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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草案

杭州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草案

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障城镇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原则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城市基本生态与城市历史风貌。

第五条〔编制机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六条〔编制计划〕编制机关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有序开展编制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管理单元〕编制机关应当制定规划管理单元划分方案,组织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逐步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

第八条〔编制依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省、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落实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落实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住建部令7号:城镇控规编制审批办法(20110101)

住建部令7号:城镇控规编制审批办法(20110101)

住建部令7号:城镇控规编制审批办法(2011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2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市域总体规划是指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以下统称为县(市)域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发布。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杭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杭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索 取号:A018-2005-5-0001 分 类: 业务信息 公开机构:杭州市规划局 公开日期: 2008-5-15 产生机构: 杭州市规划局 产生日期: 2005-12-14杭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8-5-15 浏览次数: 1790信息来源: 关键字: 【字号: 大 中 小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杭州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市规划局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规划行政主管范围,杭州市域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控规”,是指以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配套设施、道路和工程管线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城市的中心地区、旧城更新地区、近期建设区、储备土地和拟出让的用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规”。

第五条 非经本规定要求程序进行的“控规”编制、审查和调整,均视为无效。

第二章第二章 “控规控规””的编制第六条 “控规”编制计划的来源有:1、规划局根据“年度指令性规划设计项目编制计划[1]”下达的“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编制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2、规划管理审批处室因管理需要提出编制建议,经规划局主管领导批准的编制计划;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城市发展需要,提出的“控规”编制要求经规划局主管领导批准的编制计划;第七条 计划书由规划局城乡规划处统一编号管理。

计划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划范围、时间要求、编制单位资质与编制人员资格要求、以及规划项目的编制目标(的)和成果要求等。

设计任务书是对规划编制成果的深度与质量的预先规定,也是对规划设计项目进行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 “控规”项目编制计划的委托,由规划局以“计划书”的形式下达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中心(以下简称“编制中心”),然后由编制中心通过直接委托或招标委托确定具体设计单位。

(完整word版)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路线(图文)

(完整word版)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路线(图文)

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路线1设计思路1。

1技术路线技术路线图前期策划(重点1)--现状调研(重点2)--方案编制(重点3)--汇报论证(重点4)--报批归档(重点5)--质量与服务保障(重点6)重点详解重点1:前期策划1、项目组成立,内部分工,责任到人,总体工作计划安排;2、副总、项目负责人主持,台州市总规、椒江区分区规划与地方控规编制技术规范文件学习,理解与常规不同之处,并留有记录;3、针对下陈、三甲片区的区域协调、功能定位及较复杂的现状条件,编制系列调查表格和调查要求规则,并经副总、项目负责人修改确定,重点开展对企业和农村社区的问卷调查;4、根据控规编制工作的一般规则,提出需甲方提供的资料清单和配合事宜。

重点2:现状调研分析1、接收甲方提供的地形图,调研外围及内部已确定的“六线”(道路、绿地、河道、文保、市政、高压下走廊)和背景资料;2、听取当地有关部门对片区概况、发展态势及有关规划、近期建设动向和相关专业规划的介绍;3、进行系统的土地利用、产权属性和建筑、风貌景观等开展田野调查,根据制订的调查规则进行图上作业、标注、拍照等,同时对重要企事业单位、大用地单位、重要建筑、可能进行规划调整的产权单位和设施进行发展调查;4、系统对所属政府有关部门、业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人口、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大单位等;5、系统对相关规划及管理信息进行调查;6、进行土地利用等现状图件的电子版汇总制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补充调查.重点3:方案编制1、编制现状调研分析报告,进行院内部讨论交流,重点在与城市关系和片区理解,上位与周边规划关系研讨,类似案例研究;2、对发展思路、空间布局进行多方案比较,要求参加的规划专业人员均应提供一个以上方案,并进行内部交流,在此基础上汇总形成概念性初步方案;3、多方案初步构思与甲方进行内部交流,同时,进行必要的补充现状调研;4、在多方案比选和与甲方充分沟通基础上,形成控规的方案成果。

