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重申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的通知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四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五章人文资源保护第六章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收费的指导意见-陕环函[2014]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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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收费的指导意见正文:----------------------------------------------------------------------------------------------------------------------------------------------------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收费的指导意见(陕环函〔2014〕406号)各环境监理单位:环境监理作为市场化运行的环保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合理的取费是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目前现行的取费依据为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局与陕西省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陕环发〔2008〕14号)中提出的“环境监理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参照工程监理相关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后单独计取”。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由于计费基数不明确及对工作标准认识的局限等,导致环境监理服务费核算的较大差别。
为此,通过总结制定环境监理技术规范及不同类别试点项目探索和研究,现对行业取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我省环境监理行业取费的基本原则:遵循客观、合理的市场化原则,参照现行工程监理取费标准,在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实行市场调节。
二、环境监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规范》地方标准确定,成本核算主要是为了确保完成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所形成的费用,其具体内容包括:(一)环境监理人员费用:驻地监理机构人员、辅助人员工资、加班费、工地津贴、各种补贴、伙食费、差旅费、交通通讯费、各类保险等。
(二)环境监理办公费用1.驻地机构基本费用:即办公、住宿场地费,工作、生活设施购置费及使用、维护服务等费用,包括各种日常办公用品及消耗材料的费用;交通费包括自备车辆使用费、车辆折旧费、修理费、燃油费、养路费、通行费、保险费、城建费、年检费、驾驶人员费用等;2.施工阶段监测、试验、测量仪器设备购置及使用费;相关资料、成果购买费及外部技术服务费(不含委托方可提供部分);3.监理宣传、文件编制及审定费用:与委托项目有关的环境保护宣传、培训等;环境监理实施方案、环境监理报告及阶段报告、技术专题报告等基础工作、编制、审查审定费;4.机构管理费、税金:监理机构的合理利润、管理费、税金(费)及不可预见费等费用。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陕政办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16〕5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17日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态文明改革任务要求,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深化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试点工作,切实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12〕14号),结合我省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四项污染物,以及中、省要求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物。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经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的、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并按政府基准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和政府调控的前提下,在全省统一的交易平台以市场价格获取或出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4]5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4]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5b021772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2d43c55.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04]57号)《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4年4月13日西安市控制扬尘污染的实施方案(2004年4月13日)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着力解决我市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超标的突出问题,市政府决定采取综合整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近期任务与阶段目标:近期任务:以控制城区现有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扬尘污染为重点;采取综合治理与防治措施,加强对运输易造成扬尘污染车辆的管理;加强对所有易产生扬尘物料(包括砂石、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等)堆放的管理;加强对城市建成区裸露黄土的防尘管理。
在城市建成区周边地区,实施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减少各类人为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大力实施播绿、护绿工程,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质量。
阶段目标:今年达到空气环境质量好于二级的天数占全年总天数的77%(即280天);2005年达到78%以上(即285天以上);2006年达到80%以上(即292天以上)。
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谁审批,谁负责;谁施工,谁防尘。
各区县政府及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和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拆迁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的扬尘污染控制。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09718f3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7b.png)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的通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3.11•【字号】陕环办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的通知(陕环办发〔2014〕23号)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为加强我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规范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替代和排污权交易程序,省环保厅制定了《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4年3月11日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程序第一条本程序适用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简称“总量指标”)替代和交易业务:(一)环保部和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需总量指标的;(二)本省辖区内跨区域(流域)交易总量指标的;(三)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需申请总量指标的;(四)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储备总量指标的。
第二条申报总量指标的企业必须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制度,无环境违法行为。
凡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环保信用不良、实施挂牌督办的企业,完成整改前不予办理总量指标替代或交易。
第三条建设项目所需的总量指标,按照总量指标替代原则,优先使用建设单位实施污染治理或结构调整后消减的排放量。
总量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要求进行削减替代,替代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陕西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若替代总量指标不足的,需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总量指标。
第四条排污单位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替代解决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建设单位申请替代总量指标文件并明确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或总量指标计算说明书;(三)项目建设单位已有项目实施减排的相关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08•【文号】环发[2001]164号•【施行日期】2001.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办法》(总局令第1号)发布以来,各地环保部门就环境执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提出的请示明显增加,我局针对地方提出的请示相应作出了一系列环保法规解释。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区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办法》的规定,我局对某地提出的某个环境法规适用问题所作的法规解释,不仅直接适用于该地方、该问题,解释文件提出的法规适用原则,也适用于其他地方的同类问题。
实践证明,由于法规解释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我局制定的环保法规解释对于指导地方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促使相对人自觉遵守环境法律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执法争议,推动有关环境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但是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在向我局提出法规解释的请示文件时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影响了文件的办理和答复。
主要表现为:一、县(区)级、市(地)级环保局越过省级环保部门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请示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地方环保局来文请示中只提问题,没有对此问题研究之后的意见。
三、许多请示涉及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案件,但请示不附任何背景材料,使我局难以对法规适宜和问题进行研究和答复。
四、违反《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2002年8月24日发布)关于报告中不得含有请示内容的规定,以报告代替请示。
五、违反《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关于一事一请示的规定,一份请示提出多个问题要求解释,影响及时答复。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8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02•【字号】•【施行日期】2018.11.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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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重申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的通
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布部门】西安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3.12.24
【实施日期】2013.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重申规范排污费征收行为的通知
各环保分县局、市环境监理处:
针对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查找的问题和“二次聚焦”反馈的意见,关于排污收费等方面存在协商收费、人情收费的问题,经局党委认真分析产生问题及原因,提出整改落实方案,进一步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切实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自觉维护环保部门形象。
现就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排污费征收工作
各分县局是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主体,各相关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环境监理处负责对全市排污费征收的监督稽查以及业务指导,市局监察室负责对违规行为的查
处。
(一)各分县局环境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及工作程序,认真做好排污申报、核定工作。
排污费申报核定征收工作必须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操作。
1.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按照《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号)要求,根据排污者的实际生产状况、生产工艺的不同,认真审核排污者申报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2.根据排污者排污申报,结合监督性监测报告以及对排污者环境监察现场核查情况,按月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量;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被责令限期如实申报而逾期不如实申报的排污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按规定对排污者做出处罚决定。
3.应当按照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要按照污染物排放量的多少,正确确定应征污染因子。
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核定、审核无误后,要规范制作和填写《排污核定通知书》,及时送达或邮寄排污单位。
4.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集体审核制度。
5.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做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者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各分县局要进行现场认真核查,进行集体审核并报市环境监理处备案,作为稽查的重点内容。
(二)排污费征收工作
1.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