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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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与现实反思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与现实反思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中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与现实反思徐玉德
【期刊名称】《商业会计》
【年(卷),期】2024()8
【摘要】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越来越大。

IASB 现行的继续涉入法主要基于风险报酬观,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结果取决于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并兼顾控制权转移。

长期以来,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尤其是终止确认标准在准则制定和应用中极具挑战性,尽管IASB试图改进继续涉入法,以向控制权观转变,但未能形成满意结果。

我国已实现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的实质性趋同,分析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现状、厘清实务和标准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为进一步构建理论和逻辑一致的会计标准提供有益参考。

【总页数】7页(P4-10)
【作者】徐玉德
【作者单位】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31
【相关文献】
1.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终止确认研究r——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移》视角
2.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主体的会计处理--解读《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3.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和对策——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4.
对当前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制度的反思--基于美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经验教训5.当前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制度的反思——基于美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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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出表”判定与终止确认问题探究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出表”判定与终止确认问题探究

证券投资SECURITIES INVESTMENT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出表”判定与终止确认问题探究夏翔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摘要:资产证券化,具有清晰的融资动机和可靠的交易结构,能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直接融资来源,可以使租赁公司摆脱对银行信贷融资的长期依赖。

依据财政部新修正发布的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准则,从产品交易结构所涉及的相关合同条款的角度分析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从而判定是继续涉入还是终止确认,同时也决定了基础资产是否出表以及发行产品所带来的经济后果。

终止确认的问题也是租赁公司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的一个关键环节,本文总结实务工作经验,探究租赁资产证券化会计终止确认问题,指导租赁公司合理安排租赁基础资产及产品交易结构达到真实出表的目的。

关键词: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ABS);会计终止确认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本质是基于租金收益权产生的融资租赁应收债权作为入池的基础资产,再由多方主体参与、经过各个环节的交易结构安排,实现融通资金的发行过程。

银行渠道穿透式管理导致对承租人主体的审查愈加严格,延续银行直接投放贷款的审批标准,对租赁公司业务拓展造成影响;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接受范围较广,基础资产不属于《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的符合挂牌确认条件①的项目都可以纳入基础资产池中。

银行渠道对融资租赁行业总额度有所收紧,如在不增资的前提下,租赁公司在各银行授信扩额空间有限,且银行审批速度放缓,单项目审批周期往往在1至2个月,影响项目落地时效;而资产证券化效率较高,产品发行周期一般在3至4个月,产品设计上一次可以打包几十个以上的项目,规模可从几亿到几十亿元,弹性系数较大,较银行授信一对一项目对接相比效率大幅提升。

银行渠道贷款利率目前处于上行通道,较基准利率普遍上浮20%到30%;而此时资产证券化成本区间基本可控,发行利率已逐渐与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趋同。

所以相对于银行融资渠道,租赁资产证券化越来越受到融资租赁公司的青睐。

【税会实务】金融资产转移的新旧比较与衔接

【税会实务】金融资产转移的新旧比较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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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会实务】金融资产转移的新旧比较与衔接
一、新旧比较
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财政部曾经印发过《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5]12号)(以下简称原制度)。

金融资产转移准则是在对原制度进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完成的。

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与原制度相比,主要的变化是:
原制度仅涉及应收债权和信贷资产转移,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规范了所有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原制度没有对金融资产转移的概念以及不同情形作出界定,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原制度没有就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金融资产转移准则对不同情形下金融资产转移是否符合终止确认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二、新旧衔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起,对金融资产转移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会计是一门操作性很强的专业,同时,由于会计又分很多行业,比如工业企业会计、商业企业会计、酒店企业会计、餐饮企业会计、金融企业会计等等。

会计处理,关键是思路,因为课堂上不可能教给你所有行业,怎么样才叫学会了实操呢,就是你有了一个基本的账务处理流程,知道一些典型的业务金额是怎么由凭证最后转接到到报表的。