杭州市控规编制技术规定(A4)

杭州市控规编制技术规定(A4)

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杭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二○○四年七月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1、总则1.1 为使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统一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强化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特制定本技术规定。

1.2 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均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1.3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控规单元内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公共配套设施、道路交通、市政设施及城市设计等方面各项控制指标和相关规划管理要求,为土地综合开发和规划管理提供必要的依据,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1.4 本技术规定以国家、浙江省、杭州市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为编制依据。

1.5 本技术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遵守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应符合现行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1.6 在技术规定的解释权属杭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编制程序2.1 组织负责编制该规划项目的工作小组,确定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需要,配备相关各专业技术人员。

2.2 收集和分析现状基础资料,进行现场勘踏和核对图纸和资料。

2.3 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形成中间规划方案提交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中间审查。

根据中间审查会议纪要、修改方案,形成送审成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审查会议,规划编制小组根据会审纪要修改方案,形成报批成果,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2.4 规划成果需符合本技术规定的成果要求。

3、编制内容及深度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附件(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三部分。

3.1 文本必须用法定文件的文体阐述,以条文形式重点反映规划地段各类用地控制和管理原则及技术规定。

具体格式和内容如下:3.1.1 总则阐明规划目的、规划依据、规划原则、适用范围、现状资料、生效日期和解释权所属部门。

(完整word)2019年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完整word)2019年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域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技术规定.第三条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钱江新城核心区、地铁上盖物业、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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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障城镇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原则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城市基本生态与城市历史风貌。

第五条〔编制机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六条〔编制计划〕编制机关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有序开展编制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管理单元〕编制机关应当制定规划管理单元划分方案,组织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逐步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

第八条〔编制依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省、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落实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落实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第九条〔控规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一类管控内容、二类管控内容、指导性内容及相应的控制要求。

一类管控内容主要包括:
(一)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和空间结构;
(二)街区的主导属性;
(三)路网结构、绿地和景观结构。

二类管控内容主要包括: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配套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控制界线(红线)等及其控制要求;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控制要求;
(六)城市设计中明确的强制性控制要求。

指导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地块交通出入口方位和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二)各级道路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
(三)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内容;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性控制要求;
(五)城市设计中明确的指导性控制要求。

第十条〔编制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审查,并通过论证会、部门会审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编制单位对专家、公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整理研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审批备案〕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可以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时,应当附编制报告、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材料。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编制机关应当自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法定地位〕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和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
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控规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具有邻避效应的设施建设。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控规修编〕编制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论组织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控规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不得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等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修改类型〕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重大修改和一般修改。

重大修改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类管控内容进行修改,一般修改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类管控内容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申请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区人民政府、有关管委会、市级或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修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有关部门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二)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属于一般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组织审查,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编制机关对拟修改内容进行网站和现场公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属于重大修改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编制机关认为需要
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五)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进行完善,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属于重大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属于一般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年度报告〕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档案,每年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况。

第十九条〔深化实施〕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性内容进行深化、细化、优化:(一)用地性质为兼容类用地或者选择类用地,在规划实施中需落实用地性质及深化规划指标的;
(二)点位控制和虚位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在实施中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细化、优化的;
(三)道路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港湾公交站、机动车出入口,在实施中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细化、优化的;
(四)在不改变用地性质、规划指标的前提下,根据建设需要对地块进行合并或者细分的;
(五)因实测数据或者现状地块边界、权属边界与规划地块边界不一致,在规划实施中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细化、优化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内容需要深化、细化、优化的其它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实施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的意见作为后续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编制成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法定文件、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附件三部分组成。

法定文件包括文本和图表,是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成果勘误〕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中存在表达错误或者信息误差的,应当进行勘误。

编制单位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本内容进行更正说明,提交勘误报告,明确更正内容,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经审查确认的意见作为后续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成果归档及维护〕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纸质与电子材料及时归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修改结果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并加强动态维护,推行智能化管理,确保控制性详细规划数
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约谈、通报、案件移送等形式处理,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其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其所在地政府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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