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某银行国债业务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是指试点商业银行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代理财政部发行和兑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及办理经批准的与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的相关政策,确定试点商业银行资格,并对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销售和被动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债权复核查询服务。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八条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

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九条储蓄国债(电子式)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

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以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储蓄国债(电子式)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12.20•【文号】银办发[2011]244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0日银办发[2011]24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债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国债管理工作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债管理工作,提高国债服务水平,防范国债资金风险,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债,主要包括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电子式)、无记名国债和国债收款单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债管理工作是指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以下简称国库)依法参与储蓄国债承销团组建与管理、组织国债发行与兑付、开展国债统计调研等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债管理遵循“垂直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国库开展国债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国债管理工作职责第六条国库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国债管理工作,为国债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力保障。

第七条国库应根据工作需要,就国债管理工作加强与同级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与合作。

第八条国债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国库主任(含副主任)应加强国债管理工作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国库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国债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国债业务人员具体办理国债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我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债券资产的安全运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权威性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债券报价和债券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

第三条与我行进行债券交易的对手方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机构:(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分行:(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我行债券交易业务由金融市场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经营指标以及全行资产负债、流动性管理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债券交易业务种类第五条我行人民币债券交易业务具体包括:债券承分销、信用拆借、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公开市场、现券买卖、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及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开办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六条债券承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参与债券的招标发行及竞争性定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中进行投标,向发行人承购债券的行为。

第七条债券分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按照分销商所提供的认购承诺书进行投标,中标后在确认分销债券款项到账后,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债券过户的行为。

第八条金融市场部应做好各类发行主体债券承销商的申报工作,落实承销主协议的签署工作。

第九条债券承销主协议、债券发行公告或办法以及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打印的债券缴款通知单共同构成债券承销合同。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为了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帐式国债交易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柜台记帐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方便投资人买卖记账式国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财政部指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商业银行柜台进行交易的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以下称柜台交易)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与商业银行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第六条柜台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柜台交易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一级托管人.承办银行为债券二级托管人。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规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柜台交易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内承办银行的柜台交易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承办银行第十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统一、安全、稳定的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三)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的专职人员;(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申请前二年债券业务量排名靠前;(五)申请前连续三年为国债承销团成员;(六)申请前二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无重大违规记录;(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XX银行债券投资交易管理办法

XX银行债券投资交易管理办法

XX银行债券投资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投资交易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投资业务系指本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及交易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行债券投资业务的主要目的(一)按照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基本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现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为全行提供合理的流动性资产储备。

(三)促进资产多元化,提升全行资产整体质量。

第四条本行开展债券投资业务的主要原则(一)稳健经营。

开展债券投资业务应将合规经营、稳健发展作为首要前提,在有效管控业务风险的基础上实现利润最大化。

(二)统一管理。

总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对全行债券投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三)集中交易。

债券投资业务由总行统一负责对外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

(四)职责分离。

开展债券投资业务的前台交易、中台风险控制和后台债券交割及资金清算须相互分离。

第二章债券品种及业务分类第五条本行投资的债券品种按发行人类型可分为:(一)政府及中央银行债券。

指我国政府、地方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

1.国债。

系指我国财政部为筹集财政资金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凭证。

2.地方政府债券。

系指我国地方政府根据信用原则,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为前提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凭证。

3.中央银行票据。

系指我国中央银行为实现金融宏观调控而发行的短期债权债务凭证。

(二)金融机构债券。

系指依法在我国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按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债、商业银行债、商业银行次级债等;保险公司债及证券公司债等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债等。

(三)企业(公司)债券。

系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工商企业(公司)法人发行的债券,以及其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企业(公司)债券的债券,主要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2002.05.14•【文号】农银发[2002]84号•【施行日期】2002.05.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正文中国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办法(2002年5月14日农银发[2002]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加大内部控制力度,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确保投资者和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下发的《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式国债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监控的对象是柜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的全部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债券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二章内部风险控制原则第四条债券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必须坚持:(一)有效性原则。

严格执行债券交易各项风险防范制度,规范交易各操作环节,强化各项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提高风险抵御能力,保证债券交易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审慎性原则。

充分认识严格执行制度所带来的现实效益和潜在效益,违规操作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谨慎对待每一个操作环节,确保债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及时性原则。

借助现代化的电子监控系统,根据预先设定的各项指标对债券交易的整个过程实施追踪监控,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分析原因并采取对策,将风险化解于萌芽状态,以消除或降低风险损失。

