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垂直管理局:《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已经2020年8月21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5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0年9月11日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程序,规范执法督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三定”规定职责,依法依规履行执法督查职能所开展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督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调查。
日常检查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定职权针对某类或者多类重点事项对特定对象进行检查。
案件调查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获得的,以及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发现的问题线索对特定对象进行检查。
第四条执法督查一般包括组织、实施、报告、案件调查结果审核、决定与执行、材料归档等基本程序。
第五条执法督查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依照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权力寻租、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六条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或者跨区域的执法督查任务,组织实施重大涉粮案件调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依照法定职责或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令,负责辖区内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任务;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本辖区的执法督查任务,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涉粮案件调查。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2年第03期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的幅度。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5篇模版]》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5篇模版]》](https://img.taocdn.com/s3/m/c9752e59d0d233d4b04e69b6.png)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5篇模版]》第一篇:粮食行政执法制度乌什县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1、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如下执法内容。
2、执法职责公示。
分别在铁岭日报和市粮食局设立公示,公开粮食行政执法机构设臵、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工作时限、法律责任和办公电话。
3、执法程序公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粮食行政执法采用一般粮食处罚程序、听证程序、粮食资格许可程序、粮食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内容分别在公示板上公示。
4、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公示版、手册、图表、网站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掌握情况。
5、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
每个公示制度上都要注明负责人姓名、职务。
6、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评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乌什县粮食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制度1、为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执法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2、粮食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各项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3、本制度所称的“证”是指经上级机关和部门审查后所发的执法证件或监督证件。
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4、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未经培训和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执法。
5、粮食执法机构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虚心接受人民群众以及人大、政协、市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6、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以权谋私,不吃请,不收礼,不受贿,不办人情案。
7、执法中要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举止端庄,杜绝不文明执法行为。
乌什县粮食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1、本制度所称立、结案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给予处罚的:(1)有违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2)依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3)属于应由粮食行政执法处罚机关管辖的;(4)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的。
iu9富民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

富民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一、执法主体富民县粮食局二、执法依据富民县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一)行政许可(共1 项)粮食收购许可。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八、九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资金、仓储设施、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条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证明材料,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规范粮食流通秩序”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富民县粮食局执法岗位职数:5人执法职权: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负责本行业指导,富民县辖区粮食收购许可、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
执法责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粮食收购许可、负责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二)行政处罚(共7项)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发文字号】国粮检[2005]31号【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粮食监督检查和处罚文书参考表式”已被《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粮食局(含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日期】2005.03.14【实施日期】2005.03.14【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粮检[2005]31号2005年3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等三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的三个配套文件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粮食购销市场放开后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文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对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同时,要加大对两个条例,以及《办法》和《办法》的配套文件的宣传力度,使粮食经营者都能够知法守法。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粮食制度】新民市粮食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粮食制度】新民市粮食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一、为了加强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凡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三、执法监督,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四、粮食局粮食监督检查科,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监督机构。
五、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六、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1)有关粮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情况;(2)有关行政执法制度、规则的执行情况;(3)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4)行政处罚行为;(5)行政审批和行政行可行为;(6)行政不作为行为;(7)行政赔偿行为;(8)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七、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制度、规则实施报告制度。
粮食局每年5月和11月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制度、规则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处(政策法规处);(2)粮食监督检查科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综合性执法检查或专项执法检查;(3)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按《沈阳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本着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4)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审;(5)依法审理行政赔偿案件;(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八、行政执法监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查阅、复制与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的案卷、档案、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2)对需要查实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业务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据实作出答复;(3)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
江苏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

江苏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8.31•【字号】苏粮办[2006]30号•【施行日期】2006.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苏粮办[2006]30号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章总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坚持执政为民,执法为民,全面提高我局依法行政能力,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为粮食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目的要求为进一步增强执法责任意识,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5] 119号)的要求,制定《江苏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职能落实到具体执法岗位,明确职责和权限,制定科学、透明的执法程序,设定公开、公平的执法标准,完善奖罚分明的考核机制,达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程序公开化、执法监督制度化,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
三、基本原则以粮食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确保政令畅通;坚持权责统一原则,实现行政执法的责权一体化;坚持合法行政、高效便民原则,把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坚持以人为本、诚实守信原则,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营造依法管粮的法治环境,促进我省粮食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执法主体责任一、主要职责江苏省粮食局为全省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主要职责为:(一)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省粮食流通和粮食储备的政策、规定并监督执行;负责起草地方性粮食法规规章。
粮食行政执法培训提纲

粮食行政执法讲话提纲一、粮食行政执法涉及到的法律法规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县粮食局于2008年制定了《隆回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规则》(隆粮法…2008‟7号),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当前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粮食法规颁布实施时间较短,加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刚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当前粮食行政执法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适应主要表现:一是一些地方政府领导对市场化新形势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市场化条件下依法管粮的认识。
二是部分地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思路、工作理念还未发生根本变化,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
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机构不落实,人员不落实,经费不落实,加之执法的对象相当部分仍是国有或国有粮食控股的粮食企业。
客观原因是观念陈旧,不思进取。
因而在部分地方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在等待观望、袖手不前、执法不积极的现象。
(二)机构队伍不适应由于《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职责,特别是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社会粮食流通统计以及粮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量特别大,现有机构、人员承担这些新的职责已与行政法规的新要求不相适应。
没有成立执法机构,执法队伍中普遍缺乏法律专业人才,法律素质不高。
像这样既无机构,又无必要专业人员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构工作是很难展开的。
(三)执法经费落实差粮食局人均办公经费偏少,严重影响工作开展。
如果粮食行政执法经费不列入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得不到保障,监管检查是很难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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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粮食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
(二)《退耕还林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
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法规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二)行政处罚(共10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3.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4.倒卖陈化粮或不按规定使用陈化粮
处罚种类: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高于)规定最低(最高)库存量或超出最高库存量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6.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7.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将补助粮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三)其他职权(共1项)
1.粮食流通统计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
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
等有关情况。
”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