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187号文件)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7)【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0【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办法规定,在辽宁省实行国家规定的工
伤保险制度。
保险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伤保险的征缴、经办、管理、理赔、有关审批、监督检查等,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一、定义
(一)工伤保险:是指在辽宁省实行的、以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
死亡、伤残和病症为给付对象,由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
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确定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以及由国家负担或者按规定分担这些待遇费用,以承担工伤风
险的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是指依法被建立就业登记、遵守工伤
保险参保义务,向工伤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费、管理工伤保险事宜的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活动的组织。
(三)被保险人:是指享有职工保险待遇的职工以及未参加职工
保险的家庭联系人。
二、参保范围
(一)参保范围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缔结劳动合同关系、可以正式就业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包括计税工资6000
元以下的就业人员。
2、辽宁省规定的其他一切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也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
(二)不参保范围
以下就业人员不得参加工伤保险:
1、受雇于他人、无期限但受雇工资不低于6000元的个体工商户;
2、县及以上级行政区划的公务员;
3、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4、矿工及其家属;
5、职工个人、家庭内养老保险参保人;
6、累计缴费满15年且提出提取全部累计缴费金的往届职工;
7、其他依法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丹东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3•【字号】丹政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丹政发〔2006〕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分别统筹,各自独立核算,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地区统筹。
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丹东市统筹。
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县(市)统筹。
中、省和市属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原市属转属到县(市)用人单位的移交办法另行规定。
三、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储备金留存比例,暂定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40%。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五、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进行核实后,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的管辖:用人单位在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由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用人单位在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由参保地区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
辽宁省187号文件

【发布单位】辽宁省【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日期】2005-10-12【生效日期】2005-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辽宁省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参保企业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参保企业工伤
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8.09.01
•【字号】辽劳社发[2008]75号
•【施行日期】2004.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参保企业工伤保险待
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8﹞75号)
省直各参保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87号令),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省直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省直参保企业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省直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直参保企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参照所在统筹地区待遇水平适时调整。
三、本次待遇调整从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之日起执行,2004年1月1日后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落实待遇本次一并予以补发。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建筑工程收费标准

建筑工程收费标准目录总说明第一部分建设工程费用组成一、直接费二、间接费三、利润四、税金第二部分各类工程适用范围一、施工总承包二、专业承包三。
劳务分包第三部分工程类别划分一、工程类别划分标准二、工程类别划分说明三、工程类别确认报告单第四部分各类工程费率一、各类工程费率二、费用计取规则:三、工程费用取费程序表总说明一、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以下简称费用标准)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招标控制价或拦标价的依据;是编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的依据;是调解处理工程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投标报价和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基础;是编制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指标的基础。
二、本费用标准与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A建筑工程计价定额》、《B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C安装工程计价定额》、《D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E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配套使用.三、本费用标准中的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可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工程实际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本费用标准的90%。
四、本费标准中的规费,按核定的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执行.五、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综合单价,应按本费用标准的“工程费用取费程序表”中的管理费和利润计算方法并考虑风险组成综合单价。
六、使用1996年《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1993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市政维修)》、1998年《全国统一仿古建筑预算定额》的工程,可按2008年相应计价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单价进行换算,按照本费用标准相应标准计取各项费用。
七、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定额材料费中不包括材料检验试验费.招投标工程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自行确定;非招投标工程,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计入其他项目费。
八、本费用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身,“×××以下”,包括×××本身。
《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的通知辽建发[2006]29 号各市建委、局,财政局:为了配合《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实施,进一步推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贯彻执行,现编制印发2006 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与《辽宁省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2004 年)配套使用。
凡2006 年7 月 1 日以后开工的工程执行新颁布的费用参考标准,原2004 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同时废止。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2006 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请在附件中下载2006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第一部分建设工程费用组成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标[2003]206 号文件《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确定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如下:一、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㈠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⑴ 基本工资:是指发州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⑵ 工资性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
⑶ 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⑷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⑸ 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口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
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服务类项目指南

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服务类项目指南办事机构名称: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一)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办事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15号;《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大政发[2000]102号文);《关于限期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117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关于落实辽劳社发[2007]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后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31号。
办事条件及材料:1、失业人员及应届毕业生: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失业证》、一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黑白、彩色不限);2、军队复员干部:《大连市复员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审批表》、《转业证》、《失业证》、一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黑白、彩色不限);3、军队自谋职业人员:《自主择业手册》、《自谋职业管理手册》《退役证》、身份证、户口簿、一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黑白、彩色不限);4、劳教及刑事处罚人员: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失业证》、《法院判决书》、《释放证》。
办事程序:申请人到经办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到大连银行办理缴费。
办事时限:即时办结办公地点:中山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一楼地址:中山区荣民街35号(31路寺儿沟终点站附近)西岗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地址:西岗区长江路588号(201有轨电车北京街车站附近)沙河口区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地址:沙河口区联合路68号(中山公园西侧大楼,24、31、15、101、522、534、708路联合路车站附近)甘井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楼地址:甘井子松江路19号(8、19、612路兴华街车站)便民服务方式: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二)单位增加新参保人员办事依据:1、《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0]34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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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9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五年十月十二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相关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诊断并提出鉴定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及其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等有关费用的支付。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采取便于工伤职工直接领取的社会化服务方式。
第七条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至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具体留存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市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市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
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九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六条已按行业系统实行工伤自管的铁路、民航、石油、化工、电力、矿山、建筑、交通、水利等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依法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前认定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的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