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

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

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

大项目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大气污染应急联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年度大气污染减排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实行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倍量替代制度。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量来源说明。

倍量替代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依法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市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决定提前实施国家下一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限值。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特区技术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在广东省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本市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特区技术规范及排放限值。超标排放的,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报刊、广播、

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实行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领跑者奖励制度,对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领先,措施到位,减排量显著的单位予以财政补贴或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清洁能源目录,编制清洁能源替代规划,并制定煤和柴油总量控制计划,将煤和柴油使用量控制在基准年水平。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

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并录入企业及个人信用系统。

第十七条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后原则禁止新建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替代现有燃煤发电机组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通过改造达到国家和本

市规定的燃气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限值。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扩建火力发电项目应采用能源梯级利用技术。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排放绩效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垃圾焚烧发电机组应配套脱硝、除尘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及本市要求,每年应委托有资质监测机构开展二恶英等非常规污染物监测2次以上,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

第二十二条全市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燃用煤、重油、木柴、水煤浆等高污染燃料。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予以拆除,并不得转让至本市其他单位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禁用的高污染燃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及省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应采用低氮燃烧

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改建锅炉必须使用天然气或电等清洁能源。

本条例实施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必须在规定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后禁止新建以生物质成型燃料或生物质气为燃料

的锅炉。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必须遵守本市生物质成

型燃料及使用设备特区技术规范,安装布袋除尘设备,按设计参数定期更换布袋,配套在线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部门联网,废气排放达到燃用天然气标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应推广使用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利用空调余热和集中供热工程替代锅炉。

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提供住宿、洗浴服务的单位应采用空调余热或空气能热水器等能源高效利用设施供应热水,不得新建热水锅炉。

第二十八条提供饮食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二十九条鼓励通过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替代现有锅炉等供热设备。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热电联供、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挥发性有机

物排放总量管理制度,对挥发性有机物新增排放量实行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时,需附项目削减量来源说明。

第三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产品的特区技术规范,规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限值。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重点行业推广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逐步淘汰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

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高挥发性有机物涂料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医院、学校及幼儿园等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规范设置采样口,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船舶维修、建筑外墙喷涂等无法密闭的活动应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凡涉及使用溶剂型原料的生产线必须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污染防治设备停用期间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使用挥发性有机物作为原料的工业涂装生产线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纪录。纪录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全市油料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不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应确保所生产、销售车辆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经确认因车辆生产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生产单位应当召回。拒不实施召回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车型目录信息通报至国家及省相关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暂停该生产单位所有车型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经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核发或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采用遥感检测等新型检测技术取得的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环保社会监督员举报的黑烟车,车主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维修单位名单,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优

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鼓励淘汰高污染物排放车辆,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可以实行限制行驶、限制数量等限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载货车辆报废年限为10年,非营运小型载客车辆的报废年限为15年。

第四十八条本市根据国家及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推动车用燃油标准升级。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油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九条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五十条鼓励建设油气混和加油站,市规划、发展改革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制定油气混和加油站建设规划。本市加油站运营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对符合相关建设条件的加油站进行改造,新建加油站应具备供应天然气能力。

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限值特区技术规范。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达标排放,使用符合深圳现阶段车用燃油标准的燃油。未达标排放的柴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颗粒物捕集器,并确保达标排放。

第五十二条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标志,严禁各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具有环保标志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志的发放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应制订鼓励政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五条本市对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实施申报备案管理,具体申报备案办法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区级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未依法进行申报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机械不得在本市范围内运营。

第五十六条在本市销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制定本市港口船舶污染防治规划,提出分阶段实施的船舶减排目标。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制定本市内河、海洋船舶以及港口工作船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燃油质量标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海事部门制定在本市领海基线内航行船舶的最高航速限值。

第五十八条在本市内河及领海基线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通过使用低硫燃油或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的方式达到规划规定的减排目标和排放限值。

在本市港口停靠泊的船舶应使用低硫燃油或岸电(或通过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等方式达到同等减排效果),并达到本市港口船舶污染防治规划提出的分阶段岸电使用比例要求。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后新建港口码头和泊位必须配套岸电供应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按照规划要求,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配套建设岸电供应设施。

