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对胎儿的人权保护问题出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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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关法律并未统一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者包括出生前的胎儿。

虽然胎儿的权利享有者在法律上得以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胎儿处于一种特殊身体状态,很难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也很难依据法律保障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首先,妇女生育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权利,并有权决定生育的数量和间隔。

妇女在生育前有权获取相关知识,做出真实、自主和明智的决策。

如果有关方面对妇女主动维护自身健康和生育权利侵害时,妇女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维权。

其次,关于医疗方面的保障。

当母婴发生意外或孕妇或胎儿面临危险时,需要立即进行医疗干预。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在婴幼儿医疗护理中,应注意尊重医学道德和留意人性化,秉持敬重生命、保护生命的理念,对婴幼儿进行医学救治,保障其生命健康。

此外,我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胎儿健康和发展。

如:制定了一系列生育保健和育儿手册,为孕妇提供了大量的保护和指导;加强了医院规范化运作管理和严格的医疗行为规范。

最后,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但从维护人口健康角度出发、从保障妇女生育权利出发,从保障未来人口质量出发,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我们一直要关注和推进的事业。

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和实施,确保尽可能地保护未出生的胎儿人权。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生命和人权的关注不断增加,对于胎儿的权益和法律保护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虽然生活在母体内,但他们也应该享有基本的权益和保护。

本文将就胎儿的权益和法律保护进行讨论,探讨应该如何加强对胎儿的保护,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合理的法律保障。

我们需要加强对胎儿的法律保护,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当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于胎儿的保护主要通过妇女和儿童权益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实现。

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于故意伤害孕妇导致胎儿受损的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也有部分国家出台了专门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这些都是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举措。

除了法律上的保护外,社会上也需要加强对胎儿的关注和保护。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孕妇和胎儿的保健服务,提供全面的产前检查和医疗护理,确保胎儿的健康和安全。

社会上也需要建立更多的宣传和教育机制,增强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尊重,促进社会对胎儿的关爱和保护。

即使有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依然存在一些挑战和争议。

在某些情况下,孕妇因为种种原因可能面临终止妊娠的选择,这时候如何平衡孕妇的权益和胎儿的权益就成为了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需要对胎儿权益进行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胎儿的权益不受侵害。

胎儿的权益保护也需要在医疗技术和伦理道德上得到更好的平衡和协调。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了解胎儿的健康状况,并且可以进行胎儿的基因筛查和治疗。

这些技术的使用也需要在保护胎儿权益的前提下进行,避免因为技术的过度使用而伤害胎儿的权益。

在法律保护方面,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立法规定,明确规定胎儿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应当明确规定对于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权益。

也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确保他们能够切实履行对胎儿的保护责任。

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拥有自己的生命和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保护

论胎儿权益保护

论胎儿权益保护胎儿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话题,它牵涉到伦理、法律和医学等多个领域。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这个话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伦理、法律和医学等多个方面探讨胎儿权益的保护。

伦理层面争议的焦点:生命的起点何时才应当被看作一个“人类”的起点?伦理学家们依据许多因素来确定生命的起点,其中包括胚胎和胎儿的生长和发育、神经系统的发展和活动以及生命本身的意义。

本文将回答这个问题,探讨人类起点的定义,以及在胎儿发育过程中哪些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从一个伦理的角度看胎儿,须要先问一个起点性的问题:胚胎或胎儿升格为人的时点在哪里?这个问题在伦理学中亦已争议多年。

一方面,有人(譬如生命价值论者)认为生命自受孕时就开始,而应该立即根据人的平等對待来保护。

但另一方面,有人(譬如人本主义者)则认为生命不只是指物种属的意义,应该探讨生命的意涵、价值,例如对自由、创造、意义的珍视,因而断定人的定义应更为简要理智。

有些人认为胚胎若无神经系统,並不算是人—例如他们把胚胎当作植物,那样胚胎就没有人的权益,從伦理和道德角度看,也不应比蔬菜更优,被不道德地處理。

但亦有人认为,孕妇的心理和抚育,对小胎儿的情况都会对人的价值产生影响,故胎儿也应视为至少部分的人,受有限的权益保护。

权利和责任的保护在伦理学的基础上,人们可以想象确定胎儿权利和责任的方式。

首先,社会应该遵守抱有一个起点的共同决定。

譬如最早的保护是七、八个月,还是12星期。

这可以根据科学发现、伦理原则、法律框架等对组织信任进行综合分析来制定。

其次,社会应该界定胎儿的权利和责任范围。

这些权利可能包括对受孕和分娩的执行的知情和同意、医疗、自由和康复文章。

同样,责任对计划任期和条件,如禁止喝酒、吸烟和毒品。

此外,社会需要提出必要的保护政策。

该政策应包括保护胎儿健康的各种保健和医疗措施、对产妇进行必要的健康和安全教育以及对不遵守胎儿权利的处罚制度。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文章期的奴隶和中世纪时期的农奴不能作为私法主体的禁锢,承认一切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赋予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此种资格即为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于出生,终于死亡几乎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普遍适用的规定。

