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中的回避制度
律师的回避制度

律师的回避制度律师的回避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和程序合法的重要保障之一。
根据中国《律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遵守回避制度,以保证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客观、公正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回避制度的含义回避制度是指在律师代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中,如果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律师需要退出该案件的代理工作,以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或利益受损的情况。
回避制度是一种程序性规定,旨在确保律师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公正、客观的法律服务。
二、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1.涉及本人曾经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涉及本人曾经接触过的案件的当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与本人存在夫妻、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关系的人员;4.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5.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
三、回避制度的程序1.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律师需要回避的,可以在案件开始前或开始后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2.审查决定:法院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律师需要回避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律师,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更换。
3.回避决定的执行:如果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律师应当立即退出该案件的代理工作。
如果律师在案件开始前得知需要回避的情况,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并退出该案件。
4.复议:如果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四、回避制度的意义1.确保司法公正:回避制度可以避免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利益冲突或其他原因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2.提高法律服务质量:通过回避制度,律师可以避免因利益冲突或其他原因导致的偏见和不公正,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客观、公正的法律服务。
3.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回避制度,律师可以避免因利益冲突或其他原因导致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回避制度的优点

我国现行回避制度的优点中国的现行回避制度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肆意滥用公权等行为,保障公正、公平、公开的行政实施。
现行的回避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以下几个优点:1.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回避制度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滥用权力。
回避制度迫使公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法律,避免为个人或利益团体谋取私利,确保公共事务能够公正、公平地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信任。
2.加强行政透明度回避制度可以增强政府行政透明度,提升政府决策的公信力和效力。
公职人员如果与项决策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就必须回避,以保证决策的公正性和公共利益的最优化。
这样,公众就能够更好地监督公职人员的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合理性和公信力。
3.避免冲突利益回避制度可以避免利益冲突,减少公职人员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和经济利益相关问题。
通过明确和规范公职人员在特定情况下的回避义务和回避事由,有效避免公职人员在职务履行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保证公职人员能够公正、客观、廉洁地履行职责。
4.规范权力行使回避制度可以规范公职人员的权力行使,确保权力的合理、公正和透明。
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存在利益关系或情感纠葛,应主动回避,以确保在公共利益和法律准则的指引下行使权力。
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预防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为,保证权力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5.提高政府诚信度回避制度能够提高政府的诚信度和形象。
公职人员严格遵守回避制度,展示了公务处事的高尚品质和诚信行为,增加了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和认可,进一步提升政府的形象和社会声誉。
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建设廉洁政府、树立良好政府形象非常重要。
总结起来,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在保护公民权益、加强行政透明度、避免利益冲突、规范权力行使以及提高政府诚信度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优点。
这些优点有助于提升公共管理水平,确保政府行政实施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执⾏回避制度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执⾏回避制度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动中执⾏回避制度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1年6⽉13⽇起施⾏。
⼆○⼀⼀年六⽉⼗⽇法释〔2011〕12号(2011年4⽉1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为进⼀步规范审判⼈员的诉讼回避⾏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中华⼈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法院审判⼯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审判⼈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以⼝头或者书⾯形式申请其回避:(⼀)是本案的当事⼈或者与当事⼈有近亲属关系的;(⼆)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翻译⼈员、鉴定⼈、勘验⼈、诉讼代理⼈、辩护⼈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辩护⼈有夫妻、⽗母、⼦⼥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员有夫妻、直系⾎亲、三代以内旁系⾎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发现审判⼈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私下会见本案⼀⽅当事⼈及其诉讼代理⼈、辩护⼈的;(⼆)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诉讼代理⼈、辩护⼈,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及其受托⼈报销费⽤的;(四)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受托⼈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受托⼈借款,借⽤交通⼯具、通讯⼯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及其受托⼈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给予的好处的;(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回避可分为哪几种

回避可分为哪⼏种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回避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多种划分,但为⼈们普遍接受的是根据其实施⽅式的不同进⾏的划分,即将回避分为⾃⾏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相关的法律常识吧,希望⼩编能够帮助到您。
回避分为哪⼏种1、⾃⾏回避,是指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主动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29条确⽴了⾃⾏回避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公安司法⼈员的职业⾃律和⾃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的⼈为因素,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公安司法⼈员⾃觉退出诉讼活动。
2、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认为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安司法⼈员回避,是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的⼀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充分有效地⾏使这⼀权利。
按照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具有当事⼈的诉讼地位,因⽽与犯罪嫌疑⼈、被告⼈等⼀样,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指令回避,是指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没有⾃⾏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也没有申请其回避,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政负责⼈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
指令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根据申请回避是否需要提出理由,回避在理论上⼜可分为有因回避和⽆因回避两种。
有因回避⼜称为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要求有关公安司法⼈员回避的申请。
⽆因回避⼜可称为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员回避,这种申请⼀旦提出,即可导致这些公安司法⼈员回避。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因回避制度,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提出回避申请,⼀般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安司法⼈员具有法定的回避理由。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制度名片这是指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因血亲、姻亲或者任职等原因,对法官本人或者其配偶、子女依法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章。
第十六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回避制度回避制度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实际运用在许多案件当中,法官或者代理人,就有违背此规定的,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的申请。
审判回避制度回避的理由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法定范围内的人员,如果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回避制度提要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做了规定。
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学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研究不多,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该制度在某些细节方面还应进一步完善。
一、回避制度概念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诉讼的一种制度。
回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维护诉讼的公正,其源于一项古老的诉讼法则,即“自己不能审理自己的讼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至第48条也对回避制度做了详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另一个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即审判主体的中立性。
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解决具体纠纷时应当做到公正、客观、不偏不倚,不因当事人的身份、社会地位、民族、经济条件以及其他因素不同而有任何差别,保持中立裁决案件。
从这一意义上讲,要求法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以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一)回避的主体和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其他人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回避适用的条件有三种情形:(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属于必然回避的范畴,而第三种情形则只有主张回避的理由相对充分、有说服力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回避。
(二)回避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回避本章主要内容:回避制度概述

