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修正版)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监视管理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第四章固定源大气污染防治第一节燃料熄灭发生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挥发性无机物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油烟、恶臭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路途用动力机械排气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保证人体安康,促进经济社会片面协调可继续开展,依据国度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那么】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那么;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增添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担任,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的,并将大气环境维护任务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度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与相关省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确定大气污染结合防治重点区域,制定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联防联控规划树立相关区域协作制度,并落实相关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展开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一致监视管理。
开展革新行政主管部门担任经济开展方式转变和动力结构调整等方面任务。
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担任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等方面任务。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视管理。
住房城乡树立、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视管理。
规划、水务、农业、疆土、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视、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视管理。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以改善全省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以减少重污染天气为重点,多措并举,强化冬季大气污染防治,全面落低污染排放负荷。
下面是查字典范文小编整理的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欢迎大伙儿阅读!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进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爱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第六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操纵和浓度操纵制度。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点排放标准和要紧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舞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进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治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别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爱护意识,践行绿色日子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陕环函〔2017〕792号•【施行日期】2017.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的通知陕环函〔2017〕792号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环保局、公安局、质监局: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陕西省机动车污染减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决定于2017年11月1日起,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辆停止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为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环保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交管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对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在业务大厅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并在收费凭证上分别注明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收费金额。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持续健康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实施环境保护工作的范围。
第三条陕西省人民是本条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的工作。
第四条陕西省各级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落实。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环境或者其他重大环境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有关环境监测机构、环境治理企业和环境保护专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或者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意书面执行环境保护措施的,或者隐瞒、谎报环境污染状况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文档涉及附件:1:陕西省环境保护重点区域划定图2:陕西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表3:陕西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水、大气等自然环境,预防和控制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2:污染源: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任何人、事、物或者活动。
3:排放标准:指对污染源的废气、废水、废物等排放进行限制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标准。
4:环境监测:指对环境质量、污染源排放、环境影响等进行观测、采样、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5:生态环境:指由各种生物和它们所处的非生物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复杂系统,包括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过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十七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删去第二款中的“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经维修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当同时停止运行。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款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删去第三款。
4.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人体安康, 促进经济社会片面协调可继续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维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维护及其相关监视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照原那么]环境维护实行一致规划、维护优先、迷信应用、综合管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管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维护、谁应用谁补偿的原那么。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维护任务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维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担任。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署环境质量目的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发布,并作为主要指导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维护专项资金,将环境维护的投入归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维护任务实施一致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革新、经济、公安、财政、疆土资源、树立、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维护实施监视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许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维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维护任务实施监视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装备专职或许兼职环境维护监视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维护部门担任区域内的环境维护监视任务。
第六条[委托机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担任:排污费的征出任务;环境维护现场执法监视反省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置,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各级辐射环境监视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担任:辐射环境维护现场执法监视反省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置,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扬尘污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扬尘污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3.14•【字号】陕建发〔2017〕77号•【施行日期】2017.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扬尘污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陕建发〔2017〕77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西安市地铁办、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神木县、府谷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相关协会,部分企业:近年来,我省多地特别是关中连续遭遇雾霾天气,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带来很大影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铁腕治霾有关工作要求,有效治理建筑工地和道路扬尘污染,加快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铁腕治霾?保卫蓝天”2017年工作方案》(陕政办发〔2017〕12号)要求,省厅制定了《陕西省扬尘污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马哲联系电话:************63915700(传真)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3月14日陕西省扬尘污染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铁腕治霾有关工作要求,为有效治理建筑工地和道路扬尘污染,加快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铁腕治霾?保卫蓝天”2017年工作方案》(陕政办发〔2017〕12号)要求,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作为扬尘污染专项整治的首要任务,大力实施城市增绿工程,切实加强建筑施工扬尘防控能力,重点保障施工现场各项扬尘防治措施有效落实。
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关中各市(区)城市建成区主要车行道路机扫率达到90%以上,其他城市达到70%以上,施工扬尘和道路扬尘在大气污染中的比重明显降低,达到使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治理进入日常化、规范化、标准化轨道,提升建筑工程绿色施工、文明施工的水平,实现我省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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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修正版)(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和发布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和削减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容。
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设施等措施,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量。
第十七条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公共平台,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公共平台进行交易。
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在当地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生活服务指导。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设区的市的空气质量状况。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
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重点污染源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记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逐步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发布大气污染应急公告,可以采取责令排污单位限产停产、机动车限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容量,划定影响大气环境的产业、行业禁止布局区域和限制布局区域,明确范围、项目种类及时限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逐年减量,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在西安市及关中城市群等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区域合作制度,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区建立省际间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措施,促进省际间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二十七条重点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准入条件,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全面发展集中供热,优先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新建建筑物设计应当将屋顶、屋面绿化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地热能、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