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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3•【字号】辽政办发[2005]67号•【施行日期】2005.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省政府授权省信访局代表省政府受理上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省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省信访局成立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省政府委托的省直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第三条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省信访局局长、副局长、各业务处处长组成。

第四条信访人不服省直行政机关和市政府办理、复查信访事项的意见,申请向省政府提起复查或复核的,由承办信访事项的省直行政机关或市政府出具告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省信访局向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对到省信访局向省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省信访局省委接访处或者省政府接访处负责接待,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移交省信访局督查处;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做出解释,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六条省信访局督查处受理复查、复核要求后,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向有管辖职责的省直行政机关下达《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11804【发文字号】辽委办发[2014]14号【发布部门】中共辽宁省委员会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4.01【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委办发[2014]14号)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中)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1日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本级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实行统一接待管理,构建省、市、县三级公务接待管理体制。

各级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和标准;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级公务接待范围。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11.20施行日期2006.11.20文号辽政办发[2006]73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评标专家的统一认证、管理,组建辽宁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或本专业评标专家的初审、业务培训、抽取、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需要设置网络终端,负责评标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重复建立新的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即具有中级职称和相关学历证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辽宁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省政府各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省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召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省政府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二)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效依据和正式文本;(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正文:----------------------------------------------------------------------------------------------------------------------------------------------------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1991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第一条为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规章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件数)、备案报告两份。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五条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对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二)是否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三)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9日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抓好重大项目建设,是落实新一轮东北振兴政策、促进辽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途径,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建立完善的全省重大项目库,对于加强和规范重大项目的设计、审批、建设和达产达效,提高项目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投资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中的关键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项目库是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

重大项目库的建设要坚持科学规划、结构优化、远近结合的总体原则,按照“建设一批、核准一批、储备一批、谋划一批”的总体要求,实行分级储备、动态管理。

第三条凡向中央申请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以及列入年度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从重大项目库中择优选定。

第二章项目入库条件第四条纳入省级重大项目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专项建设规划,符合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等标准和要求。

原则上从下类项目中选定:(一)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大项目;(二)重大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三)基础设施类重大项目;(四)区域合作类项目;(五)其他具备条件的重大项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六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审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5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直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十月一日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省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省财政年初安排的预算资金。

预算执行中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年初预算资金管理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省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

根据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省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省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省财政厅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七条省财政厅按规定及时编制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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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政府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效依据和正式文本;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政府法制办对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告知起草部门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退回 起草部门。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六)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七)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八)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实施合法性审查,可根据需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 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应自正式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省政府法制 办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应将延长理由及时告知起草部门。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结束后,应向起草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与省 政府法制办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省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报请省政府予以通 报批评,并在年度绩效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明显违法的; (二)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三)提供虚假、失效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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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 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标 签】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辽政办发〔2016〕83号 【发文日期】2016-07-17 【实施时间】2016-08-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1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共中央、国 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辽宁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 案(2016—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省政府各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省 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召 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 导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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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出现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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