除日常不使用的应急设备外,全市港口起重机等作业设备应全部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限内改用电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港口新购置的拖轮、垃圾清运等作业船舶应使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进行房屋建筑、道路建设、市政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配套安装总悬浮颗粒物自动监测仪器。

第六十四条堆放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密闭和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优化泥头车等物料运输车辆的运输时间和路线,禁止运输车辆驶入环境敏感区域和道路。

第六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及公共场所清扫冲洗保洁标准,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第六十七条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九条本市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含各学校、企业自办食堂)应全部安

装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维护,确保排放水平达到国家及本市油烟排放标准。

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以上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油

烟在线监控装置。

第七十条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

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垃圾、园林废物、电子废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

爆竹。

第十一章应急管理

第七十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建立会

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可能的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体育活动等应急措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实施冬季或重大公共活动期间的临时减排方案,对未达到行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污染工艺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限行高排放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七十六条被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列为大气重污染应急停产、限产或停工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接到市政府应急指令后,要按照要求

采取停产、限产或停工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七十七条涉及有毒有害气体排法或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

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者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采样监测平台,或者通过不符合废气排放口建设标准的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或公布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公开,并处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拒不公开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公开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已建成的燃煤发电机组拒不改造或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达到国家燃气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火力发电项目未采用能源梯级利用技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垃圾焚烧发电机组未配套设置脱硝、除尘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罚款;未委托有资质监测机构进行二恶英监测或监测频次未达到一年二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

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或者将高污染燃料设施转让至本市其他单位继续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未采用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或者已建锅炉未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以生物质成型燃料或生物质气为燃料的锅炉,处十五万元罚款;

(二)已建成的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未达到本市生物质成型燃料及使用设备技术规范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在线监测设备,未与环境监测部门联网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使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排放的废气未达到燃用天然气的废气排放标准的,按照第七十七条罚款标准处罚。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未采用能源高效利用设施供应热水、使用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原材料、产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医院、学校及幼儿园等环境敏感区域内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活动的,未按规范设置采样口,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在船舶维修、建筑外墙喷涂等无法密闭的活动中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溶剂型原料的生产线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或者废气处理设施停用期间继续生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油料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使用的,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辆车处500元罚款。

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擅自在道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每辆车处500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未通过计量认证或未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处罚;未按照有关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检验数据不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实时共享的,或者检验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黑烟车的车主未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每辆车处五百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辆车处三万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每辆车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未熄灭发动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的,或者新建加油站不具备供应天然气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七十七条罚款标准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每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申报在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河及领海基线范围内航行的船舶未通过使用低硫燃油或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的方式达到规划规定的减排目标和排放限值,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港口停泊的船舶未使用低硫燃油或岸电(或通过安装尾气净化设施等方式达到同等减排效果)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岸电供应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起重机等作业设备未在规定时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港口新购置的拖轮、垃圾清运等作业船舶未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的,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未采取除泥、冲洗直接驶出工地的,或者未安装总悬浮物自动监测设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密闭运输的车辆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或者运输途中物料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设置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

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实施露天焚烧垃圾、园林废物、电子废物等违法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市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或者接到市政府应急指令后,未按照要求采取停产、限产或停工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查封排污设施,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或者未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消除污染,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在不断增加,由此引起的大气环境污染和破坏也愈发严重。如果大气环境资源被破坏,很难恢复,因此防治大气污染就愈发重要。下文是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XXXX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 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 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其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 A.7年 B.3年 C.5年 D.6年 正确答案:C 2、(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A.石油 B.天然气 C.核燃料 D.煤炭 正确答案:D 3、(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以()为主的集中供热。

A.热风联产 B.水电联产 C.热电联产 D.水热联产 正确答案:C 4、(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市级 B.乡级 C.旗县级 D.县级 正确答案:C 5、(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A.经济措施 B.工程措施 C.社会措施 D.政策措施 正确答案:B

6、(单选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已经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治理。 A.分时段 B.限期 C.定期 D.随时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 A.企业标准 B.国家标准 C.地方标准 D.行业标准 正确答案:B 8、(单选题)内蒙古自治区鼓励()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 A.传统单位 B.排污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卫生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加快中医药知识的普及与应用,每年10月22日为深圳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中医管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

