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为了保护居民的居住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这些办法旨在改善空气质量、水质和噪声污染,保障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这些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空气质量保护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中,对空气质量的保护非常重视。
根据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减少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配合相关的监测和治理措施。
同时,办法还对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燃煤锅炉等进行了限制,以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放。
这些举措旨在改善居民的呼吸环境,减少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二、水质保护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水质保护。
根据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保护水资源,不得随意排放废水。
办法还对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建筑工地等进行了限制,以减少对水质的污染。
同时,办法鼓励居民节约用水,提倡合理利用雨水和地下水资源。
这些措施旨在保护水源地,确保居民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
三、噪声污染防治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还特别强调了噪声污染的防治。
办法规定,在居民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噪声污染标准,避免产生过大的噪音。
此外,办法还对建设工程、交通运输、商业娱乐等场所的噪声进行了限制。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居民的休息和生活环境,减少噪声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四、相关配套措施除了上述主要内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还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配套措施。
例如,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同时,办法还规定居民有权利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并保障举报人的权益。
此外,办法还强调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加强对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的普及。
总结:通过制定和实施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积极推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这些办法针对空气质量、水质和噪声污染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此外,办法还完善了相关的监测、管理和举报机制,以确保办法的有效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内租住、拥有住宅或暂住地的居民。
第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
第四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监测体系,对居民居住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应当包括空气质量、水质状况、噪声等指标的监测。
第三章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第八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噪声应当控制在符合国家标准的范围内。
第九条城市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十条居民区周边的交通噪声应当采取限制措施,控制车辆的噪声排放。
第四章城市空气质量保护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护目标和控制措施,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大气污染物应当控制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第五章城市水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确保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水污染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六章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哈尔滨市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涉及附件: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案》2.《哈尔滨市噪声污染治理措施》3.《哈尔滨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控制措施》4.《哈尔滨市水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用于规范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函[2001]14号)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共109项)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未及时清除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居民的居住环境,维护居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居民住宅、居住区、村庄和城市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有关环境监测、环境规划、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等,确保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章居民住宅环境管理第六条居民住宅的建设、改建、扩建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条居民住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建筑基本要求,结构稳定,使用功能完好;(二)有供水、供气、供电等基本公用设施;(三)配有基本的卫生设施和生活设备;(四)周边环境安全卫生,无噪音、无污染。
第三章居住区、村庄环境管理第八条居住区、村庄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居住环境保护要求,保障居民的安全与舒适。
第九条居住区、村庄的建设应当按照环境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合理设置绿化带、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等,确保居住区、村庄的生态环境良好。
第十条居住区、村庄应当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清运制度,积极开展居民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居住区、村庄应当加强对噪声、光污染、气味污染等环境异常的监测和治理工作。
第四章城市建设用地环境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合理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符合居民居住环境质量标准,严格控制建设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环境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水源污染等问题的发生。
附件:1.居民住房建设标准及技术规范2.城市建设用地利用规划3.城市建设用地环境评价指南4.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监督管理机制。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发[2012]6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4.18【实施日期】2012.04.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哈发〔2012〕6号2012年4月18日)为加快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确保城乡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环境保护惠民成果进一步扩大、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发展(一)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各级政府要全面清理与保护环境相悖的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依法将规划环评作为重点规划、园区审批的前置条件,对未进行规划环评的规划和园区不予批准。
全面开展高污染、高耗能、资源消耗型行业环评;对经济快速增长区、战略性产业布局区、节能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重点区、全局性生态服务功能区,以及关系区域经济发展、资源消耗多、生态影响大的行业积极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
(二)严格环境准入。
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产业发展政策以及选址布局要求的项目不予立项、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坚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对未完成污染减排目标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
提高电镀、化工、石化、造纸、化学品、铅蓄电池等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准入门槛,控制高能耗、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禁止建设向超标水体直排污染物工程,严格落实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和辐射等项目环境安全防护距离,强化风险评估审查。
严把热电企业等再生水利用项目环评审批关,新建项目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实现三废集中处置和循环利用。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哈尔滨市城市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居住环境的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以及涉及城市居住环境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定义在本条例中,以下术语的定义如下:1. 城市居民: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个人和家庭;2. 城市居住环境:指城市居民居住的室内和室外环境,包括空气质量、噪音、废弃物、水质等方面;3. 环境保护:指对城市居住环境进行保护、管理和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空气质量保护第四条禁止空气污染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都禁止进行或者参与以下空气污染行为:1. 燃烧垃圾、秸秆等致使空气污染的行为;2. 使用高污染燃料进行燃烧的行为;3. 散发大量有害气体的行为。
第五条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使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要求,并加强对尾气排放的监管和检测。
第六条加强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业企业应当共同合作,制定和执行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提倡绿色出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推广,提倡步行、骑行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低碳出行方式。
第三章噪声环境保护第八条噪声源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噪声源进行分类管理,通过限制使用时间、减少噪声源等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安静生活。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声的控制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干扰。
第十条交通噪声的控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城市居民的干扰,包括建设隔音墙、加强路面维护等。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噪声的控制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响设备和其他噪声源的音量,避免噪声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第四章废弃物管理第十二条分类垃圾收集处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垃圾分类,并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3e15a60a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6e.png)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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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2.12.14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2.20
【实施日期】2013.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八条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登记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三条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