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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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措施。

这一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或指控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陈述或辩解。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其实施的具体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当的指控和迫害。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和陈述,但同时也可能面临来自侦查机关的强制询问和指控。

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因为恐惧或压力而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辩解,影响司法公正。

而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权,使其能够更加真实地陈述和辩护。

三、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可能性在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了表达自由和辩护权等权利。

这些权利为沉默权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具备了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基础。

最后,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不断提高,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等。

同时,还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消除与沉默权相冲突的条款和规定。

2. 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是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关键。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对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保障公民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护沉默权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3. 适应国际司法趋势: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我国司法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构建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司法体系,提高国际形象。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全面性。

2. 司法实践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法官和检察官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3. 社会认知度低:由于宣传不足,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较低,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制定一部专门的《沉默权法》,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等,使沉默权制度更加系统、全面。

2. 加强司法实践指导: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应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南,规范法官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沉默权。

3. 提高社会认知度: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大众对沉默权的认知度,使公民充分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4.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5. 借鉴国外经验: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

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

英国沉默权对我国的思考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人权,一些学者呼吁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并且就此作出了初步的论证。

然而,沉默权问题是一个可能产生多方面效应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而从总体上看,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还刚开始,深入的理论探讨尤其是必要的实证分析十分不足,对建立这一制度的正负效应以及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深入探究不够。

本文拟评介英国近年来在沉默权制度改革方面的一些重要做法及其争议,并从中探讨某些对我们有益的启示。

一、沉默权确立的理由及基本要求刑事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而制度的起源,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

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由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权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

对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可能性的再思考

对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可能性的再思考

二、 沉默权及我国对沉默权的争论
1. 什么是沉默权。大多数普通中国人对于 “沉默权 ” 的了解大都来 自于英美警匪电影中经典的 “你有权保持沉默 ” 这句话, 但对于沉默权 因此有必要在此对其进行一下简要的介绍。 的真实含义可能不甚理解, 沉默权制度是一项被告人的特殊权利, 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 接受警察询问或者出庭受审时, 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起源 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 “米兰 己的罪行。沉默权从正真意义上被大家所重视, 是源于美国的 “米兰达警告” 。它主要包含的 达” 案件, 以及一直到现在都耳熟能详的 下面三种含义: ( 1 ) 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 也不被要求强迫提供证 据。( 2 ) 被告人有权对询问保持沉默, 且法官不得以此来做出对其不利 的裁判。( 3 ) 被告人可以放弃沉默权, 但是, 法官不得以当事人被迫做 “不必自证 出的有罪供诉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认为, 沉默权的核心是 , “人民不用自我控告 ” 。 其罪” 这种原则可追溯至依据著名的英国格言 对于沉默权的出现与发展, 它的意义也是十分重大的: 它体现着法律对 人类对人格尊严的追求作为人类生存的最大目标, 如 人权的极大保护, 康德所说: 人性中有天生的尊严, 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看做是目的。 在法 律制度上被明文规定, 体现了法最基本的人文关怀, 不管是犯罪嫌疑 人, 还是被告人, 都应该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在此基础上, 沉默权的 确立也是对于我们侦查技术进步的一个潜在推动力, 对于我们办案手 段文明化的一个标志。 2. 我国关于沉默权的争论 。在我国近几年, 《公民权利 由于签订了 , 和政治权利公约》 将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否推至风口浪尖, 快十年过 去了, 对于沉默权的讨论已久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专家学者们众说纷 纭, 莫衷一是。接下来我将主要介绍关于此项争论的正反双方观点 。 首先, 对于支持沉默权确立的一方, 他们认为: ( 1 ) 确立沉默权是我 们法制与国际接轨以及我国司法逐步走向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 因为 沉默权代表的是法律在道德上和人道主义观念上对所有人的关心和保 护, 不管是犯罪人还是被冤枉的人, 都应该得到它的保护。 它不仅仅体 现了我国对于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的保障, 更离线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 制建设的进步与成就 。( 2 ) 沉默权体现了我国对程序正义的保证, 也是 抑制刑讯逼供的最好途径。沉默权赋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不用自 172

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

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

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摘要】面对日益开放的世界,我们应当不断吸取国外先进的文化,这其中就包括先进的法律文化。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反映被追诉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文明程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是否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

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后,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确立了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无罪推定等国际司法准则,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依然存在一定的缺憾。

本文拟对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适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陈述;无罪推定;理性思考一、沉默权的立论基础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其后,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并以“米兰达规则”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程序及由此所导致证据的效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学者的解释,沉默权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询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

