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
英国法律著名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雷诺兹诉弗莱案(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是英国法律史上一个著名的案例,它涉及到了名誉侵权、隐私权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该案发生在1964年,原告雷诺兹是一名医生,被告《每日快报》报道了他涉嫌非法行为的新闻。
雷诺兹认为该报道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遂将《每日快报》告上法庭。
二、案件审理1. 初审法院初审法院认为,《每日快报》的报道虽然涉及到了雷诺兹的个人名誉,但由于报道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豁免名誉侵权责任。
初审法院的这一判决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2. 上诉法院雷诺兹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报道涉及公共利益,但《每日快报》在报道过程中存在恶意,违反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准则。
因此,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要求重新审理。
3.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了最终判决。
法院认为,《每日快报》在报道过程中存在恶意,报道内容并非基于事实,而是基于推测和推测性的假设。
因此,法院判定《每日快报》侵犯了雷诺兹的名誉权,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1. 名誉侵权与隐私权雷诺兹诉弗莱案体现了名誉侵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在新闻报道中,媒体往往需要在揭露事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尊重个人隐私之间寻找平衡。
本案中,《每日快报》为了追求新闻效应,不惜损害雷诺兹的名誉和隐私,最终导致了名誉侵权。
2. 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本案还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新闻报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揭露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个人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需要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寻找平衡。
3. 新闻报道的基本准则雷诺兹诉弗莱案对新闻报道的基本准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院认为,《每日快报》在报道过程中存在恶意,违反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准则。
这要求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应遵循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复杂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美国作为法治国家的代表,其法律体系复杂,法律案例繁多。
在这些案例中,有些涉及复杂法律问题,对司法实践和社会影响深远。
本文将以“奥本海默诉费城运输公司”案为例,解析美国复杂法律案例中的侵权责任与公共利益问题。
二、案例背景“奥本海默诉费城运输公司”案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侵权责任案例。
该案发生在1952年,原告奥本海默是一名律师,他在一次乘坐费城运输公司的公交车时,不幸从座位上摔落,导致身体严重受伤。
奥本海默认为,费城运输公司未对其提供安全的乘坐环境,导致其受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侵权责任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原告奥本海默主张,费城运输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有义务为其乘客提供安全的乘坐环境,而费城运输公司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费城运输公司则认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费城运输公司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有义务为其乘客提供安全的乘坐环境,但其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原告受伤。
因此,被告费城运输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案例分析1. 侵权责任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本案中,法院判决费城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侵权责任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方面,侵权责任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获得赔偿。
另一方面,公共交通运输企业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有义务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的出行服务。
在侵权责任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利益,作出公正的判决。
2. 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本案中,法院认为费城运输公司未能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
这表明,在侵权责任案件中,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法院在认定合理注意义务时,会考虑被告的职业特点、行业规范、技术发展等因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
3.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本案中,法院在判决费城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也考虑了公共利益。