也就是有一个系统的思维,每一笔业务发生后,你都知道最后会影响到报表上那个栏目的数据。

这是学习的重点,要时刻思考这个问题,。

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题库及精品答案

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题库及精品答案

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题库及精品答案单选题(共100题)1、甲给乙开了一张2万元的现金支票,乙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后甲发现被乙欺诈,但丙拿着支票向甲要求偿付时,甲必须给丙2万元,这说明了票据的()。

A.设权性B.要式性C.无因性D.文义性【答案】 C2、李某投资某债券,买人价格为100元,一年后卖出价格为110元,期间获得利息收入10元,则该投资的持有期收益率为()。

A.10%B.20%C.9.1%D.18.2%【答案】 B3、看涨期权买方的最大损失为()。

A.零B.期权费C.无穷大D.以上都不对【答案】 B4、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支取部分按()计付利息。

A.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B.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C.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D.存入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答案】 C5、银行外汇牌价表中的现汇买入价是指()。

A.居民个人到银行换取外汇的价格B.银行买入外币现钞的价格C.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D.银行买入外汇的价格【答案】 D6、承担我国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服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政策性银行是()。

A.国家开发银行B.中国农业发展银行C.中国进出口银行D.中国人民银行【答案】 B7、公司成立日期为()的日期。

A.编制公司章程B.向登记机关登记C.公司营业执照签发D.获得批准设立【答案】 C8、根据《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中对“内幕信息”的规定,银行业从业人员不得()。

A.与本行专家讨论股票走势B.利用为客户服务获得的未公开信息指导他人买卖股票C.利用本行电脑操作股票买卖D.在本行上网查看股票信息【答案】 B9、在我国,()是最重荽的企业法人形式。

A.单一企业法人B.联营企业法人C.公司法人D.机关法人【答案】 C10、企业甲与企业乙签订合同,为其提供原材料供应。

企业乙若担心企业甲因不能如期提供原材料而给自己的生产造成损失,可以要求企业甲向银行申请()。

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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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隔离
发起机构(原始权益人) 发起机构(原始权益人)的债务不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及 其收益混同,从而使资产支持证券远离发起机构的破产风险。 其收益混同,从而使资产支持证券远离发起机构的破产风险。 在原始权益人破产时, 在原始权益人破产时,已证券化的资产不参加其破产清算 破产隔离; -破产隔离; 通过债权和所有权的转移, 通过债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支持于 真实出售; 证券的资产有最终追索权 -真实出售; 实现的, 破产隔离是通过设立具有法律保障的特 目的载体实现的 破产隔离是通过设立具有法律保障的特定目的载体实现的, 这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重要特征。 这是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重要特征。 目的载体的法律形式通常有特定目的信托(SPT) 的法律形式通常有特定目的信托 特定目的载体的法律形式通常有特定目的信托(SPT), 特 定目的公司(SPC) 定目的公司(S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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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证券化法律框架和市场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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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主体的选择 特定目的公司(SPC):在中国出台专门的SPC立法之前, 特定目的公司(SPC):在中国出台专门的SPC立法之前, (SPC) SPC立法之前 难以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难以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能够满足资产证 券化要求的SPC 难以依照《公司法》 SPC, 券化要求的SPC,难以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债的规 发行资产支持债券。 定,发行资产支持债券。 特定目的信托(SPT) (SPT): 信托” 特定目的信托(SPT):“信托”在中国现行法律下不是 法律主体,而只是委托人、受托人、 法律主体,而只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所构建的法 律关系,以特定目的信托作为发行主体也存在法律障碍。 律关系,以特定目的信托作为发行主体也存在法律障碍。 受托机构:以受托机构作为发行主体, 受托机构:以受托机构作为发行主体,符合信托制度的 基本原理。在建行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中, 基本原理。在建行资产证券化试点方案中,由受托机构 作为发行主体, 作为发行主体,通过信托发行以特定目的信托项下信托 财产为偿付基础的信托受益凭证。 财产为偿付基础的信托受益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银行•【公布日期】2012.05.17•【文号】银发[2012]127号•【施行日期】2012.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证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和前期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实践经验,结合国际金融危机以后国际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趋势性变化,为了进一步完善制度,防范风险,扎实推进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础资产。

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

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

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二、机构准入。

扩大试点阶段,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准入条件及审批程序继续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23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一部分准则概述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

