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沈建发〔2021〕32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强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2021年4月6日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强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进一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沈阳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监管部门扬尘污染治理考核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和建筑物拆除工程施工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考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蓝天办成立考核组,负责对各区、县(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实施考核;各区、县(市)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的考核。
第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考核采取职责履行考核和施工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百分制,两表分值比重分别为50%和50%。
各区、县(市)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考核、评比。
第七条各区、县(市)应不断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治理工作力度,确保治理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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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沈政办发〔2014〕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6日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试行)1.总则1.1编制目的为建立健全我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机制,提高预防、应对重污染天气的能力,在加大治理力度的同时,采取更加严格的应急措施,降低重污染天气的危害程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市政府决定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纳入我市应急管理体系,在全市范围内实施。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沈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预报或发生重污染天气时的紧急应对。
1.4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加强预警、提前响应、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1.5预案体系本预案是我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导全市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全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本预案、各区县(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各职能部门落实本预案的专项实施方案。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2020年1月1日起,有多项环保政策法规标准等文件生效,小编对此作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国家级相关文件0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经2019年8月27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0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2019年11月12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完善了鉴别程序,修改了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修改了针对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的判定规则。
03《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2019年11月13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扩大了适用范围,优化技术要求,完善鉴别程序。
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鉴别的采样对象、份样数、采样方法、样品检测、检测结果判断等技术要求;增加了环境事件涉及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的采样、检测、判断等技术要求。
0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执法,提出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断和处理,确定了焚烧炉炉温不达标的判定和处理。
适用于所有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
垃圾焚烧厂在投入运行之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052019年6月4日发布,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规定了脱氮生物滤池系统的定义和术语、脱氮生物滤池组成系统及工艺流程等。
省市相关文件01《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夯实检测机构主体责任,落实企业委托把关原则。
关于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2022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之环评法律法规通关题库(附答案)

2022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之环评法律法规通关题库(附答案)单选题(共60题)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规定,不得为违反()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A.国家生产政策B.建设产业政策C.环境产业政策D.国家产业政策【答案】 D2、某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拟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其水污染物排放应执行()。
A.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B.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C.由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放标准D.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放标准【答案】 B3、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下列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要求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B.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C.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D.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己建成的与供水建设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答案】 C4、某热电联产火电机组建设内容发生变动,根据《关于印发环评管理中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通知(试行)》,不属于该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的是()。
A.冷却方式变化B.排烟高度降低C.配套灰场重新选址D.供热替代量减少10%以下【答案】 D5、某露天贮煤场,煤炭贮量40万吨,堆高12米,采用10米高的防尘网进行扬尘控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要求,该贮煤场应进一步完善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是()。
A.置挡煤墙B.定期压实煤堆C.围绕煤堆建2米高的实体围墙D.防尘网高度加至12米以上,并对煤堆进行有效覆盖【答案】 D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必须( ) 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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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820(颁布时间)20030901(实施时间)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8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
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
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
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