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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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一、总则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导致在指定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进行治疗,至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最长不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

三、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2、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5、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并发症;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美容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7、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鉴定为伤残或死亡;8、被保险人因从事高风险运动,如攀岩、跳伞、潜水、赛车等;9、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接受治疗;10、被保险人在非指定医院治疗;11、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四、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以下是一些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常见条款:
1. 范围和限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通常只覆盖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如交通事故、
跌倒、溺水等。

此外,可能还有特定的限制,如某些高风险活动(如极限运动)的保
险可能不被包括在内。

2. 保险金额:保险公司通常会规定每次意外事故的最高赔付额度。

有些保险公司还会
设置年度最高赔付额度。

3. 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可能会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物费用等。

但是要注意,保险公司可能会设定一定的免赔额,超过免赔额部分
才会得到赔付。

4. 报销比例:保险公司可能会规定每种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如80%、90%等。

5. 报销限制:保险公司可能会规定特定医疗费用的报销限制,如某些特殊的治疗方式、手术等可能会限制报销。

6. 紧急救援:一些保险公司可能会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如紧急医疗转运、陪护人员等。

请注意,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条款,不同的保险公司及不同的保险产品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购买保险前,建议详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以了解具体的保险范围和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一、保险责任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在约定的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2.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事先同意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期间每天按约定标准给付住院津贴。

二、责任免除1. 除外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下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自残(但属救护过程中造成必要的治疗除外);(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无有效行驶执照的机动交通工具;(5)被保险人流产、分娩;(6)被保险人因疾病治疗;(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8)由于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的所有或部分机能丧失或丧失某种机能而进行的医疗治疗;(9)由于意外伤害引起的并发症及后遗症的医疗费用;(10)其它不属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的各种医疗费用。

2. 免赔额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并且该免赔额在同保单年度内多次理赔可递减**¥10.00**元。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本附加合同的年保险费率为**¥2.50**%,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交纳相应的保险费。

四、赔偿处理1.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

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进行赔付。

2. 如发生给付医疗保险金时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3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精选3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1兹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以下规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保险金额以一千元至一万元为限。

保险费依照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档次,加收一倍。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伤,需要治疗时,其实际支付的医疗、医药费,五元以下的保险人不负责,五元以上的(含五元)保险人全部负责。

其给付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三、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因患疾病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3.整容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的费用;4.挂号费、护理(陪住)费、取暖费、误工费、停尸费;5.私人诊所、康复医院、气功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证、投保单位或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街道(乡)以上公立医院的治疗诊断的证明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申请给付保险金过程中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除追回已给付的保险金外,有权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追偿因调查核实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本条款其它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团体(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办理,其规定内容与本条款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条款规定为准。

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条款篇2第一条_____合同的构成航空旅客意外伤害_____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_____单或者其他_____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一、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可作为被_____人参加本_____。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_____人本人或者对被_____人有_____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附加战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战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战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定义
本附加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险人在战争意外伤害事件发生时提供医疗费用的补偿。

第二条保险责任
1. 本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因战争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

2. 本保险的赔付金额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额为准。

第三条保险期限
本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限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四条免责条款
1. 以下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 保险期间内未发生战争意外伤害的情况。

-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的情况。

- 被保险人在参与非法活动时发生的战争意外伤害。

第五条保险费用
保险费用和缴费方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

第六条终止保险
本附加保险的终止方式与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七条审计和争议解决
任何保险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解决。

第八条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
本附加保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双方同意提交相关争议给本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其他事项
本附加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主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日期与主保险合同终止日期一致。

第十条附加条款
除本条款外,其他约定可根据需求附加条款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附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附加战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1篇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合同效力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1999年8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第一条附加合同说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如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附加合同构成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以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一、门诊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5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7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20%,并且门诊次数不得超过15次。

二、住院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85%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80%。

三、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予付医疗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致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附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条款

附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
条款
本附加保险条款为附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的
具体规定,以下条款适用于购买了该附加保险的保险人。

一、保险责任和范围
1.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人因自然灾害
意外伤害而需要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2. 本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自然灾害:地震、洪水、台风、暴雨、泥石流等。

二、保险期间和生效条件
1. 本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间和生效条件与主险保险相同,以主险
合同为准。

三、赔偿标准和程序
1. 本保险对于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所需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

2. 保险人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理赔材料。

四、保险费用和退还
1. 本附加保险的保险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并与主险合同一起支付。

2. 如保险人在主险保险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已支付的保险费用不退还。

五、其他条款
1. 本保险的其他条款适用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2. 本附加保险的解释权归保险公司所有。

结束
以上是附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3版)的条款。

请保险人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内容,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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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10789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完整
版)
第一条附加合同说明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

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如主合同系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附加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如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也可以在主合同有效期间内的年生效对应日前申请投保本附加保险。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即为主合同当时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所支出的医疗费
用,按如下规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门诊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_________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_________%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_________%,并且门诊次数不得超过_________次。

二、住院治疗。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_________%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在每一保险年度内此项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
_________%。

三、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二个保险年度时,本公司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患并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散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
风险运动期间;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六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十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

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

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七条续保保险费的计算
本附加合同续保时,续保保险费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职业的费率计算。

本公司有权于每一保险年度未调整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保险费率,但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八条保险费(含续保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终止
主合同交费方式为期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及交费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主合同交费方式为趸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主合同的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及其后遗症,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第九条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十条保险金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可在治疗结束后,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及医疗费用正式收据,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二、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复查。

四、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职业变更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如下规定处理:被保险人职业危险程度降低的,本公司退还职业危险程度降低部分的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职业危险程度增加的,本公司加收职业危险程度增加部分的未满期保险
费;属于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职业变更后,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按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一、主合同保险期满、解除或终止;
二、主合同经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三、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
五、被保险人死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时,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未发生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当年未满期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当年度发生过保险金给付事情,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附则
一、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二、利差返还、保单借款、保险费自动垫交、减额交清、保额增加权益和可转换权益均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十四条释义
下列名词或用语在本附加全同中释义如下:
一、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住院: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经医师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的行为过程。

三、医疗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所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

所有药品和诊疗项目参照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办理。

本公司特别规定下列费用不予负责:
①水电费、取暖费、膳食费、空调费、营养费、陪床费;
②按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应自费购买的器皿、器具费用;
③安装假齿、假眼、假肢或其他附属品的费用;
④除意外伤害所致的外科整形手术以外的美容费用。

四、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五、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七、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八、探险: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九、武术: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十、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十一、手续费:为未满期保险费的20%。

十二、未满期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未满期保险费=期交保险费额%(h-当期已经过天数)+h(注:月交、半年交、年交对应的h值分别为30、180、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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