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涉及的若干认定标准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辨析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辨析作者:李刚李涛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7期摘要:对刑法第286条第2款字面化的理解,导致在实践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已经具有沦为新型口袋罪名的趋势。
通过引入“短缩的二行为犯”概念,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目的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之间的关系作为核心判断要素,有助于准确区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合理限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范围,维护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短缩的二行为犯一、问题的提出根据刑法285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名的适用往往存在争议。
本文以笔者办理的“恶意挖矿”案为例:2018年6月4日,某公司安全管理部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用于日常业务的服务器运行异常,疑似被他人恶意部署挖矿程序,占用公司服务器运算资源。
经内部调查,发现行为人使用公司内网计算机信息系统编译挖矿程序,并利用工作便利在2018年1月26日到5月30日期间多次登录并批量在内部服务器上部署挖矿程序,获取虚拟货币。
经公安机关侦办,查明2018年1月至7月期间,行为人安某利用其在该公司负责运营、维护内部服务器的便利,通过技术手段部署应用程序,超越授权使用企业内部服务器获取比特币、门罗币等虚拟货币,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1]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主要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爬虫技术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专利导航河南科技Hen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总第876期第5期2024年3月收稿日期:2023-10-26作者简介:冼卓铭(1998—),女,硕士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爬虫技术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关系冼卓铭(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肇庆 526200)摘 要:【目的】研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区别与联系,在实现数据法益刑法保护的同时,让其与传统罪名良好衔接。
【方法】通过对爬虫技术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著作权犯罪以及涉及两罪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分析两罪保护的法益与其实行行为的差异,进而研究两罪关系。
【结果】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著作权罪不是非A 即B 的关系。
【结论】将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区分是必然的,但不应将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排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著作权罪可以数罪并罚。
关键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著作权罪;网络爬虫中图分类号:D924;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4)05-0117-05DOI :10.19968/ki.hnkj.1003-5168.2024.05.025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Information System Data an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Under theCrawler TechnologyXIAN Zhuoming(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chool of Law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Zhaoqing526200, China)Abstract : [Purposes] This paper studies the difference an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 and the crim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so as to realize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data and make it well connected with the traditional crimes. [Methods] Through empirical research on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on copyright, and relevant cases involving the two crim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by the two crimes and their implementation behaviors, and then studi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crimes. [Finding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data and the crim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re not A or B relationships. [Conclusions] Distinguishing data crimes from traditional crimes is inevitable, but data crimes should not be excluded from traditional crimes, and the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information data and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on copyrights can constitute several crimes.Keywords: crime of illegally obtain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 data; crim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eb crawler0 引言在电子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数据资源价值日益凸显。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在当代社会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普及和广泛应用给人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犯罪问题。
在刑事立案和定罪过程中,区分不同的计算机相关犯罪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案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以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目的的行为,犯罪主体通过破坏或干扰计算机正常运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损害、丧失或丧失正常使用等后果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对计算机系统的干扰和损坏。
罪犯通过各种手段,如病毒攻击、拒绝服务攻击、网络入侵等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干扰和损害。
这种干扰和损害可能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崩溃、数据丧失、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系统等后果。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侧重于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获取和操控。
其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对计算机系统整体的损害为目标,更关注于系统的瘫痪和破坏。
罪犯通过发起攻击、操纵控制、破坏系统等手段,直接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重视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操作和利用。
再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明显的破坏性和后果性。
犯罪主体实施破坏行为后,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损坏,给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带来严重威胁。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强调对数据的非法获取和利用,更重视犯罪行为对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数据安全的侵害。
最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主体和目的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涉及的主体通常是具备一定技术知识和操作能力的黑客、网络攻击者等,其目的是为了破坏、干扰甚至摧毁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涉及的若干认定标准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涉及的若干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5 条包含三种计算机犯罪类型,其中第二款规重 ”的标准,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 罪:(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组以上的;定的情形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该罪名是 2009 年刑法修正案补 充的罪名。
由于刑法规定过于笼统,为对该罪名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2011 年, 最高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名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本文试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罪名的构成及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 28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获取该计算机信息 系统中存储、 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3、行为人非法侵入进入计算机系统或类似侵入的其他技术手段;4、行为人获取了系统中的数据;5、行为达到了 “情节严 重 ”的标准。
