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司法解散

合集下载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

(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公司司法解散之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相关股东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产生争议,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治理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就通过公司解散之诉来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通过案例讨论过司法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观点进行了整理,本文将讨论司法实务中关于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

1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1.其他相关诉讼尚未终结的,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相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之外,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与张学成股东身份、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有两个案件,一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确认关于认定其抽逃出资、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公司履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成的工商登记手续,该两案均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使得张学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相关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张学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2.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进入僵局的公司的,虽然没有实际解决,人民法院依然认为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共长沙市芙蓉区政法委员会高度重视湘聚大厦(湘龙市场)的遗留问题,曾于2009年7月22日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湘龙超市公司、湘聚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达成了“搁置产权争议、完善法人资质、落实有效管理、有序偿还债务”的共识,遗留问题办公室也做了大量工作。

广通公司在政府监管下存续较为平稳。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浅析
关键词:追缴呆账、北京追债律师、追缴欠款强制执行律师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

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

因为“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要素而忽略公司“人合性”要素的误区。

股东之间具有良好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公司的正常运行也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

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

而对于公司的“资合性”要素的判断,可从公司的经营状态已瘫痪,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方面来考量。

当然,我们认为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考虑,对解散公司的诉讼应采取调解优先、调解为主的原则,尽可能的保留公司。

但是,如果在现实情况中,通过自力救济、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置换等其他途径来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则是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司与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法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所以,根据公司法,当一家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有权对该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保护公司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一、司法解散的概念司法解散,是指按照国家司法解散机构准备的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司法机构对不能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司法解散,以解决该公司的经济问题。

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合法的行动,对公司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进行处理,减少其债务负担,减少其财产损失。

二、司法解散的条件司法解散的条件是,公司必须能够证明其已经不能继续运营,或者在其所在地有财产,可以用于偿付债务,但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公司所有债务。

1、不能继续运营公司不能继续运营的条件,主要是指公司资金短缺,生产营销能力不足,现金流无法维持,以及经营状况负面,以及债务比重过大等。

该条件可以由法院鉴定。

2、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主要是指公司现有的财产,只能够部分偿付债务,但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公司财产分析,可以让法院鉴定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司法解散的过程1、提出申请一般来说,司法解散由公司股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处理的。

但也可以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要求政府司法机构处理的。

2、法院鉴定当申请提出后,政府司法机构会对司法解散的基本条件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该公司确实属于司法解散条件,就会将该公司提交至法院,由法院审理并发布司法解散判决。

3、司法解散程序司法解散程序主要包括司法解散宣告、权利义务确认、财产清算、债务偿付及诉讼案件关闭等几个阶段。

其中,司法解散宣告阶段是司法解散正式步入正轨的标志;权利义务确认阶段是清查公司资产,以确定公司资产数额;财产清算阶段是将公司资产减去各方的债务和费用后,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债务偿付阶段是由法院指定债务偿付人,负责债务的偿付;诉讼案件关闭阶段则是将财产清算和债务偿付完成后,司法解散案件终结诉讼程序的阶段。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黄婷1摘要:当公司出现僵局的时候,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极端措施,也是一种强制手段,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标准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目前我国公司司法解散法律制度尚未健全以及理论存在模糊性,难以有效的指导实践中的案例。

所以,本文从实际案例分析入手,对公司司法解散进行研究,并找出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法人人格;公司僵局一、案例聚焦(一)案情回顾2010年郑伟坚与广州市泽森涂料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原告郑伟坚起诉称,增城市名隆涂料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泽森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5日,业务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涂料及溶剂。

2000年6月30日,原告郑伟坚受让取得叶灿坚在该公司60%的股份。

2002年1月20日,原告郑伟坚将其中33%股份分别转让给方镛登、简泳沂。

2005年6月29日,增城市名隆涂料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方敬光,并在2006年10月10日更名为泽森公司(持股情况:方镛登:37%、方敬光:36%、郑伟坚:27%)。

被告泽森公司从2004年开始每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尤其是在2004年12月,厂房被增城市人民政府协议拆迁后,被告的经营状况更加不断恶化,并于2007年4月停止生产。

2007年10月10日,被告因为经营上的问题被增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案号: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查封了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已基本停止运营。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股东方镛登、方敬光请求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两位股东均不予理会。

由于被告泽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亏损严重,已不能实现企业目的,现在企业营业执照又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

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在与几位股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郑伟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泽森公司。

被告泽森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为原告不具1黄婷,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法律法学,学号150351022796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诉讼条件,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原告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法,脱离本公司而减少损失。

