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主观_明知_的认定
毒品案件主观方面认定方法研究

毒品案件主观方面认定方法研究摘要:刑法中,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是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和过错原则的集中体现。
刑事实体法要想实现其价值,就必然要通过程序来完成。
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其内部隐秘性而难以为人所知,特别是对于隐匿性极强的毒品案件的主观心态要件的查明与证实,是刑事主观构成要件认定中的一大疑难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方面;证明;刑事推定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是存在于其自身头脑当中的,当前科技水平条件下,毒品案件办案人员想要确定行为人主观意图不外乎利用证据直接证明与刑事推定两种方法。
由于毒品交易往往秘密进行,犯罪现场无法固定,且交易各方均为自愿,也没有特定的被害人与证人,使得涉毒案件相比一般案件而言取证难度大大增加,除非行为人自认,否则直接证明难以进行。
此时作为证明的最佳替代方式,推定的合理运用经常可以起到峰回路转的效果。
一、直接证明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十分严格,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
而犯罪主观方面深埋于人内心的特性使得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极为有限,从已查处的涉毒犯罪情况来看,能证明行为人主观犯意的证据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缴获的毒品或作案工具等物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及包括吸食者和知情人在内的相关证人证言。
其中,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是利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来证明其主观明知。
然而,昔日陈旧的侦查理念造成的“口供中心主义”存在着天然的弊端:一方面,办案人员基于破案压力,常常将工作重点放在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上,这势必会催生不法手段,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泛滥,极易屈打成招、产生冤假错案。
在目前我国对于侦查人员的行为尚未进行有效规制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上述情形屡有发生,不利于保障人权。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翻供,导致供述难以固定,不同办案人员对此经验认识的不统一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因主观方面证据不足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批捕、不起诉或宣告无罪,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
毒品犯罪中"主颜明知"的推定

上海公 安高 等专科 学校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g h a i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De c . , 201 3 VO1 . 2 3 NO. 6
毒品犯罪田 “ 主l  ̄ , l t l t 知’ ’ 昀 推 定
定 “ 明知 ”的问题上往往得 出不 同的结论 ,导致 口供无 部关 于印发 《 办理 毒品犯 罪案件 适用 法律若 干 问题 的
法有效证 明犯罪分子 的主观 明知 ,进而致使案件很难 处 意见 》第 2 条 “ 关 于毒 品犯 罪嫌疑 人 、被告 人 主观明知
理。
的认定 问题 ” 。2 0 0 8 年9 月最 高人 民法 院印发的 《 全 国
素 。由于毒 品犯 罪的特殊性 ,对毒 品犯 罪案件 中行 为人 主观 明知 的认定 一直 以来都是 司法实践 中的一个难点 。 为 了有 效解决 “ 主观明知 ”认 定这一 困境 ,司法实务 界 已经认 同在毒 品犯 罪的审理 中可 以适用 “ 主观 明知 ”的 推定 ,但是 , “ 明知” 的推定 毕竟是一种人 为 的定罪 方
收稿 日期 :2 0 1 3 — 0 9 — 1 8 责任编 辑 :陈 汇 作者 简 介 :周 洁 ( 1 9 8 9 一 ),女 ,上 海政 法 学 院2 0 1 2 级硕 士研 究生 ,研 究方 向为刑 法 学。
一
5 3— 。2 0 0 7 年1 2 月最 高人 民法院 、最高人 民检 察院 、公安
以暴力 、欺 骗或者非法 占有等方式来实现 。毒品犯罪 的
法 ,具 有很强 的主观性 ,容易 造成司法人 员滥用 自由裁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及其证明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及其证明作者:阮能文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7期内容摘要: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
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情形,且毒品的种类、数量不应属于明知的内容。
以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证明以及推定方式是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三种方式。
交接方式、运输方式的不合常理性、获取报酬的非等值性以及反常的逃避检查行为,是推定明知是毒品的前提。
以多种基础事实,综合推定明知是认定运输毒品案主观方面的稳妥之举。
关键词:运输毒品主观要件司法证明明知推定随着禁毒工作的深入,运输毒品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在运输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如何准确把握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并予以证明,是打击毒品犯罪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以犯罪构成为思考起点,就运输毒品案主观要件内容及其证明进行疏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问题之引出[案例一]2012年12月26日,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渝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张某、杨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写有“维维豆奶”字样的塑料袋内查获31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车辆油箱内查获29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二人均辩称,他们受马某委托以30000元的报酬让其将车从云南昆明开至湖北武汉交给王某,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对于能否认定张某、杨某主观上明知有毒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杨某接受他人委托,以超过正常的报酬,以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毒品装在“维维”豆奶塑料袋和车辆油箱中,并非张某、杨某二人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其对毒品的明知。
另外,昆明到武汉路途遥远,30000元的报酬包括油费、车辆通行费和其他开支在内,也不能认为其获取的报酬不等值,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案例二]2014年5月6日,某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该县火车站出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黎某抓获,在其被抓获前,黎某将其挎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8克的塑料袋扔在地上。
什么是走私毒品