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非常复杂,比如资产证券化、债券买断式回购、带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出售、保理、质押借款、债券互换、证券借贷等,都属于金融资产转移范畴。

金融资产转移涉及的最核心会计问题实质上是金融资产转移所导致的终止确认问题。

我们在CAS22中曾经分析过,终止确认将会对企业的经营损益状况带来直接的影响,也因此会给会计信息的各使用方带来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由于金融资产转移对终止确认具有特殊意义,其会计处理方法也带来了人们的极大争议。

以资产证券化为例,资产转出方将一组贷款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

例如今年4月国家开发银行发售的“2006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国家开发银行以部分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资产委托给受托人(中诚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个专项信托(SPE)。

具体来说,该部分信贷资产为涉及14名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借用的22笔贷款,截止于2006年4月28日全部未偿债权本金总额为57亿元。

该部分金融资产,如果作为出售处理,转出方将把该组贷款从其资产负债表上转销,风险资产的减少将降低转出方的风险资本要求;如果作为抵押借款处理,转出方将同时增加资产和负债,因此对于降低风险资本要求强烈的企业来说,将会想方设法把证券化作为销售处理。

在证券化复杂的安排下,到底该项交易应该作为销售还是借款处理?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有一个会计准则来规范,在遵守实质重于形式的前提下,提高会计报表的可靠性和可比性。

其他金融资产转移亦然。

前面的分析说明,金融资产的转移会伴随有风险的相应转移,从会计角度看,对不同的参与主体涉及的风险要进行明确的划分,使风险的边界能够清晰地界定。

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信托、债券买断式回购等企业结构化融资交易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资产转移所涉及的会计问题已经越来越突出了。

会计准则目录(部分)

本书目录1、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3月13日修订财会[2014]14号,第1-8页);2、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年1月27日修订财会[2014]8号,第9-21页);3、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14年1月26日修订财会[2014]7号,第22-39页);4、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2月17日修订财会[2014] 10号,第40-57页);5、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6月20日修订财会[2014] 23号,第58-88页);6、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2014年1月26日财会[2014]6号,第89-109页);7、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2014年2月17日财会[2014]11号,第110-115页);8、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2014年3月14日财会[2014]16号,第116-124页);9、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2007年11月16日财会〔2007〕14 号,第125-132页);10、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2008年8月7日财会[2008]11号,第133-140页);11、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2009年6月11日财会[2009]8号,第141-146页);12、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2010年7月14日财会[2010]15号,第147-152页);1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2012年11月5日财会[2012]19号,第153-157页);1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的通知(2014年1月17日财会[2014]1号,第158-159页);15、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2014年3月17日财会[2014]13号,第160-177页);16、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和附注》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财会 [2013]26号,第178-233页);17、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2005年5月16日财会[2005]12号,第234-240页);18、财政部关于印发《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2004年10月25日财会[2004]14号,第241-256页);19、会计准则目录(第257-261页);20、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 15年2月16日财会〔2015〕3号,第262-265页)。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㊁政策性银行㊁信托投资公司㊁财务公司㊁城市信用社㊁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㊂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㊂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㊁计量㊁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㊂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㊂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㊂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㊂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㊂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㊂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3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㊁信托业务操作流程㊁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业务处理系统㊁会计核算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㊂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申请报告;(二)公司营业执照㊁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3年以上的证明;(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㊂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四)信托合同㊁贷款服务合同㊁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㊁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㊁会计核算制度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㊁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㊁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二)发起机构㊁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㊁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㊁审核标准㊁担保形式㊁管理方法㊁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㊁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㊁各档次的本金数额㊁信用等级㊁票面利率㊁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㊂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㊂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㊂第三章摇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㊁资本实力㊁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㊂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㊁利率风险㊁流动性风险㊁操作风险㊁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㊁业务处理系统㊁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㊁资金交易部门㊁风险管理部门㊁法律部门/合规部门㊁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㊂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㊁计量㊁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㊂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㊂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㊁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㊁物力资源㊂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㊁交易结构㊁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㊂第一节 发起机构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三)符合法律㊁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㊂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㊂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㊂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㊂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㊂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㊂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㊂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二)受托机构㊁贷款服务机构㊁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㊁行政法规㊁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三)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四)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五)发生清仓回购;(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㊂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㊁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㊂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㊂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㊂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㊂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㊂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㊂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㊂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㊂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㊁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㊁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㊂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㊂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㊁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㊂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㊁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㊂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㊂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㊂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㊂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㊂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㊁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㊁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㊂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㊂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㊂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㊂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㊂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㊂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㊂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㊂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㊂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㊁内部控制制度;(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㊁交割系统;(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㊁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㊂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㊂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㊁行政法规㊁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㊂第六节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㊁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㊁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㊂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㊁利率风险㊁流动性风险㊁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㊁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㊂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㊁资产池资产状况㊁信用增级情况㊁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㊂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㊂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㊁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㊂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㊁资本实力㊁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㊁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㊁风险限额㊁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㊂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㊂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㊂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㊂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㊂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㊂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㊂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以及信托项下委托人不为自然人的信托资金,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㊂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㊁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㊂第四章摇资本要求第五十六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㊂第五十七条 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㊂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㊂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㊂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㊂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㊂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㊁信用增级机构㊁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㊂银监会有权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㊂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一)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㊂(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㊂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㊂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㊁种类㊁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㊂(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㊂(四)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2.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㊂(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㊂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㊂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

