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
国税函

国税函[2008]875即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国税函【201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财税[2003]158号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6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56条又进一步规定,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行政性罚款、司法罚金,主要依据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非行政性罚款、非司法罚金则是根据经济合同或行业惯例,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违约行为给予的惩罚,且作出罚款、罚金决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三条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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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消费税问题解答》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消费税问题解答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
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
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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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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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2004年3月25日国税函[2004]4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税法宣传的重要意义,把税法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把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渐加强,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断加大,收入持续大幅增加。
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历史仍然很短,许多公民和单位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目的、税法精神和具体政策规定不太了解或理解有偏差,导致部分纳税人、单位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税义务的自觉性不高,税款流失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
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个人所得税征管面向全体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外籍人员,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
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意义、目的、税法精神、政策规定被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掌握尤其重要,这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也是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0b7240d581b6bd97f19ea67.png)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d531d2bcfc789eb172dc850.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10-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 1 —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着装管理的通知-国税函[1999]9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着装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着装管理的通知(国税函[1999]903号1999年12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着装以来,各地税务着装管理部门在维护税务执法的严肃性,接受社会对税务工作的监督等方面做了积极有效的工作,在社会上树立了良好的税务执法形象。
但近年来,少数地区税务着装管理体制上相对松散,存在着装制作工作层层下放、自行改变制服颜色样式、随便增加制服标志、不按税容风纪的规定着装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务系统着装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根据国家有关着装管理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着装管理机构和职责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专门机构或岗位负责税务着装管理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着装管理工作由财务管理司装备处负责。
主要负责制定着装管理的各项制度并监督其实施:制定税务制服各项技术标准;负责税务制服生产厂招标和制服产品质量监督评比等工作。
(二)各省(区、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着装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税务制服的统一制作和发放;负责做好着装意义的宣传教育和税容风纪的检查指导;负责税务制服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地(市)级和县(市)缴税务着装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着装人员账册,办理税务制服的领发,检查本单位着装人员着装风纪。
二、建立着装管理年报制度。
各省(市)局税务着装管理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包括制服制作、换发、费用支出、着装风纪、生产厂家、产品质量等内容的上年着装管理工作总结及当年制服制作换发计划(表格附后)。
国税函〔2009〕4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8-2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
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
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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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8]279号的文件形式,要求对大中大型电器零售企业存在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现象进行专项核查,江都市国税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及下发的滞留票清单进行了核查,由此,一件有滞留票核查引发的偷逃税案件浮出了水面。
一、核查滞留票,发现偷逃税疑点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清单,江都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对辖区内某电器商城进行了核查,核查中发现,该电器商城有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滞留现象,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38919.64元,税额合计74616.34元,价税合计513535.98元。
经初步询问该电器商城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得知,该电器商城确实购买过上述货物,但由于有的发票遗失,有的是为了完成全年购货指标而提前取得的发票,因而均未记账,同时对已销售货物的收入也未申报纳税。
管理分局经过核查认为,该电器商城存在着偷逃税的嫌疑。
根据文件要求,第一税务分局对这四份滞留票未作补税处理,而是将核查的相关资料及发现的疑点内容填制了《移交清单》向江都市稽查局进行了移送。
二、检查滞留票,揭开偷逃税面纱收到《移交清单》后,江都市稽查局及时下达了案源(案件编号5321000170800013),检查人员根据案源资料,通过CITAS系统查询发现,该电器商城成立于2003年6月,经济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空调、彩电、音响、洗衣机等电器产品,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是一户典型的商贸企业。
