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影响工作执行力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十个严禁”问责暂行办法

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十个严禁”问责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十个严禁”问责暂行办法(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落实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狠刹不良风气的规定》(简称“十个严禁”),进一步加强干部作风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有下列违反“十个严禁”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办理;(二)不落实首问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不予办理,未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三)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吃、拿、卡、要、报”;(五)违规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或要求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六)违法实施处罚、检查、行政许可或采取强制措施;(七)滥用职权、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八)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其他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或强令下级机关或有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九)违规指令单位或个人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培训等活动,借机收费或变相收费;(十)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事项;(十一)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罚没范围、标准;(十二)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十三)违反规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十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十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十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十七)违反规定到企业集资或无偿占用企业钱物;(十八)强行要求企业及下级单位订阅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十九)违反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收费站,擅自上路拦车、收费、罚款,超范围、超标准以及自立项目收费、罚款;(二十)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二十一)用公款大吃大喝,超标准接待;(二十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二十三)利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之机和以同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二十四)用公款旅游或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旅游;(二十五)超标准、超编制配备和使用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二十六)私自以借为名占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车辆;(二十七)无故迟到早退,屡教屡犯;(二十八)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脱岗空岗、聚众聊天;(二十九)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炒股、打游戏或非进行集体组织的打球、游泳等健身活动;(三十)其他违反“十个严禁”规定应予问责的行为。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不作为慢作为_乱作为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干部队伍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系统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主要是指:精神懈怠、贪图享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履职不力、处置不当,效率低下、办事拖拉,纪律松弛、作风散漫,敷衍塞责、态度冷漠,不敢担当、回避矛盾,平庸无为、得过且过等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主要是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等没有明确相应纪律处罚和组织处理措施的情形进行问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等有相应纪律处罚和组织处理措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及对象第六条“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定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实行问责:(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部署、重要事项;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单位在较短时间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作风效能问题等;对应当受到追究或问责的问题拖延不办;对明令禁止的行为,故意违犯、故意放纵,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工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没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和标准完成的;对集体决策的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对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牵头沟通、协调,或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相互推诿、拖延不办,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四)工作推动不力,不服从领导管理,不接受任务分工,经多次催促后仍不执行或完不成的。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9.21•【字号】湘环办[2012]76号•【施行日期】2012.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湘环办〔2012〕76号)厅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总队、中心、站):为深入推进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增长、促和谐”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强化机关干部的服务意识、效率意识和廉政意识,近日,湖南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直机关工委、省监察厅、省人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领会文件精神请各单位、各部门在收到文件后,及时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确保每一位干部职工全面、深入了解文件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到“三个掌握”:一是掌握适用范围;二是掌握“八大禁止行为”;三是掌握责任追究条款。
二、务必高度重视,严格贯彻落实全体干部职工务必高度重视、严肃对待,充分认识《暂行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坚决杜绝违纪违规行为发生。
三、深入自查自纠,改进工作作风全体干部职工要以此为契机,严格对照《暂行规定》明令禁止的八类行为,深入开展自查自纠,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做好表率,对自身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整改,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树立机关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四、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请各单位、各部门于9月28日前,将传达学习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驻厅纪检组监察室,以备省纪委、省监察厅随时抽查。
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

《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机关干部的服务意识、效率意识和廉政意识,改进机关作风,树立机关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根据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上班时间炒股、玩电子游戏、打牌、下棋、打麻将、出入休闲娱乐场所等;(二)工作中刁难或以粗暴方式对待服务对象;(三)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顶着不办或超过规定时限办结;(四)工作日中餐饮酒;(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或者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六)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者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七)酒后驾车;(八)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影响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四条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五)项和第(八)项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引咎辞职或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处理。
