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岂分贵贱再谈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争议案
“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学探究

“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学探究作者:刘玥彤来源:《商情》2013年第13期【摘要】随着“同命不同价”现实争议与理论争议日益激烈,各派言论层出不穷。
“同命不同价”符合捍卫生命最高价值和维护人人平等的法律追求,是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现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制度,允许因个体差异导致的赔偿差异,但赔偿标准的设定有待立法改进,以更好地实现实质平等。
【关键词】命价;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实质平等;生命无价“人之所宝,莫宝于生命”,这是中国古代学者对于生命至高无上地位的评价。
然而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交集日益错综紧接,个体的生命与许多现实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用金钱或者其他衡量手段来计算生命价值的现象不可避免地出现,对于人的死亡赔偿的制度就是典型表现之一。
“人人生而平等”,理应具有同样至高无上的价值的生命却在众多的法律判决中获得不同等的对待,导致这种结果有我国城乡体制等造成的深层次原因,而现在仅从法律层面上去剖析“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内涵。
不论是“同命同价”论还是“同命不同价”论者,最具争议的部分皆是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位和确定。
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既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赔偿,实际上是死者生命权丧失给继承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性质上属于所失利益,其具有未来性,故计算起来的难度和争议会比其他赔偿款项大。
由上述法律最本质的价值追求出发,笔者从以下三方面对死亡赔偿制度作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请求权要弄清楚死亡赔偿到底赔的是什么,就必须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正如前面所说,在对“命”的定性上有三类观点:一是价值等同的生命本身,二是对声明背后利益关系的赔偿,三是贵贱有别的生命。
而关于死亡赔偿的性质,目前最重要的观点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按照抚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死者生前在其收入中用以或者应当用以抚养被抚养人的份额,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而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丧失了未来不断获得的收入,而这些财产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思考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思考作者:惠秀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人生来都是平等的,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公平,公平又包括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多起涉及机动车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同名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案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城乡二元制死亡赔偿标准,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易引发实质不公平。
本文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入手,分析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现状,探讨符合实质平等的死亡赔偿标准。
关键词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作者简介:惠秀娟,长安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建筑与房地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34-02一、“同命不同价”现象——对生命权的解读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应该包含生命权,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享有不受侵害和受侵害后被救济的的权利和自由。
生命权包含生存及自然人生命延续的过程以及生命权受保护和不受侵害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和平等性,是与生俱来的,因此生命是无价的。
这就造成了一种“悖论”,这种“悖论”的存在,铸成了文明社会法律的遗憾:我们对生命权的救济的立法和理论完全不考虑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生命权本体无救济,重心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豍但是,生命权具有“无法自救”的特性,正因为生命的无法自救和无价性,一旦生命受到侵害,所谓人死不能复生,在法律上,找不到同等替代物来弥补受伤的生命。
虽然人的生命在法律上不存在替代物,无法简单的用金钱和其他价值相当的财物来衡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找不到比金钱补偿更适合的补偿方式,如果受害者因为侵害者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生命却得不到救济,如果不对受害者家属进行相应的安抚,就是对已逝去的生命的漠视和受害者家属和其他人权益的侵害,也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漠视。
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

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作者:李玲玲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死亡损害赔偿规定的不够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使民众产生了命价赔偿的误解,“同命不同价”这一伪命题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实际上,作为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的死亡赔偿金,其主要赔偿的对象并非死者而是死者近亲属、赔偿的内容并非命价而是死者的预期收入。
为了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理应把目光转向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以期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确定一个较为精细的公式。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平等;同命不同价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1-032006年1月8日,邬某在成都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邬某的近亲属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同年7月9日,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农村户口的邬某之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6.77万元,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出11万余元。
该法院的主审法官解释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确立了城乡二元化的赔偿原则,但未明确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邬某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由于其在成都市区已经连续居住数年且以非农收入为主,因此可以将邬某等同为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此案判决结果公布后,社会上不少人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尽快考虑修改城乡二元化赔偿原则,将标准统一以实现同命同价[1]。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9条规定自2003年颁布后遭到了无数人的“批评”:有人指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宪法相违背[2];又有人指出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本来就有缺陷,应当借此机会对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进行修改;还有人认为生命本来就是平等的,“同命不同价”是对生命的亵渎。
浅析死亡赔偿金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浅析死亡赔偿金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作者:李静雯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5年第01期摘要在我国目前的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不少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
其中,“同命不同价”一直是公众极为关心的话题。
同样的案件,各省市、区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同一省市、区内的各个地方实施的标准也可能不一样。
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笔者认为这是非常不公平的现象。
笔者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阐述,分析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等,认为应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采用同等、一致的赔偿标准,这样才更能体现出对于生命的同等的尊重,才更符合生命伦理诉求,从而实现“同命同价”。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望江厂区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
年仅14岁的女孩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发生车祸,3人均不幸遇难。
事故发生后,另外两位女孩的家属分别获得了20余万元的赔偿。
然而,因何源是农村户籍,其父母只获得5.8万元的赔偿以及人道补偿3.2万元,合计9万元。
“何源”案中由于3个受害人户籍不同而导致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极大差异,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案件造成了强烈的舆论反响,舆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同样是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仅仅因为“出身”不同,为何“同命不同价”?导致赔偿数额巨大差别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了城乡差别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
论同命不同价

摘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民事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
其一,《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于是,《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就是说,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以得到证实。 笔者认为,用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本身没有可比性,因为,国家赔偿产生的基础是国家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造成人身损害,其产生的前提基础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了履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机关完全属于城镇范围,如果用一种不太恰当的话来讲,实际上是公民被迫履行国家公务职责,只不过国家公务是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或遭受人身损害是被动接受国家公务,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身就是定型化赔偿和填补损失原则的一种体现,是建立在国家公权力行使基础上的,与民事上的私权力没有可比性。更何况这种定型化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矛盾百出,一个普通公民可能对这种赔偿认同,一个能够创造很多财富的公民受到这种灭顶之灾后,几乎难以平心静气地去接受。
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的两次判决

