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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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 《 外商投 资与国家安全法案) ) ( F o r e i g n I n v e s t m e n t a n d N a t i o n a l S e c u r i t y A c t o f 2 O 0 7 , 以下简称 F I N S A ) 于2 0 0 7 年l O月 2 4 F I 起正式生效 。 法案 旨在加强美国对关系 国家 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 对外资进入美 国予以 全方位 的要求 和管制 , 并对外 国投 资可能对 国家安全造成 的各种潜在或非潜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 美国外 国投资委
不足 。 完善立法的强烈需求推动了《 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 案》 的产生 。该法相对于之前 的立法 , 在 以下方 面有 了完 善: 一是对国家安全做了广义的解释, 赋予外资安全审查机 构以充分的 自由裁量权 , 在具体案例 中 进行个案认定; 二是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3 — 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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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设置 了审查 程序 以及在某些特 殊情 况下延 长审查期
限, 既提高 了安全审查的效率又不影响到审查 的质量 ; 三是 明确了负责安全审查的政府机构及其职责 ,审查 机构实权 化, 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的职责 ; 四是规定 了外国投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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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以其对中国企业的启示为视角

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以其对中国企业的启示为视角

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究以其对中国企业的启示为视角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外国投资在国家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美国对于外国投资的监管和审查制度一直备受关注。

特别是其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更是对全球投资者,尤其是中国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旨在全面研究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分析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以及对中国企业在美投资活动的潜在影响。

同时,通过深入研究,为中国企业在国际投资中提供策略性建议,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投资环境。

本文将系统介绍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背景、发展历程和主要内容。

通过梳理相关法规和案例,揭示该制度的核心要素和实施机制。

文章将分析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包括审查流程、审查标准以及审查结果等。

特别是针对涉及中国企业的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揭示其背后的政策逻辑和实践挑战。

本文还将探讨该制度对中国企业在美投资活动的影响,包括投资规模、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式等方面的变化。

本文将为中国企业在国际投资中提供策略性建议。

通过分析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趋势和特点,结合中国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这些建议旨在帮助中国企业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前提下,更好地开展国际投资活动,实现可持续发展。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理解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提供新的视角,为中国企业在全球投资领域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历史演变早期探索阶段(1970年代):在1970年代,随着外国直接投资(FDI)在美国的增加,美国政府开始关注这些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带来的影响。

1975年,美国总统福特发布了一项行政命令,成立了CFIUS,作为审查外国投资的跨部门机构。

这一阶段CFIUS的运作相对较为宽松,审查主要集中在国防相关的行业。

制度确立阶段(1980年代):1980年代,随着日本企业在全球的崛起,美国开始对日本在美国的投资表现出更多关注。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是指美国政府对外国直接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的一种制度。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外国投资在美国的规模也不断增加,美国政府越来越意识到外国投资可能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潜在威胁,为此,美国建立了一套外资安全审查制度。

美国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起源于1975年颁布的《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该法案授权美国总统有权对外国投资进行安全审查,并可以根据国家安全需要阻止或限制外国投资。

2018年,美国政府签署了《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该法案对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扩大了审查的范围和力度。

根据该法案规定,外国投资人将不仅需要向美国政府申报外国投资,还需要主动寻求外资安全审查的许可。

该法案还要求扩大主管机构的权限和加强对外资安全审查的监管和执行力度。

国家安全是外资安全审查的核心考量因素。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核心目标是保护美国国家安全,任何对国家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外国投资都可能受到阻止或限制。

这一点告诉我们,在制定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时,国家安全必须放在首要位置。

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需要不断适应变化的安全威胁。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是基于对恐怖主义和网络安全威胁的认识加深而进行的。

这一点告诉我们,在制定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时,需要考虑到现实安全威胁的变化,并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需要加强监管和执行力度。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中强调了加强对外资安全审查的监管和执行力度。

这一点告诉我们,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明确主管机构的权限和责任,并加强监管和执行的力度,确保外资安全审查的有效实施。

第四,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需要保证审查的透明和公正。

透明和公正是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重要原则。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外国投资成为推动各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

然而,外资也带来了一系列安全问题,给宿主国的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等方面带来了一定风险。

因此,各国都在优化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外资的监管,保障国家安全。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是世界上最为严格和完善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之一。

其最新发展是2020年12月1日,美国财政部根据《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IRRMA)的授权,发表了一份修订版的“对外国投资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通知书”(CFIUS通知书),明确了哪些行业和领域的外商投资需要接受审查。

