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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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规定

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陈希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21]02802号)

陈希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21]02802号)

陈希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温瓯公(娄)行罚决字
[2021]02802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温瓯公(娄)行罚决字[2021]02802号
【处罚日期】2021.06.07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瓯海区
【处罚对象】陈希鹏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20:24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4月以来,陈希鹏多次利用安装在武某、李某电脑内的向日葵远程控制软件,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监控二人的电脑桌面、微信聊天记录,并将部分信息截图发送给他人。

陈希鹏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希鹏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瓯海区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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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案例标题: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地点:北京市当事人A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

案件始末:2008年1月1日,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A)发现其计算机系统遭到非法侵入。

经技术人员调查,发现入侵者篡改了公司A的核心数据库,并窃取了大量核心业务数据。

公司A立即报案。

2010年5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专案组积极开展侦查工作,当事人A因长期从事计算机安全行业工作,被列为重点嫌疑对象。

通过技术取证和调查,警方发现A通过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和网络传输通道,多次非法侵入公司A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盗取公司核心机密数据。

警方调取了A的通信记录,发现在案发期间,A与一位黑客组织头目之间进行了多次联系。

经过进一步侦查,警方成功抓获了该黑客组织头目,并从其电脑中找到大量与A有关的通讯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A承认了自己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

根据警方调查和证据,法院认定A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盗取了公司A的核心业务数据,构成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A犯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判处A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律师点评:此案是典型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重要性。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当事人A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和黑客组织合谋,长期非法侵入公司A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核心业务数据。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严重威胁网络安全,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对于此类罪行,公安机关应加强网络安全监测,及时发现并侦破此类犯罪行为。

这也提醒企事业单位要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加强网络设备的安全设置,定期检查网络系统是否存在安全漏洞,并及时修复和加固,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此外,对于计算机从业人员来说,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坚决抵制黑客组织的勾结与合作,秉持职业道德,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1. 引言1.1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手段,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侵入、破坏、篡改或删除的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这种行为严重威胁着社会的信息安全和个人的隐私权,因此被严格禁止,并在法律上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主要从定义与特点、罪名构成要件、实践案例分析、法律责任和处罚、以及预防与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义与特点是在利用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手段对信息系统进行非法侵入进行破坏、篡改或删除。

这种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迅速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使其更加危害社会安全和个人利益。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构成要件包括非法侵入、篡改、破坏或删除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程序或应用程序等行为,并且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实践案例分析可以从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案例中得出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识和了解,帮助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

法律责任和处罚是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追究和处罚措施,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预防与防范措施是通过加强信息系统安全性、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手段来预防和防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发生,减少其对个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

2. 正文2.1 定义与特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破坏、篡改、删除、隐匿等行为,影响信息系统的运行正常和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的犯罪行为。

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点:一、违法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一种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犯罪性质。

二、危害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造成严重危害,导致系统瘫痪、数据丢失等后果。

三、隐蔽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多采用网络攻击手段,行为隐蔽性强,很难被监测和追踪。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在当代社会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普及和广泛应用给人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犯罪问题。

在刑事立案和定罪过程中,区分不同的计算机相关犯罪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案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以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目的的行为,犯罪主体通过破坏或干扰计算机正常运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损害、丧失或丧失正常使用等后果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对计算机系统的干扰和损坏。

罪犯通过各种手段,如病毒攻击、拒绝服务攻击、网络入侵等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干扰和损害。

这种干扰和损害可能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崩溃、数据丧失、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系统等后果。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侧重于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获取和操控。

其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对计算机系统整体的损害为目标,更关注于系统的瘫痪和破坏。

罪犯通过发起攻击、操纵控制、破坏系统等手段,直接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重视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操作和利用。

再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明显的破坏性和后果性。

犯罪主体实施破坏行为后,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损坏,给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带来严重威胁。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强调对数据的非法获取和利用,更重视犯罪行为对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数据安全的侵害。

最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主体和目的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涉及的主体通常是具备一定技术知识和操作能力的黑客、网络攻击者等,其目的是为了破坏、干扰甚至摧毁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认定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认定

⾮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认定计算机是我们当代信息快速发展的⼀个代表,计算机可以说覆盖了我们⽣活的⽅⽅⾯⾯,⽆论是⼯作,还是我们⽇常的⽂化活动。

所以计算机信息的内容肯定是涉及很⼴,被⾮法⼈员利⽤是⾮常可怕的。

店铺⼩编下⾯就将为我们讲解关于⾮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认定相关知识。

⾮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认定⾮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法控制,情节严重的⾏为。

对于⾮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可以从构成要件进⾏判断。

构成要件: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的⼈实施⾮法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在境外对我国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法⼊侵的外国⼈。

实践中,本罪的主体⼀般是具有相当⽔平的计算机系统维护⼈员或精通C语⾔的程序员以及⼀些对⼊侵计算机系统感兴趣的电脑爱好者。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是故意。

也就是说,⾏为⼈清楚地知道,⾃⼰的⾏为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会产⽣⾮法侵⼊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后果,⽽这种结果是⾃⼰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的。

其动机和⽬的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好奇、炫耀、泄愤、报复、消遣等等,这些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由于过失⽽侵⼊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犯罪。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客观要件本罪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为。

《刑法》第⼆百⼋⼗五条第⼆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其他技术⼿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与刑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与刑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与刑罚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安全隐患,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文将探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以及相应的刑罚。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故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删除、篡改、泄露计算机数据、程序等信息内容,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该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故意破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作案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破坏、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能力和意图。

2. 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施必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计算机系统的访问权限,包括但不限于黑客攻击、网络钓鱼等手段。

3. 破坏、删除、篡改、泄露信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核心在于破坏、删除、篡改或泄露计算机数据、程序等信息内容,致使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信息安全受到损害。

4. 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例如通过病毒攻击使计算机系统崩溃、拒绝服务攻击使网络无法正常连接等。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国采取了以下刑罚措施:1. 轻刑处罚:对于犯罪活动影响相对较小的行为,一般会采取轻刑处罚,如拘役、管制、罚金等。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初犯、犯罪影响相对较小的情况。

2. 有期徒刑: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严重行为,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

根据犯罪的情节和后果的严重性,有期徒刑的刑期一般在三年以上,最高可达十年。

3. 罚金: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除了刑罚外,还可以追加处以罚金。

罚金的数额按照犯罪情节和损失程度来确定,最高不得超过犯罪所得或者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

4. 加重刑罚: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严重犯罪行为,如导致特别严重后果、犯罪集团组织等情况,将会加重刑罚,如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罪与计算机非法入侵罪区别

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罪与计算机非法入侵罪区别

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罪与计算机非法入侵罪区别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罪与计算机非法入侵罪区别1.概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后果严重的行为。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犯罪主体特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可构成本罪。

实际能构成此罪的,通常是络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在境外对我国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入侵的外国人。

3.犯罪客体特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此处所指安全就是指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对象是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4.犯罪的主观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也就是说,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的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后果,而这种结果是自己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5.犯罪的客观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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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法释〔2011〕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

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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