什么是⾛私毒品毒品是不能够在市⾯上流通买卖,但这么多吸毒的⼈依然可以买到毒品,这就是依靠⾛私毒品来完成交易的了。
⾛私毒品也是违法的⾏为,⼀旦⾛私毒品犯罪嫌疑⼈被抓捕将会判得很重。
那么,什么是⾛私毒品?店铺⼩编给出下⾯意见。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故意实施⾛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为。
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四周岁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对于被利⽤、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四周岁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对于被利⽤、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果⾏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是被⼈利⽤⽽实施了⾛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为,就不构成犯罪。
⼀般是以营利为⽬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的。
认定对于⾛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私毒品罪。
⾏为⼈在⼀次⾛私活动中,既⾛私毒品⼜⾛私其他货物、物品的,⼀般应按⾛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私罪,实⾏数罪并罚。
⾏为⼈故意以⾮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但⾏为⼈不明知是毒品⽽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为⼈在⽣产、销售的⾷品中掺⼊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高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一)

⾼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般证据标准⼀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
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
对此,⼀般可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
《指导意见(试⾏)》主要针对的是证明毒品犯罪的主体、主观⽅⾯和客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问题。
(⼀)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然⼈和单位。
关于犯罪主体(⾃然⼈)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l、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2、户⼝簿或微机户⼝卡;3、个⼈履历表或⼊学、⼊伍、招⼯、招⼲等登记表;4、医院出⽣证明;5、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6、有关⼈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情况的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的姓名(曾⽤名)、出⽣年⽉⽇、居民⾝份证号、民族、籍贯、出⽣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然⼈;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然⼈。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l、居民⾝份证、⼯作证等⾝份证明⽂件的核实对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法证明的,应向证明⾝份⽂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
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单位调取证据。
犯罪嫌疑⼈、被告⼈的真实姓名、住址⽆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制毒物品犯罪中如何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

制毒物品犯罪中如何认定被告⼈明知是毒品
在查处⼀些⾛私毒品或⾮法买卖毒品犯罪⾏为时,相当多数的犯罪分⼦会辩称⾃⼰不知道是毒品,如在海关例⾏检查中,从某⼈⽪箱夹层中起获⽤某品牌⾷品袋包装完整的海洛因600g,某⼈⼤叫:“我不知道这是海洛因啊,也没有⼈告诉我是海洛因!你们不能冤枉⼈!”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犯罪分⼦是否明知是毒品呢?跟着店铺⼩编来看看吧。
制毒物品犯罪中如何认定被告⼈明知是毒品
2009年6⽉23⽇,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对如何判别犯罪嫌疑⼈、被告⼈主观明知做出了明确界定。
该司法⽂件第⼆条规定:
对于⾛私或者⾮法买卖制毒物品⾏为,有下列情形之⼀,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私或者⾮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出⼊境的;
6、以虚假⾝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续的;
7、以其他⽅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是否明知是毒品,并不⼀定需要犯罪分⼦明确承认,多是从全案的情节综合认定,做出判定。
其实,任何⼀个有准备的毒品犯罪分⼦,也不会轻易承认⾃⼰明知毒品,往往是在⼈赃俱获,或者巨⼤的⼼理压⼒下,被迫承认事实。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本问题的回答,您有其他疑问欢迎移步店铺咨询。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很多⼈认为毒品案件的辩护空间⽐较⼩,但店铺⼩编不这样认为,在接受⼀宗毒品案件之后,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细节,做到以法服⼈、以理服⼈,从⽽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下⾯由店铺⼩编介绍⼀下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有关毒品罪名的辩护毒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条规定的⾮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私制毒物品罪、⾮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幼苗罪;第三百五⼗三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毒罪、强迫他⼈吸毒罪;第三百五⼗四条规定的容留他⼈吸毒罪;第三百五⼗五条规定的⾮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不同的法条所规定罪名之间的量刑有很⼤差别,就是同⼀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之间,在实际量刑时的幅度也有很⼤的差别。
⽐如说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个选择性罪名,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量刑就相差⾮常⼤。
在实践中,常见的辩护要点是贩卖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与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的辩护。
⼏类罪名的定性也是⽬前公检法受理的案件中⽐较容易混淆的罪名。
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些以贩养吸、为他⼈代购仅⽤于吸⾷的毒品(不以盈利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案发后亲友帮忙转移、隐藏毒品等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的毒品案件,如果在公检法的某⼀环节是以贩卖毒品定罪的话,就要尽快聘请律师,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或辩护意见。
本律师团办理的毒品案,就成功过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运输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转移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持有毒品罪。
浅议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以刑事推定为视角

