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中国养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养狗已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兴趣爱好。
然而,随着养狗数量的增加,狗伤人、扰民等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养狗的法律规定。
以下将从不同角度详细介绍中国养狗的法律规定。
一、养犬登记与管理制度1. 养犬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养犬登记包括以下内容:(1)犬只的基本信息,如品种、颜色、性别、年龄等;(2)犬只的所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3)犬只的免疫、检疫情况。
2. 养犬管理制度(1)限养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限养区域,限养区域内实行严格的养犬管理制度。
(2)养犬证: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证,并按照规定悬挂养犬证。
(3)犬只牌证: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牌证,并妥善保管。
(4)犬只免疫: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二、犬只饲养规定1. 饲养犬只的品种:养犬人饲养犬只的品种应当符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不得饲养禁养犬种。
2. 饲养犬只的数量:根据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每户养犬数量,原则上每户不得饲养超过2只犬只。
3. 饲养犬只的场所: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宜的饲养场所,确保犬只生活环境的卫生、安全。
4. 饲养犬只的防疫: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防疫接种,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5. 饲养犬只的排泄物处理: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随意丢弃。
三、犬只管理与服务1. 犬只管理(1)养犬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管理,防止犬只伤人、扰民。
(2)养犬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3)养犬人应当为犬只配备牵引绳,并随时控制犬只,防止犬只伤人、吓人。
2. 犬只服务(1)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食品、饮水、庇护场所等生活条件。
成都养犬条例施行市区禁养22种犬只

养犬 的整治行 动。其中 ,限养 区 内实行 犬 、 国牧 羊犬 、 东 犬( 庆 犬 )牛 头 德 川 重 、 梗、 纽芬兰犬 、 尔兰猎狼犬 、 爱 昆明狼犬 、
按照规定 ,限养 区内养 犬户每户 限 《 养犬登记证》 犬 只标志牌管理》 和《 。 养 1 只犬 ;盲人 和肢体重残人 每人 限养
核符合条 件的养犬人 ,由派 出所 民警发 1日前 自行处 置所养 犬只 ,相应违 法饲
养 的犬 只可送往非 限养 区饲养或 通过犬
影剧 院 、 博物 馆 、 美术 馆 、 书馆 、 年 放《 图 少 养犬登记证》 和犬只标志牌 。
宫 、 育场馆 ; 体 主要交通干道 、 步行街 区 、
其 中 , 区内个人 申请 养犬 的 , 限养 应 苏俄牧 羊犬 、大丹犬 以及学名 中华 田园 温馨提示 > ’ > 限养 区内个 人 申请养犬 的 ,携带 犬
1只导盲犬 或扶助犬 ;养 犬人应 当对犬 当携 带犬 只并持 有效 身份 证 或户 口簿 、 犬 的土狗 。 只拴养 或者圈养 , 妥善管理犬 只 ; 养犬人 暂住证 、动物免疫证 和犬只一寸 彩色照
据 报 道 , 1月 2 1 5日, 农业部接 到中国农业 大学 报告我 国首 例狗感染 甲流
撞 。 修某硬不让 司机走 , ”
王 英 伟 只 好 拨 打 “ ” 10 报 1
病毒病 例,引起世人 对养
狗话题 的高度关 注 。要求
加 快地方立法 步伐规范城
警, 出警的民警认为是交
人、 孕妇和儿童及 其他行人 ; 对犬 只粪便 凭 残疾证 明可 减免费用 ;限养 区内境外 犬 只饲养地派 出所或指定地 点 申请办理 及时清除 ;及 时制止犬 吠和犬 只攻 击行 人员 养犬 的, 国人需 持本人护 照 、 澳 养犬登 记。 外 港
34717381

