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一)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关键词:追缴呆账、北京追债律师、追缴欠款强制执行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
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
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
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而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来考量。
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
但是,如果在现实情况中,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则是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认定标准之重构

公 司司法 解 散的 必要 性和 现 实意 义
在 当前 的 司法 实践 中 , 存 在 着 大 量 的股 东 纠纷
和 公 司 困难 , 作 为对 公 司 自愿 解 散 和行 政 解 散 的一
种 有效 的补 充 , 司法 解 散 制度 是 为 解 决 纠纷 所 找 到
决经 济 纠纷 , 以达 到公平 和公 正 的要 求 。
因 为 我 国公 司法 对 于公 司 司 法 解 散 仅 仅 做 出
了这 一 原则 性 的 规定 , 所 以在 司 法实 践 中就 公 司 司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5 — 1 1
第二 , 股东应享有公 司解散请求权是 由公司的
持有 公 司一定 股 份 的股 东 。 可 以请 求 人 民 法 院解 散
公 司。 ” …通过 解 读 该 法 条 可 以得 出 . 公 司在 经 营 管 理过 程 中发 生重 大 困难 的时 候 . 法 律 赋 予相 关 股 东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解 散公 司诉 讼 的权 利 . 该 股 东 必 须 拥 有 公 司全 部股 东 表决 权 百分 之十 以 上 的表决 权
盾等 目的 。 建立重 要
的现 实 意 义
起 到很好 的作用 。 我 国《 公 司法》 第 1 8 3条 明 确 规
定: “ 公 司经 营 管理 发 生重 大 困难 , 继 续存 续会 使 股
东 利益 遭 受 巨 大损 失 ,通 过 其 他 途径 难 以解 决 的 ,
契 约性 、 营利 性 决 定 的 。 股 东 筹 建公 司 的最 终 目的
作者简介 : 张芳 ( 1 9 8 7 一 ) , 女, 湖南 永 州 人 ,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 主 要 从 事 民 商法 学 研 究 。
“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解散的主要标准—简榕桂、郑宁、周森华案件

What we are most proud of is not that we never fall, but that we can get up every time we fall.(页眉可删)“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的丧失是判断公司解散的主要标准—简榕桂、郑宁、周森华案件在关于有限公司僵局的股东诉请解散案中,判断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应从“人合性”要素和“资合性”要素是否丧失两方面来考察,且以“人合性”要素的丧失为主要判断标准。
现律师365为大家整理了相关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年下半年,简榕桂、郑宁、周森华三人协商决定组建佛山市创沃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沃泰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简榕桂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50%;郑宁、周森华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出资额25%。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简榕桂。
年4月30日,三股东签名确认了创沃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上述会计报表显示,从2005年1月至4月底,创沃泰公司共发生亏损356478.83元。
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了严重的矛盾与对立。
2005年12月31日下午,郑宁到创沃泰公司要求与简榕桂见面,未能见到简本人,遂留下一纸通知,要求简务必于年1月10日前与其联系见面,以协商公司事宜,否则,将在春节前后将所有设备全部搬走或处理。
事后经双方证实,郑宁并未因此而见到简榕桂本人。
至2006年1月,创沃泰公司便已停产。
为使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不受损失,原告简榕桂遂以其他两位股东郑宁和周森华为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三股东设立的创沃泰公司立即解散;判令公司股东限期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后,该院追加了创沃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创沃泰公司;创沃泰公司的股东简榕桂、郑宁、周森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创沃泰公司进行清算。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摘要] 本文主要是根据2005年以来,新法的修订和三个司法解释的进展情况,主要从公司的设立、经营过程当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探讨公司的性格,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优势地位。
综合做律师的经历与感悟,我逐渐理解人合性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也感受到了人情在公司治理与运营中的闪光点。
我国《公司法》很好的实现了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了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对股东的制度关怀。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合性目前,公司僵局的案例越来越多,审判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其评判标准为:人合性与资合性均丧失,并且不会轻易判令公司解散,在进行多方调解无效,无法突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才会判决公司解散。
包括我们律师在处理该类诉讼或自己的顾问单位出现类似情形时,也不是仅从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出发,而大多从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去为当事人分析,评估解决机制,从心沟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
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
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
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
从股东形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
人合性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无论在股权转让还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处处都闪耀着人合性这种理性的光芒,使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理念得以彰显,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得以平衡,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一、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一)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表现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
在各国公司法中,对其他种类的公司, 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 但对有限公司, 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制。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2021年第4期一、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证现状本文以2018年10月—2020年10月中北大法宝收录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
从搜集到的358件相关案例来看,请求判决司法解散的公司形式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强烈的“资合性”,股份本身可自由转让,一般无需走到请求司法解散的地步,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这一制度。
样本案例中有近一半被诉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其余公司股东人数情况为3人(占比28%)、4人(占比9%)、5人(占比4%)、6人(占比4%)以及6人以上(占比6%)。
可以看出请求司法解散诉讼的公司中,股东只有2人的公司所占比例较大,原因也很简单,股东人数越少的公司其内部的人合性就越强,也更容易发生矛盾,矛盾导致在进行经营事宜表决时就更容易产生分歧和冲突,使表决事宜难以继续,更严重的会出现公司僵局。
此外,人数过少还会导致股份对外转让时受到诸多限制,只能使股份在公司内部之间转让,这时由于股东之间本身已经产生矛盾,就更易引发司法解散诉讼。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司法解散案件的一审结案的有208件(占比58%),二审上诉案件为150件(上诉率42%),可以看出有将近一半的案件都会选择继续上诉,也反映出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被诉公司股东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应注重调解,并列举出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办法。
但从样本分析的数据来看,实践中几乎没有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普遍直接拒绝调解或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失败。
法院在“注重调解”的指导下往往秉承企业维持的理念,运用调解手段处理问题,但似乎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
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基础一旦丧失,即使许多原告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并且盈利之时,也会进行诉讼,股东之间多数有着长期积累的矛盾和冲突,往往难以通过调解来缓和。
例如,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第8号中的被诉公司于2010年10月由江苏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再到2012年4月被最高院列为第二批的指导案例之一,然而之后又经历了再审申请但被驳回、申请强制清算、达成和解协议,又于2015年年初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解散公司的反复曲折,可以看出,一旦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几乎都是难以再通过调解等方式继续维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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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考察(一)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制度。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产生判决上的不公。