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委员会,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医药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专科医院及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当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常见病中医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十四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聘请中医执业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药品零售企业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第三章中药管理 第十五条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药服务,并在其药学部门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管理工作: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副高级以上(含副高)技术职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管理制度(讨论稿)

邢台市公路管理处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管理制度(讨论稿) 为进一步提高国省干线公路路域环境质量,减少道路扬尘,根据《邢台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要求,本着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实效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国省干线公路清扫保洁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工作内容 (一)路面、桥面、绿化带清扫保洁,洒水除尘工作。 (二)路面、路基、桥梁及附属设施综合治理工作。 (三)养路工管理工作。 (四)站、中心巡查管理工作。 二、工作标准 (一)严格禁止扫帚式扫路机、吹风式扫路机上路清扫;加大清扫力度,保持路面干净整洁。路面保持整洁,要做到无尘土,无堆积物,平交道口、过街(村)路段保持干净无泥土,路面干净无污物;及时清理抛洒遗漏物品,及时清理路界内白色垃圾。 (二)洒水降尘。出市口路及环城公路要保证每天进行三遍洒水作业,保证路面潮湿,无扬尘。其余干线公路,要结合自身情况,提高洒水车的使用率和上路率,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洒水降尘作业,一般每天不少于二遍。

(三)加大巡查力度,发现路面小型病害应及时修复,确保国省干线公路常年基本无坑槽,确保国省干线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四)路肩、边沟及内外坡干净整洁,无白色垃圾。土路肩低于路面5—10厘米,以便于路面排水、保洁,并应常年保持。边沟顺直、平整、坚实、无浪窝、无杂物。按要求对路肩、内外坡及沟底杂草进行修剪。 (五)五桩设置规范、醒目,无歪斜、缺损、污染现象。保畅隔离带、隔离墩、拦水带、路缘石干净整洁,底部无砂石等抛洒物。 (六)根据清扫保洁责任表安排,养路工上路着装要整齐、规范、统一,杜绝脱岗、串岗等现象,保证上路率,提高工作效率,禁止迟到、早退、坐岗、站岗、脱岗、串岗、闲聊、坚决杜绝出工不出力等现象。各站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养护人员安全规章制度,确保养护人员上路作业安全、规范,坚决杜绝抽调养路工从事公路保洁以外的其他工作。 (七)各公路站要将每日巡查制度化、规范化,指派专门人员对路容路貌及养路工的上路情况进行督导,填写日常养护巡查工作交流单,及时发现问题进行处理或上报,并于每月1日将交流单汇总上报市处,市处根据交流单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同时,各站养护中心要建立相应的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和信息上报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的条例。该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请阅读以下文章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公司在生产、活动和服务过程中产生和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源主要是碎纸粉尘、锅炉烟尘、烘干机尾气、食堂油烟、车辆尾气、油漆挥发、空调氟里昂泄漏等。 公司废气排放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二级标准,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mg/m3;甲苯最高排放浓度40mg/m3,最高排放速率3.1kg/h,排气筒高度15米;非甲烷总烃最高排放浓度120mg/m3,最高排放速率0.5kg/h, 公司食堂油烟排放参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18483-2001)表二小型标准管理。 2、大气污染的控制 碎纸粉尘的控制:纸板厂、纸箱厂负责在生产线启动期间开动粉碎打包机,碎纸粉尘经密封吸纸吸尘装置至车间外自动打包成型;设备动力部负责打包机的定期维修保养,确保吸尘吸纸效果;物流部负责定期清除机内积尘,并将清除物作固体废弃物处置,作好清理记录。 锅炉烟尘控制:司炉工按操作规程作业,不允许超负荷运作,确保重油充分完全燃烧;设备动力部负责定期维修保养。 纸浆模塑燃油烘干机尾气控制:操作人员操作按规程作业,不允许超负荷运作,确保柴油充分完全燃烧,设备动力部负责定期维修保养。 食堂加装油烟吸排装置,在食品加工时同时启动,行政人事部(食堂)负责指定专人进行吸排装置的清理和部件更换,确保吸排装置的净化效果,并做好更换记录。 公司行政及运输车辆由行政人事部负责安排定期年检。不符合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物流部负责对仓库柴油铲车的管理,现场使用要提高利用率,减少空转时间。 印刷现场使用油墨应确保适量适度;墨桶及时封盖,尽量减少余量裸放,减少挥发源。 设备动力科配合物流部落实空调维修保养服务商,作好全公司所有空调维修保养,防止氟利昂泄漏。 3、设备动力科负责按规定做好收集、吸收装置和净化设施的维护保养,更换的各类废弃物执行《废弃物处置管理规定》,做好各类维护保养记录。 4、检测和记录 行政人事部负责联系地方环境监测站每年检测一次,检测记录由品质管理部保存。 5、异常或超标时的处理: 以上各项控制出现异常超标时,按《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的规定执行。品质管理部负责对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判断超标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要求责任部门立即按《纠正和预防措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 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 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 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市住房建设、建筑工务、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和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情况监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严格车辆管理,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工作,加强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管理,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依法实施限行。 第五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各区和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及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各区和各部门每年一月底前应向市政府提交上一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报告。市政府每年二月底前组织对全市各区、各部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各区和各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政府应加强与周边各城市的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计委发布日期:2016-09-01 信息索取号:000000-02-2016-029832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 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 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 …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章) ( 1999年8月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8日市政府第8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 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第八条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 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