美国法律损害性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1982年,美国密歇根州发生了一起因汽车安全带设计缺陷导致的严重车祸。
受害者汤普森在车祸中不幸身亡,其家属随后将福特汽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损害性赔偿责任。
这起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成为了美国损害性赔偿领域的经典案例。
二、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1982年,汤普森驾驶一辆福特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由于安全带设计缺陷,导致其在车祸中未能及时固定身体,最终不幸身亡。
汤普森家属认为,福特汽车公司的安全带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汤普森在车祸中丧生,因此将福特汽车公司告上法庭。
2. 庭审过程在庭审过程中,汤普森家属提出了以下诉求:(1)要求福特汽车公司赔偿因其安全带设计缺陷导致的汤普森死亡损失;(2)要求福特汽车公司承担因安全带设计缺陷给其他消费者带来的潜在风险。
福特汽车公司则辩称:(1)安全带设计符合当时行业标准;(2)事故发生时,汤普森未能正确使用安全带。
3.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福特汽车公司的安全带设计确实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可能导致消费者在车祸中受到严重伤害。
因此,法院判决福特汽车公司承担损害性赔偿责任,赔偿汤普森家属经济损失。
三、案件影响1. 损害性赔偿原则的确立汤普森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件确立了美国损害性赔偿原则,即当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原则为美国损害性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
2. 汽车安全带行业的改进案件发生后,福特汽车公司及其他汽车制造商开始关注汽车安全带设计问题,加大研发力度,改进安全带设计,以提高汽车安全性。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汤普森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得到提高,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更加关注汽车的安全性。
四、案例分析1. 损害性赔偿原则的应用本案中,法院依据损害性赔偿原则,判定福特汽车公司因安全带设计缺陷导致汤普森死亡,应承担损害性赔偿责任。
这体现了美国法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美国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美国,侵权法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美国法律侵权案例为切入点,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某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驾驶一辆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在行驶过程中,张突然发现前方一辆大货车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向路边,张紧急避让,导致车辆失控,撞击路边的一棵大树。
事故发生后,张受伤住院,车辆严重损坏。
经调查,事故原因是大货车司机李某(以下简称李)在驾驶过程中饮酒,导致反应迟钝,刹车失灵。
张认为李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的损害,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1.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首先是违法行为,即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李饮酒驾驶,违反了《美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2. 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损害。
在本案中,张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符合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
3.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
在本案中,李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张的损害,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过错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
在本案中,李饮酒驾驶,存在过错。
四、法律责任根据美国侵权法,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
在本案中,李应当赔偿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
2. 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侵权行为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饮酒驾驶,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赔偿范围根据美国侵权法,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1. 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直接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英美法律案例法(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普莱斯诉约翰逊案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律案例之一,它涉及到了合同法、侵权法以及个人责任等多个法律领域。
此案发生在19世纪末的美国,具体时间是1892年。
原告普莱斯是一名农民,被告约翰逊是一名医生。
普莱斯因为约翰逊的诊疗失误而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于是将约翰逊告上法庭。
案情简介:普莱斯在约翰逊的诊所接受了治疗,由于约翰逊的误诊,普莱斯被错误地诊断为患有肺结核。
根据当时的医学知识,肺结核是一种传染性疾病,因此普莱斯被迫隔离治疗。
然而,普莱斯实际上并不患有肺结核,这种隔离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
