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监督检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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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检测
• 是指政府出具检测费用,用于对不明化学 品的定性分析、专项监督或应急事件等, 表面上是主动出击,其实是被动之举。
(四)定期监测
• 定期检测是获得比较全面准确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信息的必要途径。《职业病防治法》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 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 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 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 布。”根据这一条款,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获 得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委托,开展工 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 根据目前的情况看,大多数用人单位是在本法实施 前已经开业,依法不需要提供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但《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已有五个年头了,以用人 单位按每年约20%的比例变迁计算,会有不少的新建 设项目,按理来说这些新建设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 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事实上,这几年来我区仅有3个 用人单位提交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提交职 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用人单位一个也没有,这种 现象在罗湖区存在,我市其它区情况也大致相同, 可以说是深圳地区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
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经常性 监督检测的意义
•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在这诸多方面中,弄 清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危害因素的 识别、分析与评价)是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切入点、 首要任务,是开展职业卫生工作的前提,是职业卫生 工作永恒的主题。这是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在职业病防 治工作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它是建设项 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的重要因素;是用人单位依法 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直接依据;是开展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的依据;是开展健康监护工 作的针对性依据;是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先决条件;是 设臵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危害警示标识的依据;是 提示佩戴个人防护用品的重要依据;是实施行政处罚 的重要证据等。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 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 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
(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 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 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 受监督。” 但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的企业职业病 危害因素申报项目不如实,或根本未申报职业病危 害因素,原因有:其一,不知道要申报;其二,不 懂得申报,由于用人单位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人 员大多为非专业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相对缺乏,不 明白哪些是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申报;其三,故意 隐瞒不报,个别用人单位对申报工作认识不足,认 为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可以逃避监督;其四,已 申报的绝大多数是在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引下被动式 申报;其五,要如实申报离不开监测结果或化学品 中文说明书,但这方面企业又常常不能提供。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 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缺乏有关部门配合,仅靠 卫生部门一已之力捉襟见肘。当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一 个新企业没有依法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 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时,该企业往往已经获得工 商营业执照,可以合法生产经营了。按照《职业病防 治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预评 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 批准该建设项目。法律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较大的权 力,但操作起来形同虚设。经贸部门引进外资、工商 部门注册登记均未将卫生部门的审查作为前臵条件, 由于没有其他约束机制,导致审查工作难于落实;其 二,技术服务能力未能满足评价工作需求。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 其三,面对较高的评价费用(单项评价费用 至少都要4万元以上),企业常常望而却步。 其四,用人单位不知道,即使有的知道也不 想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危害控制效果评 价。其五,监督和处罚力度不够。
(三)日常检测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 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 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ຫໍສະໝຸດ Baidu行状态。”根据这 一条款,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制度, 其制度的内容为实施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 常监测,并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系 统,目前罗湖辖区工业区内有七百多间用人单位, 绝大多数是中小型企业,据了解仅有一个用人单位 建立了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系统,且不是每天进行监 测。因此可见,从用人单位的日常监测中获取职业 病危害因素也不现实,此外,此条款虽然规定了违 法事实,但未规定罚则,留给了用人单位“自由发 挥”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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