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区分

合集下载

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非法控制”和“破坏”的界限与竞合

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非法控制”和“破坏”的界限与竞合

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非法控制”和“破坏”的界限与竞合作者:程红,赵浩来源:《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22年第06期〔摘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实务中适用混淆的重要原因是两罪的罪刑规范采用了粗线条的立法表达,须结合各自法益予以廓清。

“非法控制”行为的判断以其是否侵害网络参与者的自主权为根据,无须彻底性、排他性、公然性和强制性的限定。

功能型破坏的危害结果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外部侵袭、结果篡改或权限攫取都不属于这一类型;数据型破坏的保护法益是数据自身的安全,其后果是损毁重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应用程序型破坏即通过摧毁发挥核心作用的应用程序而导致整个基础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目的性功能无法实现的抽象危险。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构成想象竞合。

〔关键词〕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破坏”;想象竞合〔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2)06-0072-07我们日常生活的数字化发展如此广泛,因此,必须清晰规定特殊的计算机不法,从而使我们不必冒计算机和网络刑法的适用范围膨胀扩大的危险〔1〕。

所以,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如何选择正确的罪名,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成为理论与实践工作者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以流量劫持行为为例,2015 年5 月,流量劫持入罪第一案在上海宣判,被告付宣豪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意味着对流量劫持行为的规制迈入了刑法干预阶段。

2018 年12 月,该案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02 号予以公布。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 年10 月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案例中,检例第33号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出,李丙龙等人劫持DNS(域名系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贩卖泄露信息法律后果(3篇)

贩卖泄露信息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

然而,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贩卖信息等违法行为也日益猖獗。

贩卖泄露信息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就贩卖泄露信息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贩卖泄露信息的定义贩卖泄露信息,是指个人或单位非法获取、买卖、泄露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这些信息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

贩卖泄露信息的行为不仅涉及个人隐私,还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

二、贩卖泄露信息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泄露信息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非法获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3)侵犯商业秘密罪:指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2.行政责任贩卖泄露信息的行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2)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3)泄露、篡改、毁损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4)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3.民事责任贩卖泄露信息的行为,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1. 引言1.1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手段,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侵入、破坏、篡改或删除的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这种行为严重威胁着社会的信息安全和个人的隐私权,因此被严格禁止,并在法律上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范分析主要从定义与特点、罪名构成要件、实践案例分析、法律责任和处罚、以及预防与防范措施等方面进行分析。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义与特点是在利用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手段对信息系统进行非法侵入进行破坏、篡改或删除。

这种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迅速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使其更加危害社会安全和个人利益。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构成要件包括非法侵入、篡改、破坏或删除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程序或应用程序等行为,并且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实践案例分析可以从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案例中得出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识和了解,帮助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

法律责任和处罚是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追究和处罚措施,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预防与防范措施是通过加强信息系统安全性、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手段来预防和防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发生,减少其对个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

2. 正文2.1 定义与特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破坏、篡改、删除、隐匿等行为,影响信息系统的运行正常和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的犯罪行为。

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点:一、违法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一种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规定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犯罪性质。

二、危害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造成严重危害,导致系统瘫痪、数据丢失等后果。

三、隐蔽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多采用网络攻击手段,行为隐蔽性强,很难被监测和追踪。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在当代社会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普及和广泛应用给人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犯罪问题。

在刑事立案和定罪过程中,区分不同的计算机相关犯罪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案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以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目的的行为,犯罪主体通过破坏或干扰计算机正常运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损害、丧失或丧失正常使用等后果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对计算机系统的干扰和损坏。

罪犯通过各种手段,如病毒攻击、拒绝服务攻击、网络入侵等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干扰和损害。

这种干扰和损害可能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崩溃、数据丧失、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系统等后果。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侧重于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获取和操控。

其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对计算机系统整体的损害为目标,更关注于系统的瘫痪和破坏。

罪犯通过发起攻击、操纵控制、破坏系统等手段,直接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重视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操作和利用。

再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明显的破坏性和后果性。

犯罪主体实施破坏行为后,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损坏,给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带来严重威胁。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强调对数据的非法获取和利用,更重视犯罪行为对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数据安全的侵害。

最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主体和目的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涉及的主体通常是具备一定技术知识和操作能力的黑客、网络攻击者等,其目的是为了破坏、干扰甚至摧毁计算机信息系统。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什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什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什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什么?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删除、修改、增加、⼲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程序进⾏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后果严重的,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第⼀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秩序。

第⼆,在客观⽅⾯,表现为:⼀是实施了下列3种⾏为中的⼀种或者多种: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删除、修改、增加、⼲扰;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程序进⾏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破坏性程序。

⼆是造成了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后果严重的危害结果。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

第四,主观⽅⾯是故意。

(⼆)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要划清本罪的罪与⾮罪的界限。

在本罪中,“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

这主要是严重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第⼆,要划清本罪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法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这两者的区别是:⼀是在客观⽅⾯,本罪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法操作,例如删除、修改、增加等等;⽽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单纯表现为侵⼊⾏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威胁到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

因此,准确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进行认定。

1.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通过侵入、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删除、篡改、增加、干扰数据或者对数据进行其他非法处理的行为。

2.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主体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的主体可以分为个人和组织两类。

