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合集下载

论民事撤诉制度

论民事撤诉制度

论民事撤诉制度作者:李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1期【摘要】撤诉是指原告主动收回起诉请求,或者由于原告的某种原因,法院按撤诉处理其起诉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每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必设的制度之一,它不但是当事人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有效实现方式,也是法院结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撤诉制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根据条文的分析仍然有很多的缺陷,根据这些不足提出一些建议,为以后立法的完善做准备。

【关键词】撤诉;处分权;合意权;证据一、民事撤诉制度的概述撤诉在民事诉讼中,又叫诉之撤回,严格来说,应仅指原告撤回起诉,但稍宽泛的讲,它不仅是当事人撤回诉之请求,还有不再要求法院审理此案件的含义在内。

撤诉是一个程序事项,具有微观而综合的特征,它可以发生在起诉受理后至判决确定前的任何阶段,造成该诉讼程序终结。

从本质上说,它与实体权利并无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又与处分实体权利的很多诉讼活动诸如诉讼请求的放弃与承认、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等有着万千关联。

在民事诉讼中,它是以一种类似于纯技术性操作手段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司法运作和制度设置时,把程序正义理念纳入其中,便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

立法对撤诉的态度与撤诉的性质有很大关系,而且也直接关涉到对撤诉这一概念的界定。

根据现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当事人撤诉时拥有否决权,撤诉的性质决定了这种情况的存在。

学界对撤诉的性质也存在一些分歧,有的学者将撤诉看作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后宣判以前,要求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其他一些人则认为撤诉是“一种放弃或丧失诉讼请求的权利”,而诉讼请求则被认为是原告一方在程序上对被告一方提出的实体权利方面的请求;也有人认为撤诉是诉讼当事人出于停止审判的目的向人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会产生诉讼终结的效果,其本身并没有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

我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撤诉就是他们在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表现。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问题及完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愈加重要,但同时也会出现一些法官不当行为,如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等,这就需要健全完善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

本文就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问题及完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出现的问题1. 惩戒力度不够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实际效果不及预期,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惩戒力度不够。

现实中,一些违法违规的法官仅受到警告、记过、调整职务等轻微惩戒,而重罚和撤销执业证书等严厉惩罚的情况较少。

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法官惩戒制度并不完善,惩戒权力的行使存在局限性。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另外,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惩戒程序不规范。

由于中国的司法独立基础不足,导致一些法官涉嫌违法,但由于有关国家机关的干预,在惩戒程序中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等不能保障惩戒工作的独立性,导致惩戒程序不公正,对涉嫌违法行为执行的惩罚被打折扣。

3. 惩戒标准不明确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对于哪些行为应当受到惩戒,应该采取何种严格惩戒措施等问题,存在不少的不确定性。

这主要是由于现有法律法规中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划分模糊、概括,导致案例审判、法官执行过程中对不同违规行为的判定标准不一,而导致了惩戒效果不佳。

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1. 要加强惩戒力度针对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出现的问题,我们需在提高惩戒力度上着手。

对于一些涉嫌违法的法官,应该采取严厉惩戒措施,将其中的重罚和撤销执业证书等措施往案件严重性方向靠拢,以形成惩戒威慑机制。

2. 要规范惩戒程序同时,我们也应该重视惩戒程序的规范性。

需要加强独立监管,在惩戒程序中将涉嫌违法行为的惩罚处置与不同涉嫌违法人的司法资源的分配控制分开,以确保涉案法官的惩戒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 要明确惩戒标准最后,我们也应该将调整惩戒标准问题纳入预警工作中来。

应对现有法官惩戒标准模糊、概括性问题,我们可以参照现有欧美司法庭的做法,搭建国内权威机构主体制度和规则体系,积极研究明确惩戒标准的具体措施,并在惩戒标准具体内容和划分案例专业标准方面加强协调,以确保审批和工作的高效性。