公司僵局危害巨大,通常表现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
法官在运用司法解散权时,应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依次考察公司僵局状态,即判断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否处于不断损耗和流失的严重状态。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人合性资合性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发展进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基础。
然而在现实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和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障碍等问题极易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权制度在我国的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出公司法对利益受损股东的人文关怀,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存在着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确的严重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主观臆断容易导致同类型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稍有不甚就会引起案件处理上的不公。
如在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经营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争议股东高某和肖某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的情况下,仍因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双方互殴造成的矛盾并不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因此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②;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0日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两家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是董事长大吴事实上单方面控制公司的结果,未能由此化解股东之间的纠缠,公司僵局的持续,无疑会造成各股东因陷入纠纷而遭受重大损失。
在无法缓解僵局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合计持表决权50%的陈某和小吴请求公司解散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支持了陈某和小吴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3]。
以上案件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如何判断公司僵局状态存在调和的可能亦或僵局无法缓解?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当前,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类似的公司僵局案件在现实中正不断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地给法官们提出新的难题,在缺乏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们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也时常陷入“僵局”之中。
二、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50年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起草的《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BusinessCorpotationAct)中。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
4]《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界定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向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5]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
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6]。
需要指出,公司僵局多出现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当中。
对于具有开放性特征的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持有,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在市场上抛售股票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僵局的发生。
而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固有的制度安排,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博弈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出现后对公司的危害极大。
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人合基础的濒临丧失将使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同时僵局导致了公司运转机制的高度失灵,具体而言,公司僵局会造成如下不同程度的危害:1、股东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7];2、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股东往往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往往主导公司一切事务,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
在股东股权比例均等的场合,经常的结果是两败俱伤;3、公司的经营管理陷于瘫痪。
由于无法有效地做出经营决策,公司治理机构不能引导公司正常地进行经营活动,整个管理必然陷于一种混乱状态,而这非常容易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损耗和流失;4、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债权人诸如银行、供货商等的利益。
公司瘫痪时,有关合同无法履行,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5、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公司员工面临失业境地,无心从事工作,对员工人数上有较大规模的公司而言,僵局的发生还蕴含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如引发罢工、游行的可能。
三、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从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两要素考察
(一)公司僵局外部表现形态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可从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开始入手。
公司僵局的外部表现形态可谓形形色色。
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说:"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8];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还出现了冲突一方抢夺公章及企业营业执照等重要凭证基于甚至涉及人身暴力伤害的做法;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下列情况之一,那么法院可以判决解散:(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带压迫性的或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以代替已满期或在选出其继任者后即将期的董事;(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被遭踏。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事由时,持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一、公司在业务执行上遇到显著的困难,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时;二、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立时。
此外,股东的诉讼行为本身即表明公司股东之间的协作关系已濒临破灭(因为在理论上僵局还有调解的可能,此时可以理解为人合基础处于一种“准破裂状态”),尤其在中国人强调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中,涉及诉讼更意味着冲突各方僵局的不可调和。
只要稍加审视就会发现,无论在现实当中公司僵局以何种多变的外在形式存在,其当事主体只能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公司股东或董事,且任何形式的僵局都只能导致这样一个结果: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的无法正常召集或召集后无法按法定或章程的约定通过有效的决议,这种僵局的持续又可能导致实现股东利益的物质基础——公司财产的不断损耗和流失。
美国和日本公司的前述规定给我国立法者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司法解散判断标准
毫无疑问,股东会或董事会僵局的出现使公司赖以正常运转的人合和资合基础受到了严重冲击。
讨论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应依次对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要素进行考察,即判断在各种公司僵局状态下:
1、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
根据社会学理论,人与人的正常交往是建立在一种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信任是社会系统的重要润滑剂。
它非常有成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须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
”9]大陆法系的有限公司以人合性为其本质特征,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
从股东形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议定章程、召开股东会、申请设立登记,至公司成立后的管理运营、资本增减、收益分配等事项决议,莫不以股东的“人合”为其基础。
从人合性与公司法人人格的关系看,公司的人合基础还直接影响着公司的法人人格,主要表现在:股东协作良好、公司人合基础稳固时,公司具有高效的治理机构和人、财、物各方面良好的运转机制,公司人格健全;在股东出现分歧、公司人合基础松动后公司人格开始形骸化,控制股东手捧资本多数决原则利剑,以其意志操纵公司,中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在股东利益无法调和之时公司人合基础丧失,中小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由控制股东及其同意方受让其股权,若因僵局导致全体股东都无法实现在财产上的期待利益时,解散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们最好的解脱,此时公司的人格将发生重塑或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