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我省血液项目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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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4.12•【字号】琼价费管[2011]154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价费管[2011]154号)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重新修订《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附件: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海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海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海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9.01•【字号】琼价价管[2010]414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海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价价管[2010]414号2010年9月1日)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西南中沙社会发展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精神,我局重新调整了《海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省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一)列入2009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剂型;《医保目录》中既可作为非处方药品又可作为处方药品(“双跨”)的剂型,以及部分规格属于非处方药、部分规格属于处方药的剂型的所有规格品(详见附件)。

(二)《医保目录》所列的民族药(详见附件)。

(三)我省调剂进入《医保目录》的药品(详见附件,西药按标明的中文名称划分品种与《医保目录》相同且剂型属处方药的除外)。

(四)我省调剂进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

(五)纳入我省计划供应预防免疫药品。

二、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的中药饮片纳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

纳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医院制剂、中药饮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定价形式和内容定价形式为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

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发布《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发布《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发布《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公布日期】2004.09.29•【字号】琼发改物价[2004]1630号•【施行日期】2004.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发布《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琼发改物价[2004]1630号)各市县发改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经修改后的《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琼发改物价[2004]744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附件: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系指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赃物、纠纷财物、走私物、抵债物、理赔物、抵税物、事故定损物以及涉案的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等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

三、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和执法、执纪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类物品进行的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专门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单位(即各级价格认证中心),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

五、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本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1]12号

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1]12号

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1]12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19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含血站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的费用等):(一)全血,每200毫升220元;(二)手工分离成分血,每单位(200毫升全血制备)240元;(三)手工分离新鲜冰冻血浆,每100毫升40元;(四)机采血小板,每治疗量(≥2.5×1011个血小板)1600元;(五)血站或血液中心对外开展的其它服务收费,暂按冀价行费字(1997)第220号文规定的价格执行,待《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正式颁布后,再进行统一规范。

具体收费项目见附表。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临床用血服务费(含医疗机构储存、配血费用和输血中的一次性材料费用)每份(袋)10元。

三、我省各级血站和中心血库必须按卫生部要求,对乙肝、丙肝、爱滋病等规定项目,全部使用有批准文号、有批检合格报告及防伪标签的试剂进行严格的初检和复检,对不按规定项目和不使用规定的试剂进行检验的,将据实降低血液的检验费、材料费,并给予相应处罚。

四、输血量不满50ml按50ml计算,50ml以上不满100ml按100ml计算,成分血不足单位按1单位计算。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水务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3]621号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水务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3]621号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水务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水务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3]621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开发局: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等规定和要求,经研究,并报省政府批准,决定分两步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二、规范和调整水资源标准分类。

地表水由现行的生活取用水、工业取用水、水产养殖和经济作物浇灌、其他行业取用水、水利发电等项目,调整为农业取用水、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取用水、其他行业取用水、水力发电等;地下水由现行的生活取用水、工业取用水、水产养殖和经济作物浇灌、其他行业取用水、矿泉水、地热水等项目,调整为农业取用水、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取用水、其他行业取用水、矿泉水、地热水等。

海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0.08•【字号】琼价价管[2010]483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海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琼价价管[2010]483号)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经济发展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实际情况,现提出我省贯彻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意见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从我国医药产业发展现状和医疗服务特点出发,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合理调控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水平,促进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卫生事业公益性特点,在强化政府对医药价格监管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形成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竞争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

二是鼓励研发创新与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并重。

医药价格制定要有利于激发企业和医疗机构提高创新能力和动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保护和扶持中医药发展,提高医药行业整体竞争能力,同时要兼顾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鼓励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减轻群众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琼价费管[2012]360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琼价费管[2012]360号2012年6月20日)各市县物价局、教育(教科)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社会发展局、财政局,各级各类幼儿园: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件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为“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寄宿制幼儿园可以收取住宿费。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可以收取经省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各资产评估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资产评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海南省资产评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1:海南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资产评估资质在我省辖区内从事资产评估服务的机构(包括省外资产评估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收费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为委托方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资产评估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和委托方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下简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以下简称“非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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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我省血液项目价格的
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琼卫计[2011]44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1.09.13
【实施日期】201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我省血液项目价格的通知
(琼卫计[2011]44号2011年9月13日)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物价局,省直属医疗机构,省血液中心:
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供血安全,满足临床用血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我省血液价格进行重新核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血液中心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包括血液中心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省血液中心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详见附件。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包括血液中心供应供血价格、配血费、储血费。

除此之外,不得自立项目收费。

配血费按我省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储血费按供血价格的10%收取。

三、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要制定用血计划,并储存一定数量的血液。

血液中心按计划向医疗机构送血免收费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计划外临床用血送血费由医疗机构承担,送血费标准由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协商确定,不得再向患者收取。

省血液中心及其三亚、儋州、琼海三个分中心向所在市以外的、具备用血资质各乡镇卫生院及农场医院紧急专车送血的(由医院或卫生院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送血费由患者负担,送血费由双方根据送血成本协定。

四、血液中心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自觉接受卫生、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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