这份通知书主要新增了三个方面:一是针对数据、技术、知识产权等领域,明确了外商投资的阈值;二是强化了违反外国投资审查制度的惩罚力度;三是明确定义了审查日期,即将所有的审查日期从30天统一调整到45天,同时还可以延长15天至60天。

一是加强本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完善。

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也在近年来进行了一系列修订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比如,我国尚未明确数据安全等方面的阈值,审查时重点关注重要技术、领域、行业等,而这些都是美国外资审查的关键。

因此,我国应积极学习借鉴外国经验,进一步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

二是强化对一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外商投资的慎重审查。

随着我国科技领域的不断发展,外资进入我国科技等领域的风险也日益增加。

我国应加强对一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外商投资的慎重审查,确保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三是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推进全球外资安全审查事业。

外资安全审查事关各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需要国际合作。

我国可以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沟通和协商,共同推动全球外资安全审查事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对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需要我国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确保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近年来,美国对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完善。

而对于我国来说,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也正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本文将就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外国投资及国家安全法》(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简称FINSA),该法案确立了对外国直接投资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力,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对外国投资的监管。

2018年,美国国会通过《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简称FIRRMA),这一法案对FINSA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加强了对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影响进行审查的权限和程序,进一步提高了外国投资的审查标准和力度。

在FIRRMA的框架下,美国的外国投资审查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扩大审查范围:FIRRMA扩大了美国对外国投资进行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并购与收购,还包括针对获得美国企业敏感技术和数据的投资,以及对美国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产业的投资等;2. 加强审查标准:FIRRMA对外国投资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审查机构考虑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的潜在威胁,并需要对投资方的背景和动机进行深入调查;3. 加强监管力度:FIRRMA授予了审查机构更多的权力和资源,以加强对外国投资的监管力度,并要求审查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形成协同监管的格局。

这些新发展表明,美国对外国投资的安全审查制度已经处于不断深化和加强的过程中,对于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 加强对外资的审查范围:随着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外资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产业投资,还包括对关键技术和数据的投资、对基础设施和关键产业的投资等。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主要由两个部门负责,分别是美国财政部下属的委员会(CFIUS)和美国商务部的国际贸易管理局(BIS)。

CFIUS主要负责对外国直接投资进行审查,而BIS则负责对高技术商品及技术转让进行管控。

201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IRRMA),对CFIUS进行了重大改革和扩大。

新法案将外资审查的范围扩大到了更多领域,如关键基础设施、先进技术、敏感个人数据等。

新法案还对CFIUS的权限进行了增强,包括在审查决定后能否要求外国投资者对所投资企业进行特定的行为。

新法案的通过不仅表明美国对外资安全审查趋于严格化,更是彰显了美国对于自身国家安全的高度重视。

由于美国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新法案的实施也对其他国家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一)明确法律法规,增强司法透明度在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建设过程中,我国应当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外资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以及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

应当加强外资安全审查的司法透明度,使外资投资者能够清晰了解审查的程序和标准,降低不确定性,提高外资的可预期性。

(二)加大对关键领域的审查力度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关键技术领域对国家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

我国应当根据自身国家情况,加大对关键领域的外资安全审查力度,特别是在网络安全、先进制造、生物技术等领域,加强对外资的审查和管控,保障国家的核心利益和安全。

(三)强化国际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外资安全审查是一个涉及到多国利益的问题,各国之间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共同应对外部威胁。

在与美国的合作中,我国可以学习其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先进经验,同时也可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国际安全秩序。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对我国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我国应当始终以国家安全为首要目标,建立健全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防范外部威胁,保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和安全。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跨国投资成为世界各国的重要经济活动。

由于投资带来的政治、经济和安全风险,各国纷纷加强对外资的安全审查制度。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作为全球最严格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之一,最近也出现了新的发展。

本文将就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FIRRMA)的颁布和实施。

该法案于2018年8月签署,旨在扩大外国投资的审查范围,并加强对敏感技术和基础设施等领域的监控。

FIRRMA法案明确了投资者和投资部门的申报义务,并增加了对投资交易的审查权力。

此举使得美国政府能够更有效地应对国家安全威胁,保护关键技术和基础设施的安全。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还表现在《通用汽车和OPTECH共用电池投资事项外国投资风险评估中的附加备忘录》(GMC/OVOM)的发布。

该备忘录主要关注电池技术领域的外国投资,并呼吁更严格的审查措施。

美国政府担心,电池技术是未来汽车和能源领域的关键技术,外国投资可能对美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构成风险。

该备忘录引入了新的安全审查标准,并要求外国投资者向美国政府提供更多的信息。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对我国有以下几个启示。

我国应意识到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并加强对外资的审查力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外资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显著。