信贷资产证券化.docx

信贷资产证券化―、引言2005年,我国启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获准开展首批试点,分别发行“建元”、“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2006-2008年,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迅速。

除2006年因市场流动性问题导致的产品发行规模相对萎缩外,2007-2008年均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

后来,受金融危机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被迫暂停。

直至2012年《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进人了一个新台阶。

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由审批制转向备案制,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注册发行制度正式起步。

目前,国内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研究的相关文献主要集中在基本情况说明、试点阶段实践、业务中资产出表问题、产品特征和支付结构机制等方面。

如史晨昱(2009)就2008年以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指出试点阶段的相关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存在规则制定权限错配、发行成本高、一级市场销售不畅、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等问题。

宋宸刚(2008)就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种类及其产品特征进行分析,并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现金支付和风险测度机制进行了详细分析,指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关键在于信用保障。

幸丽霞(2015)选取国内2005-2014年间42家银行机构发起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数据进行实证分析,指出信贷资产证券化将成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过程中重要的融资手段、资本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工具。

王轶昕和程索奥(2015)从美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与次贷危机的关系人手,剖析了我国资产证券化模式,阐述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何力军等(2015)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出表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资产出表的关键因素是产品业务的发起目的,并指出发起人需设计合理的交易结构、选择最佳的出表方式。

从上述文献来看,已有研究主要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及行业发展本身进行分析,尚缺乏专门就信贷资产证券化对我国金融统计影响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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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
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5.05.16
•【文号】财会[2005]12号
•【施行日期】2005.05.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

(财会[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条发起机构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上述新资产或者新负债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者负债的市场报价,或者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五条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第六条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以下条件全部符合时,表明发起机构放弃了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
1.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2.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

发起机构通过对该信贷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

保证金额是指发起机构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发起机构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第七条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
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发起机构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没有市场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该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时,按其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

上述未终止确认部分应当在转让日按整体账面价值分摊后的金额确认。

第八条发起机构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九条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条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一)资产的性质;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如信用风险等);
(三)发起机构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发起机构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特定目的信托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

第十二条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

第十三条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十四条特定目的信托应当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信托终止,受托机构应当对特定目的信托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特定目的信托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受托机构是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八条受托机构应当按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当由特定目的信托承担的受托机构报酬。

第十九条受托机构发生的为特定目的信托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当确认
为对特定目的信托的债权。

第二十条受托机构对于已终止特定目的信托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受托机构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资金保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

第二十四条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上述投资形成的收益,应当存入特定目的信托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第六章贷款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九条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第七章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投资机构在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按实际支付价款确认一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第三十一条投资机构取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证券投资收益部分,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投资机构期末资产负债表内应当按其流动性,单列“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反映。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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