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健康权反诉的审理报告
健康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

健康权纠纷之起诉状与判决书民事起诉书原告:李成坤,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身份号码111111111111。
手机号22222222222。
被告:张艾红,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
身份号码111111111111。
手机号22222222222。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430.8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370.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用数万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2016年1月15日,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
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王南村委会曾组织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得受非法侵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历城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手签,摁指印):201#年11月12日李成坤与张艾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鲁0112民初4233号原告:李成坤,男,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
被告:张艾红,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律师。
原告李成坤与被告张艾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罗某1等与王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1等与王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2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某;朴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邱某朴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个人】邱某朴某王某1王某2【当事人-公司】苏州裕可鑫纺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波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田君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静波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田君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静波田君芳【代理律所】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海霞【被告】刘联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2.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以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已查明事实,已有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罗某2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上负有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罗某2自担35%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邱某、朴某、罗某1上诉提出罗某2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邱某、朴某均有退休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不属于罗某2需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1、王某2已受刑事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承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1与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与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魏曙钊侯晨阳【审理法官】张鹏魏曙钊侯晨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刘某2【当事人】刘某1刘某2【当事人-个人】刘某1刘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刘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刘某2分别承担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刘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刘某1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刘某2以男女朋友名义进行交往,恋爱过程中致刘某2怀孕,后刘某2引产,刘某1应对刘某2怀孕和引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2未充分了解刘某1的婚姻状况而与其交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刘某2分别承担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刘某1称刘某2在怀孕之前已经知晓其已婚的事实,应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审理中,刘某1认可其与刘某2恋爱交往之初即隐瞒已婚事实,故其对刘某2怀孕后引产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1上述主张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范贤广、张象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贤广、张象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骏夏欣薛久强【审理法官】何骏夏欣薛久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贤广;张象明【当事人】范贤广张象明【当事人-个人】范贤广张象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范贤广【被告】张象明【本院观点】范贤广取证申请本可以在一审中提交,现一审判决已对纠纷发生经过,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作出了认定,并无调取必要,故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是范贤广、张象明在纠纷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范贤广、张象明在纠纷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范贤广、张象明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对方,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两人均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范贤广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及张象明所受伤害致害力因素,确定范贤广承担60%责任,张象明承担40%责任是恰当的。
范贤广主张没有动手致伤张象明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范贤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范贤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26:4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范贤广因与案外人范贤波修房过路问题来到案外人范贤波在建房屋工地,原告张象明(案外人范贤波的叔娘)看到后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双方均使用了极其低俗的语言辱骂对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张象明刚伸手欲抓扯被告范贤广的下身,被告一拳挥向原告头部,双方均倒地受伤,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治疗。
张彦体、靖凤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彦体、靖凤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3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彦体;靖凤华【当事人】张彦体靖凤华【当事人-个人】张彦体靖凤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彦体【被告】靖凤华【本院观点】张彦体提交的上述证据靖凤华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彦体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中,靖凤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张彦体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彦体作为本案受害人,其对自己的各项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6月22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靖凤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张彦体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彦体作为本案受害人,其对自己的各项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张彦体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张彦体提交的流水明细及其伤情情况,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误工损失。
