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403条条文
正本清源还原海上货运代理的传统职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为基础构建中国的海上货运

t e c ns r to ft e i fs a fe g o wa di sne s i h o t uc i n o he r g me o e r i htf r r ng bu i s n Chi s d na b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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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 清 源 还 原 海 上 货 运代 理 的传 统 职 能
以《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4 3条 为 基 础构 建 中 国 的海上 货 运 代 理 制度 第 0
高 伟
( 国 外 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京 1 0 4 ) 中 北 0 0 4
摘 要 : 国 没 有 具 体 的 货 运 代 理 的 法 律 制 度 , 要 通 过 《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主 中 《
Th sa t l a e n t e f a u e fCh n s e r i h o wa d n n u t y wih t e p a t e n d v l p d ma k t i ri e b s d o h e t r so i e e s af e g tf r r i g i d sr t h r c i s i e e o e r e s c c a t e a k r u d, a a y e t e a i n p r p i t n s o a o t g n ie t g n y y t m n e feg t s h b c g o n n l z s h b ss a d a p o ra e e s f d p i id r c a e c s s e i s a r i h n f r r i g b sn s n Ch n , d s u s s q e t n u h a h d n i n u h rt f f eg t f r r e ,s b o wa dn u i e s i i a ic s e u s i s s c s t e i e t y a d a t o iy o r i h o wa d r u — o t
委托合同案例上海三

委托合同案例上海三篇一:委托合同案例分析王某是北京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户,4月份王某想趁北方水果淡季去广西某市,向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A农场采购热带水果。
临行前突然生病,医院说至少要半个月才能痊愈。
王某便只好打电话给其在广西的朋友李某,委托李某去广西代其与A农场签订一份水果购销合同,同时告知品种数量、质量和大致的价格,并委托其办完后迅速用火车将水果托运至北京,所花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承担,并将有重谢。
随后李某即奔赴某市,谁知到后该市下起大雨,一连几天没有停的迹象。
李某便电告王某该情况,要其做好准备。
王某凭经验认为雨最多下个四、五天,因此还是坚持与B 商场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15天后交货。
某市的雨果然5天后就停了,李某便急忙去A农场,商谈签合同事宜。
虽然李某说明是受王某委托,但A农场虽然相信李某是受王某委托,但还是坚持李某用自己名义签合同,李某觉得反正是为朋友办事,便同意了。
合同签订后,李某由于经验不足,轻信了某快运公司“4天将货送到北京,绝对比你自己用火车托运又快又省事”的保证,将水果交给该快运公司,结果该快运公司10天后才将水果运至北京,导致王某对B商场违约。
请根据有关法律回答:王某可否请求李某承担其对B商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设李某认为某市下完雨后道路泥泞,不愿再去A农场,请问李某是否可以解除委托合同?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完合同后,A农场又拒绝交付水果,则王某能否直接请求A农场交付水果,为什么设本案中李某与A农场签定合同时,未告知对方自己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后王某拒收水果,A农场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某对A农场负有什么义务设本案中王某按时收到水果,但B 商场却已分立为两个公司,而未通知王某,王某应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设李某在本次买卖活动中共花费1000元,全部由自己垫付,则李某可向王某主张什么权利[答案]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是有偿委托合同,而李某在代办运输中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其给王某造成的损失。
(整理)隐名贷款买车案例与法规

相关案例:本案是否构成隐名的间接代理案例:李某在甲汽车销售公司看好车辆一部,售价20万元。
因经济能力有限,李某打算贷款买车。
但根据该市规定,须本市户口才能办理有关手续,而李某并非本市人,随与甲公司协商后,找到本市人张某帮其买车。
由张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以张某名义与甲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向工行贷款20万购买车辆。
李某为此向张某支付办理费5000元。
后甲公司将车辆交付李某使用。
开始李某每月向银行定期还款,两年共还贷8万元,后因李某经营不善,不再还款,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外地将李某截获,将其车扣押拍卖,拍卖价款7万元。
李某两年内用此车运营得款2万元。
问: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及处理?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1、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403条构成了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
李某请张某替自己贷款代买汽车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李某向张某支付5000元费用,说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还为有偿代理。
张某以自己名义与工行签定贷款合同,并不向工行透露实际贷款人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的隐名间接代理。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当委托人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张某有披露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张某可以向工行披露实际贷款及还款人为李某,再由工行选择是否同意委托人李某介入,并选择是向李某还是向张某主张权利。
该选择一旦做出不得更改。
2、本案不适用间接代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工行只能向张某主张还款。
因为张某在形式上是车辆的车主及贷款人,因此工行应当向张某主张未还贷的欠款。
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以要求车辆使用费的方式向李某进行追索。
这种处理方式的缺陷是可能张某因还款受到的损失不能得到添平。
3、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为身份借用关系,张某在诉讼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直接由实际贷款人李某承担责任。
4、因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就车辆买卖及贷款的约定是为了规避法律,因此无论这种约定属于何种债务关系,均为无效。
因此张某应当承担向工行的还款责任。
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DOC