2016版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重点区域联合防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第七条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

计量器具计量管理流程

1.目的: 保证公司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及量值传递的可靠性。 2.范围: 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与产品品质相关的仪器、仪表。 3.职责: 设备课负责组织实施,使用部门协助配合。 4.相关文件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实施细则》 4.2《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4.3《计量器具分类管理办法》 5.仪器校正环境要求: 所有常规仪器在常温下校正时,环境的温度应15-29℃湿度应小于82%。6.程序要求 6.1计量器具包含下列仪器及工具: (1)量具:游标尺、千分尺、高度尺等。 (2)仪器:直接用于产品功能与产品质量检测的仪器。 (3)仪表:生产设备上使用的表头。 6.2计量器具分类 6.2.1A类:企业内部用于量值传递的计量标准器具,需送上级计量部门检定。 参考仪器以每种选一台性能最好的送上级计量部门检定,检定合格后用于企业内部量值传递标准器具。这种仪器具有外间计量检定标贴标识。 6.2.2B类: (1)生产中使用的且直接用于判定产品性能与质量的计量器具。 (2)对生产质量有直接影响的设备上的仪表。如波峰机上的温度表、热压机上的温度表等。 6.2.3 C类: 是指与品质无直接关系,只求其功能正常的仪器、仪表。如设备上的电压表、电流表、速度计、频率计,修理用的万用表、组合库用的电子称等。7.计量检定计划 7.1 设备课每年根据生产要求和仪器、仪表的使用情况制定年度检定计划。一

般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均定为一年,有特殊要求的为每月检定一次。 7.2 每台计量器具都必须按检定计划在检定周期内送检,除特殊原因外,仪器 仪表不允许超期使用。 8.A类器具的计量、使用与保管 8.1上级检定部门 上级检定部门必须是政府计量部门或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计量单位,设备课送检仪器时,必须确认其检定资格,并复印检定资格证书于设备课存档。 8.2送检 8.2.1 设备课将A类仪器送上级检定部门检定。 8.2.2 检定合格的仪器,作为标准器具在量值传递中作基准使用,并保存其检定证书。 8.2.3 检定准用的仪器,只能根据合格项的参数去使用,不合格项作限用。 8.3 验证 对于所有送外校的仪器回公司后,校正人员进行常规方法判断这些仪器,验证OK后贴上公司的准用标识。 8.4 保管及搬运防护 8.4.1 量值传递基准器具应存放于仪器校验室内,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8.4.2 仪器给上级检定部门检定完毕后,在搬运时要有防护措施,做到小心轻放, 不能叠压过高,以防压坏等。 8.5 使用 8.5.1 标准器具不能用于生产,只能作为公司量值传递的基准使用。 8.5.2 同类仪器只有一台,作A类仪器送上级检定部门检定,检定合格后在生 产中直接使用。 9.B类仪器的检定与使用 9.1 B类仪器的检定 9.1.1 生产直接使用的仪器由设备课自选检定。 9.1.2 检定方法:按工作文件《仪器校验方法》执行。 9.1.3 检定合格的仪器贴准用证,注明有效期,检定人员签字,同时填写“仪器 检验报告”,由检定人员及设备主管签字存档。