张彦体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支出出租车费用。
张彦体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其一审中诉请靖凤华赔偿2500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其二审上诉主张3800元不应支持。
张彦体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右腕、左下肢、臀部多处挫伤”、“于2021、6、22日在我院就诊,检查后回家”,并未显示出张彦体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他须经鉴定确认之伤害,故本案无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专门性事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节约司法资源角度,本院对张彦体要求重新鉴定、确认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郭某海、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海、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审理法官】王岩程义明王宇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海;张某【当事人】郭某海张某【当事人-个人】郭某海张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治疗行为,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是否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提供的台安县恩良医院出具的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以及体温单能够证明张某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体温单都是连续记载,无挂床和过度治疗现象。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治疗行为,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是否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张某提供的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鞍公台(治)行罚决字(2018)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且经一、二审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台安县公安局的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张某处理二人发生的矛盾不冷静,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认为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慧敏、贾成祝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慧敏、贾成祝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黑09民终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国军董树全张鹏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慧敏;贾成祝【当事人】梁慧敏贾成祝【当事人-个人】梁慧敏贾成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梁慧敏【被告】贾成祝【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0:27梁慧敏、贾成祝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黑09民终3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元。
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祝。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慧敏因与被上诉人贾成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0)黑092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慧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元、被上诉人贾成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慧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0)黑092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能引发被上诉人中风、糖尿病、脑动脉硬化等疾病,对于被上诉人用于此基础病的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计算赔偿的时候直接扣除。
上诉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不当,但是该行为没有超出常规的暴力殴打,没有给被上诉人身体造成外伤,被上诉人所有花费全是用于治疗自己的基础病。
杨某1、刘某1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刘某1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慧虹彭建爱罗湘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1;刘某1;何某1【当事人】杨某1刘某1何某1【当事人-个人】杨某1刘某1何某1【代理律师/律所】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秀【代理律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
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本案的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一审所确定各项损失及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对于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阐述: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刘鑫奕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起诉状副本、证据和开庭传票的送达方面均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送达,经审查,一审法院在2021年1月28日通过集约送达平台用短信向上诉人刘鑫奕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进行了电子送达,送达了相关法院诉讼材料,包括了传票、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平台显示送达成功,上诉人刘鑫奕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也承认收到此短信,故上诉人刘鑫奕的此异议不能成立。
上诉人刘鑫奕上诉还提出其申请撤销鉴定未予答复的问题,经审查,关于鉴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上诉人杨某1、上诉人刘鑫奕在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均表示不清楚,没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记录,且被上诉人刘鑫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玉在庭审后与一审法官的电话沟通中,一审承办法官也对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了口头回复。
陈玉、潘俊利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潘俊利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莺张雄刘光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玉;潘俊利;潘明祥【当事人】陈玉潘俊利潘明祥【当事人-个人】陈玉潘俊利潘明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陈玉【被告】潘俊利;潘明祥【本院观点】该病历本身并无虚假,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病历能否达到陈玉的举证目的,需综合全案分析。
