在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申请而进行的裁判解散。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之后才能解散的行为,它强调的一种司法作用下的终局性和裁判性。

2.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散制度,但第182条规定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3],这一条被学者们认为是司法解散制度的正式规定,但是怎么具体操作,该条规定并没有予以明确指出。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要点三
案情简介
2021年,乐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贾跃亭提出重组公司的议案,但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最终法院裁定,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公司僵局无法化解,因此支持公司的解散清算申请。
乐视公司司法解散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债务危机是否可以成为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
法律分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治理结构出现严重缺陷,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法院可以裁定支持公司的解散清算申请。
公司解散过程中涉及到的涉税事项,如资产处置、股权转让等,需按照税法规定1
税务注销登记
公司解散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
02
税务审计与清算
公司解散后,税务机关会对公司进行税务审计和清算,涉及欠税等问题的需进行处理。
公司解散会导致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员工的权益受到影响。
审查标准
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
审查期限
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裁决。
公司司法解散的审查
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决议方式
决议效力
异议处理
决议作出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
股东对决议有异议,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03
公司司法解散的决议
公司司法解散的经营困难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
03
股东、董事、监事、清算组等利益相关方均可提出申请。
公司司法解散的申请
申请人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
申请条件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

关于公司解散_清算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公司解散_清算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S H A N D O N G J U S T I C E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公司解散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及解决思路(一)公司解散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公司法》修订前,由于法律没有对公司司法解散作出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法院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不予受理。

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法院受理公司解散案件有了法律依据。

自2006年起,各地法院开始受理公司解散案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颁布施行后,该类案件成为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纠纷的主要类型。

目前,在公司解散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特点:1.案件数量不多。

从山东省内及省外法院情况看,各法院所受理的公司解散案件均仅为几件,数量普遍不多,地区差异不大。

2006年以来,威海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公司解散案件4件,主要集中在中院。

其原因在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属于《公司法》一项较新的制度,尚不为公众所熟知,在发生僵局后,大多数公司还是习惯性地选择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在我国中小型公司中大多为家族式企业,如在浙江沿海民营企业发展较早的地区,夫妻式、家庭式有限责任公司占较大比例,这类企业在出现僵局时自行处理、内部解决的较多。

2.公司规模不大。

从被申请解散公司的规模看,一般为股东人数较少的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案件中,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仅为1家,其余均为注册资本在50-60万元的小公司。

从公司股东人数看,一般为2-4名股东。

由于中小型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往往不够规范,公司自行化解矛盾的能力较弱,容易形成个别股东控制公司、侵犯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且由于股东人数较少,持股比例多呈现均等状态,容易形成公司僵局。

3.股东间矛盾纠纷复杂。

从股东之间矛盾根源分析,均存在股东违约、侵权或个人因素导致的人合性丧失等原因,包括股东或董事违反法定义务、公司或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与公司运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因素导致的矛盾。

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研究

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研究

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研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的不断扩大,公司的数量和规模也呈现出爆炸式增长的趋势。

然而,与此同时,一些公司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如经营不善、违法违规等。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司法机关对于公司的裁决解散制度成为了重要的研究课题。

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公司无法解决经营问题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解散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旨在通过司法裁决来终止公司的运营,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有一定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各方的行为,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当一家公司出现了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来终止其继续经营,避免其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其次,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至关重要。

投资者是公司经营的重要参与者,他们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

当一家公司出现了经营问题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追回投资。

此外,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还可以促进经济发展。

公司经营的不善或者违法行为可能会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危及整个市场的稳定。

通过司法裁决解散制度,可以及时终止这些公司的经营,避免经济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然而,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司法机关在实施解散裁决时需权衡各方利益,尤其是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以确保解散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司法机关在解散公司后,还需要建立完善的清算机制,确保公司的债权人能够及时追回债权。

最后,司法机关还需要加强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减少公司解散的需要。

综上所述,公司司法裁决解散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检索报告的详细内容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类案检索报告的详细内容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是当代商业领域中备受关注的一个话题。