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DOC司法实践中,间接代理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但间接代理与传统的直接代理存在着较大区别,其中有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很多人还很陌生,比如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所谓隐名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即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而第三人在订约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从法律条文上理解,当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是履行一种义务,但对受托人自身而言,笔者认为,披露委托人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权利。
从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来看,当第三人与受托人发生纠纷时,第三人往往并不知道还存在委托人,都是直接起诉受托人。
由于在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只要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第三人就无法行使选择权,而当受托人到法庭上才意识到披露委托人时,第三人出于“无赖”,往往只得选择已经被起诉的受托人作为相对人。
笔者认为,从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隐名间接代理中受托人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在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只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真正承担权利义务的应当是被代理人,也就是委托人。
如果发生纠纷时受托人不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基于隐名间接代理的间接性与隐蔽性,第三人只能找当初签订合同的受托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果受托人及时履行了这一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委托人主张权利。
根据生活经验来看,第三人往往会选择承受义务能力较强的委托人主张权利,因为委托人往往是资金比较充实的企业或个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对第三人而言,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往往更有保障。
合同法十大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某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
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
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
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
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A称,自己买回两部相机是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退货之理;再说,其中一部相机已以2600元卖给了同事B,还要看B是否愿意退货。
商店按A所指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
商店遂以A、B为被告至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试分析:(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分析思路:商店与A之间发生的照相机买卖这一民事行为,因商店在要约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所以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商店对A的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
但商店对B的同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商店与B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商店行使撤销权,导致A转卖照相机予B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B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照相机的所有权。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
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
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
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
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
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
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分析思路1、合同的效力未定,因为钱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合同效力未定。
合同法403条解释

合同法403条解释篇一:《合同法》402条和403条性质论文《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402条和403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
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
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世纪初。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篇二:合同法402、403条法律研究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合同法403 -回复

《合同法》403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合同法402.403解析

合同法402.403解析篇一:合同法402、403条法律研究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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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403条条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合同法402、403 条法律研究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
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
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
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
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篇二:《合同法》402 条和403 条性质论文
《合同法》402 条和403 条的性质【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各自理论基础,结合对《合同法》制定过程考察,界定了《合同法》402 条和403 条的性质,并指出这一突破可能导致的问题。
【关键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未公开本人的代理
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是吸收与借鉴两大法系的精华的产物。
这一过程中必然要沿用两大法系各自代理制度中固有的概念,因此极易导致不同概念的混用。
要更好的理解我国目前的代理制度的构建,特别是对合同法第402 条和第403 条性质的界定,对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对各自固有概念的加以厘清是十分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民法中
的各种主要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然而由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萌芽于查帝时期的万民法。
在古希腊法律的影响下,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为。
经缓慢的发展,直到格老秀斯时才在《战争与和平》一书中提出:“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薪给基于本人的委托。
”[1]
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出现于19 世纪初。
1900 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把商事代理中具有普遍意义的部分从旧法典中抽出来,作为法律行为来规范,同时保留有关商事代理的特别规定。
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代理制度呈现出专业化和专门化的发张趋势,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成为国际经
济贸易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
篇三:关于合同法39条和40 条的理解
关于《合同法》第39 条,第40 条之规定的理解,联系与区别《合同法》第39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于39 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点来理解:首先是关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问题。
一方面,该定
义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这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不能将“反复使用”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
因为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制订”的目的。
从经济上看,格式条款能够反复使用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节约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费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其次是. 关于“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问题。
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
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制定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
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的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第三点是关于合同制定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问题。
对于免责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义务。
制定方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此类条款的存在,这可以包括从文件的外形,提示注意的方法,提示注意的程度等方面进行深度解释。
另一方面,提示应当采取单独提示的方式,也就是指明某一条款的存在,使当事人能够明白无误地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
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