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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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GSP管理规范

贵州省GSP管理规范

贵州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保障兽药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贵州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兽药专营或者兼营企业经营活动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与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组织,具有与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明确工作人员岗位工作职责。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质量管理职能。

未设立质量管理机构的,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兽药、兽医事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并应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兽药经营企业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必须熟知与兽药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兽药质量信息,具有对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中的质量问题能够独立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人员,应当最少具有1名高中以上学历或者2年以上兽医、兽药相关工作经历的人员。

各岗位兽药或者兽医技术人员可以兼任。

第七条取得资格的兽用生物制品和诊断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1名以上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5年以上兽医、兽药相关工作经历,熟悉动物疾病诊疗、疫病防治和兽药科学合理使用等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赋予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履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职责的权力及资源。

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变更时应当报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时间应当在岗。

因特殊情况不在岗位时应当指定代理人负责。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所属人员进行兽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兽药和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教育、培训,并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相关培训、考核,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执业兽医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执业兽医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执业兽医活动的个人和组织。

第三条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三)保障动物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四)鼓励技术创新,提高兽药质量。

二、执业兽医兽药管理职责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业兽医兽药管理工作应当实行以下职责:(一)宣传普及兽药法律法规和兽药知识;(二)制定和实施兽药管理规划和政策措施;(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兽药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组织实施兽药抽检和兽药残留监测;(六)组织开展兽药管理培训和宣传。

三、执业兽医兽药许可制度第七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合法资质;(三)具有符合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四)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十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四、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第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二)确保兽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建立健全兽药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记录制度;(四)对兽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二)确保兽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建立健全兽药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记录制度;(四)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兽药。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引言兽药是维护动物健康和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

为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和合规经营,制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必要的。

本文旨在规范兽药经营行为,提高兽药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兽药的安全有效使用。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1. 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包括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注册备案。

2.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兽药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和流程,确保兽药质量的可追溯性。

3.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兽药采购和供应管理制度,确保采购的兽药符合质量标准,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4.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药品库存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兽药库存情况,确保兽药的有效期限和储存条件符合要求。

5.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销售管理制度,明确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的资质要求,确保兽药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6.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采集和报告兽药使用过程中的不良反应情况,保障兽药使用的安全性。

7.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兽药质量投诉,并进行记录和分析,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三、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具体措施1. 兽药采购管理措施(1)建立兽药采购计划,根据需求量和库存情况合理安排采购数量和时间。

(2)选择合格的供应商,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兽药的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期等要求。

(3)采购的兽药应进行验收,检查包装完好、标签清晰、有效期合规等。

(4)建立兽药供应商评估制度,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估,确保供应商的质量管理能力和合规经营。

2. 兽药库存管理措施(1)建立兽药入库登记制度,记录兽药的批次、数量、有效期等关键信息。

(2)定期进行兽药库存盘点,确保库存数量与实际相符。

(3)兽药的储存条件应符合要求,避免阳光直射、潮湿等不良环境。

(4)建立兽药领用制度,对兽药的领用进行登记和核对,确保兽药的使用安全和合规。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二篇)

2024年兽药管理条例管理细则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

下文是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____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____品、精神药品、毒____品、放射____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部门】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6.30【实施日期】1988.06.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30日农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第四条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

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第十条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

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份。

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随着兽药市场的不断发展,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变得尤其重要。

合理规范的管理可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兽医行业的良性发展。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重要性和具体措施。

一、兽药采购管理1.1 确保供应商资质:选择正规、具备合法资质的供应商,确保兽药的来源合法合规。

1.2 严格验收程序:建立完善的验收程序,对兽药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1.3 定期供应商评估: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确保供应商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二、兽药储存管理2.1 合理储存条件:根据兽药的特性,制定合理的储存条件,包括温度、湿度等要求。

2.2 分类储存管理:根据兽药的种类和特性进行分类储存,避免混淆和交叉感染。

2.3 定期检查和清理:定期检查兽药的储存条件,及时清理过期或者损坏的产品,确保储存环境整洁干净。

三、兽药销售管理3.1 合法销售渠道:确保兽药的销售渠道合法合规,避免非法销售和假冒伪劣产品。

3.2 客户信息管理:建立客户档案,记录客户购买的兽药信息,便于追溯和管理。

3.3 售后服务跟踪:建立售后服务跟踪机制,及时了解客户使用情况和反馈,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四、兽药使用管理4.1 严格遵守使用说明书:使用兽药前,子细阅读使用说明书,按照规定使用,避免误用或者滥用。

4.2 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兽医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兽药使用的专业水平。

4.3 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机制,及时发现并报告兽药的不良反应,确保用药安全。

五、质量管理体系建设5.1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兽药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控制、质量评估等环节。

5.2 定期内部审核: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5.3 外部认证和监管:积极参预外部认证和监管,提高兽药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综上所述,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于保障兽药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内容清晰)

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内容清晰)

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内容清晰)x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产品质量和兽药安全使用,保障动物健康和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x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省境内所有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

兼营兽药的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兽药经营和供应活动的动物防疫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规范竞争、有效供应、合理布局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兽药经营企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依法查处不符合规范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距离应就近、方便。

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地点应标识明显。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面积和所需设施、设备应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规模相适应。

兽药经营场所的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仓库总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兽用生物制品储存冷库面积应不少于30立方米。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兽药的,应设立独立的药房(仓库),其面积应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兼营其他产品的,兽药经营区域应与其他兼营产品及生活、居住区域有效隔离,不得影响所经营的兽药产品质量。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区域应独立设置,避免与兽药经营场所人、物流交叉污染。