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在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德州市具备地方 立法权后出台的第一部政府规章,也是国家赋予设区市地方立法权以来,山东省地级市制定的首部大气污染防治地方规章。 《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共分总则、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预警和应急、法律责任、附则六部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监督管理部分,明确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面清单、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冬季采暖期错峰生产、约谈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等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方面,分为燃煤污染、扬尘污染、工业污染、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几个方面。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整治措施实施方案

大气污染防治整治措施 一、建设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泥地裸露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物粒,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二、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主要有:土石方开挖、堆置、结构物的构建、水泥、工程渣土、裸露地表、建筑材料等。 三、为了防止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湖南省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扬尘防止管理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各施工企业应切实加大项目的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工程项目部必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控制施工产生的扬尘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力争达到施工与环境的和谐。 四、施工扬尘防治的工作重点主要是,熟悉扬尘控制标准并制定方案,督促项目部完善现场围挡、大门,施工场地和施工道路硬化,易扬尘的部位固化或覆盖,车辆冲洗设施,材料堆放运输、渣土清运、裸露土方覆盖,拆除工程控尘等。主要产污环节的扬尘防治措施必须到位,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严禁开工建设。 五、施工现场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措施主要有: (1)施工区域的围挡封闭和大门开设 开工前,根据规划红线范围和测量放样,对相对独立的墩台、可以连续教主的连续箱梁段,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围墙,确保这些施工区域与外界充分隔离。围挡应有效隔离施工现场和阻碍扬尘扩散,围挡面向道路或公共场所一侧应进行一定美化,并张贴警示牌、公示牌等。 进出施工区域根据需要开设满足工程需要的通道,宽度应满足施工要求且满足交通需求,开设位置应不影响交通流和当地出入,通道应全封闭、牢固,出入有值班岗位。 (2)施工地面、道路硬化处理和易扬尘固化覆盖 施工现场按平面布置图要求做好主要道路、材料堆放、生活区、办公区域铺设混凝土路面工作,实行场地的硬化或绿化处理,确保无一处露土现象,已达到防尘控制要求。 对于易扬尘的部位,应进行固化处理,或覆盖处理,确保不扬起尘土。(3)出入冲洗和进出尘土防治、运输防尘控制 出入口应设置冲洗设施,进出车辆和机械应进行冲洗,严禁将尘土带出施工现场。 车辆和机械进出应覆盖,材料进出应覆盖,严禁掉落抛洒。 (4)土方施工、堆放扬尘污染的控制 土方开挖前,应办妥渣土清运手续。在土方开挖、回填施工中,主要采取淋水、降尘的防止车辆土外泄等措施,当雨天开挖、基坑回填时应在临时通道上铺设麻袋。项目部必须严格按挖土施工方案中所规定的挖土流程,对堆土位置及车辆的车况检查,指派专人随机根车监督,保证按规定线路运行,严禁偷到、乱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六章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七章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2020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 例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湖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20xx年最新湖北省防治大气污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区域性大气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奖励对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鼓励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各市(含地、州,下同)、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对国家和省未实行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量控制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烟尘控制区,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区域功能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功能区,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作出界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应

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016年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1 1、《大气污染防治法》自( B )起施行。 A、2015年8月29日 B、2016年1月1日 C、2015年1月1日 D、2014年4月24日 2、( C )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D、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 C )。 A、大气环境保护权利 B、大气环境保护职责 C、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D、大气环境保护责任 4、( B )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A、县级政府 B、国家 C、市级政府 D、省级政府 5、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 B )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A、建设 B、规划 C、治理 D、政策 6、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A )。 A、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B、环保验收

C、治污 D、申报 7、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 A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A、新建 B、改建 C、扩建 D、乱建 8、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 D ),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A、建设 B、管理 C、运行 D、选址 9、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 C )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A、严格审批 B、禁止审批 C、暂停审批 D、允许审批 10.依照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经( D ) A、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B、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C、国务院备案 D、国务院批准 11、《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 C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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