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五十年代以来,在德、美、英等国陆续发生若干史无前例的诉讼案件,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以及最近在我国普遍出现且备受关注的胎儿侵权案件,似乎都是对现行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击与突破。

在我国,关于未出生者的民事立法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条。

司法实践中有关未出生期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加强有关未出生者的民法理论研究,进而落实到现实中去,是非常必要的。

一各国遇到的问题1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案例1: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件。

在五十年代德国,第一个引起讨论之判决,系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例。

有某A明知患有梅毒,仍与其妻B性交,致出生之子C感染梅毒。

B以其子C之名义,提起诉讼,向A请求损害赔偿。

德国地方法院认为被告为侵害行为之际,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权利能力,不成立侵权行为。

Schelswig高等法院不采此项见解,肯定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侵权行为既已存在,损害虽在被害人出生后始行发生,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废弃Schleswig高等法院此项判决,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侵害行为发生时一个具有权利能力被害人之存在为要件。

案例2:我国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的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

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

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

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

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1、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

2、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

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

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

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

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

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

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

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

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

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

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

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你知道吗?胎儿的民事权益其实是个蛮复杂的话题!我们常常会觉得,胎儿不就是还在妈妈肚子里的吗?怎么还会有什么民事权益呢?可是,现实中,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

一旦涉及到法律,问题可就不简单了!今天咱们就来聊聊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先说说,现在我国的法律对胎儿的保护,虽说并没有明确规定太多,但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保障。

一般来说,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命,基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比如,胎儿如果因为外部因素导致死亡或受伤,法律上可以追究责任,毕竟这算是一种“生命”的侵害。

就像我们常听到的那种车祸事件,若是司机不小心撞到孕妇,造成胎儿死亡,那伤害就是会被法律追究的,胎儿的“生命权益”是有保障的。

不过,要说具体的民事权益,那就有点复杂了。

毕竟胎儿还没有完全诞生,很多权益其实是建立在母亲的权益上,毕竟,胎儿还得依赖妈妈才能活着嘛。

这个时候,法律也有些“模糊不清”的地方,比如在遗产继承、合同签订等问题上,胎儿的权益就常常被忽视。

很多人可能会问:那胎儿不能自己签合同,不能自己继承遗产,为什么就不算有民事权益呢?法律的保护常常还是要看胎儿是否能够“出生”,毕竟要是胎儿没出生,那这些权益就难以落实。

再说到现实中的一些问题,就更让人摸不着头脑了。

我们常看到的情况是,胎儿出生前,妈妈如果做了选择,譬如打掉胎儿或者选择剖腹产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引发法律争议。

尤其是在一些国家,关于胎儿的权益争议简直能引发一场大风大浪。

在我国,尽管法律已经有一些规定,但胎儿的权益到底能有多少保障,还是很值得讨论的。

比如,万一在怀孕期间,孕妇因为某些原因选择了终止妊娠,这种决定常常会引起社会和法律的关注,大家都在讨论,这究竟是孕妇的“自由”问题,还是胎儿的“权利”问题?这个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也不能忽略的是,胎儿的权益保护有时还面临“矛盾”的困境。

假设胎儿出生后,如果妈妈无法为胎儿提供合适的养育环境,或者面临一些生活上的困境,法律是否应该介入?有的人认为,胎儿毕竟没有意识、没有感知,很多时候不应过度干预;但也有观点认为,胎儿毕竟是个独立的生命,虽然未出生,但也不该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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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于对胎儿的人权保护问题出在哪里?黄秩和【学科分类】刑法学【出处】本网首发【摘要】我国刑法的杀人罪是简单罪状,同时《民法通则》在其第九条,规定了公民也就是自然人(以后简称为人或者公民)的拥有权利能力的时间段。

这样的规定性,使得我国学界,误读为胎儿非人的结论。

当然,也不能说误读,也许这是当时立法者的真实用意。

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必须从一般逻辑的角度去读法律,去理解法律。

因为我们要建法治国家,如果法律不是恶法,我们必须依法办事。

就像计划生育二胎问题,法律本身的字义并不能解读出强制流产之意。

但是现实是,我们执行了几十年的强制流产。

而《民法通则》在其第九条的规定,法律本身的字义并不能解读出胎儿不是人,而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把胎儿当人对待。

