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故意的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工作心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故意的认定

工作心得: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明知”故意的认定“明知”是刑法总则中“故意”的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含义是指行为人知道根据事物正常的逻辑联系,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客观构成要件的成立。
“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素,关系到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为是否违法。
由于对规范构成要件的明知和理解程度不同,也可能阻却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在此,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明知”试作简要分析。
“明知”通常是“推定的明知”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排斥严格责任适用,强调“无罪过则无犯罪”。
“明知”要素作为犯罪主观罪过的表现形式,是反对客观归罪、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因素。
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都属于注意规定,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规定,行为人在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要有“明知”,而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则并没有规定“明知”。
很明显,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从事生产的行为人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明知”。
因为,立法者认为,行为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此,就明知无需作特别规定。
所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无论是生产行为还是销售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由于“明知”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一些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辩解自己不明知。
而明知又恰恰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很难被证明。
因此,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即“推定的明知”。
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是否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等综合判断。
因此,应结合多种因素组成的基础事实,考察该基础事实与行为人制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常或异常的关联性,进而推断出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处罚作者:苏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一些生产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违反市场经营正常秩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追逐不法收益为根本目的,严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恶劣的人身伤害和社会影响。
本文以新《刑法》为视角,浅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及对立法完善,以期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犯罪打击日趋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不法收益作者简介:苏宁,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质监局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80-02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对健康不利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说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对身体不利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豍关于本罪的概念由于在原《决定》的基础上将此内容进行了补充,增添了“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内容。
引起了许多专业家学者在此概念上认识的分歧:一种是新《刑法》第144条前罪规定了生产或者销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不利于身体健康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后面的一罪则是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自己所销售的食品中已被他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以销售的行为。
豎另一种是新《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利于人的身体健康,或者销售明知道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豏大部分学者认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对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罪定罪不贴切,为解决这个疑难问题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一、基本概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发现有人销售伪劣产品,就能表明有人生产了伪劣产品。
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一定要查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也一定是销售者)。
但这一点也并非绝对,即可能出现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而无生产者的现象。
即使所有的生产者都生产合格产品,销售者也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例如,生产者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在推向市场时离有效使用期限还有一定时间;销售者购进该产品后由于某种原因长期积压,事后明知产品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却仍然销售;销售者购进猪排后改换成牛排的包装高价出售。
在类似情况下,就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却没有伪劣产品的生产者。
因此,司法机关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要保障无辜的生产者不受刑事追究。
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食品安全罪的判刑标准

食品安全罪的判刑标准一、食品安全罪的定义与适用范围食品安全罪是指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判刑标准适用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罪。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1. 犯罪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2. 犯罪客体: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 犯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行为之一,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1)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2)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3)生产、销售腐败变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及其制品;(4)生产、销售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5)生产、销售用有毒、有害物质包装、运输、储存的食品;(6)伪造、变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7)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
4.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或者过失。
三、判刑标准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食品安全犯罪。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其他情节较重的食品安全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标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加工、使用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危害程度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危害程度是判断是否立案的重要因素。
如果生产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如导致人体中毒、疾病甚至死亡等后果,那么就应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危害程度较轻,如只是引起轻微的不适或者过敏反应等,那么就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
二、生产规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生产规模也是立案标准之一。
如果生产规模较大,涉及到的人数较多,那么就应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只是个别人的个人行为,影响范围较小,那么就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
三、生产目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生产目的也是立案标准之一。
如果生产者是为了牟取暴利,而采用了不合法的手段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那么就应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只是因为生产者的疏忽或者技术不过关等原因导致了食品的不安全,那么就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
四、社会影响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社会影响也是立案标准之一。
如果生产的食品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引起了社会的恐慌和不安,那么就应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只是个别人的个人行为,影响范围较小,那么就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
总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需要考虑多个因素的综合作用。
只有在危害程度较大、生产规模较大、生产目的不纯、社会影响较大等情况下,才应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