涉嫌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六)和(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先行免职,再视情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列情形,不包括涉省外或重要招商引资项目洽谈活动的公务接待。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引咎辞职和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医院行业作风违规行为问责管理办法

人民医院行业作风违规行为问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务人员从业行为,追究行业作风过错责任,强化医务人员遵规守纪守法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促进依法执业,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2021年重庆市卫生健康系统行业作风建设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管干部的行风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区委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我院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行风违规问题,按照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医院行业作风违规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分级处理、各负其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医院行风违规行为问责工作在院D委的统一领导下,各分管领导负责分管领域的行风违规行为问责工作;严重行风违规问题由院纪委书记牵头,纪检监察室负责具体行风问责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各科室要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和对所辖范围医务人员的教育管理,科室负责人是本科室行风建设第一责任人,支部书记对所辖科室行风建设情况有监督指导责任。
第二章行业作风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在医疗服务收费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无医嘱、超医嘱收费的;(二)不按相关规定收取药品费用及医疗服务费用的;(三)擅自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标准的;(四)将同一服务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收费,或不依据患者病情提高服务频次以此增加服务收费的;(五)可重复使用的医用耗材按一次性材料收费的;(六)对实行“零差率”销售的药品违规进行加价销售的;(七)使用过期、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的;(八)属于患方自主选择的服务项目和相关医疗产品,未征得患方同意私自使用收费的;(九)未履行患者就医主体身份必要审查义务或发现患者人证不符未及时纠正的;(十)违规收取专家会诊费的;(十一)向科室或医务人员下达创收指标,允许医务人员通过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获取收益、开单提成的;(十二)各项费用收取未全部纳入财务科统一管理的或私收费的;(十三)超医保支付政策范围、无指征诊疗、高套病种等套取医保基金行为的;(十四)其他违规收费的情形。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不到现场处理的;(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决定的;(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实施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第八条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第九条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严肃纪律,狠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以及中央和自治区改进作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罚当其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改进作风有关规定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实行问责:(一)违反改进调查研究规定。
以调研名义去名胜古迹、风景区游玩;在调查研究、工作考察中弄虚作假;陪同人员超过规定人数;违规使用警车开道;违规封路、清场。
(二)违反精简会议活动规定。
超过规定次数、规模和时间召开会议;召开没有实际效果的会议;违规摆花草、制作背景板、发放纪念品;借座谈会、茶话会、节庆活动等名义向企业和个人收取礼金、摊派款项;违规擅自举办、出席节庆、论坛、展会等活动。
(三)违反精简文件简报规定。
超过规定总量、篇幅、规格发文;违规重复发文,发布没有实质内容的文件;未经批准随意增加简报种类。
(四)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
以公务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违规增加出国(境)次数、时间、随行人员数量;违规擅自变更行程、延长国(境)外逗留时间;在国(境)外考察、招商等活动中搞大型宴会;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
(五)违反改进新闻报道规定。
违规对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时长、版面、画面等提出要求;违规要求对不符合报道规定的会议、考察调研、纪念活动、外事活动、重大专项工作等进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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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影响工作执行力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全院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九项规定和市委十项规定,反对“四风”,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执行力,保持为民务实清廉和勤政本色,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党政部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及永办发[2014]16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问责,是指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院各处室、系部、支部和各附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跟班学习等人员)。
第四条问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分级负责、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同时需要问责的,依照本规定给予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精神不振,贻误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事业心和责任心不强,缺乏进取意识,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的;(二)办事效率低,受到群众投诉或领导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态度消极,工作懈怠,工作失职的;(四)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主动沟通协调解决,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五)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不敢碰硬,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六)其他由于主观原因,贻误工作的。
第七条履职不当,损害教职工和学生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或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二)在招生就业、职称评聘、考试考核、教学科研、基建维修、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处臵等关系群众利益的工作中,不听取群众合理意见,不依法依规办理,不按程序公开的;(三)违规占有公共财物或享用公共资源,在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社会保障、奖学金、助学金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等事项中,搞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或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四)违背科学发展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制造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虚报工作业绩的;(五)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较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六)漠视群众诉求,对群众来信来访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办理,不及时答复群众合理要求,造成群众利益受到损失的;(七)在为学生、职工服务中“索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其他损害职工和学生利益的。
