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简)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简版修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简版修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广播电视媒体的发展,依据《广播电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继台、广播电视转播站、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广播电视编播设备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维护安全、保障质量、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内容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内容包括:(一)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二)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障,防止破坏和破拆行为;(三)广播电视设施的环境保护,保障其工作环境的优良;(四)广播电视设施的设备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五)广播电视设施的信息安全,防止黑客攻击和网络安全风险;(六)广播电视设施的技术更新,推动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机制第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建立健全的机制,确保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标准;(三)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四)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五)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第九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承担:(一)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三)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由设施管理者负责;(四)对于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和破拆行为,有关单位应追究责任。

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和划分,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破坏、破拆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中继台、转播站、接收设施、编码设备、调制设备、传输设备、电缆线路、天线、卫星接收、发射设备等。

第三条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四条国家和地方应当通过财政、金融、土地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措施,加强对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的支持。

第五条广播电视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设施的监管,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施的建设第六条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需求,编制详细的规划,明确设施的类型和数量。

第七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和项目,进行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等工作,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验收。

第九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进度,确保设施按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十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由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制度,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二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安全防护,防止恶意破坏和盗窃行为。

第四章设施的使用第十四条设施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

第十五条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设施的使用要求,合理使用设施,保护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六条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缴纳相应的使用费用。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第十七条监督和管理设施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罚款、限期整改、暂停使用、撤销许可等措施。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收讯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的下列设施:(一)节目制作、播出、信号接收、发射、传输和监测等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台(站)等场区的围墙、围网、标志物和其他防护设施。

(三)广播、电视专用的地上、地下信号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和微波通道。

(四)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专用水源和道路。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各级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危害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不准擅自进入广播电视技术区和天线区。

不准无关人员乘坐广播电视专用车。

第六条不准擅自移动、拆除或破坏广播电视场区围墙、围网及其他设施的标志物。

第七条在中波发射天线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电视、调频、微波发射塔五十米范围内,卫生地面站十米范围内,各种传输和监测线杆及各类围墙、围网、护栏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坑、打洞、取土。

第八条不准向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射击或投掷物品。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正常运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行政执法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依法管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施的分类和保护范围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播控设备、传输设备、接收设备、演播室和其他需要的设备。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设备本身、设备所在的建筑物、周边环境以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所需的区域。

第三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由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设施存在的问题,并配合设施管理单位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处理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周边环境的管理,保持周边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处罚与赔偿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设施管理单位的损失。

第十五条对于因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运行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近年来,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广播电视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之一,对于我们的日常生活和信息传递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和维护这些设施的正常运行,我国制定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旨在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播放和顺畅运行。

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必要性广播电视设施在今天的社会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它们不仅为我们提供信息、娱乐和文化传播,还是人们获取紧急信息和危险预警的重要途径。

然而,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改造,广播电视设施面临着被破坏、被侵占的风险。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服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势在必行。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重要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于2016年正式实施,它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管理规定。

该条例主要包括了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正常播放和维护运行的措施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该条例的实施,有助于减少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侵害和破坏,提高设施的使用效率和稳定性。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1. 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保证设施的有效运作和使用寿命。

对于设施的维护和更新应按时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播放和服务质量。

2. 设施的保护区域:广播电视设施的周围应设立保护区域,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有一定的限制和规定,禁止在保护区域内进行破坏设施的行为。

3. 破坏设施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破坏、损坏或者侵占的行为的违法责任以及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4. 设施的维权:对设施遭受破坏或者损坏的情况,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向有关部门报案,追究对设施的破坏行为的法律责任。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广播电视设施,除了建立条例之外,还需要采取一系列重要的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意识和重要性,倡导人们共同参与保护工作。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覆盖,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地面站、监测站、收信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节目制作、播出、发射、传输监测等场所、设备、专用车辆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建设、土地建设及电力、邮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省、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培训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围网或围墙,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无线电收发区规划,将广播电视发射区和收信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需要在城市规划中予以保护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予以保护。

第九条第九条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下列场所:(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技术区;(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天线发射区,信号传输系统所在地及附属设施的相关区域;(三)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机房及天线收信区;(四)设有广播电视保护标志的其他区域。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全文)2000-11-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二百九十五号)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1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川府发〔1986〕212号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川府发〔1986〕212号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正文:----------------------------------------------------------------------------------------------------------------------------------------------------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1986年10月30日川府发〔1986〕212号)一、为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保护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订本条例。

二、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是指广播电视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网路、电视差转台、调频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电视台(包括地缆)、电源设备及其它附属设备设施。

这些设备设施均属国家或集体财产,全体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爱护,并协助作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1、非本台(站)工作人员擅自进入技术用房。

2、擅自移动、撤换、运用、拆除广播电视设备设施。

3、影响广播杆根部牢固或损伤拉线;在广播杆和拉线上栓牲畜、搭晒衣服或在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广播线上搭挂喇叭和其它收听工具,或在广播杆上附挂其它线路。

4、在天线搭桅、项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两侧二米(如地面有沙,为五米)范围内施工采掘、植树。

5、在埋有地下电缆、地网的地面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修建各种设施,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或在监测台周围随意设置金属构件。

6、盗窃、破坏广播杆、线及其它设备设施。

四、凡符合经过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修建的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因城镇其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搬迁这些设备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方能按照国家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进行迁移,改、迁建所需费用,由要求搬迁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五、不得在广播电视技术设备设施附近架设产生较强干扰的高压线、建设有高频干扰源的工厂及其它影响广播电视收、发的设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