农家参谋 ADVISER OF PEASANT FAMILIES 2008,(2) 0次
本文链接:/Periodical_njcm200802052.aspx 授权使用:西安交通大学(xajtdx),授权号:5c37fd98-f868-4b48-a0c8-9ea700f6fcfa 下载时间:2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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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园地・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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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命不@价”到 @命@价"的两次判决
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了改判。在北京务工11 年的江西省南昌县农民陶红泉在遭遇车祸死亡后, 一审法院以陶系农业户口为由,判决肇事方赔偿 7.86万元死亡赔偿金。7个月之后,二审法院以陶的 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为依据,终审 判决肇事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17.653万元。由此,一审“同命不同价”的赔偿被终 审改判为“同命同价”的赔偿。 来京务工11年一朝车祸身亡 1995年初,陶红泉从南昌县农村老家来到北京 从事个体屠宰业。2006年10月16日晚上的一场车 祸.让他的生命永远定格在3l岁。当晚他驾驶三轮 摩托车行驶到朝阳区朝阳北路青年路路口时,与北 京宣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大型作业车相 撞,陶红泉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区交通支队认 定,陶红泉与大型作业车驾驶员刘江,对交通事故负 同等责任。 2006年12月,死者陶红泉的家属胡海香等人聘 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为代理律师向 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宣鹏混 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车辆承包人张某赔偿各项损失 共计4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53万元。对死 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北京市2005年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为标准、以20年计算,然 后再按照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提出。 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 一审开庭时,两被告均提出,陶红泉为农业户 口.在北京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 算他的死亡赔偿金。2007年3月23日,朝阳区人民 法院双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 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原告方 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无 据”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加上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判处被告赔 偿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6万元,比按北京 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少了近10万元。 拿到判决书后,刘晓原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按农 村居民标准来判赔死亡赔偿金是适用法律 交了上诉状。 二审改判赔偿金多10万 在二审庭审时,刘晓原律师提出,陶红泉从江西 农村来到北京务工已经11年,他从事个体屠宰业,虽 然没有购房.但办理了暂住证,并一直在朝阳区大黄 庄租房居住,这些事实都由一审时提供的暂住证和屠 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陶红泉 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 活费,应当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和判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刘晓原律师的 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陶红泉依法办理了暂住 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为 北京。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北京,上诉人要求按照本市 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 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 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23日 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死者家属胡海香等人获得 死亡赔偿金17.6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03万 元,丧葬费8202元,交通费486.5元,住宿费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44.77215万元。 期望新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终审法院的判决,除了没有支持陶红泉之妻胡海 香的误工费外,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基 本上予以了支持。刘晓原律师对记者说:“胡海香作为 —个29岁的农民.虽然在家务农没有固定工作,但在 农村却是个壮劳力,丈夫遭遇车祸身亡后,她在北京 奔波数月,对她难道就不应该进行误工补偿吗?”他认 为,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 尽管如此,刘晓原律师和陶红泉家属对终审“同 命同价”的判决还是感到满意的,但让刘晓原感到苦 涩甚至悲哀的是,改判的依据仅仅是一纸暂住证。他 说:“社会各界对暂住证的批评由来已久,而且目前 不少城市已经逐步取消了暂住证,但法院在审理此 类案件时,如果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不能提供暂住证 等证据证明已在城市打工多年,法院仍然会按农村 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这种满足一定条件的‘同命 同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早在去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 就表示将就“同命不同价”问题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刘晓原律师对新的司法解释充满了期待。“我希望可 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 准,不论是城里人还是农村人,死者的生命应当是等 价的,按照城乡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才能体 (魏杰) 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同命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思考09物流管理/朱文辉/L50914056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亡的身份不同而赔偿标准不相同,生命的价值是否应当有所不同,为什么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后果,怎样才有可能实现同命同价?那么还是让我们从我国对死亡赔偿制度现状开始了解吧。
一、我国对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现状1986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到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法律。
但死亡赔偿规定得较为模糊、原则,不便于操作。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金额计算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数额的标准为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赔偿项目,第一次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范围和具体的计算办法。
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
规定了对国家赔偿中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操作性强,规定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国统一,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范畴。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论死亡赔偿中的“命价”赔偿

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七条 规定 , 自然 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 自然人死 亡后 其人格或者遗体遭 受
侵害 , 死者 的配偶 、 父母 、 子女和 近亲属可 以 向人 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 。 十条规定 . 第 精神损 害的赔偿数额 根据 以 下因素确定 : 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 ; 侵害的手段 、 场合 、 为方 式 行
美 国法律哲学 家埃德 ・ 博登海 默是 这样解释法律平等 的 :
“ 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 同含义 的多形概念 , 它所指的对象可 以是政治 参与的权利 、 收入分配 的制度 , 也可 以是不得势群体 的社会地 位和法律地位 , 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 的平 等 、 机会 的平 等和人类 基本 需要的平等 。 是 , 但 法律平等 的本质含义应
i epce , tesmeft wt h r e n teetni — t te fl ra zt n o oi ut e s x etd “h a a i tepi ”i h xes n e h c o o h ul elai fsca jsc. i o l i
Ke y wor : De t c mpe ai n;The a e f t ds ah o ns to s m ae;Sa e m prc ie;Lies v
情节为标准 ,对 因受 害人 被侵权致死所造成 的其 亲属精神损
害进行抚慰 , 由法官酌定 。 数额 我们发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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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农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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