我国应建立起专门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以应对潜在的安全威胁。

我国应关注高技术领域的外国投资,并加强对敏感技术的保护。

高技术领域是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外国投资可能带来技术泄露和国家安全风险。

我国应像美国一样,加强对高技术领域的外国投资的审查,并制定更严格的保护措施,保护我国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

我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外资安全审查的挑战。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外国资本对于国际投资的需求不断增加,而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投资市场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外国投资。

在这种情况下,外国资本对于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也变得日益重要。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美国自2018年起实施了一系列新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以规范和监管外国投资,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稳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并对其对我国的启示进行分析。

1.《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FIRRMA)2018年8月,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了《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化法案》(FIRRMA),该法案标志着美国对于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全面升级。

FIRRMA扩大了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的权限和职责,使得该机构能够更加有效地监管外国投资,保障国家安全。

FIRRMA的主要内容包括扩大审查范围,强化对于关键技术领域的投资审查,加强对于投资者和投资项目的调查和监管等。

2.对关键技术领域的审查加强FIRRMA对于关键技术领域的审查进行了加强,特别是在人工智能、生物技术、半导体等领域。

针对这些领域的投资项目,CFIUS将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和监管,以避免外国投资对于美国国家安全和科技领域的影响。

此举对于保护美国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起到了重要作用。

3.加强对于投资者的监管除了加强对于投资项目的审查外,FIRRMA还加强了对于投资者的监管。

针对一些可能对于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外国投资者,CFIUS将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和监管,以杜绝可能存在的风险。

FIRRMA还增加了对于违规投资行为的处罚力度,有效地遏制了一些投资者的不当行为。

1. 完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一些关键技术领域对于国家的安全和发展至关重要。

美国对于这些领域的外资审查加强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我国应当加强对于新兴技术和核心技术的保护,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限制外国投资对于这些领域的影响,确保国家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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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艾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确立了美国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该法案逐渐暴露出各种不足。

2007年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对此进行了完善,美国财政部之后颁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作为该法案的具体实施细则。

我国目前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建立于2011年,立法粗糙,很不完备,借鉴美国法的规定,可以对此进行完善。

关键词:外资安全;《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美国《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以下简称FINSA) 于2007 年10 月24 日起正式生效。

法案旨在加强美国对关系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对外资进入美国予以全方位的要求和管制,并对外国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各种潜在或非潜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以下简称CFIUS)将对1988 年8 月23 日之后提议或待决的,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商业的任何交易进行审查。

由此,任何外国人控制的,存在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问题的交易将被视为“受管辖的交易”而成为被审查的对象。

为配合FINSA 的实施,美国财政部又公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作为FINSA 的具体实施细则,于2008 年12 月22 日起正式生效。

该实施细则主要对外资并购影响国家安全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在审查制度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上均有相应发展。

一、立法背景及完善FINSA法案的生效,是对美国之前《艾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的进一步完善。

21世纪初的美国,随着中海油并购优尼科、迪拜港并购英国航运拥有的美国港口运营权等案例的接连发生,美国逐渐意识到当时外资安全法案的不足。

完善立法的强烈需求推动了《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的产生。

该法相对于之前的立法,在以下方面有了完善: 一是对国家安全做了广义的解释,赋予外资安全审查机构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例中进行个案认定;二是严格设置了审查程序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延长审查期限,既提高了安全审查的效率又不影响到审查的质量;三是明确了负责安全审查的政府机构及其职责,审查机构实权化,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的职责;四是规定了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向国会进行汇报的义务,对审查机构形成有效监督;五是增加了某些违法或者违反限制性协议行为的民事责任,加大了交易方的违规成本,对其形成有效威慑。

二、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确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是2011年由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商务部先后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和《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通过实践的情况来看,该制度目前在审查范围、相关术语界定、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上都存在明显的不足。

美国在外资安全审查上的完善立法,对我国有如下启示,深入研究、结合国情,对我国将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规定,CFIUS的审查范围是:一是所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外国人控制美国公司的交易都属于受该法案管辖的交易,而不论交易各方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作何陈述;二是美国公司的控制权由一方或数方外国投资者转移到另外一方或数方外国投资者手中的交易;三是所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美国公司的资产由外国人控制的交易;四是外国投资者通过合资企业可以控制美国公司或者美国公司的资产的交易[1]。