1997年4月3日,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宋志明和人民 陪审员朱浩、季永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开庭后, 被告人林永贵向法庭申请人民陪审员朱浩回避。其理由是: 朱浩是耐火材料保卫干部,以前办过我的学习班,对我有成 见,过去处理我的事总是不公平,今天更不能公正处理我的 问题。人民法院院长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永贵申请陪审 员朱浩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作出了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 审判员钟志明对被告人林某宣布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时,被 告人林某说,我不服,申请复议。审判员钟志明说:你不能 不服,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一旦宣布,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存在申请复议一次。
二、回避的意义
? 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 ? 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 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确保法律制度和法
律的实施过程得员范围
一、回避的种类 回避,在理论上可分为 有因回避(也称附理由的回避)和 无因回避(也
称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排除某个陪审团候 选人而不给出任何理由,法官对该申请不得自由裁量,必须要求该候选人 回避,其主要原因是为了防止因提出附理由的回避而没有被排除的候选人 对当事人产生偏见)。在我国,回避均为有因回避,它又分为:
阶段由法院院长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长决定;在 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回避决定的效力
? 回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相应人员应即退出 ? 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并不立即生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相关机关应将复议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 ? 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回避 法定情形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告知其不得申请复议 ?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司法人员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如取得 的证据、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具 体情况决定,但一般应视为无效
第七章 回避本章主要内容:一、回避制度概述

五、甲是某县工商银行分行的会计。2003至2005年 期间,他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单据等手段,贪 污公款49786元。案发后,某县检察院立案侦查。 该县检察长乙是甲的叔叔,甲早年丧父,由乙将甲 养大成人,甲大专毕业后,是乙帮他安排的工作。 问:1、在本案中,乙是否应当回避?理由是什么?
1997年4月3日,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由审判员宋志明和人民 陪审员朱浩、季永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开庭后, 被告人林永贵向法庭申请人民陪审员朱浩回避。其理由是: 朱浩是耐火材料保卫干部,以前办过我的学习班,对我有成 见,过去处理我的事总是不公平,今天更不能公正处理我的 问题。人民法院院长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林永贵申请陪审 员朱浩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作出了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 审判员钟志明对被告人林某宣布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时,被 告人林某说,我不服,申请复议。审判员钟志明说:你不能 不服,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一旦宣布,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存在申请复议一次。
课后作业
一、阳光集团公司经理沈某因涉嫌诈骗而逃跑。市 公安局接案后,组织全体干警追捕。警员陈某因过 去和沈某是同事,有过交往,遂提出回避申请。公 安局负责人员经研究认为,案情重大,时间紧迫, 遂决定陈某继续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回避问题以 后再研究讨论。 问:市公安局的决定是否违法?为什么?
二、李某盗窃一案由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开 庭时,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李某有申请回避权,李某 遂当庭要求公诉人回避,理由是公诉人宣读的起诉 书不符合事实,自己在橇门破锁时并没有使用钳子。 审判长当庭驳回了李某的回避请求,审判活动继续 进行。
问:王某的回避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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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律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正要意义。
下文将对回避制度的概念、设立目的、意义以及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等进行介绍。
关键词:回避制度;司法;审判
一、回避制度概述
1.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既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回避的对象主要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回避也主要在法院审判阶段适用。
我国的回避制度则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而且也适用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上述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
2.设立回避制度的目。
实行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或徇私舞弊。
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检察、侦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
如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入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设立回避制度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案件的公
正审理。
第二,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
二、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
(一)回避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回避的适用情形是: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由于具有本项理由的上述人员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由他们担任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则极易从维护自身或者其近亲属的不正当利益出发,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从而不公正地处理案件,或者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是否能够正确地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处理案件产生怀疑.所以应当回避。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他们或其近亲属仍有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如办案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恋爱关系。
既然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有可能从个人私利出发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处理案件,因此,应当回避。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这是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成为案件的证人。
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证人又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
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进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
同样,担任过本案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基于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诉讼职责,对案件已形成自己的看法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若再从事该案的侦查、起诉或审判工作,也会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全面、公正的处理,因此,上述人员均应回避。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这里所说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它是根据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公民的一项授权性规定,是对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不宜一一列举的情况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表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不是必须回避的理由,只有这种“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才是应予回避的条件或理由,从而要求理解与执行该项规定时,要紧密围绕回避的立法宗旨。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这是因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定权力。
他们的工作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依法追诉和裁判。
可是,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包括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亲朋好友等,千方百计单独私下约见有关办案人员,或者请客送礼、拉关系、“走后门”、为当事人说情,企图左右办案人员,使法律的天平倾斜。
而有的办案人员不顾第30条、第33条、(人民警察法)第22条的规定,碍于人情或禁不住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
人,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于是,“吃人家嘴软、拿人家手短”,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这是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腐败现象在公安司法队伍中的反映,是当前干扰公安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因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机关对其他违反上述纪律、法律的办案人员,还应指令其回避。
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办案人员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和其委托的人,或者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的,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并有权据此申请有关办案人员回避。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
根据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其中鉴定人与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依法应当回避。
但对于鉴定入,不得仅以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
根据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
至于审判委员
会、检察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回避的范围,法律未作直接规定。
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属于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范围,他们如果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对有关案件的讨论和表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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