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怎么判刑
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文章属性•【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12裁判规则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正文检例第14号: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某,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郝某某,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某1,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农民。
被告人唐某2,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农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唐某1、唐某2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进行买卖,郝某某从唐某1、唐某2处购买三箱盐酸克伦特罗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陈某某从郝某某处为自己购买一箱该药品,同时帮助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一箱该药品。
孙某某在自己的养殖场内,使用陈某某从郝某某处购买的盐酸克伦特罗片喂养肉牛。
2011年12月3日,孙某某将喂养过盐酸克伦特罗片的9头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宝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
经检测,其中4头肉牛尿液样品中所含盐酸克伦特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郝某某、唐某1、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过程】2011年12月14日,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1日,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逮捕。
2011年12月20日,郝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一、基本定义: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二、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案标准三、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词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当前社会中,就算是犯罪嫌疑⼈,也有为⾃⼰辩护的权利。
有些犯了⽣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嫌疑⼈,想要获得轻判或是⽆罪,于是就会请律师来给⾃⼰辩护。
在法律辩护中,辩护词是⾮常关键,它对判刑也有直接的影响,跟着店铺⼩编来看看⽣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范本。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朱某的⼀审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朱某的⾏为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四条之规定,构成⽣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
对此罪名的定性辩护⼈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辩护⼈认为被告⼈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被告⼈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属于坦⽩,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能考虑这⼀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
⼆、被告⼈朱某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较⼩、主观恶性不⼤,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第⼀,被告⼈朱某是⽂盲,⽣产、培育绿⾖芽是由其被告⼈刘xx全权负责的,刘xx也从不让妻⼦朱某过问,销售渠道也是刘xx⼀⼈负责的,刘xx只安排她负责销售绿⾖芽。
因此,被告⼈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较⼩,是从犯。
第⼆,被告⼈朱某不知道⾃⼰家⽣产的绿⾖芽不能⾷⽤,⾷⽤之后对⼈体具有多⼤的危害。
被告⼈朱某在⼝供也多次提到,⾃⼰与家⼈也吃同样的绿⾖芽,如果能意识到那些⾖芽不能⾷⽤的话,她⾃⼰与家⼈就不会⾷⽤,更不会对外销售。
退⼀步讲,即使被告⼈朱某知道被告⼈刘xx在⽣产绿⾖芽中添加了有害的⾮⾷品物质,她没有阻⽌被告⼈刘xx⽣产有危害的绿⾖芽,⽽是为了牟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继续销售有危害的绿⾖芽,其属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浅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者:吴治国朱伟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9期摘要食品安全问题的频频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的标准及加重处罚情节的门槛,取消了单处罚金的刑罚和罚金比例的限制等。
然而本罪相关概念、罪过形态及类罪归属等问题仍存争议,阻碍了此类案件转入刑事程序的进程、认定和处理。
本文围绕真实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浅析,尝试厘清本罪的相关概念、罪过形态及类罪归属等,希望能够对现实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明知危害公共安全作者简介:吴治国,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朱伟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攻读硕士研究生学位,2011级政法干警体改班研究生,研究方向:检察业务。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72-04“什么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人民之安全。
” 霍布斯如是说。
然而,毒豆芽、三鹿毒奶粉、毛发酱油、地沟油等令人作呕的食品安全事件的曝光,让人们陷入恐慌。
刑法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直到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本罪,1997年刑法将此规定吸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
为应对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紧张态势,《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加重处罚范围的拓宽、单处罚金和罚金限额的取消,体现了立法上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
此外,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亦加大了打击力度,2011年全国查处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数目约为6.2万,2012年约11.1万, 2013年仅前五个月就达到52万。
其中,2012年移送司法机关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目为406件,2013年前五个月为509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3年前五个月批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74件257人,起诉189件413人。
新食品安全法65种违规处罚办法

4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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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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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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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November,201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韩 玲(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摘 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新增的加重情节的规定有助于刑事立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
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
实践中认定本罪的共犯应结合具体案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关键词〕有毒、有害食品;司法认定;罪与非罪;罪间界限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12)06⁃0098⁃04 一、问题的提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是解决当前存在的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
而作为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法律,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是必不可少的。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开始施行,取代了之前的《食品卫生法》,与之相适应,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也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该条规定的比例罚金制改为抽象罚金制,除了该罪名现有的危险犯、结果犯情形外,还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犯的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取消了拘役、单处罚金的刑罚,提高了起刑点,将该罪的法定最低刑修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改比例罚金制为抽象罚金制,提高了对该罪的打击力度;将原先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强了司法实践中查处该类犯罪的可操作性。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食品安全法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法
律依据。
根据食品安全法,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将会面临相应的罚款标准。
接下来,我们将对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罚款金额为违法所得的三倍,并且最高可达到五十万元。
同时,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罚款金额为销售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倍,最高可达到三十万元。
其次,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
四条规定,罚款金额为五千元至三万元。
对于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检疫的行为,罚款金额为一万元至五万元。
此外,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的行为,罚款金额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再次,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将面临更高的罚款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将面临最高五十万元的罚款。
对于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也将相应提高。
总体来说,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罚款标准,以保障人民群众
的食品安全权益。
同时,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来说,也需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因违法行为而面临高额罚款。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罚款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对于违法行为将
会面临相应的罚款金额。
希望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权益,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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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怎么判刑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一、生产销售有毒食品怎么判刑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是什么?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