对于“情节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04-22 来源:司法研究浏览次数:384喻海松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从网上购买了Pschare软件(一种木马软件,其作用是用于远程操纵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通过向聊天对象的计算机发送该软件,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操纵,获取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采取直接窃取或者修改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币,将对方的游戏币转移到其注册的账号中。
之后,周某按照游戏币兑换人民币的比率,将盗窃的游戏币放到以其父亲的名字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销售牟利。
自2009年3月起至8月,周某作案200余次。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0816.3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对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问题及争议周某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涉及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问题,即网络盗窃,特别是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之争。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增长迅速。
盗窃QQ号码、游戏装备等现象日益猖獗,甚至形成了产业链条。
随着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刑法实务界作出了相应判决,而理论界针对这些判决也进行了诸多评议。
关于网络盗窃、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
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络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285条:规定了“⾮法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具罪”。
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7条:对利⽤计算机实施⾦融诈骗、盗窃、贪污、挪⽤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它犯罪的提⽰性规定。
随着互联⽹的⼴泛应⽤,的⾏为⽅式也⽇益增多。
那么,⽬前出台的法律中,对⽹络犯罪的规定到底有哪些?本⽂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条⽂与知识,为您提供关于⽹络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参考。
我国针对⽹络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个层⾯:⼀、有关互联⽹安全和信息保护等⽅⾯的法律规范《关于维护互联⽹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其中,《关于维护互联⽹安全的决定》第⼀⾄第五条从不同层⾯规定了⽹络犯罪的问题,规定了五类⽹络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加强⽹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重点关注的是⽹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
如第⼀条规定,不得窃取或以⾮法⼿段获取公民个⼈电⼦信息。
《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要针对的是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服务规范问题。
⼆、刑法有关⽹络犯罪的专门性规定第285条:规定了“”、“⾮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
第286条:规定了“”。
第287条:对利⽤计算机实施⾦融诈骗、、、挪⽤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它犯罪的提⽰性规定。
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
第364条:传播淫秽书刊、影⽚、⾳像、图⽚或者其它淫秽物品的规定。
三、有关⽹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件主要包括:《关于办理⽹络赌博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两⾼《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两⾼颁布的《关于办理利⽤互联⽹、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若⼲问题的解释》及《解释(⼆)》,两⾼出台的《关于办理利⽤信息⽹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法颁布的《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04-22 来源:司法研究浏览次数:384喻海松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从网上购买了Pschare软件(一种木马软件,其作用是用于远程操纵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通过向聊天对象的计算机发送该软件,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操纵,获取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采取直接窃取或者修改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币,将对方的游戏币转移到其注册的账号中。
之后,周某按照游戏币兑换人民币的比率,将盗窃的游戏币放到以其父亲的名字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销售牟利。
自2009年3月起至8月,周某作案200余次。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0816.3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对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问题及争议周某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涉及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问题,即网络盗窃,特别是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之争。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增长迅速。
盗窃QQ号码、游戏装备等现象日益猖獗,甚至形成了产业链条。
随着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刑法实务界作出了相应判决,而理论界针对这些判决也进行了诸多评议。
关于网络盗窃、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威胁到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
因此,准确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进行认定。
1.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通过侵入、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删除、篡改、增加、干扰数据或者对数据进行其他非法处理的行为。
2.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主体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的主体可以分为个人和组织两类。
2.1 个人个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体包括:黑客、病毒制作者、网络钓鱼者、网络间谍等。
这些个人通过技术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系统中的敏感信息,以谋取个人或非法利益。
2.2 组织组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体包括:黑客组织、网络犯罪团伙等。
这些组织通过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合作,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非法获取数据,进行网络攻击和欺诈行为,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3. 判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的要素3.1 犯罪主体的能力和意愿判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首先需要考察其作案的能力和意愿。
即是否具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手段和相关知识,以及是否主动采取行动,蓄意进行非法活动。
3.2 未经授权的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未经授权进行行为的人。
即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恶意侵入、干扰、窃取数据等未经许可的非法行为。
3.3 数据非法处理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进行数据的非法处理行为,包括获取、删除、篡改、增加、干扰数据等。
只有在这些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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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涉及的若干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包含三种计算机犯罪类型,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罪名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补充的罪名。
由于刑法规定过于笼统,为对该罪名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2011年,最高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名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本文试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罪名的构成及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3、行为人非法侵入进入计算机系统或类似侵入的其他技术手段;4、行为人获取了系统中的数据;5、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