第八条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上级的政策部署不学习、不传达、不落实,执行时打折扣、做选题、搞变通,对领导交办的工作不按时间完成或不及时反馈意见的;(二)在执行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和重要工作,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三)对集体决策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或以本部门、本单位或个人利益为借口不抓落实,不讲信用,承诺不兑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不执行的;(四)对部门、单位之间需要相互协调或配合的工作,主责单位不主动作为或相关单位不积极配合,推诿扯皮,办事拖拉等慢执行的;(五)对明令禁止行为,故意违反或者放纵,欺上瞒下,违反政策,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乱执行的;(六)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不深入基层,不深入实际,回避矛盾,不敢担当,不落实工作具体措施,应付交差等软执行的;(七)违反干部人事纪律,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调配或职务调整安排的;(八)党委、行政组织召开的会议,无故迟到、早退、代会、缺会或会议期间打瞌睡、讲小话、玩手机等不遵守会议纪律的;(九)其他有令不行、政令不畅、执行不力的。
第九条作风不正,损害单位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扯胡子、打麻将、上网炒股、玩游戏、闲聊、购物、看与工作无关的影视作品,到咖啡厅、茶馆、歌舞厅、洗浴场所等休闲娱乐的;(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或者上班无故迟到、早退,请假外出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规批假或者假借休病假名义不在岗的;(三)工作中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或以粗暴方式对待服务对象的;(四)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顶着不办或互相推诿、故意刁难、超过规定办结时限的,应一次性告知而不一次性告知导致拖延审批时限的,或公开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的;(五)工作日中餐饮酒的;(六)酒后驾车的;(七)工作日期间,应当在工作地住宿,无正当理由不在工作地住宿的;(八)赌博的;(九)言行不当,行为失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十)其他有损单位工作人员形象行为的。
第十条为政不廉,以权谋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履行公职中索、拿、卡、要、报,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娱乐、宴请、旅游等活动,或由管理和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二)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超标准、超规格接待、进行娱乐活动的;(三)严重超面积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多处占用办公用房,豪华装修办公用房、配臵高档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违规多占住房的;(四)违规借车、摊派款项购车以及公车私用、违规私驾公车或违规摊派、转嫁车辆运行费用的;(五)违规报销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无关费用的;(六)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出访,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摊派、转嫁出访、出国(境)费用的;(七)未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工程指挥部等单位中兼职,或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工程指挥部等单位中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奖金、福利、补贴等报酬,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八)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九)强制、误导职工学生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培训、检查检测、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十)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自定政策,随意开支,私设“小金库”的;(十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十二)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第十一条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建设要求,作风散漫,妨碍工作执行,以及发生影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形象的不当行为需要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第十二条问责方式主要包括:(一)批评教育;(二)书面检查;(三)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六)停职检查;(七)调离岗位;(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免职;(十一)辞退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对应当问责的人员,根据问责情形的具体情节确定问责方式:(一)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或者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对单位部门的问责方式主要包括:(一)责令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串供、作伪证、不配合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拉拢调查人员的;(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四)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或影响继续扩大的;(五)个人同时发生两种问责情形或三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问责情形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七条凡发生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给他人和其他组织、单位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当视情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本部门和本单位全年发生两次以上(不含两次)干部职工受到问责处理情形的,以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违纪案件,群体性事件,较大责任事故的,对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领导予以问责。
第四章问责程序第十八条对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由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对因举报、投诉、控告、查办案件、审计、信访、媒体曝光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纪委监察室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委监察室作出问责决定或向上级问责决定部门单位提出问责建议;(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作出问责决定或向上级问责决定部门单位提出问责建议;(三)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部可以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直接进行问责,但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六)至(十一)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或对部门正职进行问责的,需报学院党委批准;(四)问责决定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纪委、监察室或者组织人事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对问责线索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对现场发现、现场取证的事项,可以采取直查快结的方式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部门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和作出对问责对象申诉处理决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受到批评教育方式问责的,由问责决定部门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整改。
受到其他方式问责的,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决定部门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部门、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二条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到问责的部门拒不执行问责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申诉或报告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到问责的本人或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一律先免职,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受理部门在接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依据有关规定变更原决定;(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问责对象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