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12.19•【字号】青环发〔2022〕107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青环发〔2022〕10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范围及高污染燃料类别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禁燃区范围(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全部行政区域。
(二)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金家岭街道办事处、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石湾社区所辖区域。
(三)青岛西海岸新区山川路—滨海大道—海西路—东元路—两河路—开城路—昆仑山路—2号疏港高速—团结路—淮河东路—千山路—千山路向北延伸与海岸线的交汇点—西海岸新区海岸线—海岛路—山川路围合区域;淮河西路—三清山路—大通山路—六盘山路—淮河西路合围区域;大通山路—六盘山路—黄河西路—科大六号线—大通山路合围区域;滨海大道—204国道—港润大道—滨海大道合围区域。
(四)城阳区黑龙江北路—209省道—长城路—秋阳路—秋阳路向东延长线—靖城路—春阳路—G2011—瑞阳路—204国道—文阳路—靖城路—礼阳路—长城南路—黑龙江北路合围区域;岙东北路—锦宏东路—河岭路—城阳区即墨区行政区域界线—河岭路向北延长线—胶济铁路城阳段—锦宏东路—双元路—文阳路—正阳西路—洪江河东岸—城阳区青岛高新区行政区域界线—科兴路向西延长线—岙东北路合围区域。
(五)即墨区青威路—华山三路—G2011—珠江二路—规划路向北(珠江二路和珠江—路路口东300米)—珑湖路—湘江三路—青年路—湘江二路—204国道—规划路向东(204国道和湘江二路路口北450米)—埠惜路—青威路合围区域。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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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166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0月30日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出发点,以建设生态青岛为目标,政府多部门共同合作,治理扬尘污染,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整体水平,切实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二、工作目标推动PM2.5污染防治工作有序开展,实现总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明显下降,空气能见度持续改善,“蓝天白云、繁星闪烁”的天数明显增加。
三、工作措施及责任分工(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1.严格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审批,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的扬尘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监督建设项目建设期环保措施落实情况。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2.加强建筑施工、市政施工、房屋拆除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督导建设单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落实以下工作要求:(1)在项目施工前15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供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2)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09•【字号】青政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4〕2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9日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落实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推动能源结构调整,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全部行政区域,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二)城阳区黑龙江北路-城阳区209省道-长城路-秋阳路向东延长线-青威路-春阳路-青新高速公路-瑞阳路-204国道-文阳路-青威路-礼阳路-长城南路-黑龙江北路围合区域;(三)城阳区胶州湾海岸线-大沽河东岸-前海路-上马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南界-河东路-华中路-祥茂河-科兴路向西延长线-岙东北路-锦宏东路-河岭路-城阳区即墨市行政区域界线-河岭路向北延长线-胶济铁路城阳段-锦宏东路-双元路-文阳路-正阳西路-墨水河西岸-红岛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北界-胶州湾海岸线围合区域;(四)黄岛区海岸线-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界线-昆仑山南路-昆仑山北路-黄河西路-辛安街道办事处与灵珠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界线-7602省道青岛前湾港区2 号疏港高速-团结路-淮河东路-千山北路-千山北路与辽河路交汇点向北延长线-黄岛区海岸线围合区域;(五)黄岛区豆金河-双珠路-青岛滨海公路-两河-海岸线-风河-豆金河围合区域;(六)黄岛区风河-珠山路-双珠路-东风路-铁橛山路-琅琊台路-风河围合区域;(七)黄岛区青草河-青岛滨海公路-黄岛区相公山河(南北向段)-世纪大道-海岸线-青草河围合区域。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06•【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于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6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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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一、适用范围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二、分类及执行标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分别执行相应的一级、二级标准。
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范围(一)一类区范围1.崂山风景名胜区东片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一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西片区为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华楼核心区。
2.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包括大公岛、小屿和五丁礁。
3.珠山国家森林公园东至建设用地界线、北至小珠山水源地、西至行政区界线、南至行政区界线。
4.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
5.大泽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南侧-大泽山镇东侧-乔家村北侧-路子口村西侧-上马村西侧-口子村西侧-后涧村西侧-涧口村西侧-富涧村西侧-东葛家村、西葛家村西南侧-土门杨家南侧-平度与莱州分界线。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新旧动能转换,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按照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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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发布单位】815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1-05-19【生效日期】2001-05-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第七条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
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诘能源。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脱硫、除尘装置并且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硫份高于规定标准的型媒。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话中燃用原煤。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炉、大小灶、窑炉、取暖火炉等和零点七兆瓦(一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燃用煤燃料。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和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产销售煤燃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
巳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二十四点五兆瓦(三十五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单机容量低于十四兆瓦(二十吨/小时)的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
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皮、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办的,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在禁燃区内违反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设施。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逾期未完成锅炉淘汰任务,并继续使用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不按照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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