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2013版)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精选3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1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
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
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的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本条款其它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2第一条_____合同的构成航空旅客意外伤害_____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_____单或者其他_____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可作为被_____人参加本_____。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_____人本人或者对被_____人有_____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适用范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医疗保险”)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主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保障。
【保险责任】附加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
害事故导致需要医疗治疗的情况,承担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及赔付限额】附加医疗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及赔付限额根据具体保险合同的
约定,可能会有不同的设定。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当的保险金额及赔付
限额。
【保险费用】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
式和频率支付。
【免赔额】附加医疗保险中可能会设定免赔额。
免赔额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险人需要自行承担的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
免赔额的设定可能会根据具体保险合同的
约定而不同。
【投保及理赔】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购买附加医疗保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
的理赔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处理。
【其他条款】附加医疗保险的具体条款和约定可能会根据保险合同而有所不同,被保
险人在购买附加医疗保险前应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
有效保障。
患者医疗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患者医疗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一条附则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第十二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其他途径: 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附加意外伤害全残补助金保险(2013版)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全残补助金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属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全残程度表》所列全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给付全残补助金。
除另有约定外,全残补助金由保险人按照主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平均分为12个月进行给付,若被保险人在领取全残补助保险金期间身故的,该项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第三部分保险金额第七条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主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相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能变更。
第四部分保险金的申请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 ... - 中国人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人保财险(备-健康)[2015]附87号1 投保附加险的条件本条款系本保险单约定的主险条款的一般附加险条款。
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1)-(3)的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如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主险条款,可约定本附加险条款所适用的主险条款;如未约定所适用的主险条款,则视为本附加险条款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主险条款。
如本附加险条款所适用的主险条款中包含多项意外伤害,还可约定本附加险条款所适用的意外伤害;如未约定所适用的意外伤害,则视为本附加险条款适用于该主险条款中的全部意外伤害。
(1)对于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诊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免赔额、给付比例和门诊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2)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补偿原则本附加险条款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通用3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通用3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1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
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
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的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本条款其它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2保险的构成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第二条________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____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保险合同订立第一条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本附加条款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内,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第三条(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身患疾病所支付的费用;2、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健康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 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3、被保险人流产、堕胎、分娩、不孕症、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4、被保险人发生的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交通费、误工费、空调费、膳食费、特需服务费、营养性药品等需要自理的费用;5、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角膜屈光成形手术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假牙、配镜等)的费用;6、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7、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8、主险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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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2013版)条款
第一部分基本条款
第一条合同效力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所有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第三部分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四部分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
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五部分其他事项
第八条医疗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医疗机构级别的限制,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规定级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第十条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当时适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及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以下费用:
一、按规定使用某些药品、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个人先行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转外就医需个人提高自负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以外的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