【关键词】胎儿;人权保护【写作年份】2012年【正文】第一部分探讨未出生婴儿是否是刑法哲学中人的分析一、问题的提出据报道,安康孕妇冯建梅因无钱交纳4万元的超生罚款,被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并强制引产腹中7个月胎儿。

此种不人道的行为,立时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白岩松在厦大回答学生提问时说:“九个字太多了,这不是什么政策,不是什么官员犯错,就两个字,…杀人‟!”。

后来,看到律师吕群山的博文《探究怀孕七月遭强制引产的刑事责任》,其中观点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将胎儿视为人。

本人对此,持有反对意见,现在提出来,与大家讨论。

这里我们先贴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纠结的一个问题是,故意杀人罪是一个简明罪状,没有对犯罪构成特征具体描述。

这就导致,故意杀人行为的行为客体——人到底是什么概念?由于中国的刑法法理中,有犯罪客体这一命题,这就导致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客体问题到底是什么?二、问题的讨论现在,很多学者都欲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驱逐出去,当然本人也持有这种观点。

就杀人罪来看,如果犯罪对象为人,那么犯罪客体就是人的权利?还是人的关系?故意杀人罪,是一个既有犯罪客体,又有犯罪对象的罪。

1、刑法没有解释什么是人,但是民法通则有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公民(自然人),很显然公民就是自然人的代名词,同义语。

同时,该法还解释:“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也进一步说明,人是不分国界的。

这也就是说,行为客体问题我们解决了,他就是人。

但是,什么是自然人?本人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解释。

第一,很少有人对人进行过认真的定义,因为我们都知道自己就是人。

从人与动物的对比角度来说,人具有说理性,请注意这里不是理性,是对理性的辨别性,对事物的说法性。

人类社会,无论什么事情,都会有个说法,实在找不到说法,归于天,归于上帝。

但动物则不同,他们只是适者生存。

无论是对于理性,还是对于本能,新生的婴儿都不如动物。

既没有动物那么强的生存欲望,也没有动物那么强的生存本能,更没有动物那么强的畏惧心理。

因此说,如果从理性和生存性的角度来看,一下生的婴儿都不能视为人,因为他不如动物,不知道说理。

但法律规定人从一下生,就具有权利能力,很显然这并不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的。

第二,就是从生命学的角度来说,人具有生命和身体。

生命是人从父母交媾受精之日开始,到死亡的一个运动过程。

有人认为,生命是从降生开始才具有的,我不这样认为。

如果未下生婴儿不算是生命,那么请问他应该算什么?身体是生命的载体。

很多人认为,小月份的婴儿没有成形,因此他们不是身体。

我对这样的观点也存在疑问。

如果以身体具有具体的形状来认定是身体,那么请问,一旦身体失去了原来的形状,还是不是身体?身体先天畸形是不是身体?所以,只要能承载人的生命,就应该是人的身体。

法律规定的人权利能力,是人的生命从母亲肚子里降生出来开始的,而对于身体并没有要求,因此说生理上的自然人,是从生命的辩证统一这个角度来说的,是从身体承载生命这个角度来说的。

我们说,胎儿不是人,很显然也不是从这个角度定义的。

秋生一叶博友认为:“关于婴儿的生命,暂不论现有法律是恶法否?目前司法还是认为“独立呼吸说”。

婴儿生下来,独立呼吸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

”是的,独立呼吸仅是学者观点,并不是法律规定。

一个婴儿,只要是降生,具有生命体征,便在法律上赋予了权利能力,不管他当时能不能呼吸。

即使是一次也没有呼吸,然后就抢救无效死亡,也视为具有过权利能力。

无论这种可能性多么小,但也有这种可能。

因此说,独立呼吸说,仍然是一个假命题。

秋生一叶博友又认为:“且权利救济的主体是母亲,而不是婴儿。

”是的,因为在肚子里的人,根本就没有权利能力,有的只是权利,还是无效的,不被法律承认的。

同时,其本身根本不可能有能力主张权利,一旦损害权利,救济主体一般是母亲,并不是婴儿本人。

但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没有例外。

我记得一个案例,在央视看的,母亲在怀孕时,因为医生用药错误,导致胎儿疾病,最后母亲维权,婴儿得到赔偿和救治。

应该说这是对未出生人具有权利的间接确认,首先说法律没有剥夺他们的权利,如果他们根本没有出生,那么他们是根本没有权利能力。

一旦他们出生,他们便具有了这个权利能力,获得了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法律拟制得以体现。