陈玉被打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29:13陈玉、潘俊利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1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俊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祥。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玉因与被上诉人潘俊利、潘明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2021)黔052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陈聪、陈立祥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聪、陈立祥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5【案件字号】(2022)湘13民终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文模宁从越万江国【审理法官】杨文模宁从越万江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聪;陈立祥;娄底市蓝圃学校;欧阳利华【当事人】陈聪陈立祥娄底市蓝圃学校欧阳利华【当事人-个人】陈聪陈立祥欧阳利华【当事人-公司】娄底市蓝圃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刘正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正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正峰【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陈聪;陈立祥;娄底市蓝圃学校【被告】欧阳利华【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陈聪在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课后在运动场自行进行跑步训练可能将他人撞倒致伤的危险性应该能够预知其快速奔跑时对跑道上的行人应尽避让义务,但其在训练前没有观察好场地周边情况,致使被上诉人欧阳利华被撞倒,陈聪的行为与欧阳利华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陈聪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陈聪提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陈聪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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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克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2)扎鲁民初字第195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王克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克英、被告(反诉原告)蔡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反诉被告)王克英,女,51岁,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
被告(反诉原告)蔡桂琴,女,55岁,汉族,农民,住同上。
三、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克英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桂琴是邻居,2011年6月15日,被告点燃原告的玉米秸,导致原告6车约28000斤玉米秸被烧毁。
原告在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也承认是其点燃。
但在派出所立案调查期间,被告闯入原告家用大门锁将原告家的玻璃打碎两块,又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外伤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
综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0.01元,包括医疗费2410.81元、误工费494.04元(12天×41.17元)、护理费593.16元(12天×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营养费480元(12天×40元)、交通费152元。
被告蔡桂琴辩称,我没有点原告的玉米秸,我到原告家要回我的炉子,遭到王克英与其丈夫刘旺的殴打,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蔡桂琴诉称,2011年6月15日上午,我征得案外人王亚军及其父亲王占奎的同意,为打扫卫生将堆放在我房基地附近王亚军的玉米杆叶子烧掉,而后去反诉被告王克英家取其借用我的炉子。
当我进入被告家后,遭到王克英与其丈夫刘旺的殴打,造成我头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现要求反诉被告王克英赔偿我各项损失4391.36元,包括医疗费1752.60元、误工费536.21元(41.17元×17天)、护理费642.59元(49.43元×13天)、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13天)、营养费520元(40元×13天),交通费520元;反诉的诉讼费用应由反诉被告王克英负担。
反诉被告王克英辩称,我丈夫刘旺未殴打蔡桂琴,被告将我的六车玉米秸点燃,他应当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克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桂琴是否实施了相互侵害对方健康权的行为,应否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克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桂琴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四、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王克英举证为:一、王克英在香山派出所笔录、蔡桂琴笔录第3页。
欲证明蔡桂琴与王克英有身体接触,王克英受伤的原因是蔡桂琴殴打所致。
被告蔡桂琴质证为:王克英笔录里说的不对,王克英的丈夫刘旺用火铲拍我脑袋和太阳穴,我晕倒后,被派出所的人抬到车上,王克英挠我脸了。
我在与他们厮打的过程中,我是挠了王克英一把。
二、用药清单、诊断书各1份,住院票据1枚。
欲证明王克英与蔡桂琴发生撕扯后,王克英受损害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蔡桂琴质证为:诊断书里有高血压和糖尿病诊疗,这两项费用不应包含在此药费清单里和住院收据里。
三、车票五枚。
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2元的事实。
被告蔡桂琴质证为:这个我不给报(赔偿),我也有交通费花销。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蔡桂琴举证为:一、派出所对蔡桂琴、王克英、王占奎的询问笔录。
欲证明反诉被告王克英及其丈夫刘旺在王克英家对反诉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反诉被告王克英质证为:我丈夫刘旺未殴打蔡桂琴,反诉方所述事实不存在。
二、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3枚、病案1份。
欲证明反诉原告蔡桂琴被王克英及其丈夫刘旺殴打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反诉被告王克英质证为:住院挂号费的票据(09411042号)与CT及心电费票据(09411043号)的费用应包含在出院收费票据(00511974)内。
对诊断书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脂肪肝、颈椎病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综合分析:蔡桂琴笔录自认“踹了王克英一脚,挠了她一把”结合王克英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王克英、蔡桂琴在撕扯过程中,蔡桂琴抓伤王克英,王克英于2011年6月15日16时30分因头部面部擦皮伤入院治疗、入院情况为一般的事实;王克英笔录虽未直接承认对蔡桂琴有殴打行为,但结合蔡桂琴笔录及蔡桂琴住院病案,能够证明蔡桂琴与王克英及其丈夫刘旺撕扯中,蔡桂琴被王克英及其丈夫打伤,造成头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于2011年6月15日14时20分入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急的事实;王占奎笔录陈述内容因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蔡桂琴所举二组证据及王克英所举二、三组证据中,双方虽均对对方的住院治疗病症及用药有异议,但均未指出具体何部分属不合理用药及提供反证,故对该双方当事人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均予采信;王克英主张交通费系其到通辽市医院做脑部核磁支出,考虑其入院医疗病症系头、面部擦皮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蔡桂琴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五、处理纠纷的意见和理由经审理查明,王克英与蔡桂琴系隔街相邻的邻居,2011年6月15日上午。
王克英发现自家的柴火被点燃,便在报案后去骂街。
蔡桂琴听见后,与王克英互骂。
经派出所调查调解后,蔡桂琴又到王克英家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
蔡桂琴将王克英抓伤,造成王克英头部面部擦皮伤的伤情,并发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的病症,王克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80.81元。
王克英及其丈夫刘旺将蔡桂琴打伤,造成蔡桂琴头部软组织挫伤、腹部外伤的伤情,并发颈椎病、脂肪肝的病症,蔡桂琴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753.60元。
另查明,蔡桂琴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刘旺主张权利。
承办人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互相厮打,属互相侵权,由于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对方身体受到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各自承担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确定蔡桂琴应承担60%、王克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双方提出营养费的请求,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克英损失3948.01元[医疗费2380.81元、误工费494.04元(12天×41.17元)、护理费593.16元(12天×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的60%,即2368.81元;二、反诉被告王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蔡桂琴损失3320.80元[医疗费1753.60元、误工费494.04元(12天×41.7元)、护理费593.16元(12天×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的40%,即1328.3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王克英负担42.50元,被告蔡桂琴负担64.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反诉被告王克英负担5.00元,反诉原告蔡桂琴负担7.50元。
承办人姚宏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