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压力或强制所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保障,为保证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设置了一道屏障。

从主观上看,我们确实有要求被追诉人针对指控如实陈述的心理基础,这仅仅说明我们希望被追诉人如实陈述,并不表明我们要强迫被追诉人如实陈述,而实际上,沉默权和如实陈述并不矛盾,矛盾的是如实陈述与如实陈述义务。

沉默权的本质是被追诉人在是否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实陈述义务是被追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一旦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就有强迫之嫌。

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

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

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

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

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

沉默权是人类长期斗争的结果,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工具。

在人类诉讼制度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从理想的立法考虑,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民情,切不可全盘引进英美等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而是只能借鉴他们的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力争尽快在我国确立一套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否则,必将会出现“在淮南为橘,在淮北为枳”的结果,这样就会对我们的国家和社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试图对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将来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刑讯逼供必要性限制一、沉默权的概况沉默权从产生到今天已有800多年的历史,据有关学者考证,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当时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

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

这场斗争与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

经过多次斗争,沉默权制度最终在英国被确立。

自12世纪以来,沉默权逐渐被世界各国的认可。

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1789年《人权宣言》第九条表述为:“任何人在未被宣告犯罪前应推定为无罪。

”后又引申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答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实施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从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现状及构建路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1. 人权保障: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2. 司法公正: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3. 防止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可以防止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人自证其罪,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当前沉默权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成为一种普遍认识。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此外,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等,这些都使得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

四、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路径1. 完善相关法律: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确保被追诉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有关问题。

同时,还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

2. 强化司法机关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尊重被追诉人的沉默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自证其罪。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

3. 完善证据制度:在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证据制度,确保在缺乏被追诉人供述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同时,应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防止司法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4. 加强监督和救济机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对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沉默权案件时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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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为保障人权,一些学者呼吁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沉默权制度并且就此作出了初步的论证。

然而,沉默权问题是一个可能产生多方面效应的比较复杂的问题。

而从总体上看,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还刚开始,深入的理论探讨尤其是必要的实证分析十分不足,对建立这一制度的正负效应以及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深入探究不够。

本文拟评介英国近年来在沉默权制度改革方面的一些重要做法及其争议,并从中探讨某些对我们有益的启示。

一、沉默权确立的理由及基本要求刑事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

这一权利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而制度的起源,可溯及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件。

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不自己伤害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而被法院定罪处刑。

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利尔伯恩的判决违法并予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

由此案为转机,被告的沉默权被承认为英国法的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权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

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即弹劾制的构架和机能,必须保障被告作为一方诉讼主体所享有的沉默权;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被告沉默权;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

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

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

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

一般认为,第三种解释是沉默权制度成立的主要的内在根据,但前两种,尤其是第一种从程序法理上解释,亦为必要。

刑事被告的沉默权与犯罪侦查的需要往往发生尖锐的冲突,在具有强大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面前,尤其是嫌疑人被拘禁的情况下,如无必要的制度保障,沉默权势必难以维系。

对沉默权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其一,沉默权的事先告知制度。

如未事先告知,所获取的口供可视为违反任意性原则而无效;其二,禁止以刑罚或其他制裁,对被告课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供述义务。

例如,在被告保持沉默时,不得以此为由予以监禁和罚款;其三,侵害沉默权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四,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以被告沉默的态度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否则,会产生间接强迫供述的效果。

上述四点中,主要的是两条,一是事前告知;二是事后不得“抗拒(抗拒交代)从严”。

二、英国改革沉默权制度的缘由及立法内容英美的刑事沉默权制度肯定了前述保障沉默权的措施。

但就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英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长期以来留有一定的余地。

即在一个很有限的范围内,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证据斟酌时考虑被告保持沉默的态度,并且不排除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被告的不利推断颇多限制,是十分谨慎的。

然而,近年来,随着犯罪尤其是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英国及英联邦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利益保护的钟摆开始向有利于打击犯罪方面摆动。

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

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1976年,新加坡首先采纳这一建议。

该国于1977年1月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作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适当的推断。

然而,这种限制沉默权的建议和实践在英国国内引起了抨击。

英国关于刑事司法程序的皇家委员会宣称:就被告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使政府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向被告转移,而且可能压迫无辜者作有罪假供。

但这种看法未占上风。

1988年,英国政府对发生于北爱尔兰的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作出反映,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由,采纳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通过了仅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thecriminalevidenceorder),对沉默权做了重要限制。