犬只喂养培训和犬舍 的清 扫、消毒等工作 。对 于伤过 人 业 、保卫 国家财产安全 的作 用。此外 ,留检所每天都会 的烈性 犬、 大型犬等禁养犬只 , 工作人 员会将 其送入 “ 问 接待前来 找犬的市 民,并协 助他 们寻找走失 的爱犬 。据 题 犬隔离 室” ,给 它们作心理疏导和培训 。 留检所 负责 人介绍 ,除 了 日常饲养流浪犬外 ,当犬只患
民。据南京市公安局养犬 管理 工作负责人介绍 ,为 了让 收容犬只健康生活 ,让犬 只留检工作更加科学规 范 ,留 检所配有管理员 、饲养 员、兽医 、清洁 员和保 安等工作 大型犬和 烈性犬等禁养犬进行 培训 ,并联系大型厂矿企
人员 1 4名 ,专门负责全所 的日常管理 、犬只检 疫诊治 、 业 ,将犬 只作 为护卫犬赠予他 们 ,发挥犬只护卫各大企
世界 最 丑 笏 句冠 军 幽 炉
刁r 国 血 |中
2 5日美 国加 州佩塔 卢马举 办 了第 2 届 “ 2 世界最丑 狗”比
赛, 一头混有吉娃娃和 中国冠 毛犬血统的 “ 比公主 ” 艾 胜 出 ,赢得 了 l 0 美元奖金 。 00 “ 比公主 ”的背部 、腿部 以及眼睛的天生残疾可能是 因 艾 “ 比公主”是一条驼背且双腿 弯 曲, 艾 加上左眼半封 为近亲交配的缘故。作为奖励 ,“ 艾比公 主”获得 的奖品 闭的狗 , 它已经有 4 岁了 , 它在这场 比赛中获得 “ 世界最 除了 1 0 美 元的支票 、一尊可以放 在狗 窝里 的奖杯 、一 00 丑狗”称号。它的皮毛是灰棕色 , 样子瘦弱且站不直 , 它 份 “ 模特合 同” ,同时还有专业摄 影师的拍照服务 。接着
同的是 ,前者在鼻 口处 内置 了 R I 感 应器 ,可感应各种 耍。S if FD nf 小狗为他们指 引了正确的方 向。 R I 配件 , FD 包括贴纸 , 徽章和 塑料 卵石。当 S if nf 接触 到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征求意见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成都市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征求意见在限养区(我市五城区)内每户只能养一只犬;养犬必须进行免疫;遗弃犬只最高可罚款10000元……这些规定,你都赞成吗?昨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该《条例(草案)》已在今年早些时候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了两次审议,为对其进行进一步修改并提交下次常委会审议之前广泛吸纳群众意见,特向广大市民和社会组织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民可于12月10日前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民西路10号。
犬只必须免疫“对养犬作出限制性规定,完全有必要。
”昨日,市人大法工委负责人说,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我市共有犬只8万只左右,但是到2007年我市犬只已经上升到90万只左右。
犬只管理工作暴露出的问题日益显现,狂犬害人、犬吠扰人、犬只伤人、犬只随地便溺影响环境等问题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民间纠纷不断增多。
该负责人特别提到,狂犬病作为一种不可治疗的疾病,是一种人畜公患病,由犬只传染给人,潜伏期短的几天,长的达十年,从传染病角度讲,狂犬病传染发病死亡率达100%。
“狂犬病不可医治,但是可以预防。
”因此,关键是要做好犬只的免疫管理工作,每年对犬只进行免疫,“养犬人要对犬只进行拴养、避免伤人,这些工作做好了,狂犬病完全可以防止。
”所以,养犬必须免疫!《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对犬只免疫、疫情报告、犬只交易等均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必须进行免疫,未经免疫的犬只,登记机关不得进行登记。
免疫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条例摘引■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范文】成都市关于加强限养区饲养犬只和犬只交易活动管理的通告

范文
范文成都市关于加强限养区饲养犬只和犬只交易活动管理的通告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在我市限养区饲养犬只和进行犬只交易活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建制镇及风景名胜游览场所、火车站、双流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限养区内除警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二、凡在限养区内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于九月底前,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登记申请养犬(不带犬),并于十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
关于禁止在校园和家属区遛狗的公告