推定 作为一个 实体 问题主要 出现在 立法阶段 , 如“ 明知” 认定
要素 予 以认 定 , 那 么对于 “ 零 口供 ” 或无相 关证 据印证 的“ 孤证 ” 案 的途 径之 一推定 , 是一种 实体法上 的责任 标准与程 序法上 的证 明 件、 “ 一对 一” 案件 主观要 素如 何认 定即摆 在我们 面前 。 在 司法 实 规 则兼而 有之 的方法 。 推 定在 刑事 法中 的独特 作用 , 正在于 推 定
距离 。
二、 国外发 展现状 、 刑 法对 主观 明知 的规制 、 犯罪构 成要 件 英美法 系普通法 无制 定法意 义上 的立 法 , 其立 法推定 是对特 定词 汇“ c o n s t r u c t i v e ” 的诠释 , 用该词 汇表示 的涉及刑 事法 的推定
骗货, 确保交 易 安全 。 而后 三人 从 昆明一个 货运 部 内接 收 一麻袋
石头, 麻 袋上 写有 杨某 的姓名 和手机 号码 , 三人 随后 将石 头砸 开 取出 7 0 3 克 毒 品, 将 毒 品伪装放 置在 货运 卡车拖 挂车 厢篷 布 内,
一
、
刑 事推定 相关 理论
“ 主观 明知” 这 一犯罪 成立 的主 观要素 , 一 股意 义是指 : 人 在 意识 、 精神 上的 明 白, 明明 知道 , 明确理 解或 了解 。 刑事推 定 , 在刑事 法领域 是一 个兼容刑 法和刑事 诉讼法 的跨
◆ 法律 经 纬
{ I } I J 占 乎 ▲ 金
, 。 。 。 。 ’ 。 。 。。 。 。 。 。 ’。 。 。 。 一 主 观明知" 的认定
以刑 事推 定为视 角
李 鑫 ・
摘 要 我 国西北地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增长, 在司法实务中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主观明知” 的刑事推定问题 目 益突出; 近年来学术界对推定确认案件事实的特殊方法展开了初步研 究, 刑事推定制度及原则是诉讼证明的替代方法, 与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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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聚焦
PEOPLE
‘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07・第21期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
(2000)312号),也认可了“知道———可能知道———不知道”这一主观认知体系。
该《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将运输毒品案件中“明知”以外的主观认识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则只要行为人对于毒品的性质有“概括性认识”,即只要认识到可能是“毒品”即可;其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具体而言,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只要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有“概括性认识”,就可以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这里之所以认为能够构成“运输毒品罪”,主观上要求的只是对于“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的“概括性认识”,也即对于该物品可能是毒品的概然性认识,认识到其可能是毒品,认识大概是毒品之类的物品,就可以了。
因此,这里的运输毒品罪,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此种表述,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的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05年出台的《毒品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中特别强调,“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则即使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的,也当然不属于“应当知道”,当然不构成犯罪。
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所有的据以得到“应当知道”之结论的情形,都是一种概然性的推定。
一、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内容
第一,嫌疑人“明知”是毒品不等于“确知”是毒品,也包括其知道、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到“可能”是毒品,更不要求确切地知道是哪种毒品、毒品数量、毒品含量、具体藏毒位置等等。
只要嫌疑人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其所运输的、携带的、持有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则其运输、携带、持有等等的行为就是放任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是间接故意的毒品犯罪。
所以,嫌疑人主观上只要认识到“可能是”毒品就成立“明知”。
第二,只要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其运输、携带、持有的是或者可能是“违禁品”,而客观上其运输、携带、持有的是毒品,即可构成毒品犯罪。
这与窝赃、销赃罪要求嫌疑人必须明知是“赃物”不同。
因为如果嫌疑人不知道是“赃物”,则其持有、转移、收购等行为没有任何主观“恶性”,不存在主观上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犯罪问题。
而如果嫌疑人主观上“明知”其运输、携带、持有的是或者可能是“违禁品”,其就有了主观上的“恶性”,也就是说嫌疑人有危害社会的概括故意。
二、如何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
第一,犯罪嫌疑人对携带或运输的毒品是否“明知”是一种对事物的主观认知状态。
判断一个人的主观认知,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查证过程,即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论证的过程,属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不是
适用法律问题。
第二,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不能以其是否承认为标准,而应当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来认定,否则就会形成只要自己承认了就被定罪判刑,而对坚决否认者按无罪处理,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并且会极大地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惩处。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其知道自己携带或运输的东西是毒品或者感觉到、怀疑到可能是毒品或者是违禁品,再加上其他证据,如特定时间、特定场所、特定部位查获的隐藏了毒品的物品,或者持有人采用非正常方式持有隐藏了毒品的物品,或者经过精心伪装,逃避检查的明显特征的等等即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
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其不知情,也应当查实或者查否,无论查实还是查否都是证据,即再生证据。
三、加强研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量越来越大,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如何证明“明知”已成为各地普遍遇到的疑难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不利于统一、严格执法,打击毒品犯罪。
因此解决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进一步加强研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如果目前出台司法解释还不够成熟,则公、检、法机关能够在某些问题上达成共识,出台一些办案的指导性意见也是非常必要的。
毒品犯罪主观“明知”
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处长张寒玉
人民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