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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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验收合格材料;
(四)取得总量指标的缴款凭证或者总量指标划拨的相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上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第17号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数据库,录入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名称、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等情况,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监控和随机抽测等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4•【字号】黑政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2〕1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精神,加强全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坚持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一)认真搞好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

省环保部门要会同发改、工信、水利、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明确目标任务,落实推进责任,督促地方落实规划项目配套资金,跟踪项目建设。

完善全省江河水质“黄橙红”三色警戒制度。

深化“以支促干”、“一河一策”等小流域治污模式。

由哈尔滨、牡丹江、双鸭山、鸡西、绥化等市牵头分别在阿什河、呼兰河、牡丹江、安邦河、穆棱河等重点支流建立“河(段)长制度”,建立联防联控的流域污染防治协调机构。

推广哈尔滨市“三沟一河”治理经验,加强城市河流治理。

创新水环境管理模式,建立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的水环境分区管理体系,积极开展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加强重点工业源管控,重点强化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

构建沿江绿色生态廊道,恢复松花江流域生态服务功能,哈尔滨市加快实施“百里生态长廊”工程,打造健康水生态系统。

全力推进镜泊湖全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建设和兴凯湖的生态保护。

力争到2015年,松花江流域国控断面水质好于Ⅲ类的比例大于60%、地表水国控断面消除劣V类水质。

(二)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科学制定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减排计划,实施减排完成情况年度考核。

黑龙江省环境噪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环境噪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环境噪音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

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

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

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19•【字号】黑政办发[2012]58号•【施行日期】2012.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5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7月19日黑龙江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我省污染减排工作形势,为确保完成“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一、“十二五”减排目标到2015年,全省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147.3万吨、8.47万吨以内,比2010年的161.2万吨、9.45万吨分别减少8.6%、10.4%。

其中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别控制在43.4万吨、5.49万吨以内,比2010年分别减少9.3%和10.6%。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50.3万吨、73.0万吨以内,比2010年的51.3万吨、75.3万吨分别减少2%、3.1%。

二、主要工作任务(一)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

把污染物排放总量作为项目审批和验收的前置条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必须在区域实施减排措施的削减量内取得。

新建项目按照最严格的环保标准建设治污设施,并确保与主体工程同步稳定运行。

严格控制高排放、高耗能项目,实行电力、钢铁、水泥、造纸、印染行业总量控制。

新建燃煤机组要配套建设高效脱硫脱硝设施,不设脱硫设施烟气旁路。

新建新型干法水泥窑要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并配套建设烟气脱硝设施,新建钢铁烧结机、石油石化设备、有色冶炼设备、炼焦炉、燃煤锅炉等要配套建设烟气脱硫设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8.22•【字号】黑环函〔2018〕284号•【施行日期】2018.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黑环函〔2018〕284号各市(地)环境保护局,垦区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及《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指导全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见附件),现予印发。

各市(地)环保局可参照实施。

附件:《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8月22日附件: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以及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制定本指引。

一、验收期限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二、验收范围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以及生态环境部下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权限的建设项目。

创卫基础知识问答

创卫基础知识问答

环境保护知识问答1、我国的基本国策是:ABA.保护环境B.计划生育C.植树造林2、世界环境日市每年的哪一天:AA. 6月5日B. 4月22日C. 9月16日3、我国环境保护法公布的时间是:AA.1989年12月26日B.1986年12月26日C.1989年9月1日D.1986年9月1日4、我国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ABCA.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B.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C.我国管辖的临海以外的,依国际法仍享有管辖权的海域D.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5、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关键是什么?BA.计划生育B.环境保护C.发展生产6、环境意识和环境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和民族哪方面的重要标志? BA.文化程度B.文明程度C.生活水平7、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任务是:ABCDA.保护和改善环境;B.防治污染和其他公窑;C.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D.保障人民健康。

8、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这句话出自:AA.宪法B.环境保护法9、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木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基防治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ABCA.同时设计B.同时施工C.同时投产使用D.同时规划10、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一致时,执行哪一个标准?AA.地方标准;B.国家标准,11、我国哪些部门其有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傍智理职权?ABA.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荷都门;B.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生智部门;C.国家海洋行政主智部门D.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12、法定的环境污染纠纷技术决裁机构是什么?AA.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神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B.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C.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智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13、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如何处理?ABCA.罚款B.对责任人行政处分C.追究刑事责任D.加收排污费14、下列对环境侵权行为描述正确的是:ACDA.是指由于排放污染物或从在其他活动致使他人的环境权益受到役窑的行为;B.从致安人方面来说,环境侵权行为一定是不法行为;C.致客人不一定有过错,无过错的行为也可能致人损售;D.受售人不一定造成现实的或有形的财产或人夕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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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是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

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第二章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编辑第六条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

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

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

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

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

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

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1]第三章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编辑第十二条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现有的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整和解决。

第十三条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申报登记内容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作出以下决定:(一)对工艺设备落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经审查认定后,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对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工业项目,计划、经贸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实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

削减方案由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的新型设备;(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四)凡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其污染治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建成,并将建成情况及试生产开始时间和试生产期限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超过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试生产的工业企业,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农药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物质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并立即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1]第四章工业污染的治理编辑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通过对工艺设备、原材料消耗、生产组织、产品质量的管理,减少工业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产环境标志产品。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削减下来低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前提下,可以在本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都要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要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

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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