它涉及到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实践,以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和问题。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案件检索报告是对此类案件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主题的多个方面,包括案件的背景、法律程序、案例研究以及对该主题的个人见解。

一、案件背景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是指企业内部出现无法解决的争端或问题,当内部机制无法有效化解时,相关方可寻求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这类案件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内部冲突、违反合同条款、财务不端行为等。

此类诉讼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影响企业声誉和业务持续性。

二、法律程序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程序包括一系列明确的法律步骤。

通常包括诉讼的起诉、证据收集、审理过程、辩论和判决。

在许多司法体系中,这些步骤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在某些地区,可能存在特定的调解程序或仲裁机构,以避免案件过于复杂化或耗时。

三、案例研究1. 公司内部权利冲突导致司法解散在某案例中,一家中小型企业的两位合伙人因经营理念不合而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分歧。

随着分歧的不断升级,公司经营陷入停滞,导致了严重的财务损失。

最终,一方提起司法解散诉讼,要求公司解散并分配资产。

经过法庭审理和调解,最终做出了公司解散的判决,并由独立第三方进行了资产的公平分配。

2. 公司违反合同条款引发司法解散另一案例涉及一家国际公司与其合作伙伴签订合同,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条款。

合作伙伴因此提起了司法解散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

法庭审理中,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证据,最终裁定公司确实违反了合同条款,并判决公司支付了赔偿金。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法律过程,需要充分的法律知识和专业判断。

尽管司法解散是最后的解决方案,但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确保公司长期的可持续经营是必要的。

然而,过度滥用司法解散可能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商业领域的不稳定。

因此,在实践中,积极采取合适的调解措施和合作解决方案对于维护商业环境的健康和稳定至关重要。

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题目:破解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一、研究背景: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公司的中小型化趋势愈发明显。

同时,困扰中小企业发展的问题也愈加突出。

其中,公司僵局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管理权均衡、决策难以落实,不仅会影响公司发展,还会损害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因此,如何破解公司僵局,维护公司和相关各方的利益,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研究意义:
本研究旨在讨论如何通过司法解散制度来破解公司僵局,保障公司和相关各方利益。

公司僵局不仅是公司治理的难题,也是一种制度性矛盾。

短期内,通过司法解散对僵局公司进行处理,符合治理需求,可以激发市场活力。

长期来看,可以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公司的竞争力,有助于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研究内容:
本研究将从以下角度展开:
1、公司僵局概念及其成因分析;
2、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条件与性质;
3、司法解散制度的优点和缺陷;
4、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和案例研究法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通过对现有文献的梳理和分析,结合实际案例的分析,探究司法解散制度在破解公司僵局问题中的应用和问题。

五、研究目标与预期结果:
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司法解散制度在破解公司僵局问题上的应用和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司法解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为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的稳定做出贡献。

预期结果是:形成一篇深入思考、系统全面、实用性强的论文,为司法解散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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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为给公司经营中出现困境时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83条专门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而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但因该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诉讼案件又缺乏经验,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由此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问题的关注。

随后,最高法院在多方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1](下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审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规则,其颁行应当说只剩下时间问题。

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对一些实务问题没有或难以涉及,其已拟定的规则中也尚有可值商榷或进一步阐释之处。

为促进司法解散公司诉讼规则之完善,笔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为视角,结合理论与实践,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拙见,以供指正。

一、司法解散公司事由之理解《公司法》第183条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

通说认为,《公司法》第183条是关于公司僵局(Deadlock)的规定,[2]只有公司出现僵局才能解散公司。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

”[3]但笔者认为,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仅理解为公司僵局是不准确的。

从该条的用语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与公司僵局不是一个概念。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4]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Robert W.Hamilton将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

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且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