民事撤诉制度探究

民事撤诉制度探究
( 二) 处 分 主 义 与 国 家 干 预
多的法 律案 件 的矛 盾. 更 是 因为诉 讼 的经 济效 率 与 司法公
正 之 间存 在着 不可 分 割 的联 系 。司 法 的公 正性 要 求诉 讼 活 动尽 可 能地 缩短 诉讼 周期 、 简化 诉讼 程 序 、 降 低 诉讼 费 用。 以较 高 的效 率实 现 司法公 正 。 因此 。 民事 撤诉 制度 一 般 对 撤 回起 诉 的时 间进 行 规定 .当事 人必 须 在 法定 的 时点 之 前行 使 撤诉 权 。在 理 应选 择 撤诉 而起 诉 方 怠于 行使 撤

8 一
江 西广 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2 0 1 3年第 1 期
( 一) 我 国民事撤 诉 制度 的现 状 我 国 民事 撤诉 制 度 主要 体 现 在 2 0 1 2年 《 民事 诉 讼
等 的 对抗 在 撤诉 制 度 中 主要 表现 为 当事 人 双方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主体 。 法 律 规定 起诉 方 享有 撤 回起 诉 权 的 同时 . 还
应 当赋予 应诉 方 相对 应 的 防御 手段 . , 以 防起诉 方 任 意 或
是 恶 意撤 回起 诉 . 损 害 应诉 方 的合 法 权益 . 造成 对 民事诉 讼的“ 等腰 三 角形 ” 结 构 的破 坏
江 西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学报
2 0 1 3年 第 1 期
民 事




探 究
雷 蕾
( 中 国政 法 大学 民商 经 济 法 学 院 北 京 1 0 0 0 8 8 )

摘 要 : 撤 诉 作 为 民 事 诉讼 中一 项 重 要 的诉 讼 制 度 , 不仅 是 人 民 法 院 结 案 的 一 种 方式 , 也 是 当 事人 程 序 主 体 地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

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

浅谈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之问题及完善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在法官行使职权的也常常涉及到一些不当行为,这就需要得到相应的惩戒和监督。

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路径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1. 惩戒标准不清晰当前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惩戒标准,使得对于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乘之机,让他们可以逍遥法外,丧失了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和约束。

2. 惩戒程序不规范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惩戒程序较为模糊,且未能建立起科学、规范的惩戒程序。

这就给了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利用程序漏洞,以拖延时间,逃避惩戒的处罚,从而对其制度执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3. 惩戒手段不足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手段单一,只能采取一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很难对法官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就让一些不法法官可以在法律和制度的边缘玩弄手段,难以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

4. 惩戒公开程度不够要加强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建立起明确、具体的惩戒标准,对于法官的不当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科学的认定,以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制约。

应当建立起法官惩戒程序,确保实现对法官的规范、程序化的监督和约束。

这将使得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杜绝一切法官腐败的行为。

应当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逐步丰富和完善惩戒手段,使得对于法官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严格、有效的制约。

只有如此,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应当大力提升惩戒的公开程度,通过建立公开透明的惩戒机制,确保所有法官的违法行为都能够接受严格的公开处理,避免对法官的特权和包庇。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需要政府和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起健全的法官惩戒制度,才能够确保法官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不至于滥用职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摘要:撤诉,是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位置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各个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都对当事人平等、自由处分、主体地位等诉讼理念作出了规定。

而在我国,由于立法基础薄弱,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导致民事撤诉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撤诉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现行撤诉制度进行比较,浅谈我国撤诉制度的现状和撤诉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撤诉,撤诉制度,比较,弊端,完善一、前言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撤诉,在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或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方式,撤诉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国,撤诉分为广义上的撤诉与狭义上的撤诉,广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第三方当事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而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撤诉分为起诉后撤诉和上诉后撤诉。

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终结诉讼活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上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呈现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地位客体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的特征,不符合尊重当事人人格的要求,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俞昊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