至原告起诉日止,没有任何债务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而且被告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和债权,正筹备再次开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在一审共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泽森公司、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确认原告持有泽森公司27%股份,并且承认从2004年12月起泽森公司因政府折迁而没有了生产和经营场所,是委托其他公司代表生产,在2008年开始停止了对外委托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并且泽森公司在2005年后再没有对股东分红是事实,但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认为公司正进行债务追索和筹备再重新开始经营活动,因此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状况及解除公司的诉讼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2004至2006年度的《泽森公司财务分析》及《2004年度-2007年11月的财务报表》证明泽森公司在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份期间的经营逐年亏损,累计亏损额4816297.08元,所有者权益也是逐年减少直至资不抵债。

(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泽森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原告在2008年9月7日和9月27日,分别向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发函,提出对泽森公司查帐的申请并口头协商转让其持有股份。

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认为公司确实存在经营亏损,但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亏损额,而且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公司提起破产解散的诉讼,故不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述从2004年12月起泽森公司已经没有了生产和经营场所,只委托代工生产。

在2008年起停止了对外委托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而且在2005年后再没有对股东分红。

原告举证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泽森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原审法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泽森公司在上述期间逐年亏损,所有者权益也逐年减少。

并且泽森公司因诉讼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承认经营亏损及未向股东分红事实,但否认存在资不抵债的状况。

法院经审查原告陈述及举证认为,原告陈述及举证只证明了公司经营困难、经营收益亏损,致使原告作为股东权益减少的事实。

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泽森公司已资不抵债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原审法院(2007)增法执裁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也仅裁定:在查封期间,泽森公司未经原审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转让、变更及年审手续。

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泽森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泽森公司仍处于开业企业状态,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泽森公司由于被查封了公司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事实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主张泽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虽然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均承认泽森公司已在2008年起停止了生产和销售经营活动,但被告泽森公司及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陈述公司正进行债权追索和筹备重新开始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

而且第三人方敬光、方镛登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泽森公司股份,故原告权利可以通过将股权合理估价后向第三人转让方式得到救济,未达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困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第一,如何界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第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第三是是否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二、公司司法解散的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概念上述案例就是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我国《公司法》182条2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3是对182条的具体规定。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主要是适用于公司出现“公司僵局”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时候,根据《公司法解释二》4的规定,当公司出现公司僵局的时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解散之诉。

我国王保树教授5在其相关著作中,主要从公司股东、董事等角度分析了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事由。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治理结构正常的情况下,这两个原则无疑有助于维护股东利益、使公司决策更加符合股东意思。

但当公司治理结构出现缺陷,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作中将成为股东压制的形成原因之一或加剧公司僵局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

就公司股东或者董事说,由于股东之间或者董事之间在公司某一事项上的严重分歧,并且在连续两次股东大会或者董事大会都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有效决议,长此以往,这种僵局局面可能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不仅如此,股东之间的长期分歧对于公司董事来说,也是一种显著的伤害。

因为,由于股东之间的分歧,当董事任期届满时,连续两次股东大会都无法选出将要继任的董事,最终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人数的目标。

但笔者认为,学理上的界定可以更好的揭示公司僵局的本质。

所谓的“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的内部治理过程中,因股东之间或者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任何会议都无法调和的矛盾,导致公司机制失灵以及瘫痪的一种状态。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人合性特征,而人合性是丧失又是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原因,人合性的丧失往往是由于股东之间的摩擦,这种持续性的摩擦无法解决时就会造成公司运作的失灵。

公司的正常运作是公司存续的根本,长期无法运作就会导致瘫痪,最终演变为公司僵局。

(二)判定的标准1、如何界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状况并不是判断经营管理困难的必要因素,公司停产、亏损的外部经营情况只是辅助证明公司发生了经营管理困难,股东利益会受损的证据,现代公司自治依托的是公司自治机关的正常运转,如果公司自治机关因为股东矛盾对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王保树,1964年8月毕业于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

著名法学家、杰出法学教育家、民商学泰斗,清华大学法学院复建后首任院长,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原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原副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副主席、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

被评为“国家级中青年有突出贡献专家”。

峙而瘫痪,或者公司自治机关沦为多数人挤榨、压迫少数人的机器,这个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来维护正义、平衡利益。

从这个角度去理解,经营管理困难更多应该是“管理”上的困难。

2、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界定首先,是股东利益受损而非仅仅是权利受损。

权利是实现利益的意志获得了法律上的效力、因此,从逻辑上讲,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股东利益的范围要大于股东权利。

其次,一般而言,并非仅仅是股东具体权益的损害。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是指股东利益受到的整体损失,而不仅仅包括具体股东权益的损害。

公司仍在盈利并不代表股东利益不会受损。

对于起诉时仍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解散案件,应慎重考量,但不能简单以公司仍在盈利而断定不会给股东利益带来损害。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不足(一)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主体规定不明确《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