第七条兽药经营地点应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址相一致。

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应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正面显著位置。

兽药经营企业欲变更经营地点、企业法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兽药经营场所面积,或者变更仓库位置、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不应影响兽药经营活动和所经营的兽药产品质量,并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兽药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报备案。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前言兽药企业是保障动物健康和畜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产业。

但是,兽药的不合理使用和管理不仅可能造成动物死亡、生产效益降低等问题,也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的风险。

因此,为了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保证兽药的质量安全,加强企业的自律管理,本规范即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订而成。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包括兽药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等。

三、基本原则1.在兽药经营环节中,需保证兽药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以及防止假劣兽药的出现。

2.建立和实施兽药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兽药生产企业符合GMP要求。

3.加强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管,减少兽药用于非法用途。

4.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5.贯彻节约资源、高效管理的理念,提高兽药经营企业的效益。

四、兽药经营企业的基本要求1.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或合法经营资质,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具备符合GMP要求的企业生产许可证。

2.建立完善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对兽药经营过程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和监控。

3.建立符合要求的仓储、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证兽药及其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以及运输和销售是否符合规范。

4.建立完善的销售管理制度,严格遵循兽药登记证件的使用范围。

5.建立和加强对兽药的检验和检测,采取科学有效的检测方法和技术,确保兽药的质量和效性。

6.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确保信息管理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五、兽药销售和使用的基本要求1.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出具出售兽药的有效证件,并仅出售符合规范要求的兽药。

2.兽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兽药生产和使用规范要求,遵守兽药使用范围,确保兽药的使用数量和使用期限的合理性。

3.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对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汇总和报告,确保兽药的跟踪和监控,及时反馈不良反应等信息,保证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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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兽药管理条例》,规范我省兽药经营,根据农业部《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我委组织起草了《贵州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对稿件进行审查修改,于2011年1月15日前请将修改意见反馈至贵州省农委兽医医政药政处。

联系人:黄艳电话(传真):0851--5286055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贵州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和兽药安全使用,规范兽药经营市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

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清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四条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的面积应当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定:(一)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贮建筑面积均应不少于25平方米。

(二)兽药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区)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其经营门店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但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从事批发或连锁经营的兽药企业,营业场所面积应不少于30平方米,仓贮面积应不少于50平方米。

第五条兽药仓库内应设立兽药合格区、兽药不合格区、兽药待验区、兽药退货区等区域。

对不同兽药品种要分区、分类保管、储存,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五)具有符合规定的防火安全设施、设备;(六)具有防止不同品种兽药之间混淆和污染的隔离设施;(七)具有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八)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具备确保冷藏要求的备用设施。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应当与营业场所隔离,其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兽药的储存要求,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

冷藏库温度为2~10℃,阴凉库温度不超过20℃,常温库温度为10~3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二)经营固体消毒剂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专库,其面积应当与所经营固体消毒剂的品种、规模相适应,并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经营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仓库或专柜。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质量信息公示板,张贴兽药管理法规、人员职责和分工,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和服务监督电话,设置意见簿。

第十条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仓库位置,增加或减少仓库数量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人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或设置质量管理机构。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从事兽药质量管理的人员应不少于2人。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或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熟悉兽用生物制品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或获得兽药相关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并定期接受省级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兽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员工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法律、法规、兽药安全使用知识、兽医职业道德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规章制度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管理文件,并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内容包括:(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兽药质量承诺和兽药质量信息公示制度;(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五)经营场所、仓库等卫生管理制度;(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和不良反应处理程序;(七)兽药退货的管理制度,过期兽药、不合格兽药管理制度和处理程序;(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在兽药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建立各类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并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和相关人员的可追溯性。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二)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三)所经营兽药的质量评估记录和供应商评价记录;(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五)兽药清查记录;(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八)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第二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兽药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产品质量档案、供应商评价档案。

(二)产品质量档案包括产品的采购合同、查验记录、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兽药质量投诉及用户回访记录等。

(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各项记录。

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采购与入库第二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

购进兽药时应当审核供货单位的资质、产品批准文件和质量信誉,并与供货单位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采购合同。

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和产品质量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营业执照。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

(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农业部批件)。

(四)企业产品检验报告。

农业部重点监控企业产品,应提供省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产品质量标准。

(六)农业部审核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批件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七)供货单位为兽药经营企业的需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每批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等内容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

必要时,应当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入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兽药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检查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兽药外包装及外观检查;(二)检查产品合格证;(三)标签或者说明书检查。

兽药产品的标签或说明书相关内容应符合农业部的规定。

特殊管理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当有规定的标识和警示说明;进口兽药应当有中文标注标签和说明书。

(四)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应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应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一)与进货单不符的;(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四)质量异常的;(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药品、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陈列与储存第二十四条检查验收合格的兽药,应按兽药产品不同的储存条件要求入库存放,实行标识管理,并建立货位卡。

第二十五条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应做好库房温度、湿度的监测和管理。

每日应当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

(二)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三)与仓库地面、墙面、屋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与仓库屋顶的距离不小于50厘米,与仓库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四)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强腐蚀性、危险药品等特殊兽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五)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六)同一企业、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第二十六条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

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兽药类别实行颜色标识,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查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假劣兽药,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销售与运输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药,应当遵循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

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建立出库记录。

兽药出库记录应当包括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号、剂型、规格、生产厂商、数量、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出库销售:(一)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二)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三)超出有效期限的;(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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