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

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

《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颁布实行,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的过程中均保留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制度,2014年颁行的《民诉法解释》和2017年发布的《通知》也相应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但上述规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能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等缺陷。

本文试图在论证其主要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建议,以达到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欠缺合理性
(一)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一方面,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要求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这一平等地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实现。

然而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规定,不难看出,在相同条件的缺席庭审前提下,对原告与被告的规制措施却截然不同,这种异化制定的法律规制措施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理应与被告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基本原则,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导致出庭应诉被告的不利益
被告作为参与诉讼的一方主体,与原告共同承受着诉讼带来的影响。

被告的应诉行为表明作为被原告提起的诉讼传唤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寄希望于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活动定纷止争,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

当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按时应诉出庭参与整个诉讼活动时,人民法院基于原告的缺席行为贸然裁定按原告撤回本次诉讼的同时,必将导致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不利益,主要表现为:第一,原告按时出席庭审,原被告经过法庭证据开示、言辞辩论、法院居中裁判等庭审环节,被告存在胜诉的可能性。

当原告缺席时却按撤诉处理,被告实质上丧失了在本次诉讼中获得胜诉的权利,无法实现潜在的胜诉结果;第二,被告参与诉讼,与原告付出了同样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使得被告的付出不产生任何实际效果。

并且《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意味着被告很有可能就同一民事纠纷再次应诉,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实际是对被告出庭应诉的不利益。

三、原告未出庭按撤诉处理可能侵犯原告诉讼处分权
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依照自己意思表示处置己方的相关民事权利。

这一处分权包括两项主要内容,即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撤诉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提起的诉讼,选择通过其它方式解决纠纷或者有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享有的撤诉权主要表现为:首先,原告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其次,原告撤回诉讼的申请应当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由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原告没有按时到庭的行为来代替其作出撤回诉讼的行为;最后,原告行使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撤回诉讼的行为不得使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遭受不利影响。

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或者紧急情况未能按时赶到庭审现场,例如原告人身自由暂时受到限制、发生意外事件以及法院通知有误等情形,人民法院在一
时无法联系原告或者已知悉上述情形时,仍径行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双方当事人皆拒不到庭的法律规制空白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立法者的疏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

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按时出席庭审存在诸多可能性,双方当事人出席庭审作为诉讼双方的法定负担也非法定义务,尽管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作扩大解释,也不能得出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中,法官有权裁定作出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

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相关法律条文作出修改,明确确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缺席法庭时,法官应如何处理。

五、完善按撤诉处理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本文认为,完善按撤诉处理制度首先应适当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立足于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确保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处分权。

其次,应就双方当事人均缺席法庭时法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保障法官裁判这种类型的案件有法可依。

最后,充分发挥按撤诉处理制度立法目的,应当借鉴域外法律相关规定精神,实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第一,增加规定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如前文所述,在相同条件的缺席庭审前提下,该条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的规制措施却截然不同,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被告参与诉讼,与原告付出了同样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使得被告的付出不产生任何实际效果等。

本文建议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表述之后,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以及增加规定“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构建民事原告对按撤诉处理的申诉程序。

本文建议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原告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有权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复议请求后,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应只作形式审查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的解释或者意见,明确正当理由的界定范围。

建议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人身受到限制、法院工作失误等具体化事项作为正当理由来列入,增加法律援用的可操作性。

第三,立法层面应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出席庭审时,法官可以按照诉讼记录作出缺席判决。

所谓诉讼记录,是指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诉讼的全部材料或者第一次庭审期间法庭所作的笔录材料等。

日本《民
事诉讼法》第243条也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可以基于审理审理现状作出缺席判决。

审理现状指考虑法庭已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机会。

本文以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可以借鉴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增加一项,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双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出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审理,有待双方当事人作出对关于缺席庭审的说明或者回应。

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说明,仍然置之不理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诉讼材料、现有的诉讼记录以及结合审理现状等因素,作出缺席判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