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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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推荐阅读:国有控股认定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正确,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认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作用是不同的。

把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来对待,其主要的的作用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而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作用在于界定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认定问题,与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后果也是不同的。

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不一定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而国有控股公司不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其次,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以国有公司论,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本质上不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人选属性。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张东志律师公司犯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依附于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引发的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二是直接基于公司性质与形态而引发的犯罪。

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构成贪污罪。

而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定罪不同(一)罪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不同1.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1)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1)职务侵占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目录一、;论文摘要--------------------------------------------------(1)二、;正文(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2)(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4)(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6)(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9)三、注释及参考文献------------------------------------------------(11)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

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

通过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委派; 国家干部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最新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最新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监察对象、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职务身份是我们从事法律和纪检工作经常遇到的,但对这些耳熟能详的概念我们是否清楚其内涵和外延?作者对此进行初步梳理,希望与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一、公务员的范围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这个概念本质属性有三:其一从事公务,其二纳入行政编制,其三财政供养。

相较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新《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公务员。

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其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公务员范围为七类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七类机关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什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一般指以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对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为目的,主要以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职能的社会组织。

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有科研单位、教育单位、文化单位,部分新闻、广播、出版单位,卫生单位,体育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单位,社会福利单位,环境保护单位,交通、城市公用事业单位等。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以及《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事业单位的分类以社会功能为依据。

现有事业单位据此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一)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直属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

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

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

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理解应严格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与本质来理解,并应严格限制其范围,而不能过分地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扩张或变更,即使是考虑到部分人员因某些行为确具严重社会危害性,非得动用刑罚严厉制裁,也只能通过修订刑法的形式弥补疏漏,因为通过任何一种解释方式都将造成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范围的极度扩张,从而影响刑法分则中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对象要件发生预想不到的巨大扩张,最终可能破坏整个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在罪与刑两个方面内在的统一与平衡,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空文。

一、正确理解刑法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

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分两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如下表述,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三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相同的一点就是“从事公务”,显然,“从事公务”正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其与其他主体质的规定性之不同所在。

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并不能仅仅从“从事公务”一个角度去把握,尽管这一特征是其本质特征,但却不能完全仅凭其从事公务而断言其一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从事公务”和“履行一定的职务”这一身份特征来共同理解,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是不可或缺的关系。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监督、指导、组织、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这种职能活动可以概括为管理活动。

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

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的临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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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
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这样,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

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依据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权利机关,就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

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

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

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

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

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

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非生产经营性部门或单位,如医院、科研机构、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的目的而自愿设立的,经过政府批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相应地,社会团体则是不由政府划拨经费,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如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处等。

1、关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

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无论国有资本是控股还是参股,在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国公司等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所有出资均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各出资人都将丧失对其出资的控制权,而只按其持有股份的多少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股东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多少或者出资数量的大小不能决定公司的性质和公司财产的性质。

因此,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

对于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一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些人员无论是否经过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命,只要是代表国有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除此之外的其他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肯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就是委任、派遣,即派人担任职务。

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无论该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是否是委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临时招聘的人员,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行使管理权,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4)依法履行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5)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6)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7)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应有之义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的一个特征就是“从事公务”。

基于此,“从事公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不论是国有单位的人员,还是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只要其不是从事公务,那么就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

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

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

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

与之相对立的“劳务”,不单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体力性活动,它是一个泛指,凡一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都叫劳务。

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

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讲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

如在国家机关中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行使管理职权(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购销人员等),应当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医生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人事制度的变革也日趋深化,聘任制度已经广泛推行。

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被聘任从事管理工作,他就是从事公务。

另外,基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很多国有公司、企业已实行全员合同制,打破干部群众的身份界限,管理岗位竞争上岗。

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在当前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显然不合时宜。

例如,国有企业的检验员、化验员等,所从事的都是管理工作,无论这些人何种身份,只要被聘任从事这项管理性工作,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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