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2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区内的绿地;(三)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型居民点、工矿区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篱。
第七条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一、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将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3.将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将第六项中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九项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建设园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30•【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五号《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30日郑州市城市更新条例(2023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第三章城市更新实施第四章城市更新保障第五章城市更新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城市资源利用效率,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通过保护传承、整治提升、改建完善和拆除新建等方式,开展城市空间形态与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以危旧房屋、老旧小区、城中村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居住品质的城市更新;(二)以低效的厂房、仓储、市场、楼宇、产业园区等建(构)筑物、闲置用地为更新对象,盘活低效资源的城市更新;(三)以老旧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风貌的城市更新;(四)以市政、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五)以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生态廊道等为更新对象,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城市更新;(六)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应急避难工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韧性的城市更新;(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现行的133件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悖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70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 郑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2 郑州市房屋互换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3 郑州市工交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6]3号 1986.4.1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4 郑州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64号 1986.6.28 已被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代替5 郑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办法郑政[1986]81号 1986.8.12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新规定6 郑州市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目标责任审计试行办法郑政[1987]11号 1987.2.19 1999年5月24日中办国办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有新规定7 郑州市违反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处罚暂行办法郑政[1987]15号 1987.3.30 处罚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已被《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8 郑州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郑政[1987]17号 1987.3.5 已被1997年8月18日施行的《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9 郑州市风景名胜区(点)管理暂行规定郑政[1987]19号 1987.3.11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有新规定10 郑州市国营小型和集体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22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1 郑州市商业、粮食、供销企业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7]23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2 郑州市建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24号 1987.3.10 已被1996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代替13 郑州市掘动和临时占用道路暂行办法郑政[1987]27号 1987.3.18 已被1997年8月18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14 郑州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33号 1987.3.20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5 郑州市外经出国人员审批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36号 1987.4.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6 郑州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郑政[1987]38号 1987.4.24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7 郑州市天然气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46号 1987.4.29 已被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18 郑州市城市供水水源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66号 1987.7.30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代替19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68号 1987.8.10 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代替20 郑州市发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71号 1987.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新规定21 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郑政[1986]89号 1987.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新规定22 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103号 1987.11.20 已被1993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代替23 郑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郑政[1987]108号 1987.11.2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4 郑州市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1号 1988.1.10 已被1994年10月12日施行的《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代替25 郑州市社会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2号 1988.1.20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新规定26 郑州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3号 1988.3.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7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4号 1988.3.22 已被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代替28 郑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5号 1988.5.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9 郑州市围产保健管理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8号 1988.7.20 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有新规定30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郑政规[1988]9号 1988.8.8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有新规定31 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 10号 1988.9.27 已被1994年9月24日公布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代替32 郑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1号 1988.10.8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新规定33 郑州市矿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4号 1988.11.20 已被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34 郑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郑政规[1988]15号 1988.12.25 与国务院1998年8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不一致35 郑州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郑政规[1988]16号 1988.12.25 国办发[1999]67号文有新规定36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8号 1988.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新规定37 郑州市技术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1989.5.5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抵触38 郑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 1989.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新规定39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1990.2.20 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40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1990.10.9 已被《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2号)代替41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 1990.12.10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已修订42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1990.12.12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43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1990.12.20 2000年2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已明令废止44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1991.7.22 与《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规定不一致45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991.8.4 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新规定46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 1991.10.9 已被《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47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 1991.12.24 核心内容所依据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废止,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已作重大修改,且已不适应实际需要48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1号 1992.4.8 已被1999年5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代替49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 1992.5.23 已被2000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代替50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1992.7.7 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已明令废止51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1992.8.8 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设计文件审批与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52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 1992.8.8 与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不一致53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992.10.23 与《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不一致54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1992.11.1 与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抵触55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992.12.10 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代替56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已于1997年10月5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57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58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5号 1993.3.9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已作了重大修改59 郑州市市徽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1993.7.3 与国务院规定相抵触60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1993.7.25 已被《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代替61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1993.9.20 已被1998年6月12日公布的《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62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 1994.2.19 已被1998年9月1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代替63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 1994.7.16 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新规定64 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1995.6.1 已被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65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1995.8.21 《河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有新规定66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1995.12.27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代替67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7号 1996.7.15 对集体企业审计超出审计法规定的审计部门的权限68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1997.10.10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新规定69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 2000.1.15 已被2001年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代替70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2000.11.2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结束——。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全文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0月22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郑州市绿地养护标准

郑州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第一章总则1.0.1 为营造、保持良好的生态景观和环境景观,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加强绿化行业管理,适应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标准。
1.0.2 本标准按园林绿地的组成元素进行编写,涵盖园林绿化养护中有关乔木、花灌木、草坪、地被、绿篱及模纹图案、垂直绿化及立体绿化、花坛花带、古树名木、行道树、水体及喷泉、园林设施等元素,以各元素在养护技术上必须达到的要求为基本标准(三级)。
在基本标准(三级)基础上,达到完善的水准为一级标准。
介于二者之间的为二级标准。
1.0.3 本标准适用于全市各类城市绿地。
第二章术语2.0.1 乔木:树干高大,主干和分枝有明显区别的木本植物。
2.0.2 花灌木:通常指有美丽芳香的花朵或色彩艳丽的果实的灌木和小乔木。
种类繁多,观赏效果显著,在园林绿地中应用广泛。
2.0.3 草坪:需定期轧剪覆盖地表的低矮草层。
大多选用质地纤细,耐践踏的禾本科植物,仅少数是莎草科、豆科或其它科植物。
2.0.4 地被植物:植株低矮、枝叶密集,具有较强扩展能力,能迅速覆盖裸露平地或坡地的植物,一般高度不超过60cm。
地被植物可单一种植也可混植。
2.0.5 绿篱:由灌木或小乔木成单行或多行规则式种植成墙状,可整形修剪或自然生长。
2.0.6 垂直绿化:利用藤本等植物攀附于建筑物或构筑物墙面上的绿化形式。
2.0.7 花坛:应用一、二年生花卉、球根花卉和温室花卉等为主种植成规则的、群体的、平面图案精细、具美观效果的布置形式。
2.0.8 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2.0.9 名木:珍贵稀有,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2.0.10 行道树:道路两旁的树木,常成行栽植,排列整齐,规格统一,株间有一定距离,主要起遮荫、防尘、护路、美化街景作用。
随着道路形式的变化,行道树种植形式可单一乔木成行规则种植,亦可乔灌木群落规则或不规则丛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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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2修正)【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1【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一条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二条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
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二十四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
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
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三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人员进行修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