普莱斯在治疗期间,身体和精神状况均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导致他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
普莱斯在治疗结束后,向约翰逊提出了索赔,要求赔偿其因误诊而遭受的损失。
约翰逊拒绝赔偿,理由是普莱斯并未直接遭受财产损失。
普莱斯随后将约翰逊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约翰逊赔偿其因误诊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身体伤害。
法院判决:初审法院审理了此案,并做出了对普莱斯不利的判决。
初审法院认为,普莱斯并未直接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无法获得赔偿。
普莱斯不服判决,向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州最高法院审理了此案,并做出了有利于普莱斯的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普莱斯并未直接遭受财产损失,但他遭受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这已经构成了对他个人权益的侵犯。
根据侵权法原则,被告约翰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约翰逊的误诊行为已经违反了这一义务,因此他应当对普莱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州最高法院判决约翰逊赔偿普莱斯因误诊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身体伤害。
此案成为美国法律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对后来的合同法和侵权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案例意义:普莱斯诉约翰逊案在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权益保护:此案强调了个人权益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即使没有直接遭受财产损失,个人权益的侵害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英美法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The Case of John Doe v. Smith Corporation 是一起典型的英美法系法律案例,涉及合同法、侵权法以及消费者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案起源于一个简单的产品销售合同,却因产品缺陷引发了复杂的法律纠纷。
二、案件事实原告John Doe(以下简称Doe)是一位居住在英国的消费者,他在2019年12月通过Smith Corporation(以下简称Smith)的官方网站购买了一台新型智能手机。
Doe在购买时仔细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并确认了手机的所有功能。
然而,在使用过程中,Doe发现该手机存在严重的性能问题,导致手机频繁死机、数据丢失以及无法正常充电。
Doe多次尝试与Smith联系,要求退换货或维修,但Smith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2020年1月,Doe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关于Smith产品质量的负面评论,并要求Smith公开道歉。
Smith认为Doe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将Doe告上法庭。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产品缺陷责任:Smith是否应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2. 消费者权益保护:Doe的言论是否构成对Smith名誉权的侵犯?3. 合同解除:Doe是否有权解除与Smith之间的销售合同?四、法院判决1. 产品缺陷责任法院认为,根据《英国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Act 1987),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缺陷责任。
在本案中,Doe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手机存在严重的性能问题,且该问题并非由Doe自身使用不当导致。
因此,法院判定Smith应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院认为,Doe在社交媒体上的言论是基于其自身购买体验的真实表达,并未捏造或歪曲事实。
根据《英国名誉法》(Defamation Act 2013),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评论,以保护自身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英美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John Doe(化名),男性,35岁,是一名普通的上班族。
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化名)是一家跨国科技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信息技术服务。
2018年,John Doe 因涉嫌在工作中泄露公司机密而被 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解雇。
John Doe 认为公司的解雇行为违法,遂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John Doe 是否违反了公司保密协议?2. 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的解雇行为是否合法?3. John Doe 是否因此遭受了不当解雇?三、案件事实1. 保密协议在 John Doe 加入 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之前,他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不得泄露公司机密。
John Doe 在工作中接触到了公司多项机密信息,包括客户资料、技术秘密等。
2. 泄露机密2018年5月,John Doe 因个人原因向一家竞争对手泄露了 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的部分机密信息。
公司调查后,证实了这一行为,遂决定解雇 John Doe。
3. 解雇程序在解雇 John Doe 之前,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进行了内部调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解雇过程中,公司通知了 John Doe,并给予了申辩机会。
