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安翱高雨肖凤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修订背景二、《解释》的主要内容(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三)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食品被污染行为的定性处理(四)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五)生产、销售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等行为的定性处理(六)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七)增加从严惩治的相关规定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21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修订背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司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案件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争议,影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效果。
同时,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3次对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进行修订修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亦进行修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作出修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规定食品安全一直都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食品犯罪不仅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
因此,刑法对于食品犯罪的罪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便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制裁。
以下是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主要罪名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罪行。
该罪名主要针对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生产或销售带有毒害性、有害性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些食品可能含有有毒物质、非法添加剂或者其他威胁人体健康的成分。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规定而成立的罪名。
这种罪行主要指的是生产、制造或销售明知含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成分的食品,这些食品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
该罪名对于违法生产、销售食品的严重性给予了更高的法律制裁。
三、假冒食品罪假冒食品也是一种常见的食品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构成了刑法中的假冒食品罪。
这种罪名适用于制造、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伪造产品标签或未经授权生产他人品牌食品等行为。
假冒食品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可能造成健康问题,因此法律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四、以伪劣产品欺诈罪虽然并没有明确以伪劣产品欺诈罪的罪名,但刑法规定了以欺诈手段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中的诈骗罪。
若食品生产或销售者采用虚假宣传、虚构质量信息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消费者的金钱,涉及到食品的,则可视为对食品安全的欺诈犯罪行为。
五、其他罪名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刑法还可以通过其他罪名规定来处理食品犯罪行为。
例如,生产、销售含有禁用物质的食品可能涉及到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的罪名,甚至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只是罪名中的几个典型例子,并不代表刑法中对食品犯罪的全部规定。
法律对于食品犯罪的制裁措施还有很多,其具体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工作心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故意的认定

工作心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故意的认定“明知”是刑法总则中“故意”的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含义是指行为人知道根据事物正常的逻辑联系,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客观构成要件的成立。
“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素,关系到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为是否违法。
由于对规范构成要件的明知和理解程度不同,也可能阻却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在此,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明知”试作简要分析。
“明知”通常是“推定的明知”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排斥严格责任适用,强调“无罪过则无犯罪”。
“明知”要素作为犯罪主观罪过的表现形式,是反对客观归罪、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因素。
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都属于注意规定,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规定,行为人在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要有“明知”,而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则并没有规定“明知”。
很明显,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从事生产的行为人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明知”。
因为,立法者认为,行为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此,就明知无需作特别规定。
所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无论是生产行为还是销售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由于“明知”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一些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辩解自己不明知。
而明知又恰恰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很难被证明。
因此,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即“推定的明知”。
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是否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等综合判断。
因此,应结合多种因素组成的基础事实,考察该基础事实与行为人制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常或异常的关联性,进而推断出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作者:苏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一些生产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违反市场经营正常秩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追逐不法收益为根本目的,严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恶劣的人身伤害和社会影响。
本文以新《刑法》为视角,浅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对立法完善,以期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犯罪打击日趋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不法收益作者简介:苏宁,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质监局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80-02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对健康不利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说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对身体不利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豍关于本罪的概念由于在原《决定》的基础上将此内容进行了补充,增添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内容。
引起了许多专业家学者在此概念上认识的分歧:一种是新《刑法》第144条前罪规定了生产或者销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不利于身体健康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后面的一罪则是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自己所销售的食品中已被他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以销售的行为。
豎另一种是新《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利于人的身体健康,或者销售明知道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豏大部分学者认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对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罪定罪不贴切,为解决这个疑难问题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规定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量刑规定⽣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量刑规定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量刑规定1、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2、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3、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处罚。
4、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四条⼆、⽣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认定1、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品加⼯、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了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或者使⽤有毒、有害的⾮⾷品原料加⼯⾷品的,依照刑法第⼀百四⼗四条的规定以⽣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定罪处罚。
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禁⽤农药、兽药等禁⽤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品或者其他⾷品中⾮法添加国家禁⽤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第⼀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品安全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产、销售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有毒、有害⾷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品罪或者⽣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产技术或者⾷品原料、⾷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告等宣传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在当今社会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已经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而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能够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案。
本文将对此进行探究,并举例说明有关的疑难问题。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罪名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言,其罪名一般如下: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罪名是指,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供应等流通环节中,故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以及明知产品有毒、有害而仍然销售的行为。
2、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罪这一罪名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向食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3、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罪这一罪名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中,使用假冒伪劣的原料或生产工艺,并将其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
二、案例分析1、旺仔牛奶涉嫌添加毒物案2011年,旺仔牛奶陷入“三聚氰胺”污染风波。
经调查,旺仔牛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了有毒物质——三聚氰胺,导致了大量消费者食用了有毒食品。
旺仔牛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
2、乌鲁木齐一餐饮店出现“硫酸铵熏制花生”的案例2019年,乌鲁木齐市一家名为“明旭茶艺”的餐饮店使用硫酸铵熏制花生并用于制作茶点,该行为被评定为非法添加有害物质罪。
3、沙溢代言“毒仿佳”遭批评近年来互联网上经常出现诸如“毒仿佳”、“毒饮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相关信息。
其中,一些厂商以各种名目骗取消费者信任,并通过大量广告宣传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同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一些所谓的明星代言,从而获得更多的关注和赞誉。
然而,这类行为已经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批评,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一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监管,以严惩违法者,并加强宣传,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
同时,还需要加强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完善法律制度,有效打击食品安全问题,让健康和安全成为我们饮食的重中之重。
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生产各类规格的炼奶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
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