(四)全面性原则。

债券交易系统由总行、分行、支行和营业网点四级组成,涉及债券的发行、现券买入、现券卖出、开销户、查询、查复、挂失、解挂、质押、解押、冻结、解冻、兑付、付息、非交易过户、债券转托管、迁入迁出、客户资料更改等各项业务。

风险控制涵盖了负责债券交易的各个部门、岗位和环节。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1.20•【文号】银发〔2021〕20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21〕2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为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工作,保障储蓄国债投资者和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制定了《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2021年1月20日附件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储蓄国债(凭证式)管理,保障储蓄国债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凭证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采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方式记录债权关系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凭证式)收款凭证”是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债权确认依据,是确认投资者债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也是承销团成员为投资者提供的交易凭证,其印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对承销团成员的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储蓄国债(凭证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代理国债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障各项业务顺利发展,依据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取得国债承销资格的商业银行面向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凭证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的人民币债券,包括储蓄国债(电子式)、凭证式国债两种。

第三条代理国债业务是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用本行债券柜台系统,为投资者提供的国债认购、付息、兑付等服务。

第四条国债业务系统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现有的网络资源、技术优势,实现代理国债业务在全国范围内信息电子化、网络化处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五条代理国债业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统一开办、统一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机构需经上级授权后方可开办业务,并同时接受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分行经办代理国债业务,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专业营销队伍建设,防范金融风险,保障业务发展。

第七条为切实加强管理,确保代理国债业务规范经营及资金安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及各分行应对辖内机构代理国债业务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业务、会计综合检查。

各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定期检查计划,要求每年定期检查不得少于1次。

第八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机构经办代理国债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业务部分第一章业务准入管理第九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负责与财政部签订国债代销、包销协议。

第十条为强化管理、防范风险,代理国债业务的开办实行审批、授权方式,业务的停办实行报审、批准方式。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机构需经上级授权后方可开办代理国债业务。

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业务准入管理:(一)负责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开办代理国债业务所需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完成代理国债业务代销资格和业务准入手续的各项申报工作。

(二)负责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分行开办代理国债业务进行统一授权。

(三)负责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分行有关停办代理国债业务的申请,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做出书面批复。

(四)负责受理已停办代理国债业务的各分行要求恢复开办的申请,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

(五)负责监督和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分行代理国债业务的经营行为,如发现有重大违规操作、资金案件等需暂停开办或停办的经营行为时,有权责令相关机构暂停开办或停办代理国债业务。

(六)负责协调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协助各分行与同级监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二条各分行及下级机构业务准入管理:(一)各级分行(直属支行)需经上级授权后方可开办代理国债业务,并对下级机构开办此项业务进行授权。

同时将上级机构授权文件按同级监管部门要求备案。

(二)负责受理下级机构有关停办代理国债业务的申请,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做出书面批复。

同时,将相关批复文件逐级上报并按同级监管部门要求备案。

(三)负责受理已停办代理国债业务的下级机构要求恢复开办的申请,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

同时,将相关文件逐级上报并按同级监管部门要求备案。

(四)负责监督和管理下级机构代理国债业务的经营行为,如发现有重大违规操作、资金案件等需暂停开办或停办的经营行为时,有权责令相关机构暂停开办或停办代理国债业务,并将相关文件逐级上报并按同级监管部门要求备案。

(五)负责协调与同级监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协助下级机构与同级监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代理国债业务涉及机构包括内部机构与外部机构。

内部机构指经办代理国债业务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直属支行、支行;外部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机构均为内部机构。