然而,John Doe 认为解雇程序不合法,遂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1. 保密协议的效力英国法院认为,John Doe 签署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他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公司机密。
2. 解雇行为的合法性英国法院认为,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在解雇 John Doe 之前已经进行了内部调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此外,公司通知了 John Doe,并给予了申辩机会,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认为 XYZ Corporation 有限公司的解雇行为合法。
外国民事法律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美国“格雷诉沃尔玛”案件是一起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
原告格雷(Gray)在沃尔玛超市购物时,不慎踩到了地上的一袋装有尖锐物体的包装袋,导致其腿部严重受伤。
格雷随后将沃尔玛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等损失。
二、案件审理过程1. 原告起诉:格雷在事故发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沃尔玛超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
2. 被告答辩:沃尔玛超市在答辩中辩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并未发现地面有安全隐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包括超市的监控录像、格雷的受伤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
4.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沃尔玛超市在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地面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沃尔玛超市赔偿格雷医疗费用、精神损失等损失。
三、案例评析1. 消费者权益保护:此案体现了美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
在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较为完善,消费者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美国法律,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安全。
在本案中,沃尔玛超市未能及时发现并清除地面安全隐患,违反了其安全保障义务。
3. 举证责任: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在本案中,格雷通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沃尔玛超市存在过错。
4. 精神损害赔偿:美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格雷因事故导致腿部严重受伤,法院判决沃尔玛超市赔偿其精神损失。
四、启示与借鉴1.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应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2. 强化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安全。
3. 明确举证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应明确举证责任,减轻消费者维权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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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行为典型案例分析:1、自愿承担风险问题:1)一个装卸工人上方有一个起重机,他知道可能有危险。
他曾经对此提出过抗议,但起重机在移走之前他继续在危险状态下工作,最后他受了伤并起诉了他的雇主。
判决的结果是,他知道危险,一方面,继续在危险下工作,并不是他成为一个自愿者,因为他并不是真正的统一;另外一个方面,如果一个雇员遵从他的雇主的指示而行为并因此受伤,那么他几乎不被认为是一个自愿者,除非他面临的危险对他的工作而言是必需的或是经常性的事故。
2)一个女孩搭乘被告的便车,她知道他喝了酒,也知道他已经喝醉了。
在正常情况下,她应该乘坐公共汽车。
判决结果是,上述事实不能使原告成为一个自愿者,她以被告过失侵权行为而胜诉。
自愿承担风险应注意的问题:(1)被告的行为依赖于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的同意(得到事先同意的许可),则被告可免除责任;(2)尺度是:是否存在对一种临近危险的“真实同意”,“知道”危险的存在不代表“自愿”承担这一风险2、不法侵害包括对土地的不法侵害、对动产的不法侵害、对人身的不法侵害特点:1)一种不法侵害包括对设计原告土地、货物或个人的“直接”的不法侵害;2)不法侵害的成立不需要实际的损害,如没有合法授权的人,在他人土地上行走,即使没有损害发生,也是一种不法侵害,原告无须证明存在特殊的损害。
对人身的不法侵害:威胁、殴打、错误监禁只有一种行为造成了“即可暴力的合理恐惧”,这种行为才可能是一种威胁。
不如,原告不能看见威胁的行为,只是后来听说了这种威胁,那么就不存在威胁。
相似的,如果被告离原告非常遥远,以致于他不能形成一个“即刻”的殴打,那么就不存在威胁。
错误监禁是指“任何”形式的“对人身自由不适当的剥夺”,这种剥夺不必定通过力量或监禁的形式,存在非法组织的行为就足够了。
注意的地方:1)“剥夺”必须是完全的,如果原告有“合理的”方式离开,那么就不存在错误监禁;2)仅仅没有为个人提供方便的房屋出口,不构成错误监禁3、过失“过失是一个理智的人没有去做他应该做的某事,或者一个文雅和理智的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某事。
”提起过失侵权行为的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对原告负有一种“关注的法律责任”;2)被告“违反”了他关注的法律责任;3)原告因“违反的结果”遭受损失,而且该损失必定不是“太遥远”。
关注的原则:“邻居原则”——一个人要对其“邻居”承担关注责任;“你必须采用合理的关注去避免作为或不作为,去合理地预测可能伤害你邻居的行为”。
1)合理的预见:如果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他的邻居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他将负关注之责;2)合理的关注:如果被告合理地预见了他邻居的损失或损害,而不采取合理的关注去避免它,那么他将违反关注的责任。