[5]因此,公司僵局实质上是公司机关陷入僵局。

公司僵局也不同于公司压迫(Oppression)。

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

公司压迫下,控制股东拥有可使决议通过的表决权.尽管小股东反对决议,但决议仍可通过,公司仍能照常运转,此时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

[6]实践中即使公司不出现僵局,公司也会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比如油价飞涨,以石油为主要原料生产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没有利润,开工生产就是亏损,这样的公司经营也显然困难。

从国外的规定看,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也不局限于公司僵局。

例如美国《示X公司法》第14.30条规定,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要证明以下事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失,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者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者欺诈性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至少2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7]《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

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使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急公司存立时;因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

为此,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第183条理解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仅仅是公司出现僵局是不完整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还应包括公司压迫以及其他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公司经营管理显著失策、公司资产被不当挪用等。

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也是从广义的X围解释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的。

二、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程序问题(一)管辖法院的确定与案件审理的程序对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地域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吻合,[10]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11]对于级别管辖,《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则未明确,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有些公司规模较大,如果一概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公司注册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2]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3]笔者认为,公司规模的大小和注册资金的多少与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必然联系,考虑到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司法解散公司诉讼应统一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明确的是,此处所讲的公司住所地,应理解为公司总部所在地,而不包括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以防止发生管辖上的争议。

对于解散公司之诉采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公司陷于僵局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较为合理;[14]也有人认为,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只能以普通程序审理,而不能以简易程序审理。

[15]笔者认为,公司解散诉讼本身具有复杂性,且解散公司是一种对公司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其人格将最终消亡,进而对公司及公司内外部人员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解散公司判决的救济程序对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对此不必赘述。

但是否允许当事人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申请再审呢?解散公司诉讼的判决直接关乎公司人格的存续,就好比离婚诉讼的判决关系到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存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稳定。

而公司对内对外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和各种利益显然要比家庭所涉及的广泛得多,如果公司人格是否存续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则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造成的损失更大,也更易滋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故笔者以为,对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判决,无论是否准许公司解散,均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三)诉讼主体的列明1.原告的适格性《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没有对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但应该明确,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

如果起诉时没有达到10%,但在诉讼期间达到10%,则不在此列。

由于公司股东身份确认具有复杂性,起诉的原告股东可能在身份上存在争议,立案时法院应如何审查?笔者认为,原告起诉的股份是否确实达到10%,应在实体审查时解决,不足10%的驳回起诉。

此外,《公司法》第183条未对股东的持股时限进行限制,这容易导致滥用诉权,只有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间,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谓给其造成影响。

我国XX地区公司法第11条就规定:“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得据股东之申请,于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

前项申请,在股份XX,应有继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之股东提出之。

”[16]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对股份XX的股东持股时限作出限制,规定在股市上炒股盈利、短时持股的股东,无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财产。

2.被告的X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关于被告的X围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为股东牟利的经济组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在股东而非公司,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与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因解散之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两者应为共同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求的系消灭其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对这类诉讼,被告应为公司。

如果公司的代表权存在障碍,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方式解决。

当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的代表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来行使。

[18]股东之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可以依需要将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将公司的有关股东列为案件的第三人,乃是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毁灭性的打击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冲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诉请的股东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实质的限制,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并不会对其行使抗辩权产生太大影响。

而且,如果所有其他股东都为被告,需要听取每一位股东的意见,势必增大诉讼规模、时间变长、程序更复杂,诉讼资源投入加大,公司的安定性难以保证,诉讼效益也不高。

而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强制性解散,判决后,公司根本不需要全体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公司解散的重复性决议。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保全、鉴定等措施的运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股东负举证责任可以减少股东通过解散公司手段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股东的利益落空;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等。

对于股东在解散公司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进行保全。

实践中股东往往还要求法院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问题是在证据保全或财务审计中,掌握公司帐册、凭证等资料的一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怎么办?此时人民法院应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当事者课以相应处罚,并且在质证环节,若其中一方提供了表面证据证明对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推定提供证据一方的主X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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