只有通过加强监管和惩治,才能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解读-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对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解读-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食品安全问题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两部法律进行规制。
其中,刑法典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刑法典规定了第143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另一方面,则是刑法修正案(八)新添加的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
本文主要讨论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问题,食品监管类犯罪将不会过多涉及。
《刑法修正案(八)》着眼于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现实需要对原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进行了修正。
[1]其中,对于危险犯的进一步修订,引起了学界褒贬不一的评价。
本文将主要着眼于对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解读,结合规范刑法论,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刑法规制进行探析。
一、现行刑法之文本解析1.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了配合2009 年颁布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入罪标准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一修改充分考虑到现实情况中,对食品安全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同样会给人体健康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弥补了刑法的疏漏。
用安全标准代替原有的卫生标准,拓宽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范围,可以很好地解决实务中出现的现实问题,尤其是那些符合卫生标准,但是由于某些营养元素的缺失而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问题。
比如,前几年我国曾出现的大头娃娃奶粉,涉案奶粉本身并不违反我国当时的食品卫生法的有关食品卫生规定,仅仅因为奶粉中缺少婴儿成长所必需的蛋白质等营养元素,造成了数十名婴儿畸形,永久性损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November,201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韩 玲(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摘 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新增的加重情节的规定有助于刑事立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
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共犯应结合具体案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司法认定;罪与非罪;罪间界限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12)06⁃0098⁃04 一、问题的提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是解决当前存在的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
而作为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法律,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是必不可少的。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开始施行,取代了之前的《食品卫生法》,与之相适应,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也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该条规定的比例罚金制改为抽象罚金制,除了该罪名现有的危险犯、结果犯情形外,还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犯的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取消了拘役、单处罚金的刑罚,提高了起刑点,将该罪的法定最低刑修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改比例罚金制为抽象罚金制,提高了对该罪的打击力度;将原先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强了司法实践中查处该类犯罪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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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故意的认定
——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岳超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年6月23日)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的难点之一,系如何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案件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案情
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有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直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
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
脂甜炼乳以及使用该甜炼乳回炉生产的炼奶酱进行抽样检测,所检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其中最高值为34.1mg/kg(国家临时管理限量值为2.5mg/kg)。
已销售的涉案炼奶酱召回率约94%。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控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认为,事先并不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裁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明知三聚氰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将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甜炼乳掺入原料用于生产炼奶酱,且部分产品已销售,其行为符合单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德华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否认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和故意添加重新回炉生产的辩解以及辩
护人提出认定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互相吻合,真实可信。
另外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并因
此停产整顿,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标以
及如何处理予以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常理。
故不予采信。
奉贤区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岳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洪旗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德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查获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表示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确无误;三名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不能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
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有所区
别,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较为特定,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
现行刑法典分则中约有27个刑法条文有“明知”的规定,甚至还出现在如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七十条这样的过失犯罪中,分则中“明知”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
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是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标”,而是在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回炉生产并予以销售,有可能出现导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危害社会的结果。
由于“明知”更多地带有主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当然,这种承认应是自愿的并真实的),而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案的处理较为合理的采用了“推定明知”。
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应当把握几个方面: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基础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应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系;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曾辩称“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乳品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指控证据不够充分”。
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2008年9月发生的“三鹿事件”事件中,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因此停产整顿,并成立了一个由王岳超任组长、陈德华为副组长、洪旗德为成员的清理领导小组,
负责召回清理工作。
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予以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常理,和应证事实具有常态因果联系。
本案中王岳超分管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和其他两被告有一个认定的共识,即召开会议明确采取回炉鉴定,抽样调查,再次销售的处理方式。
可以推定被告人其本身明知了三聚氰胺的存在,在当时大环境下谨小慎微,担心的是回炉后三聚氰胺仍旧超标,希望的是经过稀释后不超标。
但生产的炼乳酱并不是批批检测,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对生产出的产品是否有毒有害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存放任的心态。
因此,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的辩解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案案号:(2010)奉刑初字第195号;(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钱东君禇玉兰李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