除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外,同时增加了两种情形。

即其一,如果嫌疑人在被发现处或在其人身或衣服上发现有与犯罪有关的可疑物而嫌疑人不解释其存在原因时;其二,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附近,而他又不解释原因时,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adverseinference)。

与新加坡的法律相同,法令要求法官在陪审团在场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告诫:如果被告拒绝作证,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这项法令是由恐怖主义犯罪的猖獗而产生的,但它的适用不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普遍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全部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证据法令》颁布后,梅杰政府的内务大臣霍华德宣称打算将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为此他在内务部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这个问题。

但不久,这种企图因英国国内对警察非法行为导致错案的一系列报道而受阻止。

这些案件如吉尔佛德·佛尔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被错误定罪-著名电影《以父亲的名义》即反映了这一冤案的情况。

还有伯明翰·塞克斯案。

塞克斯因1974年的一个爆炸案而被判刑,在上诉法院推翻其定罪前,塞克斯已服刑16年。

这些错案敦促政府,于1991年组成了一个刑事司法的皇家委员会,专门考虑怎样准确定罪。

该委员会在1993年曾提出两个研究报告,主张被告的沉默权应当维护而不应限制。

到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沉默权-作为目的在于严厉对付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

政府的有关研究认为,在三种危害严重的犯罪中,嫌疑人和被告行使沉默权,对犯罪的调查和追究形成较大障碍。

一种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一种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再一种是商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

只有限制沉默权的行使,才能有效地打击这些严重犯罪。

对于严重的商业欺诈案,1987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facie)上不利推断和其他某些证据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reasonabledoubt)证明标准,还是只能得出一种结论-因被告保持沉默而未能对检察官的公诉举证造成任何损害或未能产生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以及缺乏一种合理的可能性-从公诉指控的有关情况中作出被告无辜的解释。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那就在实际上转移了部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而且如果不了解被告保持沉默的原因而将其沉默作为有罪证据十分危险;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法律的规定又显得意义不大,因为这种情况似乎不言自明。

不过就其中一种具体情况则争议不大。

即所谓“伏兵辩护”:被告在调查中保持沉默,在审判中却将有关事实作为辩护的依据,对审判中被告的陈述,法官和陪审员有理由作出“不利的推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是可疑的。

另一种,也是更大的争论是关于英国这项立法的价值。

一些学者和司法官员对其必要性与合理性持有异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它转移了举证责任,损害了无罪推定原则。

而无罪推定是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原则,也是英国法律程序的基石之一。

在被告被推定无罪的情况下,证实被告人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

以不利推断相威胁限制沉默权,实际上是将部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

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二)它促使刑事司法由弹劾制(accusatorialsystem)向审问制(lnquisitorialsystem)转化。

承认诉讼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以诉讼抗辩的方式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弹劾制,是以对沉默权的肯定为存在前提的。

由于对沉默权的限制,将使刑事司法制度从关注证人证明和外在证据(extrinsicevidence)的弹劾式审判制度向着重于对被告审讯以获得有罪证据的审问制转变。

这将损害刑事司法程序及其功能,使弹劾式诉讼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损害。

尤其是损害一个开放和民主的社会的基础:一个受到严格制约的政府,有限的政府能力,以及对个人尊严、隐私和自治的尊重。

(三)以限制沉默权的方式取证,容易导致警察权力的滥用,出现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嫌疑人可能因此而承认自己未曾犯过的罪行。

另一方面,有些被告保持沉默是为了保护其他人而并不是为了隐瞒自己的罪行,因此,以其保持沉默对其作倾向定罪的推断可能发生错案。

所以,限制沉默权也无助于准确定罪。

(四)从实际情况分析,限制沉默权立法所设定的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价值目标,如增加招供和认罪从而增加定罪以及随之而来的犯罪的减少,难以实现。

一些学者称,据某些调查显示,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实际行使沉默权拒绝回答警察或法官询问的比例很小,如刑事法专家米克尔1978年从沃色斯特(worcester)刑事法院任意抽取四百件案件进行统计,发现仅有 4.3%的嫌疑人在诉讼程序中始终保持沉默,70%做了供认,另外14%,虽未充分供认,但也做了有利定罪的陈述。

其他多项调查与以上统计的比例也比较接近。

这就说明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再从新加坡和北爱尔兰限制沉默权的立法实施的情况看,并无导致增加供认和定罪并导致犯罪减少的明显例证。

由此可知,这类法律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实施也不会取得多大效果。

(五)从历史的角度看,它改变了英国法保证被控告人面对犯罪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的长期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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