所以说,法律的这种拟制,只能说人格的拟制起点,而不能说这是自然人生命的起点。

我国继承法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最起码是承认,胎儿中孕育着可期待的权利能力。

另外,杀人是剥夺人的生命,而不是剥夺人格,因此说拟制人格对于生命来说是无意义的。

第三,是人的社会性,人的社会是人与人的关系性。

那么请问,母亲肚子中的婴儿,与母亲有没有关系?与父亲有没有关系?与爷爷奶奶老爷姥姥有没有关系?肯定是有吗?这种社会关系,与刚出生的婴儿基本是一样的。

这也就是说,关于没有权利能力不是人,法律也不是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述说的。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后文中犯罪客体中进行详细论述。

第四,胎儿算不算人?如果不算是人,那么应该把他算作什么?因为在法律的概念上,除了人,就是物。

否定前者,就是肯定后者;否定后者,就是肯定前者。

肯定前者,就是否定后者;肯定后者,就要否定前者。

由于我们法律,没有肯定前者,也没有否定前者,这样我们就需要探讨法律是否肯定了后者,或者否定了后者。

所以,我们的命题,需要从法律是否明确肯定婴儿是物,或者明确否定未出生婴儿是物入手。

通过这个路径,我们发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婴儿是物,也没有任何法律否定婴儿是物。

这实际上,可以说明,未出生的婴儿,也属于人。

但是这个结论像是有些早,因为很多人认为,民法通则的权力能力的规定,否定了未出生婴儿是自然人。

2、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被认为包括权利。

那么这样的定义,实际上是将权利确定为一种社会关系。

也就是说,权利仅是一种社会关系,不具有权利属性的社会关系,也具有刑法保护的特征,虽然人们对社会关系的定义还是非常的模糊。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注意,这里是公民,而不是人。

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公民就是自然人。

我们知道,这种规定是针对法人而言的。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自然人是自然形成的人格。

那么,既然人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你法律就不应该对其具有拟制性。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很显然是拟制性条款,那么根据这个条款,我们有理由问,公民没有出生,我们法律应该怎么办?是保护,还是不保护?同时我们有理相信,自然人是自然的,公民没有出生,当然公民的生命和身体,仍然属于自然的一部分,也属于自然人。

写到这里,有人可能会说我在曲读,我不否认。

老子曰“曲则全”,子曰:“曲成万物而不遗”,我们的法律,就是过于上层意识形态化,过于直白,以至于遗漏了很多该保护的东西。

对于未出生的婴儿,可以说就是一种遗漏了保护的东西。

但是我还是要辩护,我并不是曲解法律,而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在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请注意,而这就两个字不同,权利和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又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是就不能行为,不能吃,不能喝,不能说话,不能上学?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知道,哪个孩子都在吃,都在喝,都在说话,都在上学。

难道吃喝说话等不是行为?答案是肯定的。

所以说,没有行为能力,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责任。

我们知道,行为是人或者人与人二次引发权利和义务(责任)的根据,这些权利义务和自然的权利义务不同。

也就是说,没有行为能力,是不承担责任,并不是不引发责任。

如果引发了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这里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否定了自然法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否定的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否定了法律责任。

好了,依此推理,我们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同样的句式,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否定自然行为,也就说明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否定自然权利。

人的权利有很多种,比如人们常说天赋人权。

这可以简洁的说明,人有很多自然权利,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自然赋予的。

法律应尽可能的保护这些人的这些自然权利。

针对这个问题,我对十个网友发问。

“我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

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还是法律保护的?或者这样说,法律是创造权利,还是在描述权利?我想就这个问题,也写一个博文!为了让我能及时看到评论,拜托发在我的博文上!”结果,是七个网友通过不同的方式回复本人,认为权利是人本身就具有。

一个网友没有回答,一个网友给出二者统一的结论,另一个网友说法理学知识不太深,说不好。

一个在母亲肚子中的婴儿,我们可以说他没有权利能力,但绝对不能说他没有权利。

因为,权利能力和权利是两码字事,就像学习和学习能力是两码字事一样。

没有学习能力不是说就不能学习,而是说他可能学不好。

从自由主义者的角度来看,权利是自由的内容。

因此说,没有权利能力是指没有自由能力。

自由是选择的自愿,没有自由能力是没有自主选择性。

一个人,在他娘的肚子里,当然不可能有选择性,所以法律规定的没有错。

当然,一个小孩,下生之后,就真的有选择了吗?值得怀疑!但是,最起码他选择了吃奶,这是他第一次有了权利能力。

有了权利能力,就可以有了有效的行为。

小孩子要吃奶,这是行为能力吗。

人的第一个权利,就是寄宿在母亲体内生存的权利。

母亲是这个生命的寄主,而不是真正的宿主,真正的宿主是婴儿自身的躯体。

作为母亲,作为寄主,是否有权利将寄托在自己身体里的儿女驱逐出去,这还有待讨论。

作为政府,将人家母亲肚子里的婴儿驱逐出去,是不是管的过于宽了。

三、问题的解决刑法: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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