对儿童要负较高标准的关注责任;紧急情况是危险合法化制造商对其产品的最后消费者或使用者承担关注责任;原、被告之间缺少合同相互关系,不阻碍侵权行为诉讼。
与有过失(促成过失)原告也有错误——起初如果原告受损害部分原因来自自己的过失时是不能获得赔偿的,后来改革后规定:“当一个人遭受损害,···不应该因为遭受损害者的过错而无效,该损害应该按照法院对权利主张者在损害责任中的份额,公平和公正地按照成都减少。
”如果原告不对被告负有责任,比如因为原告有权确信没有危险,那么原告不能构成与有过失。
所以,除非经验告诉他行人经常违反交通规则,一位司机可确信其他人遵守交通规则。
进一步地,如果被告误导他没有危险,那么原告将不构成与有过失。
如果因为“被告”的过失,原告被置于“两难境地”,“在恼怒的时候”,他选择了不适当的方法,如从开动的汽车上跳下或留在车上,那么原告将不属于与有过失的情况。
不当出生:1)过失造成的天生残疾儿童;2)由于被告过失而造就的却又不应该出生的儿童。
这种诉讼由儿童父母以“不当出生”诉讼形式提起。
案例:A拥有和开办一家酒吧,顾客B在酒吧里被另外一位顾客枪杀而死亡。
在此以前,酒吧里发生过多次的枪击和打斗,但是A从未雇用过任何安全人员。
在B 被枪杀的那个时候,A将酒吧来给了一位不能维持秩序的女雇员负责。
B的妻子提起被告过失的侵权行为诉讼。
A边界说,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并不知道强撒B的凶手的危险倾向。
一审判决判定有利于B夫人,A上诉,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分析:公共娱乐场所的业主,要对他的被邀请者承担合理的关注责任,即使其房屋处于合理安全的条件之下,他也要采取与在那里发生发生活动程度相一致的关注责任。
4、名誉损害问题:名誉损害的尺度是客观的,即一个普通正常思维的社会成员是否认为“在那种情况下”是名誉损害?分为诽谤和诋毁:诽谤:这种名誉损害具有“永久”的形式;它本身就是可诉讼的,无须损害的证明;它可以是一种“犯罪”,如煽动性或猥亵性的诽谤诋毁:这种名誉损害具有“非永久性”形式;只有在具有特别损害证据的情况下,这种案件才是可诉讼的,即原告可以证实和估价的实际金钱损失;它可能构成犯罪。
名誉损害要与下述情况区分开来:仅为粗俗的辱骂(损害的是一个人的“尊严”而不是“名誉”);有害的谎言(如有害于他的商业,但没有损害他个人名誉的陈述,不是名誉损害)原告必须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陈述是一种“名誉损害”;2)该陈述“指向”原告;3)该陈述是应该被惩罚的无辜的传播:缺乏知识:如果被告不知道或者非过失而未能发现眼前的事件就是一种名誉损害,那么,传播不会导致可以诉讼的“公开”。
如被告是一个报刊商,他广泛地传播载有名誉损害的事件的报道。
判决的结果是,不构成公开,因为他既不存在知道的情况,也不是一种过失。
被告的辩解:1)否认事件是对名誉的损害;2)否认公开;3)其他(如证实、公正评论、特权、同意的等)5、家庭关系侵权行为:1)孩子服务的损失:当一个小孩被事实侵权行为是,父母中的任何一位都可以对侵权行为者提起诉讼,要求因为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该小孩所提供服务的损失;如果被告被证实对儿童有侵权行为,那么父母可以获得赔偿。
2)妻子服务和配偶权利的损失一位丈夫可以因为其妻子所遭受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的范围是“妻子服务的损失”和因为侵权行为而减损的“配偶权利”。
包括:妻子家务损失;不便和费用;陪伴损失6、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转承责任):雇主和雇员1)被代理和代理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及其“分别的”责任。
2)雇主和雇员:雇主对其雇员在其“受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和“分别”的责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必须是一种资源关系)案例:被告是以为律师,在没有告诉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所雇用的主管职员欺骗原告,让原告将一定财产转让给他个人。
判决的结果是,被告要承担转承责任,因为,尽管他的职责是在谋取自己的利益,但是他们做出的如此行为是处于被告的雇佣期间之内,雇员做了“那种”他受雇去做的“行为”但是对于雇员的独立行为,雇主不承担转承责任。
雇主不承担其雇员雇用范围“之外”的侵权行为责任,这是雇员自己任意作乐的行为。
如果雇员在工作时间里使用雇主的设备“自己作乐”,那么情况也是如此。
案例:被告汽车公司的“售票员”私自驾驶汽车,对此,驾驶员不知,售票员也没有得到他的同意,结果伤害了原告。
原告状告汽车公司。
判决的结果是,不存在转承责任,因为售票员的行为超出了他所雇用的范围。
在一定的情况下,存在一种隐含的授权。
雇主对雇员因该“授权”而做出的行为承担转承责任。
这种授权不必定是直接的,但是可以“从当时的情况中推演出来”。
比如,雇员在危险时刻为了保护雇主的财产而做出的某些行为。
案例:被告的车夫相信一个男孩偷了被告存放在大车里的东西,他因此撞倒并且辗过该男孩,男孩严重受伤。
判决的结果是,被告承担转承责任,因为在这里,雇员具有隐含的授权去保护被告的财产。
7、特殊个体的情况(1)未成年人一般的讲,“未成年”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辩解,这意味着,未成年人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但要注意,未成年的被告可能被认为太小而无法表达“恶意”;在“合理注意”方面,对未成年人所要求的关注程度应该与他的年龄和理解力相称。
案例:一个未成年人租赁一匹马去“骑乘”,因为“过度乘骑”马受到伤害。
马的主人对于该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判决的结果是,侵权行为责任不成立,因为从根本上讲,这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而未成年人不承担合同的责任。
对比:一个未成年人租赁一匹母马“乘骑”,该未成年人违反合同的条款,即“使马跳跃”,结果马意外死亡。
马的主人对于该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行为诉讼。
判决的结果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因为该未成年人既违反了合同的条款,同时也超出了合同的范围。
父母不为孩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要注意:1)父母可能因为为孩子的侵权行为“提供机会”而承担“过失”的责任;2)未成年人可以是父母的“雇员”,因此父母作为“雇主”承担转承责任。
(2)精神病人在侵权行为法中,“丧失理智”现象本身不是一种有效的辩解,但是,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应用为辩解:1)“被告恶意或目的”。
在这种案件中,比如欺骗和恶意起诉,要求被告具有邪恶的目的,然而,他的心理疾病可以被认定他缺乏这种恶意和目的2)“丧失理智到达如此极端的程度,以致使被告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以作为一种辩解。
(前提是:他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