2.1 个人个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体包括:黑客、病毒制作者、网络钓鱼者、网络间谍等。

这些个人通过技术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系统中的敏感信息,以谋取个人或非法利益。

2.2 组织组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体包括:黑客组织、网络犯罪团伙等。

这些组织通过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合作,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非法获取数据,进行网络攻击和欺诈行为,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3. 判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的要素3.1 犯罪主体的能力和意愿判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首先需要考察其作案的能力和意愿。

即是否具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手段和相关知识,以及是否主动采取行动,蓄意进行非法活动。

3.2 未经授权的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未经授权进行行为的人。

即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恶意侵入、干扰、窃取数据等未经许可的非法行为。

3.3 数据非法处理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进行数据的非法处理行为,包括获取、删除、篡改、增加、干扰数据等。

只有在这些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当事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标题: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案例:上海某银行电信诈骗案时间: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细节:2008年12月,张某是一名年仅25岁的大学毕业生,因痴迷于互联网技术,决定利用自己的技术能力谋取非法利益。

在探索过程中,他发现了一种可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银行客户账户信息的方式。

张某计划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欺骗银行客户,骗取账户密码,并进而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实施更多的犯罪活动。

2009年1月,张某开始实施他的计划。

他伪造了一封看似正规的银行短信,向上海市某银行客户发送了电信诈骗短信。

在短信中,他谎称客户的账户存在异常,并诱导客户点击附带的链接,以“解决”账户问题。

当客户点击链接后,他们被引导至伪造的网站页面上,要求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

关键是,这些信息被张某实时获取,让他能够进一步控制这些客户的账户。

随着时间的推移,张某成功地攫取了上百个银行客户的账户信息,并通过这些账户实施转账、非法取款等犯罪活动,据估计他获得了数万元的金额。

然而,2010年3月,受害者开始发现账户出现异常情况,他们报案后银行展开调查。

经过技术追踪和取证,警方成功锁定了张某的IP地址。

据此,警方于当年4月成功抓获了张某,并追回部分被转移的非法资金。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针对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张某的犯罪手段狡猾、手法高明,从中获利数万元,给银行客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分子明知或应知获取数据的非法性,并以牟利为目的。

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犯罪分子通过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或者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第九章非法入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第二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的概念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分为基本罪和派生的重罪两个构成类型,它们的构成要件分述如下:(一)基本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指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实施本罪行为的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他们是一种“捣乱破坏型”黑客。

由于在实践中发生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行为人多是具有一定计算机技术知识且从事计算机系统操作、管理、维修等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有人曾经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或者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相结合共同犯罪。

有的学者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虽然目前在我国计算机的普及程度还不够广,通晓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数还不够多,但是刑法对本罪的主体未对身份作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限制。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推广和计算机在全社会使用数量的增加,本罪的行为人必将从通晓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扩大到社会各行业人员,甚至在校学生。

如果将本罪的主体局限于计算机专业人员,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

①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

因为特殊主体是指除了符合一般主体的成立条件外还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人。

这种特定身份,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加以规定的。

它分为法定身份和自然身份两种。

由于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身份未作限制,所以本罪的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危害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泄愤报复、要挟讹诈、贪财图利和不正当竞争等。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过失不构成本罪。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作心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罪的区分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
(1)犯罪行为不同。

前罪犯罪行为为非法获取数据,后罪犯罪行为为删除、修改、增加数据。

(2)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犯罪对象为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后罪为任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程序。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内丘县人,内丘县车管分所临时工。

201X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临时工)期间,在一次操作选号机时,偶然进入邢台市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由此掌握了侵入放号系统的窍门。

此后,王某在明知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违规进入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牌号发放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80余个,并进行买卖,非法获利11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该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要求,应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非法侵入邢台市车管所机动车发放车牌号系统,操作并获取该系统中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主、客观要件的定罪要求,应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三、笔者意见
应对王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其理由如下: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和合法用户的权益。

这一客观要件组成描述的是,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

“非法”是指行为人主体不合法,不具有进入或访问该计算机系统的资格。

“侵入”的常见方式是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防火墙等安全设施,或利用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漏洞,获得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权、控制权,为实施下一步行为做准备;“获取数据”则指行为人非法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信息数据。

从该罪行为结构来看,该罪的行为包括“非法侵入”+“获取数据”两个方面。

其危害性在于,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帐号的各种
信息,窃取批量数据之后,为下一环节的不法行为提供依据,既侵害了合法用户的权益,也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管理秩序。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从该罪定义中不难发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方式。

该罪的行为结构可以表示为“非法侵入”+“破坏系统”。

擅自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某一功能、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原有功能、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或者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常常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有时甚至会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完全瘫痪。

依据对上述两罪的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内丘县车管分所负责新车上牌的微机操作员,只是一名临时工,不具有进入或访问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的资质和权限。

其进入该车管所发放车牌号系统是偶然所得并且掌握了该技术。

但其作为内部职工,在明知机动车号牌为我国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违规进入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车牌号发放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该系统中套取尚未发放车牌号的行为,是故意行为。

而其侵入该系统获取车牌号的
目的就是获取未发放牌号进行买卖而获利。

该行为应是获取系统数据行为,不具有破坏该信息系统的行为和目的。

因此,该案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

201X年8月16日,桥东区法院对王某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挥罪名成立,判决赵丽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