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版)一、前言深圳市作为中国第一个经济特区,经济发展迅猛。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环境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保护深圳市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健康,深圳市政府于2017年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措施和要求。
二、主要内容1. 环境目标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深圳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力争到2025年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环境美丽”的目标,为市民提供更优美的生活环境。
2. 环境监管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环境监管的重点,规定了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加强了对污染源的监测和排放的管理,确保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报告工作的有效进行。
3. 大气污染防治针对深圳市存在的大气污染问题,修订后的条例制定了更为具体和严格的措施。
加强了对工业企业的排放管理,推动清洁能源的使用,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行驶等,以降低大气污染的程度。
4. 水污染防治修订后的条例加大了对水污染的防治力度。
制定了更健全的水污染排污许可制度,对污水排放进行严格管控。
同时,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保护水源地的安全和水体的生态环境。
5. 土壤污染防治为了防止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的影响,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对土壤污染的防治措施。
加强对土壤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并对危险废物的处置进行规范管理。
6. 垃圾处理与资源回收利用修订后的条例对垃圾处理与资源回收利用也进行了规范。
加强了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推动垃圾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同时,加大对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管力度,确保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7. 环境执法为了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对环境执法进行了明确。
加强了环境执法的协作机制,提高了执法力度和效果。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重罚,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行为。
8. 环境宣传教育修订后的条例强调了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七章公众参与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22年)

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22年)(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深圳市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以下简称机动车)以及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检测是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的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
定期检测是指机动车按规定时间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不定期检测包括路检、抽检和对被举报黑烟车检测;复检是指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经维护后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强制维护是指为发挥机动车自身排气净化功能,对经检测发现排气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其进行以排气污染防治为目的的诊断、维修作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定期检测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强制维护单位(以下简称强制维护单位)是指具备从事机动车整车维修或发动机专项维修资质,对经检测发现排气污染不合格的机动车按规定进行诊断、维修作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排气污染限值和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规范,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二)依法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强制维护;(三)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凭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凭证);(四)公告定期检测单位名单,并对定期检测单位的排气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五)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效果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3.03•【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1994.12.3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济特区法规)(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深圳环境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第5、13、14、14、22、23条,第4-6章
2018年01月01日
公司
符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12-19条、第3-5章、第7章
2018年12月29日
公司
符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部
2020年9月1日
公司
符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部
全部
2018年11月22日
公司
符合
17.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全部
1992年01月01日
公司
符合
18.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全部
2013年12月23日
公司
符合
19.
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TSG R0006-2014)
第3章
2014年9月5日
公司
符合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部
2018年10月26日
全部
2018年10月26日
公司
符合
48.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全部
2021-09-01
公司
符合
49.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全部
2021-01-01
公司
符合
50.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全部
2020-09-02
公司
符合
51.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全部
2010-01-01
公司
符合
52.
2021年4月29日
公司
符合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设立第三章项目建设第四章项目验收第五章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四节城市绿化管理第五节城市灯光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第二节城市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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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
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
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项目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大气污染应急联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大气污染减排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实行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倍量替代制度。
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量来源说明。
倍量替代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依法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市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决定提前实施国家下一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限值。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特区技术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在广东省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本市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
超标排放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实行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领跑者奖励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领先,措施到位,减排量显著的单位予以财政补贴或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清洁能源目录,编制清洁能源替代规划,并制定煤和柴油总量控制计划,将煤和柴油使用量控制在基准年水平。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录入企业及个人信用系统。
第十七条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后原则禁止新建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替代现有燃煤发电机组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通过改造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值。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扩建火力发电项目应采用能源梯级利用技术。
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排放绩效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垃圾焚烧发电机组应配套脱硝、除尘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及本市要求,每年应委托有资质监测机构开展二恶英等非常规污染物监测2次以上,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二十二条全市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燃用煤、重油、木柴、水煤浆等高污染燃料。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予以拆除,并不得转让至本市其他单位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禁用的高污染燃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应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改建锅炉必须使用天然气或电等清洁能源。
本条例实施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必须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后禁止新建以生物质成型燃料或生物质气为燃料的锅炉。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必须遵守本市生物质成型燃料及使用设备特区技术规范,安装布袋除尘设备,按设计参数定期更换布袋,配套在线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部门联网,废气排放达到燃用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应推广使用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利用空调余热和集中供热工程替代锅炉。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提供住宿、洗浴服务的单位应采用空调余热或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供应热水,不得新建热水锅炉。
第二十八条提供饮食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二十九条鼓励通过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替代现有锅炉等供热设备。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管理制度,对挥发性有机物新增排放量实行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削减量来源说明。
第三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产品的特区技术规范,规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限值。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重点行业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逐步淘汰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
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高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医院、学校及幼儿园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范设置采样口,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船舶维修、建筑外墙喷涂等无法密闭的活动应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凡涉及使用溶剂型原料的生产线必须安装废气处理设施。
污染防治设备停用期间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使用挥发性有机物作为原料的工业涂装生产线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纪录。
纪录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全市油料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不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应确保所生产、销售车辆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经确认因车辆生产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生产单位应当召回。
拒不实施召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车型目录信息通报至国家及省相关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暂停该生产单位所有车型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经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核发或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