总而言之,所有导致美国的公司或者其资产被外国投资方控制的交易均应受到安全审查。

而不论其所属行业是什么,有无涉及敏感的国防产品、关键技术等等。

这样以来,美国政府就可以在具体案例中进行个案认定,非常灵活。

该法还特别规定了豁免制度:即纯粹以投资为目的的交易不受管辖,即如果持有或收购美国企业权益的外国投资者没有意愿对美国公司或者其资产施加任何影响力,仅仅计划通过投资获取收益,不涉及运营,而且其持有或者收购美国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其对美国的公司或者其资产拥有影响力,那种这种情况下的持有或者收购就是纯粹仅以投资为唯一目的。

1.对外国投资者的认定《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规定,外国实体是指:根据外国法律组建且主要营业地点在国外或者其股份主要在一家或几家交易所上市交易,但美国国民享有多数股份的除外。

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个人、政府、实体,或者受前者控制的任何实体。

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是十分明确的。

据此,虽依据外国法律在境外成立但主要营业地在美国,或者虽依据外国法律在境外成立且主要营业地在美国之外,但美国国民享有多数股份的企业,均不会被认定为是外国投资者。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同时规定:依据外国法律成立且由外国国民控制的外国企业在美国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虽然属于美国企业,但是作为收购方并购美国企业时,该类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被认定为外国企业。

2.对“控制”的认定所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控制美国企业的交易都是受管辖的交易,应提交CFIUS审查。

这里所说的“控制”是指: 通过持有企业的多数权益或者决定性的少数权益、在董事会的席位数、投票信托、特别股、协议安排、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协同一致、或者其他方式,拥有的决定有关企业重要事项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或者其他类似重要事项的权力:(1)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公司任何资产的售出、出租、抵押或者其他转让;(2)公司的并购重组或者解散;(3)公司的停业、更换地址、产品运营研发的实质性改变;(4)公司的主要开支、投资、股份或债券的发行、红利的支付、运营预算的批准;(5)从事新业务的选择;(6)公司重要协议的订立、终止、或者不完全履行;(7)公司非公开的技术、财务、或者其他财产性信息的处理政策或措施;(8)公司高管人员的任免;(9)接触敏感技术或者美国政府信息的员工的任免;(10)涉及本条款第一项到第九项事项的公司章程、成立协议或者其他组织性文件的修改[2]。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还具体说明: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同时在一家美国公司持有权益,判断该美国公司是否为外国投资者控制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这几家外国投资者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外国投资者之间有无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协同一致行为;几家外国投资者是否同为某一外国政府的下属机构或者同为某一外国政府下属机构控制等等。

FINSA第四部分完善了美国政府在进行外资安全审查时所应当考虑的审查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国防事业所需要的国内生产力;(2)国防部长认为交易会对美国产生军事上威胁;(3)满足国防事业需要的能力,包括技术、产品、资源或者服务;(4)外国人控制美国公司或其资产给国防需求所带来的影响力;(5)交易导致向恐怖主义国家或者生化武器扩散国家出口军事设备技术的影响;(6)交易对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主要能源资产造成的国家安全相关的影响;(7)交易对美国关键技术造成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影响;(8)交易是否存在着外国政府控制;(9)收购方是否是在防止核扩散、反恐等方面有着不良记录的国家的国有企业;(10)交易对重要资源、能源、材料的长期供应的影响;(11)其他总统或者委员会认为适当或者经特别审查和调查后认为适当的因素[3]。

可见,美国在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谓十分详尽,并设置了最后一条所谓的“兜底条款”,以供决策或审查部门在遇到特殊案例时进行个案认定,避免无法可依的状况。

FINSA第二部分规定,对于已经结束的交易,CFIUS有权在以下情况下重新启动调查:(1)交易方提交给CFIUS的材料和信息中含有错误或误导性的重要信息, 或者遗漏了关键信息;(2)交易方故意实质性违反CFIUS与其达成的对并购交易的限制条件或减缓协议, 而对于这种违反又没有其他补救措施以减轻其带来的损失[4]。

任何交易方或者相关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违反减缓协议或者限制协议,都将被可以不超过25万美元的罚款。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希望对该法案的研究对于中国法律的完善可以起到一点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1]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 of 20008[EB/OL].https:///articles/2008/11/21/E8-27 525/regulations-pe-rtaining-to-mergers-acquisitions-and-takeovers-by-fo rei-gn-persons, last visited at 2013-3-9.[2]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 of 20008[EB/OL].https:///articles/2008/11/21/E8-27 525/regulations-pe-rtaining-to-mergers-acquisitions-and-takeovers-by-fo reign-persons, last visited at 2013-3-9.[3]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2007[EB/OL]./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 eign-investment/Pages/cfius-legislation.aspx, last visited at 2013-03-09.[4]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EB/OL]./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 eign-investment/Pages/cfius-legislation.aspx, last visited at 201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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