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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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保险理赔案例

十大保险理赔案例

2015十大人寿保险理赔案例一、“6•1东方之星旅游客轮翻沉事故”理赔案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风险类型:意外风险赔付金额:7家寿险公司共计赔付4440万元案件摘要:2015年6月1日晚,“东方之星”号游轮在湖北荆州监利县境内发生翻沉,事故造成442人遇难,获悉客轮翻沉事件后,保险行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响应程序,积极开展客户信息查询,安抚被保险人家属,开通理赔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手续,开展异地理赔、上门理赔等。

在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征集过程中共7家寿险公司报送了理赔案件。

其中,太保寿险赔付合计3687万元、中国人寿赔付546.31万元、平安养老赔付170余万元、人保健康赔付20万元、光大永明赔付10.5万元、中邮保险赔付5.42万元、人保寿险赔付2.39万。

上述7家寿险公司共赔付4440余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是由突发罕见的强对流天气带来的强风暴雨袭击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涉及险种多,保险业积极配合各方面快速应对、克服困难、积极理赔。

专家点评:在重大突发全体灾难事件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各项工作均做到了快速、及时、细致、周到,既做好了遇难家属的安抚慰问,又在最大化地尊重家属的诉求意愿的基础上完成了理赔工作,体现了保险公司专业的理赔服务,也体现了重大事故面前主动承担风险管理的社会责任,展现保险价值。

二、台湾复兴航空客机空难事故理赔案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交通意外险风险类型:航空意外风险赔付金额:两家寿险公司赔付1588.89万元案件摘要:2015年2月4日台湾复兴航空ATR-72班机于上午近11时许在台北市基隆河坠河失联,空难事件共导致43人死亡,15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保险业迅速启动快速反应机制,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跟踪情况进展,及时开启绿色服务通道。

其中中国人寿积极为客户家属提供交通支持、协助客户家属办理入台手续,并对入台家属进行慰问,协助家属处理在台后续事宜。

保险学(第二版)案例分析

保险学(第二版)案例分析

例一、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明确说明来源:法律常识网日期:09-12-27[案情]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

双方发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说明]本案案情极为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近一年.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其中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一简单的探讨.[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1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1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 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 承人享有。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 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 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 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 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 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 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900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 业务员胡某出庭证实其就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曾 某作了明确说明,曾某以前投 保过该险种,知道该保险条款 的内容。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 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 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 由曾某自负。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 生效力”。由于我国的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格式 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与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 同时因保险人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 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相关法律规定 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 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笔者 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强化作为保险合同中处于强势一方的保 险人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保 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很明确,即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以保险 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如果作了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 产生效力,反之则不产生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人寿保险合同案例分析1

人寿保险合同案例分析1

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 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 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3)西 民初字第673号判决; 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判决
宜昌市西陵区人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 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 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 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 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 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 该证据法院予以采纳。
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 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 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 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 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
3.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 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此保险合同并未经被保 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即 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为无效合同,则投 保人无权主张保险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 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3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 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 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 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 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 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 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 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 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 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 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2001 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 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 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 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 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 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 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 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 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 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 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 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 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 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 年之久,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 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 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 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 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 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 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 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 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 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 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案例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案例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案例.导读:月有阴睛圆缺,人有旦夕祸福。

生活中,总有意想不到的变故发生,这时,保险就发挥了救急救难的重要作用。

可保险公司的免责格式条款众多,在不少情况下,被保险人常常拿不到赔偿款。

保险公司的这些免责理由是否都站得住脚呢?投保人如何才能据理力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文精选了几个保险理赔案例,希望能对广大网民有所启示。

案例一:女子坠楼身亡是否自杀成焦点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她系“自杀”,应认定属意外身故生前患有抑郁症的小佳(化名)从高处坠亡。

保险公司以其自杀为由,拒付保险金。

小佳的家属为此状告保险公司讨“说法”。

日前,福州市中院终审审结了这起复杂的纠纷。

2012年4月,小佳与福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小佳向该保险公司投保某款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也是小佳,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在保险期间,若小佳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她身故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她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签订后,小佳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6月11日晚,她被人发现死于湖北省监利县的某宿舍院内。

经监利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小佳系高处坠落死亡”。

就在小佳死亡前一周,她刚被监利县医院确诊为抑郁症。

小佳死后,她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发现,小佳坠落大楼的天台、楼层围栏均只有0.9米高,围栏未见毁损和塌方,非主动攀爬无法坠落大楼,由此推断出她不是意外身故。

公安机关未对此事件立案侦查,可证明小佳非他杀身故,再结合她死前患有抑郁症,因而推定出她为自杀身亡,由此拒赔。

无奈之下,小佳的家属只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佳的家属没有证据表明小佳“高坠死亡”为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结果,因而她的死亡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遂驳回小佳的家属的诉请。

小佳的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人身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或疾病身故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有关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

有关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

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概述作为法律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许多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通过介绍一些经典案例,对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说明。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及说明1. 《华南某公司与华北某公司供销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华南某公司与华北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格式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在司法审理中,法院认定该合同中的部分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和认定。

在判决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予以了合理的认定,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某电商评台用户服务协议纠纷案》在某电商评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包含了大量的格式条款。

在该案中,用户因不当格式条款引起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修改相关条款。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认定和说明,并最终做出了合理的判决,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的也保护了电商评台的合法利益。

二、提示义务的经典案例1. 《某银行信用卡合同纠纷案》在某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格式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户因未被告知部分格式条款而产生了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银行存在未尽提示义务的行为,并依法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在最终判决中,法院要求银行对相关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并对客户的损失进行补偿。

2. 《某航空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在某航空公司与旅客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中,客户因未被告知相关格式条款而产生了纠纷。

在司法审理中,法院对航空公司存在的未尽提示义务进行了认定和说明,并对航空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责任追究。

法院依法做出了补偿旅客损失的判决,并要求航空公司加强提示义务,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总结通过以上经典案例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格式条款认定及说明、提示义务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
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

在长期的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经典案例,对于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介绍保险法十大经典案例,并对其中几个案例进行拓展分析。

1. 人身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重大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此案例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或者提高保费等。

2. 车辆保险理赔案:车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时理赔,导致车主损失加大。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公司加强了理赔服务的改进。

3. 第三者责任险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对第三方进行赔偿。

此案例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重视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问题
的思考。

4. 保险诈骗案: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拒绝理赔。

此案例引起了人们对于保险欺诈问题的关注,同时也促使了保险
公司加强了风险评估和核查机制。

5. 保险条款解释案: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与被保险人存在分歧,引发纠纷。

此案例提示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

这些案例不仅对于保险消费者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也为法律界、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通过对这些经典案例的研究和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保险法,提高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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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案例1:甲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收到文件后,进行了核实和审核,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责任。

案例2:乙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
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以文件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仍然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违反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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