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单位是否适用本罪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地事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第285条并未将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本条罪名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但是,笔者在经办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如果不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将无法有效的进行案件的侦办以及定罪量刑,并与刑法的罪刑一致的原则相违背。
首先,目前公布的部分案件属于单位以经营为目的,获取第三方公司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并加以利用,由于单位犯罪主体,导致侦查机关不合理扩大犯罪嫌疑人的范围。
在江苏公安局办理的最新一起案例中,某科技公司为获取4S店维修保养记录,侵入了汽车4S店计算机系统并获取汽车维修保养数据,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科技公司员工系接受单位的指派,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参与数据获取及加工、交易,属于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其本身并无犯罪故意。
但是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因不能对单位立案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遗漏,不合理的扩大范围,对该单位几乎所有员工均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刑法不将单位列为本罪的主体,不仅导致实施该行为的单位逃脱处罚,并且将扩大打击面,对本来只是接受单位指令履行工作职责的员工列入打击范围。
其次,在单位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接受委派的自然人并未获取数据,也未取得违法所得,在单位内部员工分工不同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如何对不同的自然人认定数据数量和违法所得也将面临困难和争议。
从目前我们所经办的案件来看,公安机关为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名义,将参与案件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均认定为直接责任人,而对各自然人之间是否具备共同犯意缺乏考量。
为此,我们建议将单位列为本案的主体。
二、“国家规定”的范围认定《刑法》条文中对于类似“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有两种:“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后者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条文中出现,其他罪名均采用的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
根据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本条罪名所指的“国家规定”包括: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发布的法律、决定;2、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3、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命令和决定;4、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其中第三项系《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范围,其发布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只是国务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其内容一般仍然为发布行政法规或文件。
以上规定,排除了国务院下属机构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与上述文件位阶类似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根据目前的统计,涉及本条罪名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
三、“非法侵入”的认定本罪所指的“侵入”从行为上讲,指的是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对于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人或控制人而言,此种侵入违背了其自身的意愿,并且侵入损害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秩序。
此处侵入具有以下特征:1、侵入的系统不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及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否则构成285条第一款的罪名。
2、此种侵入应当未获授权。
行为人是否享有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权限主要根据其在单位中的工作内容、职务等确定,主要表现形式为工作责任书、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授权有关的通知、公告、管理制度等。
如果行为人进入系统获得了合法授权,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如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人合法授权其员工进入、使用该系统,被授权人具有与其身份相符的口令、密码、账户,此时被授权人将系统中的数据传输给与其工作内容无关的第三方是否构成“非法侵入”?此外,如果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授权人员正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但并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阻止该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其默认了被授权人的行为?笔者认为,本条罪名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如果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人或控制人并未明确表示或采取公开的措施防止获取授权的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获取数据及转移数据,那么应当认为计算机系统控制人并不认为该种行为对其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构成侵犯并不具有寻求法律保护的意愿,此时不应当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本罪的“非法侵入”。
如果获得授权的员工的行为损害了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其他的权益,如商业秘密、财产权益等,则应当以其他罪名认定。
3、侵入具有秘密性,并违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的意愿。
三、数据性质及数据数量的认定刑法对于“计算机数据”并无专门定义,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该规定列举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从计算机语言的角度解读,计算机数据包含一切由二进制符号组合而成的字母、数字、图像、影音等外在表现形式。
1、本罪保护的数据范围。
国家制定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系保护具有价值的法益,打击的行为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
由于“数据”的概念几乎囊括了计算机系统中所有的信息,而并非所有数据均具有法律的保护价值,在现有立法技术也不能对数据的表现形式具体列明,因此,对于法律保护的数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只列举了“身份认证信息”一种情形。
笔者认为,尽管不能穷尽数据类型,但可以排除不应当纳入本罪保护范围的部分数据类型:(1)、已经公开的数据。
如企业基本工商信息、政府发布的各类公告、命令等文件、已经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发布的信息。
上述数据已经公开,获取后对社会不具有危害性。
(2)、涉及犯罪的信息。
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合法的数据,违法的信息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不应当列入保护范围。
如计算机系统存储或传输的犯罪信息被获取,反而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
(3)、综合认定为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
由于本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严重后果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
如获取的数据对计算机系统控制人或管理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轻微,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2、身份认证信息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获取十组以上结算、交易身份认证信息或500组以上其他身份认证信息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所谓“身份认证信息”,是由一系列口令、账户、密码、数字证书等组成,能够在人机交互模式下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
不属于身份认证信息范畴的数据,不能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进行定罪。
身份认证信息是否构成“一组”,应当以自然人能否在掌握上述信息后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证并进入该系统。
因此,如果只是获得了身份认证信息的一部分或者该身份认证信息经核实无法正常进入系统,均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一组身份认证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获取该信息时有效,但侦查过程中因数据变动失效,原则上应当视为有效信息。
对于获取其他数据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综合考虑数据的数量、数据市场价值、数据获得成本、数据泄露对数据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价值鉴定。
四、违法所得的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
但是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
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同时存在两种判定标准:一种系按照“非法经营收入”认定;一种系按照“非法获利”认定。
在第一种认定模式下,违法所得指的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获得的所有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二种认定模式下,违法所得仅仅指扣除相关合理经营成本后的获利。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