内部机构入网需具备业务准入资格,并经上级部门批准。

第二节机构职责第十五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职责:(一)负责签订与财政部的代理协议及代理方案;(二)负责全国代理国债业务的管理和指导;(三)负责代理国债系统业务功能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业务功能需求的增加;(四)制定代理国债业务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五)制定总中心运行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六)监督、检查各分行及下级机构代理国债业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七)严格遵照财政部国债业务相关规定,遵循代理国债业务运行规则,遵守业务操作流程,保证国债业务全国总中心工作顺利进行;(八)对各分行代理国债业务进行考核;(九)负责维护国债注册信息等业务参数;(十)负责国债资金结算;(十一)负责与中央国债公司簿记系统核对代理总户帐务;(十二)负责国债业务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及时解决系统运行故障;(十三)本级国债系统操作人员的注册审批;(十四)对各类入网、退网、资料变更等申请的复核和审批;(十五)负责组织全国国债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十六)负责与各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十七)负责策划和组织全国统一的国债业务宣传活动,受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十八)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各分行及下级机构(除支行)职责:(一)负责本级及辖内机构代理国债业务的管理和指导;(二)负责下级机构加入或退出国债业务系统的审批;(三)负责执行并向下级机构转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制定的代理国债业务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并根据本级机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四)负责辖内国债业务投诉、争议的处理;(五)负责辖内国债业务的对外宣传、公告;(六)负责监督、检查辖内各级机构业务规章制度的执行;(七)负责本级及下级机构国债业务相关人员管理和培训;(八)负责本级国债系统的日常维护;(九)负责与本级各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十)负责将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异常问题和差错及时上报上级机构;(十一)负责国债业务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及时解决系统运行故障;(十二)负责本级国债业务系统操作人员的注册审批;(十三)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支行的职责:(一)严格执行上级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业务开展要求;(二)负责国债券种的介绍、宣传、营销和销售,接受投资者咨询、受理投资者投诉;(三)负责将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异常问题和差错及时上报上级机构;(四)其他职责。

第三节申请开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得国债业务承销资格时,总行统一对一级分行进行国债业务开办授权;一级分行及各级管理机构依据下级机构的业务发展情况、管理水平及人员培训情况逐级进行业务开办授权。

第十八条申请入网的各级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已接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国性中间业务平台,具备开办国债业务基本条件;(二)已完成对相关人员的培训;(三)已做好对外宣传公告的各项准备工作;(四)开办国债业务的支行应保证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入网流程:(一)提出申请申请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机构提出开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理财业务申办/申退申请表》;2.申请报告。

其内容包括:拟开办业务时间、开办业务种类、系统情况、人员培训、宣传公告、支行建设和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3.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二)审批对各级机构的开办申请,上级机构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机构予以批准,并进行相关维护。

第二十条申请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和要求开办业务,并按同级监管部门要求上报。

如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国债业务或不按批准时间开办业务的,管理部门有权追究相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申请机构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批准时间开办业务,应以书面形式向上级部门进行报告。

第四节终止办理第二十一条入网机构退出国债业务系统,需经上级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办业务。

第二十二条入网机构如未能按要求遵守相关业务规定,出现差错率过高或造成重大资金损失等,上级机构有权强制执行该机构退网。

第二十三条拟退网机构须结清资金清算、差错处理、投资者账户以及其他所有遗留问题。

第二十四条申退流程(一)提出申请退网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理财业务申办/申退申请表》;2.退网报告,内容包括:申退原因,拟退网时间,业务现状,以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二)审批1.对各级机构的退网申请,审批机构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2.上级机构在批准机构退网后,负责通知相关部门,做好正式退网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网的机构,应做好相应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一节人员分类第二十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机构办理国债业务,均实行人员分类管理。

各级业务人员岗位划分如下:(一)业务主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各级分行、直属支行均设置本岗位。

(二)业务管理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各级分行、直属支行均设置本岗位。

(三)支行长/支局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邮政代理网点均设置本岗位。

(四)综合柜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邮政代理网点均设置本岗位。

(五)普通柜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邮政代理网点均设置本岗位。

(六)营销岗位各级业务管理部门均设置本岗位。

第二节人员职责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债业务操作与风险控制需要,对不同岗位的权限进行严格限定,同一机构有权限制约的岗位人员不允许相互兼任。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职责:(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1.负责本级机构国债业务的统一管理;2.负责执行国债业务工作计划;3.负责指导业务人员开展工作;4.负责国债业务系统全国中心操作员维护;5.负责业务管理员授权;6.负责需要主管权限操作的其他业务。

(二)各级分行、直属支行1.负责本级机构国债业务的统一管理;2.负责执行国债业务工作计划;3.负责指导业务人员开展工作;4.负责业务管理员授权;5.负责需要主管权限操作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业务管理员的职责:(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1. 负责国债基本信息、业务参数的维护;2. 负责各级机构手续费分配比例维护;3. 负责国债机构入网管理;4. 负责国债业务报表下载打印;5. 负责国债业务系统与中央国债公司及其他邮政金融系统间的交易差错处理;6. 负责向资金清算部门提供国债对内、对外资金结算指令;7. 负责国债业务指导、业务宣传等工作;8. 其他职责。

(二)各级分行、直属支行1.负责下级机构业务主管、业务管理员的注册、修改、删除、密码重置;2.负责国债业务报表下载打印;3.负责国债业务系统公共管理部分交易查询;4.负责配合总行进行辖内交易差错处理;5.负责国债业务指导、宣传等工作;6.其他职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