关于禁止在校园和家属区公共区域内遛养犬只的通告目前,家属区内个人豢养的犬只越来越多,一些犬只在公共区域内乱跑,随地大便,污染环境、传播疾病;在绿化带内蹬刨、跳窜、打斗,破坏绿化、践踏植被;尤其是个别猫犬深夜吠叫,影响师生休息;影响学校公共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正常生活,师生对此反应强烈。
为整治校园环境,维护学校公共秩序,创建文明单位,根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和校园环境综合治理的相关规定,现再次就校园和家属区遛养犬只的问题通告如下:一、校园内禁止遛养犬只和其他宠物根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校园内(行政教学区、学生生活区、附属医院、单位集体宿舍等公共区域)为宠物禁养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遛养犬只和其他宠物二、家属区公共区域内禁止遛犬在家属区养犬的住户,应按照《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合法养犬。
对准养的宠物只实行圈养或栓养,做好宠物的看护管理,不得养烈性犬猫,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正常生活。
携犬出户时,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不得让犬只自由乱跑。
三、对教职工及家属在校园和家属区公共区域遛养犬只、不听劝阻的,将依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行为曝光、经济处罚、乃至强制收容犬只处理。
对外租户在校园和家属区公共区域遛养犬只、不听劝阻的,除依据《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饲养者处理外,学校将强制收回转租的公有住房。
四、对不遵守规定,饲养的宠物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或对师生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学校将依法追究饲养人的责任;对无人牵领的犬只进入校园和家属区,将按流浪犬只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五、广大师生员工发现校内有饲养宠物及在家属区公共区域遛狗和无主犬只出入等现象,请及时与学校保卫处(85085185)或后产处(85092170)联系。
不文明行为曝光台网址:希望全校各单位予以高度重视,广大师生员工及家属积极配合,杜绝宠物伤人事件发生,确保校园和谐、安全和稳定。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作者:乐山城管来源:乐山城管时间:2007-11-7 23:30:00 阅读:1202次]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组,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应在本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性地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本款所称居民居住生活区,系指城市(城镇)城区居民的集中居住区域。
如居民居住(住宅)小区、居民点、居民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区等。
(二)单位饺的警节(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
单位的守护区,应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三)科研、演艺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饲养场所。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及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和城市(城镇)城区、近效区的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经营等区域及其场所一律禁止养犬。
第八条限养区养犬出人准养区域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的户外附近,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成都市文明养狗公约

成都市文明养狗公约
成都市文明养狗公约
1、每年定期为狗狗注射相关疫苗及进行常规体检
2、外出遛狗使用牵引带,烈性犬使用嘴套。
尽量避免近距离(1~2米)接触
小孩、老人、孕妇等人群
3、外出时及时清理狗狗粪便,并妥善处置(如用报纸或胶袋妥善包好并放置垃圾箱)
4、以正确合作的积极态度承担因管理狗狗不慎而引发的一切后果。
如咬伤他人或损坏公物等
5、睦邻友好、不让狗狗居家时扰民
6、善待狗狗,提供必要的养育、护理、训练及医疗条件,不长期囚禁、拴养狗狗,不虐待狗狗
7、尽量为狗狗创造终生养护的条件,绝不遗弃狗狗。
(狗的寿命一般约十年左右,是否有能力能妥善地照顾好狗狗,养狗之前请慎重考虑自己是否适合养犬)8、一旦发生因移民、搬迁等不得不放弃养狗的情况,须提前为狗狗寻找到可靠
的新主人,与其签订狗狗领养手续或约定,并亲自或委托第三方监督新主人的领养状况,同时要求其遵守本公约
9、认同(至少不反对)“为狗狗进行绝育”这种观点
10、支持救助流浪狗,提倡领养流浪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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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一般管理编辑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限养区管理编辑第二十条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三)有专人管理;(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五)犬只免疫情况;(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
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曰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