由于该电器商城滞留票所属年度在2005年至2006年间,检查人员对上述两个年度的纳税情况也进行了分析。
经分析发现,该电器商城2005年申报销售收入334.65万元,申报销项税务56.89万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金53.28万元,缴纳增值税3.60万元,税负1.1%;2006年申报销售收入339.09万元,申报销项税金57.64万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金53.62万元,缴纳增值税4.03万元,税负1.2%。
根据行业税负控制标准发现,该电器商城没有明显的低税负倾向。
然而,正是这种吻合,检查人员隐约感觉到有人为调节税负的痕迹,再加上案源资料中反映的该电器商城购销货物均未入账的现象,检查人员预感到该电器商城帐外经营的可能性极大。
在案源分析的基础上,检查人员决定对该电器商城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完法定检查手续后,首先核对了该电器商城的帐册和抵扣联。
在检查抵扣联的过程中,检查人员并未发现有滞留票的抵扣联,在对库存商品帐的检查过程中也未发现有滞留票上注明的货物入账。
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检查人员的分析。
由于稽查人员是第一次对滞留票实施检查,因此,对账面上没有记载商品收入和购货支出的税务违法行为无法取证。
但可以肯定的是该电器商城确实向滞留票上注明的供货单位购买过货物。
于是检查人员决定对知情人采取“同时询问,核实结果”的询问方式。
检查人员将该电器商城的财务人员,业务经理及销售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分别进行了询问。
经过询问得知,该电器商城确实经销过滞留票上注明的货物,该电器商城购买货物的过程与收取的货款均由一位姓王的经理负责,其他人员未经手。
经再次询问发现,王经理仍是公司法人的丈夫。
检查人员见线索已出现,立即决定对王经理进行询问,王经理一开始还有点迟疑,当检查人员出示滞留票复印件时,王经理只得承认,该电器商城经销过滞留票上的货物,在问及为何购销不入账时,王经理称有两个原因,一是有两份购货发票,在洗衣服时被洗坏,无法申报抵扣,也就未申报纳税;另两份票是由于年终要完成全年的购货指标,才勉强购进,而为了加速资金回笼,该电器商城又以略高于进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完毕,由于差价较低,所以销货款也未入账申报纳税。
至此,该电器商城帐外经营的事实已基本清楚。
三、定性滞留票,检查审理有争议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取证的资料,撰写了《稽查报告》,拟定了初步处理意见:1、由于该公司当期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核实,最近时期又未经销过上述品种的货物,检查人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该电器商城采取组成计税价格的方法来确定账外经营的偷税额,即偷税数额=438919.64×(1+10%)×17%=82077.9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该电器商城的上述行为构成偷税,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82077.97元。
4、由于该公司2005年度偷税额超过一万元,偷税比例超过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人员对该卷宗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尤其是对拟定的处理意见产生了疑问。
一是认为检查人员对偷税数额计算错误。
理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6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购销活动均不入账的偷税数额的计算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因此,偷税额的计算应为:偷税额=438919.64×(1-10%)—四份滞留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74616.35=7461.62元。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电器商品取得的销售收入也应申报缴纳增值税。
因此,对帐外经营的收入应补税款=[438919.64×(1-10%)×17%]-偷税款7461.62元=74616.35元。
二是由于该电器商城的偷税额未超过一万元,不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理人员按照审理程序,对该卷宗进行了退卷处理。
检查人员仔细分析了审理意见,认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应适用国税发[1998]第66号文件,遂采纳了审理人员意见,修改了《稽查报告》中的拟处理意见。
据此,江都市国税稽查局做出如下处理、处罚意见: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电器商城追缴增值税74616.35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税发[1998]62号文)第二条规定,认定该公司偷税7461.62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该电器商城未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江都市国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电器商城给予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7461.62元。
该电器商城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后,积极地缴纳了税款、罚款、滞纳金,至此,该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四、分析滞留票,留下五点思索该案虽已检查处结束,回顾该案的来源、取证、定性、处理过程以及税收征管方面需要完善的方面,却给我们留下许多思考。
思考之一:商贸企业的税收管理大有潜力。
商贸企业税负低、难管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当前,商贸企业除了由于差价小造成税负低这个因素外,大部分商贸企业都采取进销不入账的手法进行偷税。
我们在日常征管中看到,有的商贸企业经销的商品琳琅满目,但记载在账册里的商品却并不丰富,其根本原因就是这些商贸企业采取进销均未入账的偷税手法。
在商贸企业日常管理中,如果我们的税收管理员能根据企业库存商品帐与经营的实物商品进行核对,就能发现这一偷税行为。
思考之二:对滞留票的核查应经常化。
目前税务部门已建立起强大的金税工程网络,经过多年的累积已具有众多的信息量,应充分发挥这些信息资源在税收管理中的作用。
对滞留金的核查就是防止偷逃税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
该案中,电器商城进货、销货均未入账,税负也在省局规定的控制线范围内,如果仅采取纳税评估、人工检查是很难发现问题的,但通过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票进行检查,就能很快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税收违法问题。
思考三:增值税纳税人实行税负管理存在不足。
应当说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税负管理有较多的优点,能及时发现税负异常的申报企业,引导纳税评估及稽查选案的方向。
但税负管理同时也为纳税人自行控制税负提供了依据,纳税人在掌握本单位的税负控制线之后可以通过多种手段进行自我调节,在税负抵时,可以推迟抵扣进项票来提高税负;在税负高时,可以通过提前关帐的方式将收入推迟实现;当税负略高于或低于实际控制线时,又可以通过进销均不入账的方法保持税负,只要申报资料显示的税负在省局的控制线以上一点就不会被纳入到评估、检查的视线之内。
思考四:纳税人进销均不入账进行偷税问题的定性有讲究。
一方面,对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销项税额,另一方面对纳税人来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抵扣联超过九十日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得抵扣,但在计算偷税数额时绝不能按照少缴的税款认定偷税,而必须按照国税发[1998]6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计算,如果纳税人当年留抵税款大于查补税额的,则不能定性为偷税,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思考五:关于对帐外经营滞纳金加收问题存在空白。
本案中,该电器商城帐外经营的销售时间跨度较长,检查人员未能取得该商城商品销售的准确月份,最终以商品全部销售完毕的时间确认销售实现的时间,并据此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实现确认的时间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无法查证具体实现时间的销售收入如何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未发现有文件规定,存在着税收空白。
笔者从商品销售的一般规律出发认为,建议对无法核实销售准确时间的收入,应选取从进货之日到销售完毕之日的中间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并计算并加收滞纳金,这样能够显示出税收公正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